2.2 数字环境下版权与出版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
数字传播技术推动了数字出版产业的产生与发展,也引发了数字版权制度的一次次修订。在数字环境下,出版流程发生变革,相应的权利主体变得复杂,相互的版权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重新厘清。
2.2.1 数字出版的权利主体更为复杂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原版权保护制度中版权贸易主体、客体的内涵与外延受到挑战。在传统出版传播过程中,创造、传播、使用构成一个完整的单向信息传播流程。在数字出版传播过程中,受到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包括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而在数字环境下,创造者并不单指作者,其身份更为复杂,传播者大大超越出版者的范畴,使用者甚至也会成为创造者或传播者。因此,三者的权利关系在数字时代的相互渗透使得数字出版的权利保护不会如同传统出版那样一目了然,而是相对复杂。
(1)创造者
数字时代的出版选题来源趋于多元,创造者也从精英作者扩展到全民作者。这一创作主体的变化,既为版权资源开发提供了取之不尽的富矿,也为版权保护制造了技术难题。
数字传播语境下创造者身份趋于多元,带有很强烈的不确定性特征。在传统版权话语环境下,创造者群体一般包含在少数精英写手之内。福柯(Michel Foucault)在《什么是作者》一文中就指出,一直以来人们都习惯性地认为作者不同于任何他人,是作品的天才创造者,在语言方面有着出众的表达天赋。尽管福柯对这种认识持一种批判的态度,认为人们对作者这一概念的浪漫认识阻断了对作品的主体性解读,但人们的习惯性认知还是突出了作者作为创造者的社会地位,作者也享受着相应的权益。而数字时代的创意生产涵盖文学、艺术、音乐作品,并非都是由传统概念的作者所创造,大部分创意成果由多人合力创作完成。数字世界既改变着创作方法,同时也改变着作品内容,因此如何确定作者,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话题。在这个背景下,“作者”的概念引发了学术界的思考,剑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授莱昂内尔·本特利(Lionel Bently)就携手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挪威卑尔根大学等高校多位学者开展了为期3年的项目研究,意图从人文科学视角,重新思索“作者”的含义,为数字化时代的版权纷争寻找解决之道,以支持创造性合作。
数字环境下的很多产品都是由不确定性的作者合力完成。维基百科(Wikipedia)就是数字技术催生的新鲜产物。维基百科主要是由网络上的志愿者共同合作编写而成,任何使用互联网进入维基百科者都可以编写和修改里面的内容,参与编写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匿名、化名或者真实身份来编辑维基百科。与传统的百科全书编写相比,在互联网上运作的维基百科,其文字和绝大部分图片使用GNU自由文件许可协议和知识共享协议来提供自由且免费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条目的作者,以及在遵守协议并标示来源后直接复制、使用以及发布这些内容。在这种相对自由、分散的合作创作语境中,“作者”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现代新闻传播模式中,也有一种被称为“众包”的传播形式,同样体现了“作者”的不确定性特征。众包本是描述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即企业利用互联网将工作分配出去、发现创意或解决技术问题。在新闻传播中,媒体也会通过提出选题,然后将乐于提供创意的网络用户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连接紧密的社区,由用户贡献创意并自发向亲友传播,使选题的影响力随之向外辐射到一般大众。众包这种自发的新闻传播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信息的公信力,在一些突发或需要数据支持的新闻事件呈现中经常被使用。但若从版权视角来看这一创作过程,大部分志愿创作者的参与动因仅仅是个人对问题的关注或对参与体验快感的追求,身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隐匿,因此很难对版权利益做出确定。
(2)传播者
相较于传统出版而言,数字出版环境下更需要专业出版人的系统把关。数字环境下大部分作品的自发性产生,虽然给了众多草根作者自由表达创意的空间,但由于缺乏专业训练等原因造成的知识性误导、技术性错误也在所难免,因此在数字传播语境下仍然需要出版商作为把关人承担专业的甄别、挑选职责,从而起到对受众的文化引导作用。
但由于数字时代的出版产品传播途径趋于多元,承担知识传播把关责任的传播者也参差不齐。在数字出版平台控制者层面,既有传统出版商通过转型投入数字出版,也有行业外资本投资成立数字出版公司,同样也有以技术平台接入数字出版的理想知识分子。不同类型的数字出版平台控制主体代表着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表达,其出版成果对社会的引导作用也趋于多样。在具体内容甄别方面,由于数字出版环境下基于网络平台的传播语境不断滋生出越来越多的新兴出版传播平台,在拓展创意表达平台的同时,也会出现很多各具特征的把关人去对新兴作品形态做分类处理。在作品传播的微观环节,传播渠道的多样性和作品表达的新鲜性也将导致传播把关人在对作品的引导方面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因此,在数字出版环境中,数字出版平台控制主体的多样性,再加上微观传播过程中把关工作的复杂性,将使得数字环境下的传播者角色趋于复杂化。
(3)使用者
事实上,在数字出版语境中,使用者成为理所当然的最大受益者。在数字出版传播过程中,知识资源的广度与深度前所未有,传播的速度与途径也超越以往。但在数字出版过程中,作为知识接受终端的使用者在数量上的急剧膨胀,再加上版权素养的良莠不齐,造成一段时间内对数字资源的疯狂滥用,这也造成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在一定程度上的矫枉过正。即便如此,面对广大使用者的疯狂盗版使用行为,作者、数字出版商等也都出于惩罚、技术限制等层面的原因,关于根治使用者的违规传播的办法相对较少。最大的制约因素是在很多情况下使用者的行为处于合理使用与越权使用的模糊地带,令人难以界定,再加上相应制度的缺失,造成使用者事实上的一种“合理使用”。
从技术层面而言,数字环境下所有的使用者都是创作者,因为最终所有能够固定下来的创意表达都将自动获得版权的保护。数字环境下的很多作品,经常在传播过程中被赋予了多个传播者的个性表达。如一个幽默段子,在传播过程中,被他人阅读使用的同时也可能会增加一些更为精彩的内容,由此使用者在再次传播过程中便会发生类似作者加传播者的复合角色的转换,这种角色转换也同样发生在图片、视频等信息传播过程中。因此,总体来看,在数字出版语境中,使用者在享受知识盛宴的同时,也会不自觉地做出一些过分之举,也会在知识传播过程中发生从使用者到作者的局部角色转换,这为厘定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制造了一定的技术难题。
2.2.2 数字出版的版权制度环境更为复杂
如果说数字媒介的发展使得数字出版的权利主体趋于复杂,那么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变更使得数字出版的法律环境更为复杂。总体而言,数字出版版权制度环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字版权权利内容不断拓宽,二是数字版权制度制约范围不断拓展。
(1)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拓宽
数字出版物的形式多样导致数字版权权利内容的多样性。就阅读载体而言,一部产品可以通过不同的阅读终端予以呈现,因此PC出版、手机出版、平板出版以及光盘出版等都有其独立的数字版权。就阅读方式而言,有普通的文字阅读,也有有声阅读,更有多媒体阅读。可以看出,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不仅包括复制、发行、改编、翻译、汇编、连载等传统版权内容,更是包括了很多新媒体环境下出现的权利内容,而且其权利范围还在随着版权技术和产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扩展。
数字版权权利内容的多样性在各国版权法中都得到相应体现。如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指明作者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专门的数字版权保护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美国则通过一系列的数字版权判例丰富了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并为适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数字版权条约内容,在1998年颁布实施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为数字权利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成为数字环境下欧盟各国广泛遵守的版权制度,它从数字技术视角对传统版权中的复制权、传播权等内容做出了制度规范。可以看出,数字技术的发展引发多种法律关系的变革,新催生的数字版权权利内容也在版权制度中得到体现。
(2)数字版权制度的制约范围不断扩大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迅速普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各种媒体纷纷进行数字化转型。一方面通过网络传输,读者获取信息变得方便而及时;另一方面未经授权也未付费而下载作品、删除或更换作品或作者名称再上载、以文字形式发表等利用网络侵犯作者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各国在修订原有版权法的基础上,纷纷制定了专门的数字版权法,以保障本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利益。然而,数字网络的跨国性决定了解决基于互联网的网络侵权问题需要国际合作,于是全球范围内的数字版权条约有了现实需求。
目前,WTO成员要遵守两个国际版权公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这两个公约的制定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推动下实现的。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WIPO 157个成员中近130个国家的代表和近90个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约700人参加了会议。这个国际版权界盛会的重要成果就是颁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它们可以看作是在数字环境下《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唱片公约》的发展。这两个条约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增加和重新界定了数字版权,如增加和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和出租权,确认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的25年延长至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的50年。这些数字版权的确认为数字环境下出版业的发展提供了国际法的制度背景。这两个重要条约的生效是版权和相关领域国际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不仅适应了数字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还将有助于因特网、电子商务和文化信息产业的发展。
2.2.3 数字出版传播过程中的版权利益平衡面临挑战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数字传播语境下,数字出版的权利主体趋于多样化,版权制度环境也相对复杂。在这种版权环境下,创作更容易,但是盗版等侵权传播行为也更容易,因此固有的版权与出版之间的相对平衡受到一定挑战。这种挑战总体而言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创造者的权益保护存在客观困难,二是作为传播者的数字出版商遭遇版权保护的技术困扰,三是使用者在面对大量信息时存在过度限制使用和盲目滥用的矛盾。
(1)创造者身份的不确定性造成版权保护的客观困难
数字环境下创作的特殊性造成作者授权的客观困难。由于数字作品的作者相对分散、数量庞大,因此数字出版商的版权获取工作面临挑战,也常常出现版权纠纷。如众多作者联名起诉方正阿帕比、同方知网等版权纠纷,大多由版权授权引起。为了实现科学的版权授权,一些数字出版商也试图突破,如龙源期刊网曾创造了“期刊社授权、作者分红”的版权获取模式,虽然便利了出版商的授权工作,但却并未获得作者本人的真正授权,因此引发了侵权纠纷,总裁汤潮因以抗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无奈抗争而被拘留,这一事件引发了对数字时代版权授权模式的思考。按照当下的版权制度,只有数字出版商和作者一对一的版权谈判模式,但若采取这种方式,面对数以千万计的作者群,没有任何一家公司能够做到。就算有公司采取了这样一种方式,比如国内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也会遭遇另外一种困境,由于获得作者授权过程的缓慢与复杂,其数字出版市场被其他竞争对手蚕食。
数字时代全新的版权环境也给一些作者的主动性维权造成困扰。版权纠纷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民不举、官不究”,而且“谁诉讼、谁举证”也是民事诉讼所一贯坚持的重要准则。这种法律关系特征再加上数字时代出版环境的复杂性,造成作者主动性维权的重重障碍。第一个障碍来自对侵权事件的主动性发现困难,这要求作者在海量信息中时时保持对自己版权的关注,分清自己的作品在数字网络中是授权传播还是非授权传播,而这种界定与发现还常常遭到很多非法传播机构的技术拦截,在信息获取的数量与技术层面都面临极大困难。第二个障碍即对版权作品创作主体与非法传播的举证困难,很多网站设置技术障碍如服务器地域上的跨国管理障碍,造成侵权取证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困难。同时作者也要积极举证自己是作品的合法拥有者,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加之很多作者由于创作的随意性等原因没有所谓的“原稿”,更没有在版权机构进行登记,造成了版权认证的技术困难。第三个障碍是很多作品的网络传播不以营利为目的,很难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量化,一旦诉讼,成本相对高昂,再加上数字创作环境中大部分人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强,受害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大量草根阶层的优秀原创创意(如微博)被抄袭、转发,却是他人的署名,作者囿于种种现实难以维护自身版权。
(2)维系手段相对薄弱造成数字出版商合法权益的挑战
在数字出版环境下,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适当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赋予数字出版商免责权利。基于这种现实目的,“避风港”制度成为信息网络传播中调节版权问题的主要规则。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其特殊的“通知与删除”机制。由于数字出版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的内容审查,通常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这种背景下允许数字出版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规避侵权,只要按照规则执行,便不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制度原本是为促进知识的数字传播,维护版权的利益平衡而制定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主观故意难以度量,以及客观上对传播行为的实质鼓励,在一定程度上竟然成为部分非法数字出版商逃避侵权的“避风港”。这一现实结果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这项制度反而成为信息网络环境中恶性传播的助推器。非法数字出版商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大肆侵权传播行为无疑伤害了合法数字出版商的固有权益。因此,如何既鼓励传播,又能维护既有的合法权益,是版权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改变目前数字出版商合法权益不断遭到侵犯的现实。
(3)使用者在面对大量信息时存在过度限制和过分滥用的矛盾
在版权法中,为了实现创造与使用利益的平衡,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采取了限制措施,旨在既防止使用者的过渡滥用,也为使用者提供合理使用的空间。在鼓励使用方面,相关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使用制度,然而目前域外法律对版权技术措施的设置对象并未严格规定,仅有少数国家规定被禁止的规避行为需与造成版权侵权后果或者发生侵权危险相联系,因此,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司法规则,版权技术措施可以对任一作品加以限制,从而在事实上通过技术防线排除版权限制制度。此外,出于对使用者盲目滥用行为的担心,版权人涉嫌滥用版权技术措施,过度限制造成使用者无法通过版权制度实现合理使用的现象也经常出现。甚至一些掌握话语权的版权人对超期作品仍设置版权技术限制,也不及时提供解码服务,使作品无法真正进入公共领域。因此,这种版权技术措施的过度使用造成作品保护期限事实上的延长。这种对过度使用的担心造成过度限制的现实,客观上影响了“使用者权”效用的发挥,也影响了社会公众合理地获取知识的基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