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哲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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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际法的不同视角

主流法理学派和主流国际关系学派通过观察国际法的运行已经对国际法的内涵和存在进行了一些阐述。这些阐述对于清晰地认识国际法有很重要的启发意义。国际法的学说理论在国际法的实际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但是它们却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作了很好的解读。欧洲国际法的观念是学者们在维护本国利益而努力争取新兴国家权利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

(一)自然法视角内的国际法

自然法具有长期的传统,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而且至今仍是罗马天主教会所接受的官方哲学。但是在罗马天主教会之外,此种观点接受者则已经不多。由于充满了宗教的基调,而且又无法证实,这一理论在科学和世俗的时代被质疑。自然法的核心在于,所有的法律,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的原则,其共同基础都是普遍的、永恒的、适用于所有事物的法则。这些原则可以通过纯粹理性而获得,是发现,而不是制定。法律是从正义中引申出来的,虽然律师与法官经常求助于正义以填补法律空白或者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本质上不是人类所能选择或者决定的。古典的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类的法律与自然界的规律是一样的,人应当按照自然而生活。自然法就是普适于宇宙的规范在人类社会的体现。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倡导了这样一种哲学,古罗马的万民法则是对自然法在当时境况下的阐述;以后的自然法观念则在神法、教会法、资产阶级人权与宪政法律的演化进程中传承发展。

自然法的一大贡献就是催生了国际法。在罗马法的语境下,自然法是对万民法以及使节法(当时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一种特别的阐释方式,其含义经常可以通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31页。自然法学者将普适规范的思路移接到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来,并且把罗马私法(万民法)中的制度应用到国家之间的领土取得、转让和条约交往之中。维多利亚早期曾经想将自然法解释成人类普遍的法律,并将只适用于美洲的印第安人,但是这种过于理论化的想法在政治逻辑的面前归于失败。自然法原本被理解为具有神学性质,但是格老秀斯却认为,即使神不存在,自然法依然存在。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存在是人类社会中生活在一起的人们为了维护一种秩序的必然产物。他认为,禁止杀人是一个自然法规范,不论国家立法是否有这一规则,每个人都会认为这种规则是正义的,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所必需的。格老秀斯将这种自然法的传统发扬光大,并且让很多学者认为似乎自古即然,但这既不是国家之间关系在格老秀斯之前的真相,也不是格老秀斯之后国际关系的实情。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语境中,国际法的存在和功能是由一个抽象的原则通过理性推出来的。这个原则就是“有社会即有法律”(Ubi Societas ibi ius)。例如,奥本海在其《国际法》中提出,有社会即有法律,所以有国际社会必然有国际法;布莱尔利(Brierly)也认为,国际社会存在即有法律;劳特派特(Lauterpacht)认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律(Collected Papers);韦斯特雷克(Westlake)则将国际法界定为各国、各民族的社会的法律。David Harri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Sweet & Maxwell, 2011), pp.3-4.

自然法理论在逻辑上一定导致更加奇怪的结论,亦即不正义的规则根本不是法律,可以为法官所罔顾,但此种结论是现代法律体系所不能接受的。即使是该理论的支持者也不能将自然法的原则陈述得特别清晰。例如,“不得杀人”可能被接受为人类社会持续而普遍有效的规范,但是自然法学者不能对于该规范具体的例外情形达成一致。然而,在16~17世纪之间,该理论被广泛接受,而且它在封建体系衰落之时为了维持天主教徒与新教徒之间的关系做出很重要的贡献,为鼓励和尊重正义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使其免于落入彻底的无政府状态。很难想象,在当时,国际法能够建立在别的理论或观点的基础之上。即使是自然法理论的模糊性,现在看起来是个重要的缺陷,在格老秀斯的时代也并不明显。他在其著作中反复援引圣经中的语句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引用希腊和罗马历史,而且以罗马私法作为比喻,当时都认为罗马司法是自然法最精确的反映,且被很多欧洲国家所效仿。

现代自然法已经不再从神学或者绝对通行规范的视角来思考问题,它更多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他们不认为、不能容忍法律是道德无涉的,认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自然法在国际法之中复苏,自然法构成了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联合国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在纽伦堡审判中,戈林称其根据本国法行事,完全合法,不该被审判;东京审判中也有被告提出此种理由。法庭最终根据人类共同理性的观点认为不能依本国法而采取不当措施。并见《联合国宪章》序言和《世界人权宣言》序言。这实际上是对于现实主义理论和实证法在国际关系中压倒性优势所引致的不良后果的纠正。而且自然法对于人类共同遵从的规范的追求也一直是国际法的理想。很多西方学者认为,来自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权利理论,经过卢梭、洛克、托克维尔、康德的阐释而形成一种人权文化。人权构成国际关系的伦理限制,这种观点就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David Boucher, The Limits of Ethics in International Law: Natural Law, Natural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in Trans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总体上看,自然法理论认为,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道德约束。亨金对于国际法的认识颇有理想主义的色彩。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3页。他的一句名言就充分体现了这种理想倾向:“在各国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Louis Henkin, How Nations Behave: Law and Foreign Policy(New York: Frederick A. Praeger, 1979), p.5.这种理想主义的心态最能反映自然法学派对于国际法的认识。

(二)实证法视角内的国际法

自然法学派虽然认定国际关系应当有一些应然的、伦理的规则,但是他们并没有认真地考虑和讨论过如何让这些应然规范落实于现实争权夺利的国家生存境况之中。在后世的学者看来,自然法学派所描写的国际法究竟是现实中实施的还是理想中应当存在的,始终是一个值得关注并且很难分辨的问题。格老秀斯去世之后,思想文化环境变得更加具有怀疑性,如果国际法继续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它就会失去人们的尊重。1700年人们开始论证法律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是实证的,也就是人类自身制定的;结果,法律和正义不是同样的事情,法律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依立法者的想法而有所不同。

实证法学者对于“自然法”“社会契约”等未经历史证实的概念缺乏兴趣,认为这仅仅是一种看起来很美的幻象,却可能离真理越来越远;他们更注重基于科学证据的考察。〔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2页。英语世界的法律定义在很大程度上被边沁所影响。Thomas Joseph Lawrence, Essays on Some Disputed Questions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Deighton: Bell, 1885), p.1.奥斯丁不妥协、令国际法学者非常不快的论断纯然建立在对于国内法的认识基础之上,而没有考虑法律的多样性。事实上,中世纪的商人法不是主权者的命令,但也一直被称为法律。

在国际法的问题上,实证主义认为国家的实践行为是国际法的基础。第一位讨论国际法的实证法学者是另外一位荷兰人,宾刻舒克(Cornelis van Bynkershoek, 1673—1743),它在一定意义上领先于他的时代。瑞士学者瓦特尔(Emerich von Vattel, 1714—1767)将自然法和实证法结合在一起。他强调了国家基于自然法所具有内在的权力;但是同时说道,它们在履行自然法所赋予的义务方面,仅对自身的理性负责。瓦特尔在18~19世纪和20世纪初对很多学者和国家具有强烈和有害的影响。直到今天,此种影响仍然存在。鼓励国家宣布其权力、忽视其义务的思想文化环境肯定是无序社会的药方。实证主义在18世纪开始生根,但直到19世纪才被充分接受。但是,除了收集条约的文本以外,直到20世纪才采取了科学的方式研究国家的实践。

凯尔森认为,国际法通过社会组织而具有强制性,具体表现为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家采取或者威胁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形成特别的社会技术,这是其区别于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的方面。国际法的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自救的。Hans Kelse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R. W. Tucker(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1952), pp.5, 14.哈特提出了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法律概念,以及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能力。认为国际法在内容上接近法律。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215.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对国际法进行了专门的探讨。哈特认为,国际法是否应当被称为法律确实存在疑问,很难被置于不顾。因为它没有把“次级规则”中的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提供给立法机构和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承认规则”以指明法律的渊源以及确认其规则的一般标准。国际法的制裁从根本和极端的意义上是纸上谈兵,国际法不存在组织性制裁,而且居于法律之上的“主权”这一概念与国家“义务”的概念存在着矛盾。当然,不存在制裁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内在的约束力,“主权”被理解为“独立”之后也不排除国家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国际法并不等同于国际道德,因为一些国际法规则是道德无涉的,多数国际法规则不是通过良心来约束的,国家在很多时候并不出于道德感而遵守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类比更多是内容上的,而非形式上的。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p.214-237.通过哈特的阐述,大约可以推出这样的论断:在哈特看来,不能说国际法不是法,不过国际法仍然不是成熟意义上的法律,但是随着国际法逐渐发展,其在形式上与国内法的相似之处会逐渐增多,其法律属性也会日益彰显。

(三)现实主义视角内的国际法

在国际政治的现实主义一派学者中,存在着忽视和否定国际法的趋势。现实主义各个流派拥有三个共同的理论内核和假定:①在行为体属性方面,认为国家是无政府状态下理性、单一的政治单元;②在国际结构方面,认为物质能力排在第一位;③在国家偏好的性质方面,认为国家都是为了生存、安全而争取相对权力,具有固定不变的冲突性目标。唐小松:《论现实主义的发展及其命运》,《世界经济与政治》2004年第7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所描述的世界基本上是一个强者为所欲为、弱者无奈承受一切的版本。

爱德华·卡尔(Edward H. Carr)在《二十年危机》中警告人们对国际制度与和谐利益的信赖可能带来的不幸后果,Edward H. Carr, The Twenty Years' Crisis(1919-1939):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London: Macmillan, 1939), pp.22-40.并特别指出,国际法是未完全形成、非充分一体化的社会中的法律,缺乏司法、执法与立法机构。Edward H. Carr, The Twenty Years' Crisis(1919-1939):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London: Macmillan, 1939), p.170.汉斯·摩根索明确地陈述了现实主义国际政治以争取权力为导向的国家行为准则,认为国际法是一种原始形式的法律,国际法之所以发挥效力主要是因为国家之间的共同或者互补的利益,以及国家之间的权力分配,利益共同体与权力均衡的结合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Hans Morgenthau, Politics among 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7th ed. Revised by Kenneth Thompson(New York: McGraw-Hill, 2005), pp.295-296.国家会用道德、舆论和法律来掩饰其对于权力的追求,本质上是追求权力,表面上却是追求某种符合理智、道德和正义需求的东西。Hans Morgenthau, Politics among 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7th ed. Revised by Kenneth Thompson(New York: McGraw-Hill, 2005), p.243.现实主义大师汉斯·摩根索指出:国际政治的铁的法则是,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新现实主义者所提出的结构主义模型包括三点,即“无政府秩序原则”、“忽略其他差异,功能基本一致的单位即国家”以及“国家之间权力分配”。在前面两点不变的情况下,“权力分配”成为决定国际体系结构的三个重要原则中唯一的可变因素。因此,新现实主义者的体系结构可被定义为国际体系中的权力分配。而且,由于新现实主义者对于权力分配的基本思考在于“集中关注作用最大的国家”,所以,权力分配就是指大国之间的以物质为基础的实力分配。而国际制度,包括作为其核心部分的国际法,也就自然被边缘化,没有很大的发挥作用余地。乔治·凯南(George Kennan)认为,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不可能抑制国际领域里的混乱和危险。他提出,法律途径在国际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困境:①由于有些国家对自己的地位和边界不满意,国家不可能隶属于一个国际司法机制;②国际法认为世界由完全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这只是一种想象,各国的不平衡发展决定了国际体系的冲突;③国际法设想制裁可以限制国家的不良行为,这无异于幻想。George Kennan, American Diplomacy(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p.95.肯尼思·华尔兹则认定不平等的国家在体系中彼此接触的一个决定性结构因素是无政府状态,国家的行为表现决定于国家在国际结构中的位置;国际体系结构与国际法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Kenneth Waltz,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New York: McGraw-Hill, 1979), pp.102-128.进攻型现实主义的核心观点是国家最大化地占有世界权力,这与国际法的规范性也存在冲突。该理论的代表人物约翰·米尔斯海默(John Mearsheimer)认为,国家会加入能够最大化地扩大本国权力基础的条约,但不可能接受一种减少其权力分配的条约的限制。“如果国际法并非一种强制命令,那它至少是一种合作事业,其目的在于确定共同利益、规范和规则。在无政府状态下,合作是可能的,但只有直接针对维持或者增加一个国家对世界权力的分配时才有可能。”John Mearsheimer, “A Realist Reply”, 20 International Security 82(1995).

总体看来,现实主义理论并不认为国际法不存在,或者与国际关系天然矛盾,但在这一理论框架中,权力与利益垄断了国际关系的话语权,与国际法的核心价值、思想内核发生了冲突。唐小松:《现实主义国际法观的转变:对共生现实主义的一种解读》,《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年第8期。在外交政策的思维中,国际法的虚无主义观念仍然在现实主义的著作中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更注重权力与国家利益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当然,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态度也有例外,其新流派共生现实主义就是如此。共生现实主义被描述为一种在迅即联动和相互依赖的全球无政府世界里的国际关系理论。它超越传统现实主义的国家中心主义,整合为被现实主义范式低估或者忽视的行为体,同时试图通过确定四种连锁的动因(即人性偏好、全球无政府状态、相互依赖以及迅即互联)来为全球体系的运作提供更为全面的解读。共生现实主义的重要特点则是双重本体论:一方面继续保留物质主义本体论,另一方面增加“理想主义”本体论成分,淡化传统现实主义的唯物质主义色彩,提出“权威资源(authoritative resources)”说,认为物质权力必须通过人类的主观认知才能上升到权威资源,权威资源决定自然资源的分配及与人类的互动。共生现实主义提出“多元化的行为体及治理结构”的乐观构想,认为全球体系还包括更多有重要影响力的行为体。而且全球化国际体系的背景决定了环境、自然资源、信息和通信技术也是共生现实主义中的“反应行为体”。这些行为体以一种无意识的、非理性的方式对人类活动给它们带来的影响做出反应,对当前乃至未来的国际体系产生影响。共生现实主义设计的治理结构试图在全球体系中改进人类生存状态、减少冲突,其核心概念“共生”,实际上指的就是利益互利共生。在全球治理层面上,其最明显的体现是在其深层内涵中接纳了国际法思想,并因此扭转了现实主义的国际法观,向理想主义全面靠拢。共生现实主义的“双重本体论”及其对“主体间意义”的强调,为国际合作以及通过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它在对国家关系的总体看法上,倾向于以国际法体系为轴心来实现国际社会有序治理的思想。而且,共生现实主义接受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的积极治理作用,从行为体多元化的角度认同国际法的重要地位。唐小松:《现实主义国际法观的转变:对共生现实主义的一种解读》,《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年第8期。

(四)自由主义视角内的国际法

虽然自由主义的具体流派多种多样,但其论点基础是对人类学习和进步的信赖,并分析国家之间如何在无政府的状态下达成合作。自由主义国际关系注重的是在一个相互依赖的国际共同体中国家如何进行合作的问题。在自由主义者看来,现实主义论调过于强调权力与安全,过于悲观,却没有充分考虑国家之间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合作的努力。

作为国际关系的行为体,单一、理性的国家如经济学家所描述的“经济人”一样因比较优势而乐于在彼此之间合作,为改进存在环境、促进人的安全而设定规范。国际制度是国家间为了避免零和博弈而进行合作成本最低、效果最佳的选择,有了国际秩序才能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利益。新自由主义者对于国际制度予以详细分析,认为它包括国际组织、国际机制、国际惯例三种形式,具有权威性、制约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国际制度的这些特征使其具有横向效应和网络效应,从而能解决合作的困境,保障合作有效。上述制度包括规则、组织和运作程序,这些规则和组织其运作机制的基础是国家之间的协商与理性选择,所以国际法应当被理解为国家之间为改进存在环境、促进各自安全而设定的规范。从另外的一个维度上看即是国际法,国际法由此成为促进和发展无政府状态下国家之间合作的主要途径。他们认为,即使不同地缘政治群体中的国家在某些方面利益差距巨大,他们一般也会缩小其独立行使权力的要求,在主权事务上合作,为国际法实施的范围留出空间。

新自由主义以博弈论为分析工具,认为自利的行为体之间的交往不一定只是冲突,国家之间在无政府状态下可能进行合作,虽然达不到和谐状态,但依然能实现互利。国家之间拥有了环境保护等一些共通的利益,并对个人人权等予以共同的认可。当然,21世纪初在坎昆、哥本哈根召开的气候变化会议恰恰说明了国家之间合作的艰难;美国与中国之间不断就人权问题相互指责也说明了国家的基本追求仍然是军事、经济实力等物质权力(硬实力),和文化、意识形态、价值观等影响方面的权力(软实力)。安妮·马莉·斯劳特则尝试为国际法学开辟一条“自下而上”的研究路径,为当代跨国法的研究提供了分析框架。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 a World of Liberal States”,6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503; Anne-Marie Slaughter, “A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of the Annual Meeting, Vol.94, April 5-8, 2000, pp.240-253;有关评论参见刘志云《自由主义国际法学:一种“自下而上”对国际法分析的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为我们探究国际法的基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五)建构主义视角内的国际法

建构主义以人的社会性来比拟国家的社会性,以人在社会中被社会化的过程来分析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习得规范、接受规范和遵循规范的过程。国家组成社会的时候会自然地建构规范,规则的存在又会对国家的行为进行塑造和决定。在建构主义者看来,国际法不应当是一套外在于国家的规则,而应当是一套国家在内心中接受的规范。国家之间形成了一套共同的信念、一种文化。国家与国际法相互决定、相互构建,国际法对于国家之间的行为树立了一些价值观念,这些观念将国家凝聚在一起,为国家之间的团结奠定基础。

建构主义的国际法观核心在于形成一个真正具有共同体感的国际社会,从而使人现实地希望一套不那么碎片化的国际法体系。正如维斯切尔(De Visscher)指出的:“仅通过国家之间的关系去建立一个共同体的程序,颇属幻象。这一点只能通过在人们发展其真正的国际精神来形成坚实的基础。……如果国家所具有的政治目标一直压制着维护权利的人本目标,则国际共同体根本无法实现。”Charles de Visscher, Theory and Re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translated from the 1953 French edition by P. E. Corbett(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8), p.94; Hermann Mosler,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s a Legal Community(Alphen aan den Rijn: Sijthoff&Noordhoff, 1980), pp.17-47.在这方面,建构主义者最需要跨越的障碍就是如何解释权力的核心意义。只有超越了不同地缘政治集团在利益上的分歧和竞争,才有可能实现共同的国际法信仰;只有超越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的分歧、不同发展程度国家之间的分歧、不同信仰的国家之间的分歧,共同的国际法才可能存在。这些分歧真的能够通过重新界定利益、改变观念而消弭吗?笔者认为,过于注重物质的现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与过于注重观念的建构主义一样,都是片面的。虽然不容否认,这些片面的理论都有其深刻的启示意义,但是仅仅看到问题的一面很显然是偏颇的。马克思主义在这方面的论断值得重述:物质生活方式构成了基础,文化、观念、制度都是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决定于物质基础,虽然能反作用于这个基础,却绝对不能无视这个基础。所以,建构主义无法回避苏联所代表的坚持和注重国家主权的倾向;无法回避当今世界上仍然存在的中国、古巴、朝鲜、越南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观念差异,无法去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发展水平差距V. Kartashkin, “The Marxist-Leninist Approach: The Theory of Class Struggle and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R. St. J. Macdonald and D. M. Johnston(eds.),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83), p.79; Lori Fisler Damrosch, Gennadiǐ Mikhaǐlovich Danilenko, R. A. Mullerson(eds.), Beyond Confrontation: International Law for the Post Cold War Era, 1995; M. Reisman,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in the United Na-tions”, 87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3(1993); MacDonald, “Rammaging in the Ruins: Soviet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in the Early Years: Is Anything Left? ”, in Karel Wellens(ed.), International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Essays in Honour of Eric Suy(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98), pp.61-82.,无法填补伊斯兰教国家与基督教国家之间的观念鸿沟。Sarvenaz Bahar, “Khomeinism,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e Rele-vance of Islamic Political Ideology”, 33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45(1992).

描述和分析国际法性质的每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对于国际法这种客观真实的存在而言,都仅仅是揭示并强调了其某一个方面的特征或性质,而不能全部阐明其方方面面。都属于盲人摸象的一种说法,不可能统摄全局、不可能完全的客观真实。这一特色是学术研究的必然结果。因为能够完全真实描述客观的途径只有客观存在本身,学术研究就是要用简洁的语言凝练出客观事物的基本问题和突出特征。理论应尽量简洁,不应当在已有概念可以涵盖的情况下提出新的概念,这一原则被称为“奥卡姆剃刀”。而什么是基本、什么是突出,却是一个极具主观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