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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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问题意识与主要观点

民事诉讼的运作,往往一边要解释和引用关涉系争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一边还要确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事实,进而判定当事人讼争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推理的链条中,最关键的一步就是用证据证明案件对象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这也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硬核”所在,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凭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尽可能早地使当事人收集到裁判案件必需的证据就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必须直面的课题。

一 诉前证据收集的问题意识

选择“诉前证据收集”作为研究题目,并不是没有缘由的。从外在形式上看,笔者于2008年5月完成的博士论文的题目是《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以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诉前证据收集是该项成果必不可少的内容。《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刊发笔者的《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及其扩大化》一文,诉前证据收集的主要问题更得以凸显和展示。从内在线索看,本书是笔者自2005年以来对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及诉前证据收集长期关注和思考的结果。具体地说,本书对诉前证据收集的关注主要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法理的内蕴

依照法治国家原理,法院主要依三段论推理和涵摄过程下判。其主要环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下,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既不是假托某种超理性权威,也不是任由当事人对决,而是必须仰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还原。当事人能否收集到证据和收集证据的多少不仅直接决定着自身诉讼的胜败,而且也决定着法院作成裁判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因此,证据收集构成了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如果不能保障当事人收集到案件裁判所必需的证据,民事诉讼的法理和程序架构就会动摇和坍塌。

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界,起诉之前和起诉之后的证据收集可分别称为诉前证据收集和诉后证据收集(也称为诉中证据收集或诉讼上证据收集)。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收集或者说受法律保障的证据收集(法院协助收集或法院直接依职权收集)主要是诉后证据收集,对于诉前证据收集法律几乎未作任何规定。然而,这种局面很快就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迫于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巨大压力,为了快速及时地解决纠纷,诉前证据收集的生命力似乎在一夜之间被激活,并一举成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共同关注的课题。

(二)世界性司法改革经验的启示

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诉讼数量剧增,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司法资源短缺,一般民众难以利用司法、接近正义等问题的出现引发了世界性的司法危机。单就审理案件的期限而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典均没有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作出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全球性的诉讼迟延。其负面影响是导致权利保护的无效,减损权利的价值,造成经济活动的低迷。在英国,自诉讼程序开始至高等法院作出判决的平均时间,在伦敦是161周,伦敦以外是195周。在美国,1991年对39个州初审法院的研究发现:在12个法院中,至少有90%的案件在起诉后2年内结案。另外,在3个法院中,超过50%的案件持续超过2年仍没有审结。参见〔英〕阿德里安·A. S.朱克曼《危机中的司法/正义:民事程序的比较维度》,载〔英〕阿德里安·A. 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5页。在日本,1999年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平均周期为9.2个月,对于存在事实争议、需要询问证人等需进行人证调查的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仍达20.5个月。诉讼的迟延必然引起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短缺,以及司法正义难以接近的问题。

为应对危机,世界各国主要在三个层面上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一是突出诉前证据收集和证据开示程序,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强化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以预防诉讼和减免诉讼;二是将纠纷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关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实行多元化程序设计和运作,实现纠纷解决文化的转型;三是增强诉讼程序自身消解纠纷的能力,分化程序和简化程序以促进诉讼。从改革成果看,作为摆脱危机的重要举措,诉前证据收集已被牢牢嵌入世界各国最新构筑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

(三)中国社会的实际诉求

在我国,化解纠纷的压力要远远超过世界其他国家。历经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已然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此同时,由于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我国社会已经进入了不协调因素的活跃期、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和社会风险的高发期。社会转型期特有的“有法律却无秩序”“案结事不了”,上诉多、申诉多、上访多,再审难、执行难等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深入进行的特有场景和必须消除的症结。为回应社会变革和纠纷解决的诉求,在我国以弱化法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增加当事人主义元素为主线的司法改革浪潮中,虽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体现最新诉讼理念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依旧处于尘封状态,其价值和功效并没有被合乎逻辑地开发出来。究其原因,这大概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长期漠视诉前证据收集有关。在以法院为主导的传统诉讼模式中,证据收集的主动权全部由法院掌握,“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当事人只是给法院提供证据的主体,而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收集一般被定性为司法人员依法发现、固定和取得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既然是司法人员的专有活动,并且是一种诉讼活动,而民事诉讼又恪守“没有诉讼,就没有审判”“没有诉讼,就没有法院”的司法被动性原则,证据收集就只能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活动,至于诉前证据收集则很少有人论及。

然而,我国社会对诉前证据收集的需求却一再升温,并大有不可阻挡之势。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对“现代型诉讼”这一术语早已耳熟能详。作为工业革命的衍生品,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对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益诉讼等纠纷类型的普遍关注,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168~171页;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陈刚、林剑锋、段文波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139~141页。催生了世界性司法改革的“第二次浪潮”,并贯穿于“第三次浪潮”而延续至今。法院诉讼仅为双方当事人对抗的传统结构已发生根本性变革,长达千年之久的对于既判力范围的确信已然如同超载的脆弱之舟黯然沉没。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33~35页。与现代型诉讼已有的纠纷类型之特殊性相比,当下中国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比较典型的当属以互联网为媒介所产生的电子合同诉讼、网络侵权诉讼和其他诉讼。由于网络介质的无体性、可无限复制性、易篡改性、专业性和不断创新性,以及网络行为的数字化、虚拟化和易失性等都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事实确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有的起诉在先、收集证据和确定事实在后的模式正在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而收集证据和确定事实在先、起诉在后的模式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实实在在的需求。

(四)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新要求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范围广、条文多,对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影响大,既有对原有法律的补充、修改,也增加了一些全新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诉前证据收集直接作出规定,但新增加的两项制度对诉前证据收集的要求是不言而喻的。第一项制度是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对于此处的“先行调解”,尽管学界对其具体的适用有不同的解读,但它们的共同点或曰诸多不同解读的重叠之处即在于,“先行调解”在适用空间上均包括“原告起诉后至法院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既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基于纠纷解决的急切需求,不惜“违背”民事司法“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法院”“无起诉即无审判”之诉讼法理,专门增设“先行调解”,规定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即对能够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这就对法院在立案前调查案件事实、弄清楚案件事实提出了实际的要求,进而也对民事诉前证据收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二项制度是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制度的入法,意味着证据的提出不再是随时随地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超过了法定的时间要求,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负面的后果。因此,及早收集证据、及时提供证据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大势,诉前证据收集也成为当事人行使证明权和证据收集权的合理诉求。

为了回应社会实践的实际需求,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诉前证据收集的压力,但“诉前证据保全”毕竟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证据收集形式,其适用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与直接规定“诉前证据收集”还是两码事,还无法从根本上满足当事人对诉前证据收集不断增长的客观需求。为此,梳理有关诉前证据收集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成果,揭示诉前证据收集的本质和规律,讨论其得以实际运行的条件和制度背景,就成为本书的旨趣所在。

二 诉前证据收集的研究价值

诉前证据收集是一种制度创新。它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性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之中,在理念、性质、构造、功能和运作原理上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研究诉前证据收集主要具有如下理论价值和实践应用价值。

(一)有利于建立科学而务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体系

证据学是研究如何收集证据的学科,证据法学是研究如何限制证据使用的学科,民事诉讼则是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为中心线索的程序活动,因此,由诉前和诉后两部分构成的证据收集是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架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基石。受传统诉讼理念和模式的影响,证据收集长期依附于证明责任理论,当事人只是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收集被界定为法院特有的具有诉讼性质的活动,基于司法被动性原理,法院收集证据的活动只能指诉后的证据收集,诉前证据收集则一直处于“尘封”状态,故研究诉前证据收集有利于理解和把握证据收集的完整内容、凸显证据收集的独立地位,进而构建科学和务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体系。

(二)有利于民事诉讼理想的实现

民事诉讼的理想是作成公正而高效的裁判,其中心任务是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证据收集制度之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举证责任,不仅因为裁判的作出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而且因为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解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足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因而具有一定的消极性,而证据收集制度则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正当合法地收集到裁判案件需要的证据,因而具有主动性。如果当事人在诉前就能够收集到法院裁判所必需的证据,除促进和保障当事人能够达成合意,通过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非讼机制解决纠纷外,最不济也能在将要发生的诉讼中,确保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充实化,这对于法院作出正确、客观、经济的裁判肯定是有益的。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证据收集程序中,民事诉讼的公正与高效的理想之间也存在紧张关系。因为收集证据是需要成本的,不是无偿的,它本身也是诉讼高效理想实现的阻却因素之一。波斯纳认为,“从一种经济学的立场来看,其中最重要的关注便是准确性(因为准确性常常提高威慑力,尽管并非总是如此)和成本”。这句话将经济学和证据法的契合点设定为准确性和成本。对于证据收集的成本,他接着说,这一搜寻(即证据搜寻)过程——在诉讼环境中表现为证据的收集、过滤、引导、提出以及(就事实的裁判者而言)权衡的过程——产生收益并消耗成本,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分析中,证据搜寻的成本不限于时间和其他直接成本,它们还包括搜寻过程的激励效应所引致的间接成本,并认为事实发现的准确性越高,所需取证成本就越高,当事人为此而获得的诉讼收益就越大。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4~5、35~42页。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裁判案件需要的证据必须收集。

(三)有利于预防诉讼及多元化解决纠纷

预防诉讼及多元化解决纠纷是随着最新一轮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浪潮而诞生的崭新的诉讼理念,其基本制度支撑是强化诉前证据收集和审前准备程序。因为诉前收集证据必然使案件事实在诉前就得以确定,当事人在知悉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定会不失理性地权衡诉与不诉,提起诉讼或进行和解、调解、仲裁的利害得失,进而作出理智的选择。这不仅可以避免许多无谓的诉讼,而且也可以促进和解、调解或仲裁协议的达成,从而收到预防诉讼和纠纷分流的效果。

(四)有利于司法改革摆脱困境

我国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其缺陷和不当之处也不可不察。到目前为止,民事司法改革被学者诟病最多的就是证明权利与证明责任的错位和失衡。一方面,当事人所享有的证据收集权和证明权是抽象和空洞化的,是没有法律保障和具体制度支撑的;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又得到了空前的强化,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及时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为自己主张的权利作证明就要败诉。这一矛盾成为司法改革深入进行的障碍。研究和加强诉前证据收集,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和证明权的实现是打破改革僵局、冲出重围最有效的手段。

三 诉前证据收集研究述评

诉前证据收集是证据收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对预防诉讼和纠纷解决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由于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局限,立法也没有必要对诉前证据收集作出明确规定,在当时作为立法“影子”的法学理论自然也不可能对此有所回应。然而,这一局面到20世纪末21世纪初有所改变。为顺利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立法格局接轨,我国1999年颁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比较全面地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随后修订的《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以及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证据保全都作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诉前证据保全虽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诉前收集证据的作用,但由于制度构造所限,其目的并不是收集证据,而是保全处于危险状态的证据,因此其诉前收集证据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与立法的“不景气”状况相对应,国内尚未出现一部以“诉前证据收集”为题目或者作为主要内容的论著。笔者所著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以法院为中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也只是在内容上涉及了诉前证据收集问题。题目中含有“诉前证据收集”的期刊论文只有3篇。其中,肖建华、石达理合作撰写的《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及其借鉴》(《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一文主要介绍了日本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另一篇是笔者所撰写的《民事起诉前之证据收集》(《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一次正面对诉前证据收集的功能、形式、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第三篇是华侨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李祖山的《论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模式选择》(《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对诉前证据收集的模式进行了讨论。题目中含有“诉前证据收集”和以“诉前证据收集”为主要内容的硕士学位论文有3篇,即薛显仑的《国外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及借鉴》(2010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吴红梅的《日本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和柏雯的《论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兼论对我国的启示》(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这3篇硕士学位论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指出了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题目中含有“诉前证据收集”和以“诉前证据收集”为主要内容的博士学位论文尚付阙如。

“诉前证据保全”是一种特殊的诉前证据收集方法。在现有研究文献中,题目中含有“诉前证据保全”的期刊论文共有25篇,其中,包括笔者所撰写的《诉前证据保全之适用》(《江海学科》2015年第3期)。题目中含有“诉前证据保全”的硕士学位论文共有7篇,尚未产生博士学位论文。在已有著作中,对诉前证据保全较为完整地提出立法建议的是毕玉谦等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一书。有关保全证据公证的论文较多,且一般都限定在诉前。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学者许士宦、姜世明和沈冠伶分别在其论著《起诉前之证据保全》、《新民事证据法论》和《证据保全制度——从扩大制度机能之观点谈起》中对诉前证据收集和诉前证据保全问题给予了较多关注。

在国外,德国通过1990年的司法改革,把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扩充为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并使证据收集的时间前延到诉讼提起之前。英国通过1999年改革,在扩大证据开示范围的同时,强化了多种形式的诉前议定书制度。日本则于2003年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诉前当事人照会制度、诉前预告通知制度和诉前证据收集处分制度。

在学理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现代证据开示使审判不再像一种盲人的欺诈游戏,而主要是集中于基本事实的竞争。参见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Four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2007, p.907。有学者认为,美国诉前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是缩小争端的范围,使审判能够真正集中解决争议,使当事人获取将来审判作为证据使用的广泛信息,获取可能使纠纷达成和解的信息。参见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Four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2007, p.908。德国学者认为,在德国,将民事实体法上的情报请求权制度引入民事程序法之中,已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制度相联结,且被定位为诉讼前之证明责任减轻制度。参见Baumga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1996, Rdnr. 195ff。转引自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第187页。日本学者认为,把法院的职权扩大到诉讼之前,使法院在诉前即介入证据收集活动,创设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可以使诉状的记载更加准确,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更加充实,并进一步缩短起诉后法院的审理期间。就纠纷当事人而言,可以使其更加明确地作出是否提起诉讼以及提起怎么样的诉讼的决定,就有关纠纷进行早期和充分的信息交流,取得纠纷解决所必需的诉讼资料以达成适当的和解。参见〔日〕畑瑞穂《訴え提起前の情報収集—交換の拡充と審理の充実等》,载《ジュリスト》1317号,第76页。高桥教授甚至还对日本的诉前证据收集在范围上除了证据外能否把一般性信息也包括进去、在预告通知的记载事项上其精细度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接近起诉状的记载、诉前当事人照会的使用主体是否应该将当事人剔除出去、诉前证据收集的实际效果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参见〔日〕高桥宏志《日本2003年民事诉讼法之修改》,许可译,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第225~227页。

上述研究成果凝聚了中外专家学者的心血和汗水,对本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和启示意义。但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主要是以其相应的立法和实践为参数的,国内对诉前证据收集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研究基本上还处于起步状态,且多属于比较性和对策性研究。因此,笔者认为,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从当代中国社会的实际需求出发,采用社会科学方法对诉前证据收集制度进行研究,对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将具有重大意义。

四 本书的理论线路及可能的突破

诉前证据收集是一种制度创新,与诉后证据收集不同:在性质上不具有当然的诉讼性、可司法性;在功能上凸显了对诉讼的预防和分流;在特征上具有鲜明的时代性。诉前证据收集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法律和社会基础,但我国目前尚未构建正面的以诉前证据收集为直接目的的法律制度。

在本书看来,预防诉讼和避免诉讼,促成和解、调解、仲裁等诉讼外解决纠纷,以及保障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事诉讼理念,迄今已发展成为民事诉讼立法论和民事诉讼司法论的阐释工具。这三个平行的理念可以称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功能,还可以解读为民事诉讼要实现的目标。在发生学上,民事诉讼这三点新的理念和目标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世界性司法危机。政治家、法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等为应对司法危机,在研究、大胆改革传统司法制度和创制新制度的进程中,孕育出了防免诉讼、非讼性解决纠纷以分流诉讼和促使案件集中化审理的最新理念。在当下态势和未来动向上,把这三个方面的理念作为制度目标融进民事诉讼的每一个层面、每一个程序环节、每一个活动网络,已成为正在进行和将会进行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及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由此,20世纪60年代以来持续进行的所有民事司法改革均是这三个层面改革网络的“节点”,所有的改革都必须从这里寻找制度“营养”和正当性资源。诉前证据收集也是在防免诉讼、分流诉讼和促使案件集中化审理这一改革浪潮中发展出来的新制度,其正当性资源也只能从这里寻找。

本书的核心观点是,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是在司法需求不断增长与司法资源日渐短缺的冲突中诞生的,是最新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和展示,是中国社会的实际需求。中国的诉前证据收集与域外的诉前证据收集虽然应当发挥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它们从外在形式到内在精神都不应当是一样的。中国的诉前证据收集必须有本土文化的底蕴和特质,有自己的精、气、神。本书的理论线路是:诉前证据收集在制度构造上必须有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即必须是有法律保障的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活动,不能是当事人或社会组织缺失法律保障的自主性、自治性收集证据的行为;诉前证据收集在我国有深厚的理论根基,有具体的法律指引,在社会基础上有急切的实践需求;国外相对成熟的两种诉前证据收集模式因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用语习惯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并不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已有的三种诉前证据收集类型,因为法律保障不足或功能发挥不畅而无法直接改造升级为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在对诉后各个证据收集手段充分考证的基础上,基于合理性、实效性、经济性等多项价值指标的评判,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证据收集形式的时段从诉后提前至诉前,进而发展为最主要的诉前证据收集平台成为一种理智的选择;在具体制度构造和运行上,当事人诉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诉后申请证据收集相比,必须有严苛的条件要求。

本书的研究目标是揭示诉前证据收集不同于一般证据收集的独特性质、功能、价值及其制度根据,客观分析域外的两种诉前证据收集模式,以及我国现有的三种诉前证据收集类型,并指明其运作的原理和面临的问题,反思我国缺失常态的有制度保障的诉前证据收集手段的原因及与实践需求的脱节,描述我国实际需要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模式和图景细节,预判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发展的未来。本书拟突破的重点和难点是:在揭示诉前证据收集特殊性及其理论、法律和社会基础的前提下,准确指出实践对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具体需求情况,并指出该需求与制度层面没有常态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矛盾;正确应对证据收集目的由解决纠纷到预防诉讼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变化,应对诉讼理念由“提起诉讼在先,收集证据在后”到“收集证据在先,提起诉讼在后”的变化,应对诉讼重心由“庭审”到“审前”的前移;根据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和变化后的情况描绘出我国社会实际需要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模式和图景,并对其未来发展作出前瞻性探讨。

五 本书的研究方法和框架

(一)本书的研究方法

1.唯物主义一元论方法

唯物主义一元论是一种世界观,也是一种方法论。唯物主义一元论主张,物质是世界的本原,世界的本原只有一个。物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的客观存在。物质决定意识,意识不能脱离物质而存在,它是在物质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对物质的反映。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的存在和运动形式是复杂多样的,世界万物统一于物质。唯物主义一元论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研究国外的诉前证据收集,应当从外国的实际出发。讨论中国的诉前证据收集,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中国实际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在诉前证据收集上力求做到立足中国实际,研究中国问题,总结中国经验,生产中国理论,导引中国实践。

2.价值分析方法与逻辑分析方法相结合

价值分析方法是通过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来阐释其理想图景和应然状态。逻辑分析方法也可称为规范分析方法,其主要通过法律文本的内部结构、前后序位、语句表达的逻辑关系来解读立法的本意,并试图做到价值中立。然而,应然法与实在法、应然与实然之间并不是完全隔绝的,恰恰相反,它们之间永远存在相互联结的纽带和互相转换的契机。在价值分析的意义上,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价值准则,都是价值范畴的体现;在逻辑分析的意义上,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一种逻辑安排,都是在一定逻辑框架下展示出来的。因此,法律规范不仅是符合逻辑的,而且也是有价值的。法律规范是逻辑和价值的统一体,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同时又隐含着价值判断,在法律领域中将逻辑问题与价值问题严格分开是不可能的,故法学研究必须做到价值分析与逻辑分析相结合。对于诉前证据收集,我们必须研究其价值内蕴,否则,我们就无法充分阐释其正当性。同时,我们也必须分析其制度逻辑和构造,要不然,我们就不能准确揭示其运行环境和条件。

3.社会科学方法

社会科学方法是一个统称,是指借用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学问题,以弥补法学研究方法的单薄和不足。从诉前证据收集的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成因,将诉前证据收集的问题及成因上升为一般概念和理论,再与实践相结合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检验理论,真正做到从司法实践中来,再回到司法实践中去。

4.比较分析方法

比较分析方法可以说是人类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确定事物之间的异同,从而寻求事物本质和发展规律。有的学者甚至把比较分析方法看作社会学研究唯一适当的方法。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正确分析国内与国外在诉前证据收集问题上的差异,既不用国内诉前证据收集的实践来否定国外的立法和理论,也不用国外的理论和立法经验来任意剪裁国内的实际,力求用资料和依据说话。同样的原理也可以适用于诉前证据收集与诉后证据收集、法院证据保全与保全证据公证的对比。

(二)本书的研究框架

本书主要由七个部分构成。“导论”部分主要交代本书的问题意识,研究诉前证据收集的价值,国内外研究诉前证据收集的述评,本书的核心观点、理论线索及可能的突破,以及本书的研究方法和框架。第一章是“诉前证据收集的概念意涵”。该章主要通过对证据收集与证据调查、证据收集与证据提供、诉前证据收集与诉后证据收集这三组用语的辨析,最后在结语部分揭示出“诉前证据收集”的真义,明确指出本书研究的诉前证据收集必须是有法律保障的证据收集,当事人自治性的诉前证据收集不属于本书研究的范围。第二章是“诉前证据收集的根据”。该章意在阐明诉前证据收集的正当性,主要从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的转变、诉讼程序一体论、诚实信用原则、预防诉讼和避免诉讼、准备诉讼和促进诉讼这五个方面对诉前证据收集的理论根据进行深入挖掘,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梳理诉前证据收集的法律根据,并从世界性司法危机、现代型诉讼的特殊性及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向中阐释诉前证据收集的实践根据。第三章是“域外诉前证据收集的两种模式”。该章根据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诉前证据收集的不同特点,抽象出诉前证据收集的两种模式,并对这两种模式的主要特点、相同点和不同点及其成因,以及两种模式的优势、局限及矫正进行深入的比较和分析。第四章是“中国诉前证据收集的类型”。该章把我国的诉前证据收集概括为三种类型,即自行性诉前证据收集、社会性诉前证据收集和国家性诉前证据收集。并且,在全面总结和分析这三类诉前证据收集的制度构造、运行特点和实际效果的基础上认为:自行性诉前证据收集和社会性诉前证据收集系当事人和社会组织自治性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制度构成上因没有法律保障而很难产生实际效果,也不是本书所指的诉前证据收集;国家性诉前证据收集的形式是诉前证据保全,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诉前证据收集手段,在现实性上根本无法满足我国社会实践的实际需求。第五章是“中国诉前证据收集模式的探索”。该章首先对域外的两种诉前证据收集模式与中国实际的契合度进行了评估,然后在对中国实际存在的三种诉前证据收集类型的积极因素予以充分肯定的前提下,提出保留这三种诉前证据收集类型并建立多元化诉前证据收集模式的想法。紧接着提出,中国诉前证据收集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平台,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从诉后延展至诉前,从而使其具有诉前证据收集的功能。最后,还对当事人诉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