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经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中英冲突既表现为国家间的重大政治事件,也表现为一连串较小的经济、法律和道德事件,但前者只是后者导致的演变过程的结果。这些意义深远的小事件,是由在华西方商人的利益与中国的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官员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
税费与勒索
西方商人对清政府及其官员最经常的指控,就是他们遭受后者在金钱上的苛索。这个问题是中西之间长期争拗的焦点之一,也是鸦片战争后条约着重解决的问题。
17世纪末,英国商船初到广州之时,就“立即开始了一个由来已久但永远滋长不息的争执,那就是决定在官定税额之外必须缴付多少的问题”,而中国官吏的受贿与勒索的问题也由此成为外商恒久的谴责对象。此后,在中西贸易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广州口岸关税征收中的规费问题,所引起的中外双方争端,贯穿于此后一个多世纪的中西贸易史。在中西贸易的早期,各种规费就已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征收,而且被外商视为难以接受的负担。他们的反抗有时也会短时间地奏效,但问题不久即故态复萌。1793年,马戛尔尼出使中国时,英国政府赋予他的使命之一就是“摆脱广州官吏强加于该口岸贸易的限制和勒索”。1816年英使阿美士德(W. P. Amherst)访华,其使命也包括这一条。这两位使节都没有达成英商寄望于他们的目标。
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直至1834年终止对华贸易之前,多次就税收问题进行交涉。1820年代后,在中英贸易中占据越来越大份额的英国散商,也开始加入抗议粤海关税收体制的行列,并逐渐成为其中主力。1829年9月29日,颠地等英商向英国商馆特选委员会主席部楼顿(William Ploden)递交了一份包括10个要点的申诉书,对广州口岸的贸易体制进行了全面抨击,要求部楼顿转达广东当局。他们抱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税费征收。与此同时,英国散商又屡次向英国政府上书,将这一问题作为他们在广州所受的主要“冤苦”之一,要求予以解决。特选委员会根据上述申诉书,在10月3日致函两广总督李鸿宾,提出了8项要求,其中包括改变税收体制问题。1831年,在与广东当局经过一系列争执后,特选委员会又在10月28日呈送包括16点要求的长篇禀帖,涉及税收问题的共有5点,希望“不需缴付海关监督的巨额规费”,“向买办和通事索取的巨额规费应予停止”,“降低我国船只所负担的异常繁重的口岸税”,英商直接缴纳关税,“同时由阁下将这种税率表公布”,等等。查顿和因义士(James Innes)等巨商,以及来自英属印度的巴斯商人,还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就关税等问题直接向广东官方提出申诉。这些减税要求后来数次得到部分的满足。但外商关于税费问题的抱怨却一直未能止息,甚至延续到五口通商后的相当长时期。
粤海关税费问题的真相,值得加以探讨。大体说来,向外商征取的税费包括以下几类:(1)船钞,即外商缴纳的船舶税。这种税收清朝规定了固定的标准,按照船只的大小确定三个等级的收费标准,自数百两至一千余两不等,也被外商承认为“合法”的税收。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这个数字被扩大了数倍。多出的部分显然便是外商抱怨的“勒索”。(2)港钞,即洋船的停泊税,其中包括多项细目。其中,“进口规礼”“出口规礼”“粮道捐”三种,被外商所接受,其他多种费用,则被认为是勒索。(3)杂钞,即以进出口货物为对象的各种收费,其中包括清政府规定的“正税”,即钦定货物进出口关税;还有一些原来是广东地方官员和差役等擅自加收的费用,在雍正四年(1726)被清政府“裁正归公”,上缴国库。这两部分税费,都是国家征收的关税,被外商认为是合理的。但在雍正四年后,官员和差役等又在原有基础上加征各种名目的杂费,而且其数量日益庞大。资料显示,这类杂费有时达到近百种之多,加在一起,数量达到正税的数倍乃至十倍以上。这些,应该说都是被强加于贸易之上的勒索。
在外商抗议的粤海关费用征收中,有一种是由行商征收的“行用”。行用是行商向部分进出口商品从量征收的一种附加税。行用征取后由行商支配,不必直接上缴。早期的行用名义上是供应公共开支、由行商公所统一管理使用的基金,故被西人称为“公所基金”。这项收费起源于帮助行商摊还1780年前后的商欠款,但后来实际上成为行商用于支付包括商欠款在内的各种公共开销的额外收入。这项开始于1780年的征收,早期的比例是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征收3%的金额,用作清偿行商因拖欠、罚款、亏折等形成的债务,到19世纪超出了3%这个比例。行商们一度在行商公所设立一个“公柜”对行用进行统一管理,但后来则由各行商自行支配。除上述用途外,行用还被用于向清朝当局及其官员报效。这些情形令外商感到遭受了无端的盘剥。
粤海关及广东官方如同清朝其他类似衙门,官员及其仆从在利用权势榨取好处方面是不遗余力的,他们从中西贸易中得到的金钱要远远多于清政府所收取的税费。粤海关的各类税费征收,都存在着种种弊端,以致引起中西之间的长期冲突和摩擦。当然,被西人当作“勒索”的一些收费项目,有些是有其合理性的。清廷的关税体制有其缺陷,一些不见于钦定税则的项目,其实是对它的必要补充。不过,即使考虑到这种情况,粤海关税费征收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贪污勒索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实,若以1830年代后期的价格为参照,则粤海关出口货实征税费率平均在10%左右,进口货实征税费率平均在12%左右,相对于英国等国的关税,粤海关的整体税费并非太高。美国历史学家马士(H. B. Morse)在谈到这一问题时也说:“事实上,税并不特别重,而且都被巧妙地掩蔽起来,因此也不显著;但是人们对政府官吏的勒索总是斤斤较量的,不知数额的勒索总觉得特别重,所以那些经久不变的露骨的勒索,就成了激起愤懑的许多芒刺。”当时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中文秘书郭士立(Charles Gutzlaff)认为:“外国人展开斗争,并不是针对合法的收费,而是为了反对非法的勒索。”
虽然清政府从粤海关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税费中得益,但其察觉到,如果税费问题引起的怨恨太深,贸易也因为税费问题受到影响,则其收益将会减少,而且其“天朝”形象会受损害。故在历史上,它也曾下决心对粤海关进行整顿。1830年代道光帝同意进行减税,也是出于这种考虑。他在一份上谕中甚至对外商表示出一种同情的态度,认为外商“不堪其扰,无怪事激生变”。但这些只是枝节的调整,并未满足外商的两项主要要求:停止国家税收和地方官府某些合理收费之外的其他所有不合理税费征收;公开各种合理税费的税率,严格按照税则征取。清政府曾一再命令地方官公开税率,这种简单的政令却从未得到认真执行,因为模糊不清的状况有利于官员与差役人等上下其手。粤海关的税费问题于是成为经久不息的冲突根源。
英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商人的对策,一是进行明目张胆的走私以规避税费的收取。这种走私,却又为官员、胥吏所默许、纵容,以得到外商和中国商人的贿赂。二是向其国政府呼吁,采取政治乃至军事手段来解决问题。故鸦片战争后《南京条约》及其附约,将通商口岸的税率确定与公布,列为主要条款。
法律冲突
在英国商人向英国政府的历次申诉中,他们都声称受到清政府在司法方面的迫害,要求得到英国的法律保护。这个要求后来演变成西方强国在近代中国实施的司法特权,即不平等的治外法权。
中西之间关于司法问题的争端同样由来已久。大规模的贸易必然带来西方商人、水手与中国民众之间的各种摩擦和冲突,产生一些司法案件。中国政府(包括广东地方政府)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般不予理会。但对引起命案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坚持司法管辖权,直至《五口通商章程》订立。清政府的这种司法管辖,招致西方人尤其是英国人将近一个世纪的、持续不断的抨击。“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华代理商将反抗中国司法权当作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他们已在印度和日本采取完全类似的政策。这种政策来自一种被接受的观点,即英国臣民无论在远东何处均受英国的保护”。
自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先后有数次外人在华犯下命案而被清政府判处死刑后处决的案例,其中既有外人杀死华人的案件,也有外人之间发生的命案。对于这种结果,在华西人越来越感到难以接受。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早在18世纪末,就屡次向伦敦的董事部表示,中国人采取的“以命抵命”的判案方式是西人所不能接受的。英国派遣马戛尔尼访华时,给后者的训令就包括了“英国臣民犯法,不受中国司法处罚;同时,任何逃犯,经英中双方官员会同搜索后,英国及其下属长官不负连带责任”之内容。其后,中西之间,特别是中英之间,多次产生司法问题的争拗。其根源在于,英人在东方运用英国法律保护自己的一贯要求和做法,而这种做法意味着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司法管辖权习惯性的蔑视与规避。这是殖民主义时代英国的强权在法律问题上的反映。
为了促使英国政府采取措施,实现在华英人及其他西人“不受中国司法处罚”的目标,东印度公司的大班们早在1830年代之前就开始制造舆论。英国散商因为普遍从事鸦片走私,更急切地在其经营的报纸、出版的书籍中宣扬寻求在中国实施英国法律的理由。
鸦片战前清政府的一项长期执行并一再强调的原则,是将适用于本国人的律例应用在对外国人的审判中,乾隆八年(1743),两广总督策楞奏准,“嗣后民、番有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案情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其情有可原、罪不至死者,发回该国自行惩办”。此后,清政府一再重申这一原则。所谓“依法办理”,即按清朝律例拟判。1800年,在发生了英国兵船“天佑号”水兵枪杀华民案后,两广总督吉庆等曾摘录6条相关法律条文,送交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供其约束商人水手之参考,内容是:“疑窃杀人,即照斗杀论,拟绞”;“鸟枪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斩;伤人者充军”;“罪人已就拘执,及不拘捕而杀之,以照斗杀论,绞”;“诬良为窃,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充军”;“误伤人者,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坐罪”;“酗酒生事,犯该发遣者,俱发烟瘴地方为奴”。吉庆声明:“以上各条,皆天朝国法,有犯悉照问拟,无可宽贷。”
对照当时的刑律条款,可知中国当时的法律并非严苛,但英人认为中国刑律和实际司法过程均有重大弊端,主要表现在:中国法律过于强调“以命抵命”之原则,要求命案必须有人抵命,而拒绝区分谋杀与过失杀人之别;中国司法过程过于残忍,充满腐败;中国政府在司法实践中对外人歧视。他们认为这都是极不公正的制度。此外,中方追索凶犯的连带责任制度,也为其所诟病。这种规定要求在发生命案时,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或其他国家的领事,承担协助调查乃至交出凶犯的责任;如后者拒绝合作,则采取停止该国所有贸易的做法,使其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在西人看来,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压迫。他们认为从以上几方面看,拒绝在中国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是正当的。这个观点实际上违背了西方人制定的国际法原则,对此,他们辩解说,欧洲国家之间通行的准则在中国不适用,因为国际法是“只存在于文明国家之间”的相互认可的准则,但“适用于文明国家的规则不能应用于中国”,中国只能算“半文明国”或“半野蛮”国家,中国须按西方的形象改变自身,“必须首先改造成和这些法学家一样的人,即成为基督徒,成为自由政府的臣民”,才能作为一个民族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利。而且清政府不承认这些准则,一贯采取严格措施限制对外交往,“故外国也没有道德义务遵守历史悠久的国际法”。
清朝司法的一般性弊端,如刑讯逼供、司法腐败等,是实际存在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不同时期广东官员执法的决心不一,他们所面临的政治形势不同,故对于具体案件的态度互异,从而给外人以中国政府在执法方面宽严参差之感。但从清朝涉外司法史来看,清政府对外人的执法并非特别严酷,判决外国罪犯死刑也屈指可数。除了1773年“斯科特案”、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和1821年“特兰诺瓦案”等少数几次判决,清政府对更多的民夷凶杀事件并未要求“以命抵命”。自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后,再无一例英人因凶杀罪行而被中国政府处决。从实际结果来看,广东当局的有关司法行政总体上以失败居多。当地居民与外国人语言不通,对于金发碧眼的西洋水手往往难以具体辨认,生事的水手经常是集体行动,事发后凶犯一般匿于船上,而航行于东西洋之间的西洋商船往往有能力抗拒缉捕,更不必说船坚炮利的英国皇家战船。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事件的结果是中国的司法权无法实施,遭受侵害。1822年英国皇家战船“土巴资号”的水兵枪杀中国民众,最终在东印度公司的掩护下扬长而去,即为典型事例。
在英商的推动下,英国政府从1830年代起酝酿在中国的所有英人中实施治外法权。1833年,曾长期服务于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的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在英国议会提出一项关于对华关系的议案,建议建立一个英国海事法庭,赋予其足够权限审判英人在华犯下的凶杀案。1833年8月28日,英国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该法案第6条规定,英王有权向其驻华商务监督发出指令或授权,“赋予其管束在中国任何地方进行贸易的英国臣民之权力;制订和公布涉及该项贸易,及从事贸易的英国臣民的命令和规章之权;依照具体规定对违反这些命令和规章之人进行罚款、没收、监禁之权;设立一个刑事与海事法庭,以审判由英国人在中国之口岸、港口和距离海岸一百海里以内的公海犯下的罪行之权”;英王还有权“任命商务监督之一掌管该法庭,并任命其他执行法律程序之官员”。1833年12月9日,英王发布训令,明确规定:“在广州或在广州港附近的任何英国船上设立一个具有刑事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由首席商务监督负责管理;该法庭的基本审判原则,应与英国巡回刑事审判法庭(Courts of Oyer and Terminer and Goal Delivery)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相一致,但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更改;法庭应由首席商务监督和12人陪审团组成;由首席商务监督制定该法庭的执法规则与具体程序,拟订必要的规则。
1834年英国首任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John Napier)来华时,英政府给他的指示是,此事不可操之过急。但相关的准备一直在进行。英国外交部从1835年起,就在广州建立英国法庭的问题上采取新的立法行动。1837年7月,形成了正式、详细的议案,交给议会讨论。该法案规定,在中国设立一个或多个具有刑事、海事和民事管辖权力的法庭管辖在华英人,对其所犯下的一切罪行进行审判,对与贸易或商业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判决。法案特别增加了有关对在华英人管辖权的规定。
这个法案因为各种原因未获得通过。原本极为期待这种法案的英国在华商人对该法案也不欢迎,因为他们觉得其中关于对其进行民事管辖的部分将有损他们的利益。在法案中增加英国驻华商务监督机构的民事管辖权,是由商务监督罗便臣(George Robinson)提出来的,他的继任者义律(Charles Elliot)也赞同这个想法,因为他们认识到,对英国来华船只、水手等进行管束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他们将造成无法无天的局面。
担任英国驻华商务监督的义律未待英国政府的正式命令,即在广州采取了相关措施。1837年7月,义律向英国外相巴麦尊(H. J. T. Palmerston)子爵建议,在广州的英国水手中,组成一支包括“1位指挥官和10名可靠的欧洲海员”的队伍,“令其宣誓执行维持治安职能”,“作为英国在华水上警察力量”。这是一个在中国领土组织由外国人组成和指挥的警察力量的正式建议。次年,他又拟订了具体的维持治安条例。他认为采取措施维持在中国的英人中的秩序是很重要的。1837年底,义律在广州黄埔组建了一支从事执法使命的水上治安力量。他的建议则在1838年6月得到英国外交部的批准,后者就“组成一支海事警察力量”对他进行了正式授权。在往来函件中,义律向巴麦尊保证,在设立在华法庭方面得到广东当局的合作也是没有问题的。这成为后者在1838年向英国议会提交前述法案的一个根据。
义律进一步的行动,是在1839年8月,为了对抗钦差大臣林则徐,声称根据1833年的“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组成了一个法庭,审判在尖沙咀造成中国村民林维喜命案的英国水兵。他还公布了一份由9个部分组成的“英国在华刑事与海事法庭规则与程序”。这个法庭对5名英国士兵进行了轻微的判决。由于这个法庭的设立是未经英国政府正式授权的,故其判决结果后被英国政府撤销。
尽管如此,这个法庭可以看作中西长期以来法律冲突的一个结果。英国政府撤销的是这个擅自设立的法庭及其判决,而未否决在华建立法庭的理念。《五口通商章程》订立后,他们便迅速实现了这一理念。
鸦片问题
直接导致中英关系走向决裂的是鸦片问题。鸦片原产于西南欧和小亚细亚,后传入中亚、印度、东南亚等地。鸦片输入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唐代。明代以后,域外鸦片作为药物输入中国。明末,吸食鸦片之风自南洋传入。到清代前期,鸦片吸食之风渐广,成为社会风气败坏的一个源头。雍正七年(1729),清廷首次颁布禁烟上谕。至嘉庆元年(1796),清廷以停止征收鸦片进口税为代价,正式下令禁止海外鸦片输入。嘉庆五年(1800),清廷再次重申禁令,一并禁止内地种植罂粟。
西方商人向中国贩运鸦片,自葡萄牙人开始。1773年,英国东印度公司获得印度鸦片销售垄断权,英商开始向广州运销鸦片。随后,英印政府将印度鸦片制造权和贸易权全部掌握在自己手里。清廷禁止鸦片进口后,东印度公司为维持其在广州正常贸易的合法性,做出停止向广州贩卖鸦片的决定。此后,从事鸦片走私的主角变成英国私商(包括印度巴斯商人),即所谓“港脚商人”。但东印度公司完全掌握印度鸦片市场。他们向印度的农民放贷,引诱乃至强迫农民种植罂粟;在将其收购后制成鸦片,在印度市场拍卖,由鸦片商人向中国走私。除英国商人外,当时参与鸦片走私的还有美国等国商人。后者从事的一项鸦片贸易是向中国贩运土耳其鸦片。
鸦片战争前,除极少数行号外,几乎所有在华英美商行都参与了鸦片贸易,其中多数扮演代理经销商的角色。东印度公司及其操控下的英印政府则从鸦片专营和拍卖中得到巨大利益。1837年,其鸦片收入达到150多万英镑。更重要的是,鸦片贸易支撑了中国—印度—英国三角贸易。英国从中国大量进口茶叶、生丝等货物。自18世纪开始,茶叶在英国和欧美国家的消费量迅速上升。但西方能向中国出口的货物不多,主要是棉花、棉织品和毛织品,这些物品在中国销路不广。故西方商人只得运来大量白银以购买中国货,对华贸易长期存在逆差。于是,他们寻找到了一种“既可为中国方面接受,又能支付茶价,而且本身还可以赚钱”的商品,即鸦片,来平衡对华贸易。他们将英国在印度得到的利润换成鸦片,再用鸦片换取白银,购买茶叶等商品后运回英国。这样,就将从印度得到的财富通过鸦片贸易和茶叶贸易送回了英国。
在鸦片贸易的早期,澳门是交易的中心。清廷严令禁止鸦片输入后,鸦片贸易成为非法。英国等国商人便将鸦片以走私的方式运到广州,再由中国鸦片贩子向内地运销。尽管清政府一再重申禁令,但由于官吏和缉私军队贪污收贿,对鸦片走私放任纵容,广州成为鸦片贸易的中心,广州省河充斥着从事鸦片走私的中西船只。这种情形,令清廷备感焦虑,道光帝在登基不久即严令广东官员认真查拿。1821年,两广总督阮元采取前所未有的严厉措施,对广州的鸦片走私进行了沉重打击。其结果是外国鸦片贩子退出广州附近的珠江水域,而在珠江口的伶仃洋一带建立了鸦片走私的新基地。他们将一些船只用作囤积、贮存鸦片的趸船,长期在伶仃洋一带碇泊、游弋,接收来自印度的鸦片,而中国鸦片贩子则用快蟹、扒龙等小型走私船只,将鸦片运到岸上销售。伶仃洋水域在此后十几年里都是集聚和输送毒品的中心。
由于广州的鸦片走私经常面临官府的查缉,鸦片商设法开拓其他的销售途径。1830年代初,查顿等鸦片商派遣船只到广东以北的沿海地区兜售。1836—1837年,两广总督邓廷桢在道光帝严令之下,采取较为有力的措施打击伶仃洋鸦片走私,效果较为显著。但中西鸦片贩子在重利诱惑下,拒绝放弃这种生意。结果是广州内河鸦片走私死灰复燃,珠江口至广州商馆一带重新成为鸦片贸易的通道。同时,鸦片商较以往更为重视北方沿海的鸦片销售,派遣大量鸦片船北上售卖这种违禁品。在1830年代中后期,以这种方式销售的鸦片每年有数千箱。
鸦片吸食在中国传播很快,鸦片市场日益庞大。尽管清廷不断颁布查缉走私的谕令,但由于广东官员和军队收受贿赂,对这种走私活动予以纵容包庇,鸦片输入逐年扩大的势头无法遏制。1800—1801贸易年度,鸦片输入量为4570箱。1820—1821年度,印度鸦片在华销售4628箱,与1800—1801年度基本持平。但伶仃洋鸦片走私基地形成后,鸦片贸易反而获得更稳定的条件,输入数量呈现逐年增加的势头。1821—1822年度为5090箱,1825—1826年度为10475箱,1830—1831年度突破2万箱大关,1830年代后期,达到3万箱以上。在巨大利益刺激下,印度鸦片种植面积也持续扩大。1828年比1818年增加了两倍,1838年又比1828年增加1倍。
大规模的鸦片贸易带来的结果,是白银大量流出中国,从而打破了中西贸易原有的格局。18世纪到1830年的130年间,经由广州口岸进口的白银净数,在3.6亿元到4亿元之间。但到1817年后,英国船逐渐停止带进大量银币前来购买货物的做法,随后,美国商人也渐渐不再向中国输入银币以购买出口货,“因为英国在广州的贸易可以用供给他们伦敦汇票的方法以代替抽调西方国家白银储备这种不经济的方法”。英国学者格林堡(Michael Greenberg)在描述这一过程时也指出,“1804年以后,(东印度)公司必须从欧洲运往中国的现银数量就很少,甚至全不需要。相反,印度向广州输入的迅速增加很快就使金银倒流。在1806—1809年这三年中,约有七百万元的银块和银元从中国运往印度,以弥补收支差额;自1818至1833年,现金银在中国全部出口中整整占五分之一”。总体而言,在1825年之前,中国尚为白银净流入国。但此后流出的白银开始超过进口的银元,中国成为白银净流出的国家。在白银流失高峰期的1837—1838年度,中国的白银净流出1000万元左右。1830年代白银净流出总计约为6500万元。在这之前的10余年,则流出和流入大致相抵。
鸦片问题在中西双方都引起了激烈争论。鸦片战争前30余年间,从广州口岸流出的白银,在1亿元左右;加上中国沿海其他地区流出的白银,数量更为庞大。这就恶化了中国货币市场,出现“银贵钱贱”即中国流通货币铜钱价格不断下跌的局面。1790年,银、钱比价突破每两1000文,道光年间则达到每两1500文以上。嘉庆年间,已有官员对此表示担忧。1830年代,随着白银的加速外流,清朝官员对银漏的前景愈加不安。对“银贵钱贱”及其社会后果的恐惧,使清政府官员将白银外流的规模越发夸大。如1837年,御史朱成烈说每年广东海口出银三千多万两,沿海其他省份出银尚有数千万两。打动道光帝施行严禁鸦片政策的黄爵滋也说,“道光三年至十一年,岁漏银一千七八百万两。自十一年至十四年,岁漏银二千余万两。自十四年至今,渐漏至三千万两之多”。
鸦片造成的社会问题和道德后果亦令政府官员忧心。嘉道年间,吸食鸦片者日众,官吏、绅士、商人、兵丁、差役,乃至少数普通劳动者,纷纷加入吸食者行列,受其毒害。鸦片价格昂贵,所费不菲,吸食者往往因之贫困乃至破产。军队官兵吸食鸦片,战斗力低下。
在久禁无效的背景下,清朝内部出现了放弃鸦片禁令、实行弛禁政策的意见。正式向清廷提出这种建议的是太常寺卿许乃济。他在1836年6月上《鸦片烟例禁愈严流弊愈大应亟请变通办理折》,提出弛鸦片之禁,允许外国鸦片纳税合法进口,只准以货易货,不得用银购买,这样不仅可以阻止银漏,还可增加财政收入;宽内地种植罂粟之禁,以抵制外国鸦片进口;禁止文武官员、兵丁吸食,普通百姓“一概勿论”。这个建议被道光帝发给邓廷桢等广东官员讨论,邓廷桢等认为其建议可行。但这种主张引起不少清廷官员的反对。是年9月,内阁学士兼礼部侍郎朱嶟和兵科给事中许球等先后上折,驳斥许乃济的主张。朱嶟等反对弛禁鸦片以换取财政收入,认为这种政策不仅有伤国体,而且不切实际。他们指出应严禁走私,驱逐趸船,严惩贩卖,禁绝吸食。清廷命内外大臣就此展开讨论,结果是主张严禁者占多数。这促使道光帝的态度转趋严禁。自1836年底到1837年初,他多次令邓廷桢在广东严查鸦片走私,杜绝银漏。这样就促使邓廷桢严厉打击金星门、伶仃洋鸦片趸船。1838年,黄爵滋的奏折引起另一次关于禁烟问题的讨论。这份奏折在强调严防走私的同时,着重阐述“重治吸食”的主张,建议以死刑来遏制吸食鸦片之风。在道光帝将此奏折下发内外大臣讨论后,黄的观点得到官员们比较广泛的支持。道光帝此后更加倾向于严禁,而林则徐作为钦差大臣赴广东查禁鸦片,则是此次禁烟讨论的一个结果。
在西方人士内部,也发生了一场关于鸦片贸易的讨论。在广州,这场辩论的主角分别是基督教传教士和鸦片商。美国传教士裨治文(E. C. Bridgman)在广州创办发行的英文月刊《中国丛报》(The Chinese Repository),从1837年到1840年发表了多篇反对鸦片的论文,同时也刊载了不少有关鸦片问题的原始文献。裨治文在文章中强调,造成这场危机的首要原因是英印政府的“低下的道德状态”,使英国这样一个“主要的基督教国家”,处于“与她的责任和荣誉如此不相称的地位”。鸦片走私是“罪恶的源泉,毁灭生命、财产和道德”。他认为要改变这一切,西方人就必须以中国的禁烟运动为契机,“与中国维持一种正确的和有尊严的关系”。为了公开辩论鸦片贸易问题,从1837年到1838年,《中国丛报》接连发表了两组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就鸦片贸易问题展开辩论。鸦片商人强调鸦片不是毒品,“食用鸦片在本质上是清白无辜的”,声称这种贸易符合用西方文明战胜中国的排外政策的需要,辩称只要在中国进行的鸦片走私不触犯英国法律,英国人自己就不必在意。反对者则认为鸦片贸易违背了基督教道德原则,在中国造成了无数罪孽。当时坚持不从事鸦片贸易的美国奥立芬商行(Olyphant& Co.)的查尔斯·金(Charles W. King)发表公开信,指出鸦片对中国人的危害,呼吁停止这项贸易,“通过正当手段阻止这一邪恶与基督徒之名之联系”。其他批评者也认为,中国政府严禁鸦片完全合理,也有利于合法的贸易。而进行鸦片贸易,却会使外国人在中国人眼里成为坏人的典型。当时在英美都出现了反对鸦片的宣传。1840年2月13日,伦敦的一批反鸦片人士成立了一个反鸦片协会,在英国进行反鸦片活动。印度的报刊也加入了这场辩论。英国反鸦片运动的代表性人物地尔洼(Algernon Sydney Thelwall)出版《对华鸦片贸易论》,详细阐述鸦片贸易的危害,呼吁英国基督徒团结起来,反对这一罪恶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