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人本内涵
研究现实问题,创新人权理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与中国风格的人权理论体系是当代中国人权理论工作者应该认真对待的问题。在此问题意识下,理论工作者才有可能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寻求有益的制度建设路径,促进人权的法治保障。这其中,创新人权的人本理念、变革人权的人本内涵是创新人权理论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为人权理论的创新与变革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
一 人是人权之本
“以人为本”理念在人权理论上的直接体现就是人是人权之本,这是人权理论的立论基础。人权如果不是源自人,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这是因为,人权是因人的需要历史而产生的,人权的价值与作用都是针对人本身而言的。人是人权之源,换言之,人权源自构成人之根本特质的人的本性,即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二者缺一不可。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权的充分条件,没有人的社会属性,不可能产生人权。人的社会属性表明,在人类社会中,人自始至终都是社会的一部分,这正如马克思所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因此,人的本质也就“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的人,其利益与道德、思想与行为的实现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会逐步地表现为人权诉求。脱离了社会、集体以及他人,完全孤立的个人是不会产生这种诉求的。所以,人权既不是先天就有的神秘的东西,也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客观的、现实的、具体的,是由人的后天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自然属性则是人权的必要条件,没有人的自然属性,人权便丧失其基本前提。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动物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即“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人的自然属性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没有人的自然属性,人就不会存在,也就谈不上人的社会属性与人权。所以,人的自然属性为人权提供了前提,人的存在也永远难以完全摆脱人的这种自然属性。正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存在,人类才会有生生不息的人权追求,追求人权的充分实现才会成为长期以来人类的伟大理想。
人的社会属性与人的自然属性作为人权的本原,二者是辩证的统一体。人的自然属性是前提,而人的社会属性是条件,共同证成了人权的存在。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的不同比例与程度决定了一个社会或国家不同时期的人权的内容与种类。相对于自然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对现实社会的人权观念更具有支配性,现实社会的人权观念也总是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人的社会属性的要求。当然,如果人没有自然属性,人权也就无所凭借、不复存在。
二 具体的人与社会的人是人权的立足点
“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人权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不管何种主体学说的存在,一个不容否定的基本事实是,作为个体的人应该是当然的人权主体。这里所指的人乃是具体与普遍联系存在的个人,而非抽象与孤立存在的个体。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人”与古典人权理论上的“人”不可同日而语。古典人权理论中的人是具有生物性、抽象性、普遍性的人,将人悬于空中并归于抽象,忽视了人的社会属性与个体差异。古典人权理论的弊端导致了人权在实际生活之中不能普及众生,人权仅仅成为部分既得利益者的特权,却以所谓的“所有人”的人权的名义冠之,所以其一产生便具有欺骗性与虚伪性。这一缺陷被马克思一语道破,即“人权本身就是特权”。从根本上来讲,古典人权理论的这种局限性是由生产资料私有制及其生产方式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出于获得剩余价值的需要,于是“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就成了资本主义社会人权状况的真实写照。在此状况下,资本家的人权被放大,而工人的人权则被践踏。与之不同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其目的不仅是以人人为本、所有人为本,而且也能以每一个人为本。这里的“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 是鲜活的、具有生命力的个体,尤指向那些弱势群体,不再是形而上的抽象观念。这一理论不仅仅关注人的类存在与抽象存在,更关注人的社会存在及其个性差异,认为人是具有种种欲望与需求的现实之人,将人置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并使人从中获得解放。这正如马克思所言:“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并非抽象的原则或一般的宣示,而是构建在现实社会芸芸众生之上的理论。这一人权理论由于以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为依托,以不断发展的生产力为保障,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依归,因而是真实的、可实现的。
所以,“以人为本”人权观中的主体是指所有个人,并非部分人。从这种主体视角出发,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显然难以成立。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专指具有一国国籍身份的人,而且,在一个国家里,除了公民,还有无国籍人、难民和外国人。这种不同身份的人在一国法律中享有的权利并非都是相同的,而人权只仅仅因为人的资格,并不做权利区分,因此人权与公民权不可相提并论、等量齐观。从语义角度分析,似乎享有人权就是享有公民权,这是“人权就是公民权”的应有之义。其实这也是错误的。从历史维度来看,人权是人类社会特有历史现象,其主体人权保障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有人权,但那时人们并不必然享有公民权,如奴隶、农奴以至封建专制下的农民。人权转化为公民权是一个历史过程,依赖于法律的进步与法治的发展,且须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支撑。
三 人的价值高于一切
“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人权价值的影响表现为,在社会发展的整体性价值诉求上,人权理论应该秉持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观念,主张不能以牺牲人的价值为代价谋求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这一价值诉求首先就表现为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就此意义而言,人性与人格尊严是马克思主义人权价值观的理论源泉与基本前提。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价值观是人是人权之源的价值观、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观、实现人的幸福的价值观,它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价值。这一价值观要求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要把人的价值当作宗教来信仰,要确立人是发展的中心的地位,要把人的全面发展看作是最主要的事情,要以尊重人的方式处理人的问题。这表明,在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视野之中,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价值自始至终值得认真、严肃与慎重地对待。其中,自由的人与平等的人是马克思主义人权价值观的出发点与归宿。脱离了自由的人与平等的人,不仅不可能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也不可能发展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基于人的价值高于一切是马克思主义人权价值观的诉求,所以相应法律制度不能“只见物,不见人”;不能只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对人们的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尊重;不能把人充当社会发展的工具与手段,而应视人为社会发展的主体与目的。概言之,人的价值高于一切要求法治建设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人权价值观的价值谱系中,仅主张以人的自由为核心的主体性价值,不可能产生人权观念。纯粹的以自由为核心的主体性价值所解决的只是人作为存在物的独立品性与主体资格问题,而没有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价值。在奴役与依附的人身关系之中不可能存在人权观念,人权观念的产生必须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主体间性价值的存在为前提。就此而言,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马克思主义人权价值观是人的自由与平等价值高于一切的价值观。
四 从人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发展
人权发展观的“以人为本”内涵认为,人权的发展应以人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以人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历史演进为基本过程。首先,人权的本义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区别于动物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其内涵并非永恒不变,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发展观第一层次的基本内涵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的发展。从唯物史观角度来看,应有权利是从人的生产与生活中发展而来的,没有社会生活本身,不可能存在应有权利。这一内涵已经被马克思揭示,即“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这表明,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已经应运而生。例如,作为新的应有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产生的。其次,在法治社会里,人权发展主要体现为通过立法,将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使得人的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保障,这是马克思主义人权发展观第二层次的发展。在人权法定化状态之下,人的各种应有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各种法定权利,因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法治社会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要求。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这些法定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
在人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发展的过程中,人权的主体与人权的内容都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主体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为人权普及到个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而个人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或人格主体人权则是新的历史态势。内容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为无论应有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其内容总是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状态。例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我国法律赋予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权利所有人在民事法律活动中不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物权上的等级差别使得私人财产权保护受到不平等待遇。经过2004年的宪法修订,特别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私人财产权享有了与其他权利受同等保护的地位,这充分表明以人为本理念下的人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全面的发展与保障。
五 人人和谐共处
谈及人权,人们往往谈到人权的对抗性或抵抗性特征,认为人权与权力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只有严格规制国家权力方可保障人权。这一观念源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二元对立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即国家与公民之间有不同的利益与严格的界限。因此,古典人权理论高举人权旗帜,既主张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也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这也造就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是有生命的个人,这使得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以人为本”理念必然要求人们对古典人权观只强调人权内在的对抗精神的传统进行反思与创新,这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古典人权观进行扬弃的应有之义。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不仅认识到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内在矛盾及其冲突,而且也进一步认识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文化与文化、宗教与宗教、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只是一个暂时现象,通过循序渐进的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人类社会的各种元素及各种关系必然逐步趋于和谐,从而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四大文明同步协调发展。在这种历史趋势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由对立、对抗趋向缓和、对话,人类社会将出现天下为公、其乐融融的局面。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强调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共生共荣、互信互爱。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这一特征的本质是宽容与尊重,是对人权对抗性品质的补充,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了人的幸福。同时,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这一特征也是马克思关于人的认识在人权领域的拓展。马克思曾指出:“你希望别人怎样对待你自己,你就怎样对待别人。”这里面的精神就是宽容与尊重,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下,它理应成为马克思主义人权和谐观的精神内核。有了人与人之间的宽容与尊重,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宽容与尊重就有了基础与保障。反过来,通过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话与沟通,不仅可以实现人人和谐共处,而且也可以激发社会的发展活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只要人权与权力的区分依然存在并发挥效用,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便难以消除。因此,人权和谐观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解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关系,而只是使得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抗关系对立统一于和谐关系之中。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抗不是为了对抗而对抗,而是为了和谐才对抗,否则这种对抗就有侵犯人权的风险。
六 人人参与人权实现
“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人权实现的意义在于,人权理论不仅强调人作为人权主体即人权享有者的存在,而且同时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人权实现上个人负有积极的义务。这一特点改变了传统上对个人在人权实现上的地位与作用的看法,赋予人权实现新的内涵与方式。依据古典人权观,在人权实现上国家负有首要义务,因此国家长期以来被视为人权实现的当然主体。究其原因,这是由国家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不同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在国际人权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与要求。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也在人权保障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个人作为人权实现义务主体的地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历史事实已经证明,在人权实现上,除了国家与社会,并不意味个人不做任何努力、不尽任何义务便可以坐享其成。所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要求每一个人都对自身或他人人权的实现负有义务,任何人不能只享有人权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换言之,在人权实现上,既没有无义务的人权,也没有无人权的义务。人人既是人权的主体,又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
当然,个人充当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更多地是指个人在实现自身人权时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国家虽然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受教育者也应承担各种义务,如遵守规章、道德戒律、努力学习等,否则其受教育权实现面临许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要把个人承担人权实现的人权义务与其作为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区别开来,人权义务应是一个更大的理论范畴。简言之,把人权的实现回归于人的自身,这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古典人权的发展,也是其对现代人权理论建设的贡献,将极大激发人们参与人权实现与社会发展的热情。
概言之,人权理论并非一成不变的理论体系,其内涵发展至今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则为人权理论的这种变化与发展提供了新的理念与思路。为创新人权理论,解决现实问题,应该准确把握人权人本理念变化的基本规律及其精神实质,只有这样才能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的形成奠定坚实的理念基础。
原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