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之二——英国
英国与美国同属英美普通法系的国家,在处理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上除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外,有其独有的特点。
一 英国法院体系及其管辖权规定概述
研究英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有必要对英国产生诉讼竞合的构成因素进行分析。
(一)英国的法院体系(或称英国法院的构成)
从整体上看,英国的法院体系比较复杂,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之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决所、委员会等,其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在英国,根据是否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法院可以分为高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两大类。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下级法院包括王冠法院、郡法院和治安官法庭。
在高级法院的组织体系中,第一为上议院。在英国法院体系中,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诉院。当事人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经过批准可以向上议院上诉,请求作出终审判决。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终审权。上议院审理案件的法定人数是三位法律上议员,实际运作中一般都是五位法律上议员共同听审,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的方式得出判决结果。其人员构成包括大法官、法律上议员、现任或曾任法律规定的某些高级司法官员的上议员等。第二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对英国各殖民地自治领域和一些英联邦国家的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当事人对殖民地或英联邦国家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该委员会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①枢密院院长;②大法官;③上议院法律上议员;④国王任命的其他枢密院顾问官。实际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上诉法院的另一个名称,其判决主要约束殖民地或英联邦国家法院。第三为最高法院。英国的最高法院由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构成,上诉法院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一般由三位法官共同审理。高等法院设三个庭,即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负责审理标的额较大或者重要的一审案件。从理论上讲,每个庭都有权管辖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高等法院的一审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审理。同时,每个庭还设有一个分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通常由一位或两位法官共同审理。由于上诉法院受到自身先例判决的约束,所以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案件的法律问题在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确定的。当事人对先例判决不服的,经上议院同意,可直接向上议院上诉。另外,高等法院还行使审判监督职能。
在下级法院的组织体系中,第一为王冠法院(Crown Court)。王冠法院是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也称皇家刑事法院,是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第二为郡法院。它是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其具有辖区内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涉案金额为5000英镑以下的民事案件),一般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第三为治安官法庭。其是设立在伦敦等城市和各郡的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案件,同时进行重大犯罪案件的预审。
(二)关于管辖权制度
在英格兰,关于管辖权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种。
对人诉讼,是指强制被告履行一定行为的诉讼,如支付债务,因违反契约或实施侵权行为而支付损害赔偿,或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英格兰法院对人诉讼实行的是有效控制原则或实际控制原则。①只要被告在英格兰境内,即使时间非常短暂,该国法院对他送达了令状(即传票),即使诉讼事件与该国并无密切的关系,被告不具有英国国籍,在英国没有惯常居所,诉因也未发生在英国,英国法院对该事件也具有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英国法院的诉讼始于传票的发出,传票的送达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当传票不能依法送达时,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但是,只要在英国境内对被告依法送达了传票,就构成英格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②如果被告不在英格兰境内,因而对他不能送达令状,即使该事件与该国有密切的关系,该国法院也不具有直接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这样的规则如果严格适用,在第一种情形下,对被告是非常不利的;在第二种情形下,将对原告是不利的。1852年英国《普通法诉讼程序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一定的改动,给予该国以许可向国外送达传票的通知的自由裁量权。此后,该国高级法院的法官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制定了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因而行使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规则——高级法院《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在起诉时被告不在英格兰的情况下,英格兰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得以自由裁量许可在外国对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从而对该案行使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此与起诉时被告在英格兰且传票已对其送达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
英格兰的对物诉讼仅限于纯粹的海事诉讼,是指针对船只或船上的货物或运输费的海事诉讼。在对物诉讼中,判决对所有与该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约束力。对物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原告企图通过扣押船只,变卖船只以满足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船主自动出庭应诉,提供担保以避免船舶被扣时,对物诉讼就转化为对人诉讼。对物诉讼不存在域外管辖,因此,在送达传票时,该物必须在英国领域内。但是,实践中也有令状发出时船舶可能并不在英格兰领域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事先在英格兰法院取得令状的交付,然后等船只的到来。
英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涉及管辖权的,按国际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原则办理。其中较为重要的国际公约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68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此外还有《华沙航空运输公约》《日内瓦商品运输公约》等。
客观上讲,英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非常强调物质权利。同大陆法系相比,它更注重判决的实现。同时,英国的管辖权原则有许多例外的规定,使英国法院在认为案件同英国关系密切,应由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留下了充分的回旋余地。英国的管辖制度也是十分灵活的,它的灵活性一方面来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表现为判例在英国的管辖权制度上起着重要的作用,许多法规的内容是通过判例的解释而修改、发展的。
二 英格兰法院解决诉讼竞合的规则及判例
英格兰法院不反对诉讼竞合,相同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中止诉讼,不构成中止诉讼的充分理由。这主要是该国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①被告可能在多国都有财产,任何一国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权;②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各国的判决必须对在不同国家的数个被告执行;③原告在诉讼竞合中得到的救济不同,或者在一国能得到的救济在另一个国家不能得到;④原告想得到迅速、经济的判决,但又无法判断哪一国实现判决的可能性更大。英国法院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英格兰法院对于诉讼竞合的规制方法主要有三项:①由法院裁量来决定中止(stay)或驳回(strikeout)在英国的诉讼;②以禁诉命令(injunction)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③让当事人选择法院。在上述几项制度中,英格兰法院最常用的方法是中止本国的诉讼。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也会发出禁诉命令,禁止本国当事人参加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但是禁诉命令一般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在解决重复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还可以要求原告自行选择管辖法院。正如莫里斯在其《法律冲突法》中所论述的那样:“每当有必要避免不公正时,英格兰法院有权中止或取消在英格兰的诉讼或者其他程序,或者限制在外国法院起诉或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执行外国判决。”本书在下面的有关章节中将逐一阐述英格兰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的三种制度。
(一)诉讼中止
在英格兰,很早就确立了关于英格兰法院之间因诉讼竞合而停止诉讼的做法,但是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问题采取该项措施到19世纪之后仍然没有确立,一直到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发生变化。英格兰法院确立这一制度是从圣·彼尔诉南美储藏有限公司案开始的。在此案中,英格兰法院一审驳回了两被告的以在智利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要求英国法院中止诉讼的请求。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英格兰上诉法院虽然认为本案在英格兰审理并不方便,但是从结论上看并没有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此案中,斯科特法官阐明了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基准。①诉讼是合法提出的,仅以方便为由是不足以成为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利益的根据。向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轻易被拒绝。②为使中止诉讼程序正当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另一个是消极条件:a.必须向法院证实,继续诉讼程序会导致不公平,因为该诉讼对被告将是一种压制或烦恼(oppressive or vexatious),或该诉讼以其他方法构成对法院程序的滥用;b.诉讼的中止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平。这两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均在被告。这个判决实质上是对以前通过判例而形成的英格兰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总结。该标准中最重要的是压制或烦恼的证明,要证明原告的诉讼实质上是浪费被告的时间和精力,具有压制被告的意图。英格兰法院以后多援用该判决表示出来的标准,并严格地适用它。这是英格兰法院最先确立的诉讼中止条件。而真正阐述中止诉讼标准则的是麦克山努诉罗可维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案。原告A属于居住在苏格兰并在苏格兰工作的人,被告B是在英格兰登记并在苏格兰具有居住地的法人。B是A的雇主,A在工作中负伤,并借助工会法律顾问律师的帮助,在英格兰法院提起了诉讼,B要求法院中止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B的请求,B再次上诉,贵族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决定中止诉讼。本案虽然不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但是,本案判决就是根据裁量中止的标准作出了极其有意义的判断。法院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其对圣·彼尔诉南美储藏有限公司案所确立的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弹性解释。本案判决更进一步明确地放弃了压制或烦恼标准。放弃该标准主要是因为此标准的用语缺乏明确性,难以判断,对被告来讲举证是很困难的。本判决中,贵族院迪部露库法官阐明的中止诉讼的基准如下。①诉讼是合法提出的话,仅以方便为依据不足以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利益,向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轻易被拒绝。②为使中止诉讼程序正当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另一个是消极条件。a.被告向法院证实,另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当事人间的诉讼,在实质上更方便或支出更少的费用。b.诉讼的中止并不会剥夺在英格兰诉讼将能得到的正当的个人利益或审判上的利益。此描述成为英格兰法官中止诉讼的判断标准。与此相应的是英格兰还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诉讼竞合后采取的中止诉讼的措施的问题。例如1973年的《住所和婚姻诉讼法》(Domicile and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ct),该法对离婚诉讼竞合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在苏格兰法院进行的关于婚姻关系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在得知关于该婚姻或对婚姻的有效性等有影响的诉讼在其他法域进行时,在英格兰法院审理开始前应该报告其他法域诉讼的情况,法律就此规定了诉讼的义务性中止和裁量性中止。关于义务性中止,该法律规定,“关于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开始前,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如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法院必须中止诉讼。a关于同一婚姻的离婚或婚姻无效确认在英国以外的其他法域正在进行当中,并且b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后同居,并且c在其他法域的诉讼,其法域是本诉开始时婚姻当事人的同居地或最后居住地,并且d婚姻当事人的任意一方在分居后一直在另外诉讼的法域内居住”。关于裁量性中止,该法律规定:“1.关于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开始前,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如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法院可以中止诉讼。a关于同一婚姻或对婚姻的有效性有影响的诉讼在其他法域正在进行当中,并且b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本诉审理前在其他法域诉讼更为合适。2.考虑b项提及的公平时,法院应该考虑中止或不中止诉讼而产生的证人的方便、诉讼的迟延、费用等与诉讼有关的所有因素。”
考虑到布鲁塞尔公约在英格兰的作用,本书还将以此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现今,在解决欧盟成员国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大都遵循首先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原则;如果英格兰法院受诉在先,但是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其他成员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在此情况下,其他成员国无须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的规定;此外,在解决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也可以适用不方便原则。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是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确定的。英国于1978年10月9日加入该公约。为保证公约在英国的实施,英国议会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管辖权及判决法》,赋予了该公约国内法的效力。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英国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是以公约的实施为中心,逐步向周围辐射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英格兰法院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传统做法与布鲁塞尔公约确立的方法是不同的,两种方法的融合可以说是普通法和大陆法的汇合。这种融合为传统的英格兰法院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于相同当事人的问题。英国的民事诉讼包括对人的诉讼(in personal)和对物诉讼(in rem)两类,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对人诉讼主要包括侵权诉讼和合同诉讼等传统上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法院、衡平法院等普通法院提起的诉讼;衡平法上的特别履行(作为与不作为)、禁令、撤销、变更等救济诉讼也属此类。海事诉讼中,如果船舶未被扣押,或者扣押后又被解封,或者船主确认了传票的送达,则该项诉讼也被视为具有对人诉讼的属性,对人诉讼是与属人管辖相对应的。对物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其主要是针对法院管辖的财产。在英格兰,主要针对船舶或与船员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货物或运费之类的物,或者针对飞行器、气垫船等提起的海事诉讼,其范围是很小的。对物诉讼的传票必须等待物进入管辖范围后才可送达,也不能申请送给其他可替代的人。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他成员国已经提起对人诉讼,在英格兰又提起对物诉讼时,如果船东没有确认传票的送达,仅有船舶被扣押,那么,依据英格兰法律,该诉讼仅为对物诉讼。英国上诉法院在The Deichland和The Indian Crace等案件中认为,如果在英国进行的诉讼只是对物诉讼,则不是公约第21条所谓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适用第21条的规定,而适用第22条的规定。如果船舶在扣押中,船东确认了传票的送达,则从船东作出确认送达的意思表示之时起,该诉讼就由对物诉讼转化成为对物和对人诉讼之混合诉讼。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第21条适用于在英国进行的对人诉讼以及对人、对物混合诉讼,即使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仍然符合第21条相同当事人的规定。
关于受诉时间的确定。The Nord Sea v. Freccia Del Nord(1989)。1987年6月19日,Nord Sea号和Freccia Del Nord号发生相撞事故。6月25日6时10分Nord Sea号船主在英格兰法院取得对Freccia Del Nord号以及该船主所有的另外三艘船的对物诉讼令状。但是,由于当天这四艘船都没有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令状的送达没有完成。6月25日16时30分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在荷兰扣押了Nord Sea号。7月3日,荷兰法院的诉讼令状得以送达。7月8日Nord Sea号船主向Freccia Del Nord船主发出通告,如果不提供担保将扣押正在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其他船舶。7月9日英格兰法院向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的其他船舶送达了对物诉讼令状。7月23日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向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英格兰法院的诉讼是起于1987年7月9日,荷兰法院受诉在先,根据公约的规定应该驳回英格兰法院的对物诉请。在受诉时间的确定上,规则规定取决于各国国内的法律制度。布鲁塞尔公约第30条对法院受诉时间规定为:①如果成员国法律规定,先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后送达传票,受诉的起算日期为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的日期,原告随后应该采取必要的步骤送达被告,这些步骤主要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②如果成员国法律规定,先向被告送达,后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受诉的日期为将有关文件呈递送达当局的日期,而非实际送达日期,原告随后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将有关事件呈交法院。
依据英国法律,令状的签发日期为诉讼开始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英格兰法院放弃了以令状发出时间作为法院受诉时间的做法,认为法院受诉的时间应为令状送达的时间。其原因有三:①基于对被告的公平,送达受诉规则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②技术因素,因为发出传票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项行政行为,而不是一项司法行为,而且,大量的诉讼程序是通过送达而不是发出传票开始的;③这一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支持。对此,上诉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以令状送达作为受诉时间存在许多例外。比如,送达后,为了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法院已经在实际上行使管辖权的,不受送达受诉规则的约束。但是,在本案发生之前的一些案例中,上诉法院对送达受诉规则存在例外的观点持消极态度。在对物诉讼中,如果船舶不在法院管辖领域内,法院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令状的交付一般是根据原告的推测。在船舶驶入英格兰港口之先发出的令状,法院在发出令状时,并未行使管辖权。依据送达受诉规则,本案的受诉时间不是令状交付的6月25日,也不是船舶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7月8日,而是令状送达的7月9日。
关于受诉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如果外国法院在英格兰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已经作出了判决,则该原则不适用。在此情况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已决的。其涉及的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平行诉讼无关。其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在平行诉讼中,如果首先受诉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方撤回诉讼请求,第21条就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平行诉讼要求存在平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首先受诉法院放弃了管辖权,那么后受诉的成员国法院就不应再受第21条的约束,可以行使管辖权。其三,如果受诉在先的英格兰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而中止案件的审理,那么,另一成员国法院无须根据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例法》第49节规定:“本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行使管辖权规则的约束,是指在成员国之间,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布鲁塞尔公约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其他享有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以及协议管辖法院管辖权。但是,对于公约第21条、22条、23条所确定的管辖权,如果法官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合适,则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或中止诉讼。例如,原告孟加拉国银行和被告奥地利银行签订了一项制造一台付款机的合同,该机器由两国公司根据合同在各自的国内制造,双方约定该合同受孟加拉国法律支配。1992年,合同期满,原告在英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超支使用的一笔约260万美元的款项。被告对英格兰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格兰法院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是不方便法院,要求其中止审理案件。此案,英格兰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英格兰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经过自由裁量可以不受理该案,只要这样做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本案中,英格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奥地利法院是方便法院,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因而裁定中止审理案件;在英格兰法院中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奥地利法院无须根据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
注参见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Stevens and Sons Limited, 1993), 12th ed. , pp.400-402。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含义为:对于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事案件,如果国内法院认为,由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存在其他较为方便的可替代的外国法院,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量因素之一就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问题,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不能作为中止诉讼的原则独立予以运用。如前所述,在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上英格兰法院具有传统的独特的做法。英格兰法院早期并没有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大西洋之星号一案中蕾多法官将法院分为自然的法院和非自然的法院,如果是自然的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并不应驳回诉讼;对于非自然的法院,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告应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一般认为,虽然法院明确否定了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该案实质上起到了促进探讨该问题的作用。因此,有人认为英格兰法院从1973年的大西洋之星号案件判决以后改变了态度,引入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以外具有更合适的法院时,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但是,正如莫里斯在《论冲突法》中所指出的那样,上议院否定了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请求,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英格兰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到1984年阿比厂戴夫号案判决以前,英格兰法院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而在阿比厂戴夫号案中法院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主张英格兰法院应该承认该原则。但是,也有人认为该案判决内容本身并没有脱离英格兰法院一直采取的做法。还有人认为在英格兰法院首次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是1987年的斯比拉达海运公司诉肯萨莱克有限公司案的判决。虽然观点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历史上英格兰法院并没有选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世纪70年代后法院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此方法是现今英格兰法院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主要办法之一。
在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尤其是解决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时,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主要有两种。①虽然英格兰法院受诉在先,但是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其他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②解决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根据Mac Shannon v. Rock Ware Glass Ltd.(1978)一案确立的适用标准,平行诉讼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时,重点在于原告和被告的利益衡量上。如果英格兰法院认为,诉讼可以在外国法院得到更适当的审理,那么,可以决定中止本国的诉讼;但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较外国法院而言,英格兰法院是方便法院,或者英格兰法院可以给他某些特殊的法定优势,则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中止本国诉讼。英格兰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时有如下规则。①根据诉讼公正原则,被告首先应该向法院证明,存在另一个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在该法院审理比在英格兰法院审理实际上是更方便或者花费更少费用,法院才会中止诉讼;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一般不会中止本国诉讼。应当说,不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是法院的适当性(appropriateness),也就是英格兰法律寻找的是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即与诉讼有实质性联系的法院。自然法院这一概念在英格兰法院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英格兰法院据此会对案件作出区分;英格兰法院是自然法院的案件和是非自然法院的案件。在确定自然法院的标准中明显地考虑了费用因素,自然法院受到重视的主要原因在于以较低费用解决争议的合理性。当然,还有其他考虑因素。这里指的其他考虑的因素包括:产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地;证据所在地;对证人的便利性;争议的准据法;等等。②如果就被告向法院证明了外国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明显更为适当,举证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证明正义原则要求案件在英格兰法院审理。在英格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如果原告在别处寻求司法救济是不公正的,则允许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诉讼,不论被告在此提出何种有利的理由。在确定此类不公正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是很多的,重点应该在外国法院的歧视和偏见以及诉讼程序的不适当延迟上。实际上,在很少的案件中,法官会认为外国法院不能满足标准。③法院在中止诉讼时,往往会附加一些条件,这主要是出于公正原则考虑,如被告同意遵守其他的能保证原告在英格兰法院进行诉讼可享受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等。
英格兰法院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法院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诸多因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诉讼的适当性出发,对本国法院管辖权进行自我抑制,防止因原告选择不方便法院而产生的对被告的压制,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国际司法协助也存在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实践中,由一个不方便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有人撰文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
(三)禁诉命令
在英格兰,禁诉命令是指英格兰法院发布的,指示受法院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正在进行的外国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从本国法院和可能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获得禁诉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不方便或者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注禁诉命令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在英格兰,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最初是有争议的。因为担心此举会影响两国的关系,侵害他国主权,禁诉命令一开始未被使用。如在罗尔诉贝克案(Gow v. Baker)中,英格兰法院就没有向意大利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但从此判决开始英格兰就可否向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的问题引起了争论。一直到了1799年,英格兰法院在勃特罗顿勋爵诉索尔比案件(Lord Portarlington v. Soulby)判决中对苏格兰法院作出了禁诉命令,并表示禁诉命令的对象是诉讼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衡平法院约束当事人无可厚非,并不侵害外国的主权。因此,我们说,英格兰衡平法院确立以禁诉命令的方式禁止外国诉讼的进行,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原则是19世纪初确立的。起初英格兰法院发出禁诉命令是有条件限制的,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禁诉命令是向当事人发出的,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可以以侮辱法庭为名给当事人定罪。当事人是法人的可以扣押财产或给其法定代表人定罪。这些强制办法只有当事人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时才可能实现,否则禁诉命令将失去意义。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管辖权逐步扩大,发展到现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客体不在英格兰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注参见Gary B. Bom,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3 rded. , 1996, p.475。
关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发出禁诉命令或者说禁止命令的发出要考虑哪些因素,从英格兰的判例中可以归结为:事件的同一性,救济方法的完全性,准据法的适用,证人证言的采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例如,在伯斯比诉曼迪案中,法院围绕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向苏格兰法院发出禁诉命令提出的考虑因素是:①两件诉讼必须是关于同一问题的诉讼;②原告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即使胜诉,将来还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是,在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如果原告胜诉,债权证书就成为无效的,纠纷就可以得到终局性解决;③案件的准据法为英格兰法律;④在苏格兰重要证人的证言并非强制而取得的,案件事实的确定非常困难;⑤苏格兰法院的判决将得不到英格兰的承认。
当然,在英格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出禁诉命令的情形还有:①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对方当事人不合理地在外国提起诉讼;②对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等。
在英格兰法院请求发出禁诉命令的证明规则如下。①由请求禁诉命令的被告向法院证明,外国受诉法院并非自然法院,另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当事人间的争议实质上是更方便的或者是花费更少费用的。②被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对被告具有纠缠性和迫害性(vexatious and oppressive)。在英国,关于诉讼的纠缠性和迫害性标准是在 St. Pierre v. South American Store Ltd.(1936)案件中确立的。诉讼理论的根据在于诉讼的公正性,纠缠性和迫害性是公正原则引申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纠缠性和迫害性是收缩性很强的弹性条款,迫害性是指强者为了限制弱者行使正当的权利而不正当地行使权利。纠缠性是指本来不应该是诉讼当事人的人提起诉讼。纠缠性和迫害性不是成文法的规定,应该由法官加以自由载量。③在被告证明了上述两个方面之后,证明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说明在外国起诉的合理根据,即禁止该诉讼会剥夺其在该国法院诉讼将能得到的正当的个人或审判上的利益。如果原告能证明受诉的外国法院可以给他某些特殊的、在本国无法获得的法定优势,则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发布禁诉命令。从英格兰法院的司法实践上看,尽管禁诉命令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英格兰法院也很少发布禁诉命令。多数法院认为,禁诉命令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能力,涉及外国的司法主权,而且由于布鲁塞尔公约已经建立了一套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管辖权分配体系,因此,英格兰法院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是比较慎重的。
在英格兰法院,解决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不仅存在上述制度和方法,其法院还可以要求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告选择了英格兰法院,则其应撤回在外国的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了外国法院,则英格兰法院会中止本国的诉讼。
此外,还有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苏格兰法院关于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苏格兰法院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手段主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学史上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苏格兰。苏格兰法上称这项制度为“无管辖权法院”。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为:①存在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②其他法院从所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出发,进行审理更为合适。上述举证责任均由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被告承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
从上述情况看,英国法院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比较系统,各种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都各有所侧重。但是英国法院在解决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也存在着缺陷:利益权衡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缺乏统一标准,过分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易产生司法擅权的问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