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障罪犯权利原则
人类社会提出罪犯权利并使之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是与人权思想的兴起以及人权最终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历史进程相一致的。随着20世纪50年代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保障囚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的国际协定与公约。这些协定与公约确认囚犯权利主要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文化娱乐权、医疗权、人身不受到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宗教信仰权、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提出请求与申诉权、与外界接触权、劳动权等,以及囚犯权利的一般准则。这些内容需要通过国内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新中国监狱事业在开创初期,就非常重视罪犯的权利保障,有关的劳动改造的政策、指示、决议和会议精神都体现了这一点。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新中国监狱发展历史上最为重要的法律,尤其是监狱法明确宣示了罪犯的权利,而且通过规范监狱管理者的执法活动来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目前已经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等法律为主体、以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罪犯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一、罪犯权利保障原则的含义
罪犯权利保障原则,是指在监狱法律的立法和执法活动中,必须承认和保障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为罪犯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罪犯权利保障原则是监狱法的首要原则,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原则在监狱这一特殊领域的自然延伸,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权利保障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坚持罪犯权利保障原则的必要性
1.保障罪犯权利是人权的普遍性要求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的产生是由人自身的本性或本质所决定的。人权就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普遍性突出表现在:一切人,或者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毫无例外地应当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最基本的人权。罪犯与其他普通人共同作为人类大家庭的成员,根据人的属性,当然也有人的价值、尊严和理性,也有人的本能寻求与欲望,因而他应当拥有他被剥夺以外的其他权利。否则,“就等于在一个社会中存在没有人权的群体,于是这个社会就必然存在一种在人权基础和控制之外的特殊权力,这种失去控制的权力以侵蚀人权显示自己的存在,反受其害的倒是我们每个人。”尽管罪犯以“越轨者”的面目出现,法律给予其以否定性评价,但是,“面对人们的品行明显不同的时候,对人类的普遍尊重的终极态度要求我们一视同仁。”
2.保障罪犯权利是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实施了国家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国家对其发动了刑事惩罚权,使其公民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剥夺,但他没有因此丧失国籍和公民资格,依然是我国公民。法律对罪犯的否定性评价,并不是否定其公民资格,只是改变了罪犯的公民权利状况。如果不承认罪犯是公民,则是刑事法律对宪法的破坏。
3.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前提
把绝大多数罪犯改造为新人,一直是新中国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现行监狱法表述为“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如果法外加重对罪犯的惩罚,漠视和践踏罪犯的权利,保障不了罪犯的人身安全、健康和基本生活条件,罪犯就不可能安心接受教育改造。因此,保障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监狱对罪犯开展改造工作的前提条件。同时,监狱依法管理、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罪犯权利,也是一种正面的法治教育,对罪犯提高守法意识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
4.保障罪犯权利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权力的规范行使
监狱既是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一种封闭的公营造物。罪犯面对的是国家暴力机器和刑罚执行权力,加之监狱封闭性的特点,事实上处于一定的“弱者”地位,罪犯权利比普通公民更容易受到侵犯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罪犯权利与监狱刑罚执行权力相对应,两者呈现出对抗、制衡的紧张关系。因此,保障罪犯权利与规范行使刑罚执行权力之间,既有矛盾、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兼容的一面。之所以把保障罪犯权利作为监狱法的首要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对监狱罪犯这类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侵犯的特殊人群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监狱刑罚执行权力规范与谦抑行使。
三、保障罪犯权利原则的实施
(一)合理界定罪犯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我国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比较广泛的,不仅限于宪法、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明确宣告的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还包括依据宪法、法律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
我国在罪犯权利体系的构造方式上,一种是按照“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即权利的法律逻辑进行推演”;一种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寻找法律所明示和隐含的罪犯权利。我国法学理论通说认为,罪犯享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与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选举权;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按照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刑满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法律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当然,人权的法律保障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罪犯的法定权利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有些原先未被法律确认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充分考虑世界人权趋势的情况下,可转化为罪犯的法定权利。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工伤赔偿权、结婚权、隐私权等纳入罪犯的法定权利范围。
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根据罪犯权利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
1.完全被剥夺的权利
包括人身自由权和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政治权利。
2.限制行使的权利
主要包括那些罪犯虽然享有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法律法规及所处监禁状态的限制而在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障碍的权利,如通信会见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
3.停止行使的权利
主要指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政治权利。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行使选举权,可以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但其他政治权利则由于被监禁的实际情况而应停止行使。
4.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
主要指既没有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罪犯自身又可以实现的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申诉、控告、检举权,辩护权等。
在这几种权利中,可以限制和剥夺的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二类权利,对于第三类权利则要辩证地予以分析,而对于第四类权利则完全不能予以限制和剥夺。在完全被予以剥夺的第一类罪犯权利中,剥夺罪犯权利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狭义上的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律位阶以下的法规规章。在限制行使的第二类权利中,对罪犯权利的限制行使必须要有法律上(广义上的法律)的依据,如果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对罪犯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监狱管理机关就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罪犯权利的行使。对于第三类停止行使的权利,则监狱管理机关不能予以限制和剥夺,因为停止行使只是罪犯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定,对于罪犯权利资格则没有予以限制,因而,罪犯享有这一类权利的资格。对于第四类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则监狱管理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限制和剥夺罪犯的这些权利,否则就是对罪犯权利的严重侵犯。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是对罪犯权利的克减。监狱管理机关不能任意和随便为之,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在监管实践中,出于正当目的的考虑来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权利,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不能任意剥夺或限制。比如,对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享有的选举权,就必须允许其行使而不能以种种理由加以限制。对于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遵循克减明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作出,而不能由监管人员任意决定。
(二)建立罪犯权利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告诉我们,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这些权利、自由被侵犯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这些权利、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原权利免受侵犯。救济途径包括私(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在现代社会,权利救济主要采用法律救济方式,即依据法律方式或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主要方法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司法行政救济等。
要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基于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通常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方式在适用上存在障碍。我国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内容比较广泛,形式也比较丰富,主要有: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如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罪犯对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监狱及上级机关的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巡视制度;涉及罪犯重大权益事项的公开和异议制度等。
(三)规范刑罚执行权力运行
刑罚执行权与制刑权、求刑权和量刑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罚权。刑罚执行权处于刑罚权体系的末端,关系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职能的实现。监狱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狭义上的刑罚执行内容主要包括:依法将符合收押条件的罪犯收监;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决定罪犯的监外执行;提请罪犯的减刑、假释;罪犯的释放与安置。监狱的管理者是监狱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除了行使刑罚执行权外,还承担狱政管理和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职责。广义上的刑罚执行,将所有以罪犯为相对人的监狱相关活动均纳入其中,涵盖了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坚持罪犯权利保障原则,必须要对刑罚执行权进行有效规制,唯如此,才能平衡罪犯权利与刑罚执行权利,使两者既对立、冲突、紧张又各守边界不相互逾越。监狱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监狱人民警察的九种禁止行为以及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刑法关于职权、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监狱刑罚执行权利规制的主要方法。
(四)正确处理罪犯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法律上的义务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是相互的对称,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对价。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监狱法律在明示了罪犯法定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罪犯的义务,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等。在监狱工作中,既要重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也要促进罪犯认真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