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斯约》的基本内容
斯瓦尔巴群岛地处北极圈内,是北极地区的重要岛屿。《斯约》在该岛建立起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即在赋予挪威主权的同时,又赋予缔约国国民自由进入,平等从事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等活动的权利。《斯约》确立的宗旨是在群岛地区建立公平制度,以保证对该地区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一 《斯约》的法律效力
条约的效力,即条约的约束力。其内容通常包括三个方面:条约对缔约主体的效力、条约的时间效力和条约的空间效力。
(一)《斯约》的时间效力
从《斯约》的时间效力看,条约签署于1920年,五年后即1925年生效。根据国际惯例,条约原则上没有追溯力,即不得适用于该约生效之前已完成的事实,除非缔约国有特别的规定或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条约有追溯力,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各缔约国在岛上的一些活动应予以认可和保留,不受《斯约》的约束。这部分活动涉及俄罗斯、丹麦、格陵兰等国家和地区在这一地区的采矿和捕鱼等相关活动。
(二)《斯约》的空间效力
从《斯约》的空间效力看,《斯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保证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承认挪威对斯匹次卑尔根群岛和熊岛拥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权,其中包括位于东经10度至35度之间、北纬74度至81度之间的所有岛屿,特别是西斯匹次卑尔根群岛、东北地岛、巴伦支岛、埃季岛、希望岛和查理王岛以及所有附属的大小岛屿和暗礁。”
这一范围包括“条约第1条所确定的陆地范围”及“其领海”,又被称为“斯瓦尔巴方框”(Svalbard box),该区域内所有领土,或未来新生岛礁,无论多小,都应属条约管辖范围,或受到该法律制度的管制。这种用经线和纬线围成岛屿的外部连接线来确定管辖区域的办法在当时是一种标准的做法,特别在殖民统治期间非常普遍。依据《斯约》,框架周围没有创建任何管辖边界。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曾经出现过以这种“框架”要求更多的海洋主权和海域管辖权的案例,但这种诉求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接受。
依据“陆地统领海洋”这一国际海洋法最基本的原则,沿海国基于对陆地的主权产生对周围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确定《斯约》框架的边界和确立挪威在这一海域的管辖权边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斯岛的领海基线是确定挪威管辖范围的起始线,“斯瓦尔巴方框”不能取代这一水域海岸的领海基线,因此《斯约》第1条可以理解为这一制度适用于群岛的内水及领海,但《斯约》并没有明确“领海”水域的范围。1920年,挪威宣称以沿岸各岛屿和海湾的低潮线为起点拥有4海里领海,这条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为内水,因此,《斯约》应适用于挪威的内水和领海,换句话说,适用于1920年国际法公认的全部的海洋区域。2004年1月1日,挪威将其领海从4海里扩展到了12海里。对于挪威依据国际海洋法扩大领海宽度的做法,各缔约国基本上没有什么异议。斯瓦尔巴群岛的领海因此也有“流动的领海”之称。
(三)《斯约》的主体效力
从《斯约》缔约主体范围看,缔约国家和地区已达47个,其中原始缔约国有美国、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瑞典和英国(包括其海外领地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和新西兰)9国。截至2016年12月,《斯约》缔约国已达到47个,朝鲜于2016年3月16日加入《斯约》,是最后一个加入公约的国家(见附件2)。
二 《斯约》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又称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客体态度的真实反映,表明立法者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斯约》制定的主要目标宗旨是“希望在承认挪威对斯岛(包括熊岛)拥有主权的同时,在该地区建立一种公平制度,以保证对该地区的开发与和平利用”,避免公共地悲剧和对斯岛主权及资源权属的无序争夺。
从条约签署背景看,由于在斯岛发现丰富的煤炭资源,引发了大国对矿产资源及领土主权的争夺,如何和平利用斯岛渔业资源和煤炭资源是英、美、法、意、日等国家和利益相关方如挪威、丹麦、俄国等国家争夺的焦点。为平衡各方利益,条约设立承认主权、和平中立、共同开发的独特制度,其目的就是保证这些资源的和平利用,保证各国在斯岛陆地及领海的商业和生产活动不受干预,保证该区域的和平与中立的法律地位,可见“和平、中立、自由”三大原则是《斯约》三大核心价值和宗旨原则。
三 《斯约》的基本原则
法律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法的基本原则是从该实在法的全部具体规则和具体原则中以逻辑归纳的方法得出的体现立法者根本的利益主张,并承载着对该法具有普适意义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法的基本原则的普适性要求其效力应该及于该法的全部范围。
平等原则、非军事化原则、保护环境原则、挪威主权原则是《斯约》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一条约在90多年前签署确立,但从今天国际法发展趋势看,条约的保护环境原则、平等原则、非军事化原则都包含着非常现代的治理理念。《斯约》通过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确保各国在斯岛陆地及领海的商业和生产活动不受干预,保护该区域的生态环境,保证缔约国和平利用斯岛的权利。
(一)斯岛主权归属挪威
斯匹次卑尔根委员会做出声明指出将斯岛主权以条约的形式赋予挪威,主要是基于挪威在群岛的重大利益、地理邻近性和寻求最终解决方案的需要,也避免了对斯岛利用过程中出现“公共地悲剧”。
1.《斯约》对斯岛主权的规定
《斯约》第1条规定,签约各国承认挪威对群岛的主权,这一承认已近百年,国际社会对挪威主权已经形成了广泛认可。但这种承认是受条约规定约束的,在这里主权是“完全的”“绝对的”,但同时又受到条约第2条至第9条的制约,缔约国享有与挪威同等的在斯岛陆地及领海自由航行权、捕鱼权、狩猎权、资源开发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原本只专属于主权所属国。由此可见,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主权相比,挪威对群岛的主权高度受限,非常独特。此外,挪威对斯岛主权的独特性还表现在,对于条约缔约方而言,挪威的主权来自条约规定,因此,挪威无权单方面将主权让渡给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也不能单方面退出条约而放弃主权。
从条约谈判的背景看,这一规定基本符合当时各方的利益诉求,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当时的苏联仍未被国际社会所承认,作为战败国的德国也未能出席巴黎和会,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出于制约德国的考虑,支持将群岛主权赋予一个地理邻近的中立小国,但就此也放弃对斯岛主权的潜在要求,相应地,他们获得了与挪威同等的除主权外所有的权利与利益,当时,沿海国的管辖权主要表现为在群岛陆地及领海的通行权、捕鱼权、狩猎权、科考权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斯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也正是这部分权利。这一权利交换不但与英国当时的政策取向一致,而且与挪威作为主权国家的新角色要求也是一致的,1920年,英国对斯岛陆地及领海的政策底线就是要在世界范围内维持尽可能多的无主地或是取得更多的管辖权利。
2.国际法的主权理论
挪威依据《斯约》主张对斯岛“完全的”和“绝对的”主权。何为“完全的”“绝对的”主权?从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定义看,国家主权的含义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第一,权力说。权力说认为,“权力”是每一个国家主权定义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主权“在国际法上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国家摆布的权利。”
第二,身份地位说。这一观点主张主权是国家的身份象征,表示了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地位。作为国家身份象征,主权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的法律规则:在一国之内,主权超越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在国际社会,主权表明一国无论大小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在国内社会,主权代表最高的权力,是不受约束的权力。
第三,权威说。这一学说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在《奥本海国际法》中,主权被定义为“国家的最高权威,这种权威在国际层面上意味着在法律上不隶属于地球上任何其他权威的法律权威”具有全面独立的意思,在国际上指国家主权,有时也指民族主权。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构成最高仲裁者属性的权力或权威,这种仲裁者对做出决策以及解决政治体系内的争端具有某种程度的最终权力,能够进行这种决策意味着对外部力量的独立性和对于内部团体享有最高权威或支配权”。
第四,利益说。这一学说认为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对内最高统治权力和对外独立的权利。从这点看,主权是消极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它不仅仅是政治利益的核心,也包含于安全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中。对内主权指针对特定的领土和人口实施最高决策和执行权的权威;对外主权指确定最高的国际权威以及国家的独立权。
从国家主权的定义看,“完全的”“绝对的”国家主权是主权身份、主权权威、主权意志、主权利益、主权权力等多种要素的复合体,是一国完全自主的实施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权利的集中体现。
3.斯岛主权辨析——以国际法的主权理论为视角
挪威对斯岛的主权是否是“完全的”“绝对的”主权?从国家主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看,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非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完全的、排他性的权利和权力。
从主权对内最高属性看,挪威对斯岛对内事务的主权并不是绝对排他的。对一个国家来说,主权是其最根本的动力,国家的其他权力均源于主权,在一个国家内部,只能存在一个最高管辖权,只能有一个主权,在主权之外没有任何更高权威,主权是一种终极性权力,如果不具有终极性,也就不是国家主权了,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有主权,就应以是否具有终极性权威为标准衡量。这种终极性和最高性体现在对内的最高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受《斯约》的限制,对于斯岛,挪威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受到《斯约》制约,从立法权看,《斯约》仅赋予挪威依据《斯约》的基本原则制定关于环境保护(第2条)、科考(第5条)、采矿(第8条)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挪威并没有其他领域的立法权。
从主权对外独立性来看,挪威对斯岛外部事物的管辖不是完全独立的,受到诸多质疑和制约。主权的对外独立性指一国的主权对外是独立的,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支配与限制。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力之外,不受干涉的决定对外事务。而对于挪威来说,斯岛的渔业保护区和挪威外大陆架申请(涉及斯岛)均受到《斯约》缔约国的质疑和反对。从《斯约》规定看,挪威没有完全的自主权决定斯岛的对外事务,挪威需要和缔约国协商处理原本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商业、矿产开发、渔业资源开发等事项。
从主权的权能看,挪威对斯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是受到《斯约》限制的。所谓权能指的是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或者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主权“所有权”具有一般所有权的特征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从《斯约》内容看,挪威对斯岛的占有权并不是绝对的、完整的占有,挪威各项基于主权的权利被缔约国分割,挪威无法实现对斯岛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平等原则
平等且无歧视的利用斯岛资源是《斯约》的基本原则。《斯约》的十个条款中有五条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国民的平等待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条。
第2条 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应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及其领水内捕鱼和狩猎的权利。挪威应自由地维护、采取或颁布适当措施,以便确保保护并于必要时重新恢复该地域及其领水内的动植物;并应明确此种措施均应平等地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民,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使任何一国的国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权和优惠。
第3条 缔约国国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均应享有平等自由进出第一条所指地域的水域、峡湾和港口的权利;在遵守当地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他们可毫无阻碍、完全平等地在此类水域、峡湾和港口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缔约国国民应在相同平等的条件下允许在陆上和领水内开展和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或商业活动,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出于任何计划而建立垄断。
第4条 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内由挪威政府建立或将要建立或得到其允许建立的一切公共无线电报台应根据1912年7月5日《无线电报公约》或此后为替代该公约而可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永远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对悬挂各国国旗的船舶和各缔约国国民的通讯开放使用。
第7条 关于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的财产所有权,包括矿产权的获得、享有和行使方式,挪威保证赋予缔约国的所有国民完全平等并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待遇。
可以说,平等原则是贯穿整个条约的基本原则,也是缔约国各项权利享有的基础性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平等原则是对除挪威以外缔约国权利的一种保证,并不是出于挪威本身的利益协商。从条约的约文看,这一原则适用于斯岛的陆地及领海,而非明示其他水域,但从历史发展进程看,当时这两个区域是主权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区域,也代表着对缔约国权利的一种完整的认可。
其二,平等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缔约国在斯岛的所有活动。如条约未明确规定缔约国在群岛陆地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平等权利,而是规定应缔结关于在条约地区开展科学考察的专约,可见,《斯约》的平等原则建立了最低程度的实质权利,更接近广义的平等。
其三,平等原则更多适用于对缔约国经济主权的实现。如捕鱼、狩猎、矿产开发、通讯等基本的经济生活领域,并不涉及主权范畴。
其四,平等权利是否适用于斯岛陆地与领海以外的区域是一个潜在的争议问题,条约本身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挪威主张斯岛的渔业保护区和大陆架的管辖权,引发了《斯约》平等原则是否适用于斯岛渔业保护区和大陆架的讨论,对此,英国政府主张《斯约》非歧视性原则必须加以应用。早在1986年7月2日,英国上议院就提出斯瓦尔巴群岛拥有自己的大陆架,《斯约》的管理体制也适用于大陆架,只是大陆架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确定。西班牙政府认为,签约国有权对12海里以外的海洋区域拥有平等的权利,《斯约》是确认挪威对群岛享有主权的法律依据,然而条约同时也使挪威承担相应的义务,挪威必须允许其他签约国自由进入群岛获取生物与矿产资源,依照条约第2、3、7、8条的规定采取非歧视性政策。西班牙重申自由进入斯岛原则与非歧视原则同样适用于任何根据《斯约》界定的海域,包括从群岛领海宽度量起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对于挪威于2006年提出的群岛北部南森盆地区块和东部卢坡霍尔区块大陆架延伸的申请,西班牙主张《斯约》的条款也适用于这两个区块,并且保留对海域内大陆架资源开采的权利。④
其五,这一原则已经成为挪威“扩权”的“借口”。如挪威在斯岛设立了超过其陆地领土面积一半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实行严苛的环境保护制度,对此缔约国颇为不满,强调挪威的行为是对缔约国权利的侵蚀,“合法”地缩小了缔约国在斯岛的活动范围。对此,挪威多次做出回应认为,《斯约》赋予缔约国的是经济上的平等权利,挪威颁布的法令和规定均“平等”适用于各缔约国,并不违反《斯约》。在斯岛的渔业保护问题上,挪威也多次声称,挪威的渔业制度已经“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缔约国,并不违反《斯约》。
(三)非军事化原则
《斯约》的宗旨是保证对群岛地区的开发与和平利用。为此,《斯约》第9条为斯岛设定非军事化的基本原则。
1.“非军事化原则”的含义
何为非军事化,《斯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非军事化并非《斯约》独有,在南极、外层空间均有非军事化的规定,但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对“非军事化”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北京理工大学李寿平教授认为,“军事化利用”是指以军事为目的或具有军事服务性质的各种利用或穿越指定区域或直接在指定区域发展和部署武器的活动。在外层空间领域,我国和俄罗斯将非军事化解读为“和平目的”,即在规定区域禁止从事一切军事活动,不论是进攻性还是防御性的。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空间强国则认为,和平目的仅限于排除侵略性的军事化利用外空,并不排除非侵略性的军事目的的利用外空的情形。由于《外空条约》规定各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各种活动时,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由于《联合国宪章》也没有绝对禁止一切军事活动,因此,他们主张将外空军事活动分为可允许的和不允许的两类,非侵略性的军事化利用外空属于可允许的,但何为非侵略性的军事化利用无明确的判定标准,也无专业的机构核定。
实际上,深入分析《斯约》非军事化条款可知,斯岛的非军事化原则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一,它并不是完全限制战争,而仅对军事设施的建设进行了约束。其二,这种限制是有条件的,即不得损害挪威在国际联盟的权利与义务。这意味着挪威为了履行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的义务,可以建立海军基地和防御工事,可以允许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建立海军基地。其三,不得将群岛地区用于战争目的,但并不排除非战争的军事行动。因此,有学者指出,条约使得群岛地区中立化,但并未使之彻底非军事化。一些北极国家,特别是俄罗斯和美国成立了专门的极地研究所和实验室,出于军事目的调查这一地区。为了在北极地区开展军事行动,这些研究机构还开展了专门的研究项目以满足在陆地、海洋、冰、空气空间、外层空间发动不同规模和强度战争的需要。
从《斯约》立法目的看,非军事化的目的是为了缔约国更好地利用斯岛的资源。鉴此,我们不难理解斯岛“非军事化”原则不仅排除侵略性的利用斯岛,也排除任何为军事目的利用斯岛。该原则可拓展为以下要义:其一,斯岛及其领海不能用于军事目的。其二,斯岛不能用于侵略目的。其三,在斯岛及其领海不能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任何活动。其四,禁止在斯岛及其领海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设施及防御工事,禁止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及举行军事演习,禁止以科研形式掩盖军事目的的任何活动。这一理解更符合《斯约》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目的的要求。
2.斯岛“非军事化”原则面临的挑战
(1)斯岛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使得斯岛的各项活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军事价值。二战以来,斯岛的战略价值被日益发现,该群岛起初成为盟军对轴心国战争的筹码。1942年初,德军占领斯瓦尔巴群岛,条约规定的非军事化被打破。战后,挪威加入北约,彻底改变了斯岛非军事化的法律地位。1950年12月,挪威违反斯岛中立的传统政策,将扬马延岛和斯岛划为欧洲盟军司令部(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军事委员会下设的三个司令部之一)的防务范围。斯瓦尔巴群岛的战略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一措施遭到了苏联强烈的外交抗议,苏联外交照会(12. X.1951)指出挪威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斯岛非军事化约定,对此,挪威政府答复(30. X.1951)中指出,挪威政府不会允许任何国家在斯瓦尔巴群岛建立军事要塞或军事基地。显然这一保证没有满足苏联的要求,但双方的外交沟通也没有继续,1958年,挪威计划在斯岛建设全年使用的飞机场,由于担心美国的军事渗透,苏联对挪威的计划表示抗议,但这一工事还是于1975年秋在新奥尔松完成。
(2)《斯约》的科考权等相关权利对斯岛“非军事化”的威胁。尽管《斯约》规定斯岛禁止一切形式的军事行动,但同时赋予缔约国在斯岛从事科考活动权、通讯权等权利,由于斯岛独特的地理条件,缔约国在岛上的科考活动、通讯活动,甚至航行也有关涉军事领域的可能,而披着“科考站”外衣的军事基地的存在威胁着《斯岛》非军事化基本原则的实现。1964年,挪威政府授权欧洲空间研究组织(European Space Research Organization, ESRO)在斯瓦尔巴群岛孔斯峡湾(Kongsfjord)构建一个遥感站(3. IX.1964)。该站由挪威科学与工业研究理事会运作,首要任务是接收由ESRO放置的围绕地球的轨道卫星发射的遥感信号,挪威与欧洲空间研究组织均声称这些信息纯粹“民用”。1965~1969年,苏联政府对这一提议表示担心,并提出外交抗议,指出这些设施有可能会用于军事目的,定期监控苏联军事专家活动,监听苏联境内的军事情报。苏联方面还提出,如果挪威方面要建立这一机构,必须授予苏联和其他国家的科学家定期检查的权限,以确保这些设施的民用性质,苏联的反对迫使欧洲空间研究组织于1974年春终止这一计划。实践中,挪威适用这一原则多次阻止或限制多个国家在斯岛科考活动,如2014年9月,挪威就阻止中国在斯岛建设一个用于研究极地大气和太阳风的新型大型雷达天线,理由是担心这一设施用于间谍活动。
(3)《斯约》对“军事化”模糊的规定也会引发对斯岛军事化的威胁。尽管《斯约》规定斯岛禁止一切形式的军事行动,但对何为军事活动,如何界定军事人员、军事设施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挪威的军事人员是否有权登岛?如挪威海岸警备队是斯岛领海、渔业保护区和大陆架违法活动重要的执法力量,有军事职能的海岸警卫队的执法活动是否涉及军事意义?是否允许缔约国军人身份的科学家参加斯岛的科考活动?如何对缔约国的科考活动、通讯活动、航行活动中涉及军事因素的活动加以监管?这些问题是《斯约》非军事化原则面临的现实和潜在的挑战。2004年、2017年北约议会在斯岛召开两次会议,2016年俄罗斯车臣特种部队过境斯瓦尔巴群岛参加北极军事演习,这些是否属于军事活动并不明确。
3.北极资源争夺战给斯岛“非军事化”带来更加严峻的挑战
全球气候变暖,北极首当其冲,其变暖速度是全球其他地区的两倍,据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预测,到21世纪中叶,北冰洋将彻底无冰。随着气候变暖,北极冰层融解,北极在资源开发、航运、旅游等诸多领域的战略价值日益凸显,各国对北极战略性动作呈现出日益军事化的特点,斯岛非军事化原则成为北极非军事化重要的法律规制。2009年3月中旬,加拿大宣布派科考队至北极点附近开展外大陆架的勘测,宣布将在近年内建成一支庞大的“北极陆军兵团”(Arctic Land Force Legion)。几乎在同一时间,挪威军队在北极海域进行了军事演习,而演习假设场景正是北极海域资源争夺的冲突化。丹麦在格陵兰岛布置了特种部队并设立了指挥部。俄罗斯在北极部署了一支专门部队——“北极独立部队集群”(Arctic Dedicated Military Force),同时加快俄边防部队的军事现代化进程,建立边防部队对北极的有效监视和反应机制,其卫星、空军、海军(北方舰队,Northern Fleet)也将更为密集地巡逻北极海域,以维护俄罗斯在北极地区的利益,保持在该地区的“领先优势”。这些斯岛周边国家在战略定位上已不仅仅将斯岛定位为一个科考中心,而且将斯岛看作是北极一个综合性的政治、经济、环境、文化、军事战略的集合体。目前,斯岛还是非军事化区域,挪威(或其他国家)不能在群岛上或者岛屿周边建立军事基地,唯一类似军事活动的行为是挪威允许海岸警卫队进行巡逻,但近几年,斯岛空气空间的军事活动成为斯岛非军事化面临的一大挑战。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美国“地球资源探测七号卫星”遭到长达12分钟的干扰,2008年6月美国航天局TerraAM-1地球观测卫星遭到持续2分钟的干扰,美国声称遭到攻击的两颗卫星都使用了斯岛的商用卫星站,群岛上的一个卫星接收站违反了条约中不用于“战争目的”的条款。批评者指出,间谍卫星接收到的数据可能用于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行动。关于这个说法,Bård Wormdal在他2012年的著作《卫星战争》中写道,“如果斯瓦尔巴的卫星被在阿富汗的挪威部队利用,挪威的行为就显然违反了《斯约》”。虽然《斯约》适用范围未囊括斯岛领空及公空,但基于“非军事化原则”的宗旨和原则,任何能被用于军事目的的活动都应是禁止的。
《斯约》平等利用、主权归属挪威、非军事化原则对斯岛主权问题、生态环境保护、和平利用等问题解决功不可没。作为解决北极地区岛屿权益争端的成功典范,它昭示着解决北极问题的新思路,有助于各方通过类似的合作方式来妥善处理北极问题。
(四)保护环境原则
1920年《斯约》起草前,绿色和环保就已经成为全球政治和国际法的主要焦点之一,但由于斯瓦尔巴地区的采煤等经济活动开始得较早,在条约签前,已经造成当地重金属元素污染,从该地区重金属的分布图看,煤矿开采等人类活动对当地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重金属污染,其污染水平在整个北极地区也是最为严重的。在这种情况下,《斯约》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问题,并在其第2条做了以下规定。
“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应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及其领水内捕鱼和狩猎的权利。挪威应自由地维护、采取或颁布适当措施,以便确保保护并于必要时重新恢复该地域及其领水内的动植物;并应明确此种措施均应平等地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民,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使任何一国的国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权和优惠。”
《斯约》赋予挪威保护斯岛环境的权利贯穿条约的始终。基于此,挪威颁布实施了《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随着挪威基于斯岛环境保护立法的实施,这一原则也成为各缔约国争论的焦点。
1.《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的适用是否缩小了缔约国依《斯约》享有的权利。挪威依据这一原则制定了《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Svalbard),除此以外,在挪威制定的其他适用于斯岛的专门法律法规中也有对环境保护的义务性规定,挪威依据这些规定一方面缩小缔约国在斯岛活动的地理范围,一方面限制各国在斯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为例,为实现保护斯岛资源与环境的承诺,挪威将群岛的大部分土地划分为保护区。目前,挪威已经建立了七个国家公园、六个自然保护区以及十五个鸟类禁猎区。据统计,斯岛己有一半以上的区域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在保护区内,缔约国的许多商业活动,包括正常的科考活动被禁止或是需要经过挪威驻岛行政长官的许可方可实施,这一规定在客观效果上单方面修改了《斯约》,损害了缔约国在群岛从事商业活动的实质权利,特别是对俄罗斯和丹麦来说,这一规定直接限制了他们在群岛历史上长期从事的采矿业和渔业活动的进行。实践中,俄罗斯的国有矿业公司不得不在2003年从挪威政府建议的斯岛科尔斯湾保护区撤离,对此,俄罗斯通过外交渠道正式表示,将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保留在法令与《斯约》冲突时优先适用《斯约》的权利,平等地行使科考权、捕鱼权和矿产开发权。对此,挪威辩称《斯约》赋予缔约国的是经济上的平等权利,挪威颁布的法令和规定均平等适用于各缔约国,并不违反《斯约》。
2.随着缔约国在北极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的原则逐渐成为缔约国参与北极事务的重要依据。当前北极领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管辖权问题日益敏感,缔约国难以介入斯岛渔业保护区或大陆架的矿产资源开发,选择从科学考察、环境保护等这类“低敏感”活动,积极参与斯岛和北极事务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斯约》的环境保护的原则为缔约国参与斯岛事务,甚至北极事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普遍赞同这一原则,并愿意从基础性工作做起,加强与挪威在生态保护、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倡导和谐北极,逐渐增加在北极地区的影响力,争取在未来的国际政治新秩序中赢得更高的国际地位和良好的国际声誉。
3.这一原则已经成为挪威扩展斯岛管辖权的重要砝码。挪威环境大臣伯厄·布伦德在谈到斯瓦尔巴生态环境保护区时说:“这些地区非常脆弱,但对海鸟、北极熊和海象等海洋动物具有重要意义”。挪威借助这一原则采取的一切措施看似都是“合情合理的”,挪威已经陆续将这一原则扩展适用于斯岛的渔业保护区甚至大陆架。
但毋庸置疑,无论挪威采取何种措施,应明确此种措施均应平等地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民,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使任何一国的国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权和优惠。当地的土地所有者也要遵守这些规定。
四 《斯约》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斯约》是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世界范围内关于北极领土主权问题的政府间国际条约,这一条约赋予缔约国公民和公司在斯岛的自由航行权、科考权、狩猎权、捕鱼权、资源开发权等与挪威一样的主权权利。同时也为缔约国设定了非军事化、遵守挪威制定的斯岛法律法规等义务。
(一)《斯约》缔约国的基本权利
根据《斯约》第2条和第3条,缔约各国的船舶和国民有在此地区及其领水内捕鱼和打猎的权利(第2条)。缔约国的一切国民有平等的自由进入、停留的权利,在遵守当地法律规章的条件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缔约国有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的权利(第3条)。在一定条件下开展科学考察的权利(第5条),采矿的权利(第8条)等。第9条规定在第1条所指的地域内不应建立任何海军基地,并保证不在该地域建立任何防御工事。其中第2、3、5、8条规定了缔约国在斯瓦尔巴地区享有的主要权利,第9条是《斯约》缔约国据条约应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五类。
1.自由通行权
船舶航行权,即船舶在海洋上航行的权利。在《斯约》签署的年代,沿海国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仅限于陆地及其领海,因此《斯约》第3条做了以下规定。
“第三条 缔约国国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均应享有平等自由进出第一条所指地域的水域、峡湾和港口的权利”。
这一权利对于缔约国来说是绝对的、平等的、无须附带任何限制性条件即可享有的权利。这里的“缔约国国民”可以理解为拥有缔约国国籍的所有国民。其中“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主要涉及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交往等目的,依据条约第9条规定军事目的除外。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缔约国国民都有在斯岛自由进出的权利?这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如1995年,斯岛最高管理机构——总督府通过《驱逐或拒绝进入斯瓦尔巴的规定》称,总督府有权拒绝无足够经济来源的人进入斯岛,这一规定是对缔约国自由通行权的限制,这一规定与《斯约》赋予缔约国国民自由活动的权利相违背。再如,特殊政治身份的人是否可以自由进出斯岛,也是一个有争议性的问题。2015年4月,俄罗斯主管军工事务的副总理迪米特里·罗戈津(Dimitry Rogozin)登上斯瓦尔巴群岛,为俄北极考察站“北极-2015”漂流站揭幕,并看望了俄罗斯科学家。挪威及一些西方国家立即对俄罗斯的行为提出抗议,指出罗戈津曾经卷入俄罗斯吞并克里米亚行动,被列入欧盟禁止入境的“黑名单”。挪威虽不是欧盟成员国,但也实施了欧盟对俄罗斯实施的一揽子制裁措施,包括禁止参与吞并克里米亚行动的俄公民入境的制裁措施,鉴此,挪威应禁止罗戈津进入斯岛,俄罗斯对此做出回应,俄罗斯是《斯约》签署国,基于条约规定,俄罗斯公民有自由在岛上活动的权利,挪威不能将边境移民禁令用于斯岛。俄罗斯官方表示,如果挪威禁止罗戈津进入斯岛,将违反条约平等的基本原则。而挪威坚持其移民法规适用斯岛,因为它是挪威的一部分。这一事件也是对《斯约》适用主体解释不同带来的争议。
斯岛自由通行的范围为《斯约》第1条所辖的所有陆地及领海,包括水域内的峡湾和港口。其中,峡湾是为海侵后被淹没的冰川槽谷,一般来说,在高纬度地区,大陆冰川和岛状冰盖能深入海洋,冰川进入海面以下,继续深掘,拓宽冰床,冰期后海面上升,下面被海水入侵淹没,受海水影响,形成了两侧岸壁平直、陡峭、谷底宽、深度大的海湾(bays),即为峡湾。由此可见,峡湾非《公约》术语,而是一个地理概念,多指北极地区冰川槽谷这种特殊的地理形态。
港口(ports)是指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地方。按照《公约》规定,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部分,受国家主权的管辖。港口制度由港口国以国内法加以规定,一般包括关于进出港口和航行、港口秩序、防止水域污染、对港内船舶的司法管辖权等方面的内容。
2.资源开发权
资源开发权即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在遵守当地法律规章的条件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有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的权利(第2、3条)。对于生物资源,缔约国的国民和船只有在此地区及其领水内捕鱼和打猎的权利(第2条)。对于非生物资源,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在遵守当地法律规章的条件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有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的权利(第3条)。
“第2条 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应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及其领水内捕鱼和狩猎的权利。
第3条 缔约国国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均应享有平等自由进出第一条所指地域的水域、峡湾和港口的权利;在遵守当地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他们可毫无阻碍、完全平等地在此类水域、峡湾和港口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
狩猎权产生于土地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其客体是特定的狩猎场所和生活于其中的可猎捕野生动物,由狩猎场所的使用权、实施狩猎行为的权利和取得猎获物所有权的权利共同构成。对于缔约国在斯岛陆地及领海的狩猎权,《斯约》对狩猎场所做出例外规定,如果土地占有者根据第6条和第7条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得到承认,将获得在所有土地上狩猎的专属权利。
“第6条 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民已获取的权利应得到承认。在本条约签署前因取得或占有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主张应依照与本条约具有同等效力的附件予以处理。
第7条 关于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的财产所有权,包括矿产权的获得、享有和行使方式,挪威保证赋予缔约国的所有国民完全平等并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待遇。此种权利不得剥夺,除非出于公益理由并支付适当赔偿金额。”
这类土地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在条约签署前缔约国国民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二是依照当地《警察条例》的规定为发展其产业而建造的住所、房屋、店铺、工厂及设施所在地的邻近地区。三是经营或工作场所总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地区。四是斯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鸟类禁猎区。
对于缔约国的采矿活动,《斯约》规定,挪威制定的《斯瓦尔巴采矿法典》(1925年)不得给予包括挪威在内的任何缔约国或其国民特权、垄断或优惠,特别是在进口、各种税收或费用以及普通或特殊的劳工条件方面,并应保证各种雇佣工人得到报酬及其身心方面所必需的保护。关于矿产品的出口,挪威政府应有权征收出口税。出口矿产品如在10万吨以下,所征税率不得超过其最大价值的1%。如超过10万吨,所征税率应按比例递减。矿产品的价值应在通航期结束时通过计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货价予以确定。
3.科学考察权
《斯约》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在斯岛具有科考权,但规定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在遵守当地法律规章的条件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有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的权利,科考活动与海洋、工业、矿产和商业活动密不可分,同时这一权利也是一些缔约国在斯岛历史上存在的权利。此外,《斯约》第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缔约国可以开展科学考察,挪威还应缔结公约,规定在第1条所指的地域可以开展科学调查活动的条件。这一规定也默认了科考权是缔约国在斯岛的主要权利之一,缔约国有权在斯岛陆地及领海建设科考站或是停靠科考船参与相关科考活动,缔约国有权探测和搜集斯岛水域海道情况、海水流量、海洋水质、海域气候特征、海洋生物和海底矿产资源等数据,不论这些数据用于何种领域,包括军事用途在内,实质上仍然属于《斯约》规定的“科学考察”。值得注意的是,《斯约》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在斯瓦尔巴方框内享有平等的科考权。这是否意味着,在不违反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挪威有权对缔约国的科考活动、科考权、科考范围做出不同的规定。
4.停泊权
《斯约》第3条赋予缔约国来往斯岛领海的船舶在挪威各港内停泊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方便前往斯岛的旅客或货物上下、装载。
条文规定,缔约国的国民、船舶和货物在各方面,特别是在出口、进口和过境运输方面,均不得承担在挪威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民、船舶或货物不负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受到任何附加的限制;为此目的,挪威国民、船舶或货物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船舶或货物应同样办理,不得在任何方面享有更优惠的待遇。
条文还规定,对出口到任何缔约国领土的任何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得不同于或超过对出口到任何其他缔约国(包括挪威)领土或者任何其他目的地的相同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
斯岛位于北极航道上,目前,北冰洋已开辟从摩尔曼斯克港至俄国远东港口的季节性海上航线,以及从摩尔曼斯克直达斯瓦尔巴群岛、冰岛的雷克雅未克和伦敦等地的航线。斯岛停泊权可以使缔约国将斯岛作为北极航道上重要的物资补给港,对于北极航道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5.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权
根据《斯约》第4条规定,在第1条所指的地域内由挪威政府建立或将要建立或得到其允许建立的一切公共无线电报台应永远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对悬挂各国国旗的船舶和各缔约国国民的通讯开放使用。在不违背战争状态所产生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地产所有者应永远享有为私人目的设立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权利,此类设备以及固定或流动无线台,包括船舶和飞机上的无线台,应自由地就私人事务进行联系。这些规定赋予缔约国在斯岛自由使用无线电通讯的权利。
1979年,挪威开通了群岛无线通信卫星与挪威本土的直接电话通讯,位于朗伊尔城的无线电通信设施是群岛进行无线电通讯的主要基地。目前岛上主要的通信设备包括希望岛无线电台、伊斯峡湾(Isfjord)无线电台、峡湾(Kongsfjord)遥控站和卫星转播台、斯岛无线电台和海底电缆,其中,KSAT公司是斯岛卫星站(SvalSat)的运营商,欧洲太空局设在群岛上的地面站也参与卫星数据接收。这一权利对于科考站接通互联网、电话通讯、科考数据实时传输、野外救护、野外科考试验以及无线电监测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斯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依《斯约》可享有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是各缔约国享有的,在特定经济活动中的非歧视权利。
(二)《斯约》缔约国的基本义务
《斯约》对于缔约国设定了三项义务,一是在《斯约》规定的范围内不应建立任何海军基地,并保证不在该地域建立任何防御工事。二是缔约国在《斯约》范围内从事的上述活动必须遵守挪威国内的法律法规。三是在斯岛纳税的义务。
1.《斯约》第9条规定在第1条所指的地域内不应建立任何海军基地,并保证不在该地域建立任何防御工事。这是对斯岛非军事化的规定,这一规定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即所有的国家包括非《斯约》缔约国也应坚持这一规定,保证斯岛非军事化的法律地位。这一义务对《斯约》所有的缔约国都是一致的、非歧视的。这一规定使斯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非军事区。
2.《斯约》缔约国从事的科学考察、资源开发、狩猎、捕鱼等活动必须遵守挪威依据《斯约》制定的专门适用于斯岛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和措施均应平等地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民、企业和船只,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使任何一国的国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权和优惠(第2条)。
究竟挪威制定了哪些法律适用于斯岛?从条约生效起,挪威就致力于对斯岛的立法管理,早在1925年7月17日,挪威就颁布了《斯瓦尔巴法案》,对斯岛的基本法律制度作出以下规定。“除了专门制定的适用于斯岛的法律外,挪威民法和刑法以及挪威关于司法行政的立法适用于斯岛,其他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斯岛,除非有专门规定。关于公共官员、付款、钱币、度量衡、邮政电信服务、劳动保护和劳动纠纷等有关的法令都将在国王考虑到当地情况进行修订后适用于斯岛。国王可以颁布有关教堂、学校和济贫服务、公共秩序、驱逐、医疗健康服务、建筑和消防服务、易燃物品、航运、航空和其交通方式、专利、采矿、狩猎、捕捞、渔业及其他产业、保护动物、植物、自然构造、土地、文物的一般规定”。
目前为止,挪威依据《斯约》赋予的立法权,已经制定了《斯瓦尔巴采矿法典》(1925)、《斯瓦尔巴法案》(1925)、《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2001)、《关于收取前往斯瓦尔巴游客环境费的条例》(2007)等特别法律法规。为了限制缔约国依《斯约》获得的权利,挪威借用其制定的矿藏开采、环境保护、税收等法律法规限制缔约国在群岛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斯约》只明确赋予挪威制定保护环境、矿产开发、科考的法律法规,挪威制定的法律法规远远超过这三大领域。
3.《斯约》赋予缔约国在斯岛的矿产开发权,但缔约国矿产品出口,应向挪威政府缴纳出口税,出口矿产品如在10万吨以下,税率不超过其最大价值的1%;如超过10万吨,税率应按比例递减。矿产品的价值应在通航期结束时通过计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货价予以确定。
(三)《斯约》赋予挪威的权利和义务
《斯约》在赋予挪威斯岛主权的同时还对挪威的主权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并要求挪威履行条约赋予的义务。
1.《斯约》赋予挪威的权利
《斯约》赋予挪威全面和绝对的主权,主要表现为制定政策法规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征税权。但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斯约》框架下的一种有限主权,限于《斯约》明文规定,不能增减,如果挪威违反了《斯约》限制条款,理论上,条约的缔约方就不会继续授予这种主权。
(1)《斯约》赋予挪威对斯岛“全面和绝对的”主权
根据第1条,缔约国承认挪威对群岛充分和完全的领土主权。挪威将“全面和绝对的”(pleine et entière)主权解释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完全主权,认为这一主权与其在本土的主权完全一致,主张《斯约》的根本基础是将斯岛“国家化”(nationalization),但实际上,缔约国使用“全面和绝对的”一词是有意将挪威对斯岛的管理与国际联盟框架下的委任统治权相区分。
毫无疑问,挪威依《斯约》赋予的对群岛的主权已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承认。非《斯约》缔约国也应尊重挪威这一主权,这主要是因为自从1920年以来,挪威就依《斯约》对群岛持续有效占领并行使主权,对此没有任何国家提出异议,可见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已经获得国际社会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成为国际习惯。对此,非缔约国无法主张《斯约》中的权利,但可以随时加入批准此条约,进而享有条约中规定的所有非歧视权利,在该群岛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一旦加入条约,则不得对斯岛的主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
(2)挪威依《斯约》享有主权的主要内容
①领土主权缔约国保证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承认挪威对斯匹次卑尔根群岛和熊岛拥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权,其中包括位于东经10度至35度之间、北纬74度至81度之间的所有岛屿,特别是西斯匹次卑尔根群岛、东北地岛、巴伦支岛、埃季岛、希望岛和查理王岛以及所有附属的大小岛屿和暗礁。对于未来可能在这一区块内出现的任何新生的岛礁的主权也应属于挪威。
②制定政策、法规的权利
《斯约》在以下三处明确提出挪威具有制定政策、法规的权利:第一,挪威有自由地维护、采取或颁布适当措施,以便确保保护并于必要时重新恢复该地域及其领水内的动植物的权利(第2条)。第二,《斯约》还规定缔约国还应缔结专门适用于斯岛科考的法律法规(第5条)。第三,挪威保证为第1条所指的地域制定《斯瓦尔巴采矿法典》(第8条)。基于这一权利,挪威制定了《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斯瓦尔巴采矿法典》等专门适用于斯岛的法律法规,对斯岛行使管辖权。《斯瓦尔巴采矿法典》是挪威依据《斯约》制定的较早的专门适用于斯岛的法律法规,法规对缔约国在斯岛矿产勘探和开发权的申请、矿产生产和经营、矿主同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以及矿主对矿工的保护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斯瓦尔巴群岛环境保护法令案》作为保护斯岛环境重要的法律,从动植物、野生资源、土地等各个方面对缔约国在斯岛的活动作出限定,以保护群岛的生态不受破坏。迄今为止,缔约国未就科考事宜颁布任何法律法规,但挪威的气候与环境部已就立法问题做出过讨论和计划。
③征税权
斯岛上允许征税。但是税收额度只需能够支撑斯岛政府的运作即可。这就使得斯岛税收比挪威大陆低很多。同时,斯岛的财政和预算都与挪威大陆分开。关于矿产品的出口,挪威政府应有权征收出口税,出口矿产品如在10万吨以下,所征税率不得超过其最大价值的1%;如超过10万吨,所征税率应按比例递减。矿产品的价值应在通航期结束时通过计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货价予以确定。
(3)挪威主权性质辨析
实际上,缔约国在条约中使用“全面和绝对的”的表述在当时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是有意将挪威对斯岛的管理与国际联盟框架下的委任统治权相区分。委任统治制度确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它规定战胜国以国际联盟的名义对德国殖民地和奥斯曼帝国属地进行重新分割,并由指定的“先进国”进行统治和管理。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中规定:凡殖民地及领土,在战后不再从属于原宗主国,而对那些尚不便于实行自治的地区则实行委任统治的原则,委任统治制度的目的是要保证将居住在该地区内人民之福利及发展视作文明之神圣任务。国联按各先进国的能力、意愿来授予他们统治的资格,受任国此后承担管理的任务。按照委任统治地区的社会发展、领土范围、经济状况来规定受任国对当地管理的程度。
委任统治地分为三种类型:对政治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受任国的任务只是提供行政上的指导和帮助;对政治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受任国根据规定的条件负行政统治的责任;对土地贫瘠、人烟稀少的地区,受任国遵照规定条件,将它们作为自己领土的一部分进行统治。由此可见,委任统治中的先进国并未完全获得委任统治地的主权,就算对于土地贫瘠、人烟稀少的地区的统治也需要接受国际联盟下设的常设委员会监督,为保证公平和公正,常设委员会由法、英、比、荷、西、葡、日等国各派一人组成,实际上,先进国对委任统治地只是进行了有限的管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只是拥有一定的管辖权。
而《斯约》将群岛的主权赋予挪威,这一制度规定与委任统治制度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挪威对斯岛的主权体现在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个方面。首先,挪威有权制定适用于斯岛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挪威政府没有与其他国家商议或向其他国家咨询的义务,就像其他国家管理其自有领土一样。但值得注意的是,《斯约》仅赋予挪威制定关于环境保护(第2条)、采矿(第3条)、科考(第5条)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挪威并没有其他领域的立法权,从这一规定看,挪威对斯岛的主权是受限制的。其次,挪威享有在斯岛的司法权。挪威民法和刑法以及挪威关于司法行政的立法适用于斯岛。再次,挪威在斯岛享有独立的行政权。有权任命斯岛总督,收税,采取财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活动。最后,挪威还有权制定有关该岛的外交政策,处理相关外交事务,缔结有关该群岛事务的协议并负责其防务。因此,挪威政府所签署的国际条约、协议将在群岛适用,除非此条约或协议中明确将其排除,或者挪威对此做出特别的声明和保留。
此外,从挪威对斯岛主权的来源上看,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取得并非传统合法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它的合法性从这一点上看是存在瑕疵的。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上,国家领土的取得一般是指陆地领土即领陆的取得,是指一国在其固有领土之外,取得额外的陆地以及相应内水,并将之作为该国的领土行使主权的行为。所谓固有领土,通常是指一国因其建国或者被承认为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地位之时就拥有的领土。在二战结束期间以及之前的传统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取得领土的方式主要有发现(discovery)、先占(occupation)、添附(accretion)、时效(prescription)、割让(cession)和征服(conquest)。
依据《斯约》,挪威对斯岛的主权来自于条约的规定,缔约国的合意,并不属于任何一种传统的国家法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也不是现代意义上领土取得方式(民族自决和全民公投)。依据条约,挪威的主权面临以下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挪威在行使主权的同时要“容忍”条约将类似主权的权利如狩猎权、捕鱼权、通讯权、科考权、矿产开发权等权利同时赋予所有缔约国。其二,从约文内容看,《斯约》仅仅明确地赋予挪威一些有限的主权,如颁布斯岛专门的环境保护、矿产开发、科学考察的法律规定,针对矿产开发的征税权等权利。严格来讲,挪威的权利仅限于《斯约》的明文规定,不能增减,如果挪威违反了《斯约》限制条款,条约的缔约方就不会继续授予这种主权,正是基于这种限制,缔约国才放弃自己潜在的主权,放弃该领土是无主地的地位,放弃该群岛水域是公海可以自由利用的权利。作为回报,挪威给予缔约国在当时相当于主权的权利,鉴于当时沿海国仅有领海这一管辖海域,缔约国的权利也仅限于斯岛的陆地及领海,可以想象,如果当时沿海国的权利已经扩展到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缔约国的权利应该不会止于领海。从这个意义上看,挪威的主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上的绝对性、排他性主权在权利义务属性上并不完全相同,将其理解为《斯约》框架下的一种“有限主权”更为贴切。
2.《斯约》规定的挪威的义务
尽管挪威有权制定和实施任何有关沿海贸易的法规,但《斯约》也规定了以下的一些例外情况,遵守这些规定也是挪威的义务。
第一,驶往或驶离第1条所指地域的缔约国船舶在去程或返程中均有权停靠挪威港口,以便送往前往或离开该地区的旅客或货物或者办理其他事宜(第3条)。
第二,缔约国的国民、船舶和货物在各方面,特别是在出口、进口和过境运输方面,均不得承担或受到在挪威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民、船舶或货物不负担的任何费用或不附加的任何限制;为此目的,挪威国民、船舶或货物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船舶或货物应同样办理,不得在任何方面享有更优惠的待遇(第3条)。
第三,对出口到任何缔约国领土的任何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得不同于或超过对出口到任何其他缔约国(包括挪威)领土或者任何其他目的地的相同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第3条)。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斯约》对所有缔约国国民的平等或不歧视待遇和原则。
第四,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民已获取的权利应得到承认(第6条)。
从以上有关条约的简要概述可以看出,挪威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不同的,这些规定在斯岛逐渐建立一种“明确主权、权益共享”的模式,但由于条约的妥协性质,条约实施过程中对非军事化原则、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仍存在广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