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法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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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程序形式的相对独立性

程序是一种保证公正目的和结果的工具和形式,那么,这种工具和形式是否可以由其他别的工具和形式来取代呢?程序固然是工具和形式,但是法律程序绝不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许多角度来证明程序的这一重要地位。

(1)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我们在不少情况下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鉴别程序的合理与不合理。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合理,有质证的程序要比无质证的程序合理,有辩护的程序要比无辩护的程序合理,等等。这一系列的程序合理性的评判不需要借助法律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地进行。法学家之所以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设计程序公正的模式或标准,也就是因为程序具有它自身的合理性审判标准。我们传统的法学理论把法律程序看成是完全受制于实体内容的东西,从而否认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与自身的合理性标准,也抹去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学者可以离开实体法单独设计程序公正的标准。戈尔丁能够用三个标题下的九项标准来概括程序公正的标准,〔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第240页。就说明程序是相对独立于实体内容的,否则无法进行这样的程序标准的设计。谷口安平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5页。。对此论述最为充分的可能是贝勒斯,他所谓“程序利益”贝勒斯的“程序利益”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p.53-57.实际上就是指程序所包含的独立的意义内容,它具有一定程度的道德色彩,所以我借用富勒的话把它称为“程序的内在道德”富勒提出的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一致性、不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稳定性和官方行动与法律一致八项法制原则或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把它们又称为“程序的自然法”。从狭义的角度看来,其实这八项并不是真正的程序法上的,而是包括实体法的。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57页以下。。贝勒斯说,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不依赖于程序的结果的,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它们是独立于程序的结果之外的,“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富兰考(Marvin E. Frankel 1980)语。See 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51.

(2)程序具有独立的可信度。通常,如果在一个权威的程序中作出某项选择时,我们一般不会再去怀疑其结果本身的合理性,而是自然地去接受这一结果。因为我们没有理由去表明另一种选择会比这一种选择更合理。在英国,关于程序独立性的问题则有了更多的实证力量。英国法主要从诉讼方面设想,有时考虑审判过程多于考虑公平结果,这被称作“审判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尽管在我们这些外国人看来这两方面是不能分开的,然而,在英国人看来,如果你遵守仔细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你几乎可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第337页。美国西北大学汤姆R.泰勒(Tom R. Tyler)教授在经过社会实证调查后认为,社会态度与行为的许多重要的方面是受人们对程序公平的感悟影响的。他说,现在的研究已经证明程序正义影响着:第一,对法律制度和权威的实行的评价;第二,对法律决定和结果的评价;第三,对邂逅法律的满意度;第四,对合法性的感悟;第五,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第六,对法律和判决的抱怨。E. Allan Lind and Tom R. 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 pp.64-92.

(3)程序法发展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还表现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当代法律程序的许多制度、规则早在数百年前甚至更早就已经存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证书程序、假扣押、假处分等,早在中世纪就已形成,而它们至今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再比如,今天的法庭辩论程序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的程式诉讼的原被告间的抗辩方式;在古代罗马,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庭辩论,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当今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的原型。20世纪现代法律在实体内容上发生着许多重大的变革,但是这种变化的强度并没有发生在法律程序的演变过程中。伟大的英国历史学家梅特兰曾用生物学中成长的隐喻来描述在12世纪和后来英国法中所发生的关于诉讼形式的变化,他写道:

 

我们的诉讼形式不仅仅是法律中的标题,也不是无生命的范畴;它们不是适用于既存材料的分类过程的产物。它们是法律的制度;我们毫不迟疑地说,它们是活的东西。他们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有着自己的奇遇,享有或长或短的茁壮、成材和盛名之年,然后可能在孤独无友的风烛残年倒下。少数几个流产,其中一些没有子女,另一些则活到高龄,能够看到他们的子女和子女的子女。他们之间的生存斗争是激烈的,只有适者才生存下来。转引自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7页。伯尔曼在此接着说,被梅特兰称作“多产的诉讼之母”的侵权之诉,已经“生发出”其他许多侵害之诉。学者们已经勾画出一株象征诉讼形式的树,它像一个树状结构图,具有主干和分枝以及被标明的年代。

 

(4)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还表现在,仅仅凭借程序特色的因素可以繁衍出一种法律传统,支撑起一个法律体系,成为世界上独领风骚、经久不衰的英美法系。英国法与程序的特殊联系是有悠久历史的。到19世纪,律师主要的事是找到适当的诉讼形式并避免极为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在每一步所设置的障碍。如果到达诉讼终点,可以相信陪审团会承认你的官司是有理的,但困难就在于要一直到达诉讼的终点,为此目的必须集中注意于诉讼程序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障碍。参见〔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第334页。谷口安平还对英美法中的程序观念之成因作

了解释。他认为有三个主要原因导致英美法重程序的传统,即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4页。其实三者均属于程序问题,尤其是陪审裁判和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是起到关键作用的程序性因素。英美法的独特传统几乎离不开其程序特色,一旦离开程序这一具有遗传“基因”意义的因素,英美法系则绝不会存在。

(5)程序可能相对落后或超前。程序相对独立性还表现在,法律程序可能相对落后于或超前于法律实体内容的发展程度。法律实体内容的优劣并不完全决定法律程序的优劣。比如,有相当高的法文化水平的近代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产生于1804年,可是能与之法文化水平媲美的,并不是两年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06年),而是70年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法国民法典》决定不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优越性,相比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却是相当成功的,它在历史上留下很大影响,成为不少国家民诉立法竞相效仿的蓝本。诞生一部优异的民法典的国家并不必然会有一部与之相匹配的民诉法;同理,有优越的法律实体内容的国家也并不必然会产生优越的法律程序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