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张月姣法官判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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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笔者对WTO争议解决程序的评析

一 磋商、调解与准司法两种解决争议方式并用

WTO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磋商、调解的非诉方式和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准司法解决争议的方式。GATT时期以外交谈判解决争议为主。乌拉圭回合建立了包括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两审终审的准司法解决争议的机制。笔者认为:无论是外交磋商、调解的非诉方式还是准司法解决争议的方式都是解决争议的手段和途径,WTO应该坚持以两种争议解决机制“两条腿”走路的方针。

WTO解决争议的宗旨是“迅速”(prompt)和“积极”(positive)。DSU第3.3条规定: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DSU第3.4条规定:DSB所提建议或所做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WTO的争议解决专家和上诉机构成员应该将“迅速”、“积极”解决争议以使当事方在WTO下的权利与义务实现再平衡放在首位。方法和途径只是达到目的的工具。根据个案情况,非诉和准司法诉讼两种途径都应采用。DSU第3.7条已肯定首选是双方通过外交磋商或非诉的调解达到和解。DSU第4.1条指出:各成员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因此不能过多强调准司法性,更不能陷入法律文牍主义。DSB通过的报告是解决当事方政府之间的贸易争议,而不是提交一份法律论文(presentation),因此特别应该避免冗长烦琐的(very long and complicated report)、读者读不懂的(not reader friendly)法律报告。

二 鼓励更多使用磋商和调解解决争议

WTO应鼓励更多使用磋商、调解、调停等非诉方式解决政府间的争议。鉴于GATT/WTO的契约性质,多边谈判可以达成权益与义务的平衡,并且WTO是成员驱动的国际机构,争议解决机构是由全体WTO成员组成的,所以WTO成员是解决争议机制的核心力量。通过成员政府间磋商或者第三者的调解,斡旋可以主动、直接、快速地解决政府之间的贸易争议。正式的、准司法的诉讼解决争议程序比较长,一般至少需要一年半。而非诉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迅速解决争议,更好地维护各方在涵盖协议下的权益。特别是WTO是解决与政府之间的贸易措施和已经达成的涵盖协议的一致性相关的争议。当事方应本着诚实信用、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通过磋商或者调解迅速解决争议。DSU第3.7条规定,在提出某一案件前,一方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做出判断。

DSU以迅速、积极、圆满地解决争议为总目标。DSU还确定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如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办法,则通过准司法的诉讼,确保被诉方撤销或修改与涵盖协议不一致的错误措施。进行贸易报复是最后的手段。DSU还规定了磋商的重要性和程序,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DSU第4.3条规定,如磋商请求是按照某一涵盖协议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做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DSU第4.6条规定: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DSU第5条还专门规定了非诉的解决争议方式,例如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如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DSU第4.5条。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DSU第3.6条。

笔者注意到,虽然DSU规定了磋商、斡旋、调解等非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但是实践中斡旋、调解较少使用。WTO成立20多年来,只有一件争议是由总干事(DG)办公室斡旋解决的。近年来,WTO争议案件的数量增加很快,但是磋商解决争议的比率没有提高,反而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增加了,上诉率提高了。笔者认为,WTO应该鼓励当事方多用磋商或斡旋、调解、调停等非诉的、可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具体而言,一方面,上述方式可以避免准司法诉讼的文件冗长、诉讼时间长等对当事方增加的负担;另一方面,ADR可以避免争议当事方政府之间贸易关系的冲突对抗,使政府之间的贸易关系保持长期稳定发展。如果当事方担心磋商或调解解决争议的结果难以执行的问题,笔者建议DSB可以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该争议的当事方磋商或由第三方调解的解决争议决议,如同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使该磋商、调解的决议对当事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 专家组的设立

首先,在很多争议案件中当事方挑战专家组的管辖权。作为败诉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其挑战专家组的管辖权成功,则全面否定了专家组对其不利的裁决。因此当事方在申请设立专家组时就明确专家组的职权这一点很重要。DSU第6.2条规定,申请方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确认争端中意见一致的各项具体措施,并提出一份简要概述以明确说明做出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如果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责范围以外的职责,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责的建议文本。设立专家组申请书的要求是:(1)书面形式;(2)说明是否磋商和争议的具体措施;(3)涉案的法律条文。如果申诉方在初始的设立专家组申请中写得不够明确,还可以在DSB主席制定专家组职责范围时予以明确。DSU第6.3条规定: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发送给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其次,关于挑选专家。DSU第8.1、8.2条和第8.7条都有关于专家的条件和选任程序的规定。

笔者注意到如下两方面问题。(1)尽管DSU第8.10条规定,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但是总体上发展中国家的专家担任专家组的审案工作还很少。例如,自中国2001年加入WTO以来,只有商务部条法司前司长张玉卿参加了一个专家组的审案工作。因此WTO应该加强对发展中国家专家的挑选、培养和使用。

(2)由于专家组是临时组成的(ad hoc),其成员大多数是兼职的。上诉机构成员对专家组的报告质量感到忧虑。见David Unterhalter 2013年12月的告别讲演。笔者认为,WTO应该加强对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可以进行远距离定期视频培训与考核。提高专家对WTO法律与程序的认知水平以及案例分析的水平,通过在职培训可以提高专家组的报告质量,也可以减少上诉率,同时可以促进WTO知识的更新和普及。

四 公开口头听证会

关于在日内瓦举行的口头听证会是否对外公开,WTO发达国家的成员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成员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发达国家的成员(如美国、欧盟、日本等)一直主张将听证会对外公开。而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成员由于经费问题,在日内瓦都没有设立WTO代表团,由于日内瓦生活费用太贵,这些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在日内瓦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公司代表处,因此无经济能力派人员观察听证会。如果听证会对外公开,发达国家的成员在日内瓦代表处多、律师事务所多,可以直接派人观摩听证会,从中受益,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则不能参加听证会、无法受益。因此,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成员不愿意将听证会对外公开。

目前上诉机构的做法是:如果上诉案件当事方提出将其听证会公开的申请,庭审首席法官将该申请发给当事各方(包括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如果申诉方与被诉方都同意将该听证会对外公开,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庭审法官也会同意当事方的选择而将该听证会公开。笔者认为,口头听证会可以通过业已向WTO秘书处登记的互联网向WTO成员公开。这样可以使很多关心WTO争议解决的人员在其本国,远距离地参与上诉机构在日内瓦举行的口头听证会。同时,也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研究WTO争议解决的人员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听证会,从中受益。实际上,有关WTO规则和案例的教学还可以将WTO的听证会做案例教学。这对于WTO知识的普及和培养WTO人才是有积极作用的。

五 第三方的权利

WTO继承了GATT的契约性质,注重WTO全体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一个成员的措施违反了涵盖协议的规定而使申诉方在涵盖协议下的权益受到减损时,该措施也可能对其他成员在涵盖协议下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WTO争议中与涉案措施有实质利益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争议解决程序。DSU第10条规定了第三方参与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第10.1条规定: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某一涵盖协议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第10.2条规定,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本谅解中称“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第三方也可以提交对涉案措施的立场与评论的文件,参加口头听证会,发表与案件有关的意见。

进一步地,DSU第10.4条规定,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涵盖协议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援用本谅解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只要可能,此种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按照第10.2条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DSU第17.4条。笔者参与受理的上诉案件中,都有第三方参与。他们虽然不是申诉方和被诉方,但是他们提交的书面陈述和在听证会上的积极参与发言,使庭审法官听到很多很有意义的法律分析和观点。这对于全面、系统地澄清涉案的涵盖协议的条款是有益处的。

DSU第3.6条规定: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MAS),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任何成员可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笔者注意到WTO的某些案件如反补贴案件中,被诉方与申诉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MAS),在达成争议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也必须考虑到该解决办法对第三方的影响。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也很重要。其一,第三方要有知情权;其二,任何成员包括第三方可以提出任何问题。

DSU第3.7条指出: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涵盖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DSU第3.5条强调,根据涵盖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须与这些涵盖协议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议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该条款强调任何积极解决争议的办法都不得损害任何成员的利益,包括申诉方、被诉方和第三方。在多边体制中,公平地保护各方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很重要,而且应特别注意保护第三方的权益。同时,WTO也应进一步加强培训和通知,提高第三方(特别是最不发达的成员)的参与能力。

六 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工,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与退回重审

WTO争议解决程序中没有关于“退回重审”的规定。在一些上诉案件中,当上诉机构庭审法官推翻了专家组的某项错误裁定时,由于缺乏当事方都承认的事实和专家组的认定,上诉机构庭审法官不能完成法律分析,不得不宣布该问题无结论(mooting)。当事方花费了大量人力、金钱和时间,最后拿到一纸空文的“无结论”。这是笔者在上诉机构任职感到最遗憾的事情。

WTO争议解决机制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内部分工如下: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涵盖协议的适用性以及与有关涵盖协议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DSU第11条。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DSU第17.6条。笔者认为,只要专家组做好对案件全面的事实认定,上诉机构庭审法官在推翻专家组的某些错误认定后,就可以根据专家组报告中对其他有关事实的认定,完成法律分析。这样可以避免上诉机构报告对某些问题不做出结论。

另外,笔者注意到,有一些成员和DSU改革委员会提出建立“退回重审制度”。该项新制度是否可行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即使建立一个“退回重审制度”也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因为有关当事方已经知道其提供新的事实的结果是其措施会进一步被证明违法,因此他可能不愿意提供新的事实。而且重新组成一个专家组很费时、费力,也不利于迅速和积极解决争议。笔者建议,目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由专家组在事实调查(facts finding)期间尽量收集事实证据并由当事方签字(statement of facts),专家组做事实的认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因缺乏当事方承认的事实或者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而使上诉机构不能完成法律分析。

七 上诉程序与上诉机构

WTO的常设上诉机构(AB)对于保证WTO争议解决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起了重要作用。其他国际解决争议的机构,例如欧盟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在考虑设立上诉法院。笔者认为,WTO上诉程序以及上诉机构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改善。

1.DSU关于上诉机构必须在90天内完成上诉案件的报告的规定必须修改。DSU第17.9条规定,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发给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对专家组的完成报告时限是“应当”(should)。

2.DSU第17.5条规定: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9条的规定(如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绝不能超过90天。对上诉机构完成报告的时限是“必须”(shall)。90天还包括节假日、周末和一个月的翻译时间。上诉机构只有不到两个月的审案和完成报告的时间。再加上上诉案件增多、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大多数上诉案件无法在90天内完成报告。笔者认为,在结案的质量与时间之间应该以质量优先。因此,DSU必须修改。至少在时间上给予上诉案件审理与专家组同样的灵活性,即用“should”而不是“shall”。“必须”(shall)一词是指法律义务,比“应当”(should)一词要严格得多。另一种方案是改为90个工作日内完成。

3.上诉机构应该限制提交上诉文件的页数。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应该简单、明了、易懂。

4.上诉机构交换意见的作用应该明确。上诉机构前法官Matsushita曾写文见Matsushita的文章,收录于A History of Law and Lawyers in the GATT/WTO, edited by Gabri-elle Marceau, published by Cambridge in 2015, pp.551-555。指出,上诉机构7名法官对每一个上诉案件都要在日内瓦交换意见。由于国际旅费很贵,如果交换意见对于庭审法官的最终裁决不起任何作用,也就失去了这种昂贵的交换意见的意义。笔者同意上述意见并认为DSU或者上诉机构工作程序应该对全体法官(规避的法官除外)交换意见有明确的规定。

5.DSU赋予上诉机构终审裁量权。如何保证上诉机构的裁决和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关系到WTO争议解决的质量和权威性。有些人担心法官造法或填补空白,也有的人担心上诉机构裁决错了怎么办。笔者认为,上诉机构法官必须在其法律授权内执法。DSB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必须经过DSB全体成员通过才能生效。这体现了WTO成员驱动的机构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监督。另外,上诉机构的法官也是人,不可能保证所有的裁决和法律分析都是完全正确的。社会在发展变化,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断提高。再加上办案时间紧,人员不断更换。上诉机构每位至少每八年,有时每四年就要更换,新的法官需要熟悉DSB的程序和涵盖协议与法律解释。所以,上诉机构法官内部应该定期组织业务学习,知识更新,对已经办过的案件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深入研究,不断改进法律分析和裁决的质量,使其报告更有说服力,反映真理。

6.上诉机构是由7名法官还是9名法官组成见DG Azvedo在DSB会上关于上诉机构如何解决工作量大和大额压力问题的发言,2015年12月。可以根据上诉机构处理案件的数量做适当的调整。当然也要调整上诉机构秘书处的律师人数。最终这是WTO成员的政治决策。如果增加上诉机构成员的人数,还要相应地修改DSU。

八DSB裁决及执行

根据DSU第17.13条的规定,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DSU第19条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某一措施与某一涵盖协议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争议当事方的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议。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依照DSU第3.2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WTO的裁决是前瞻性的,其主要目的是促使违反WTO规定的一方修改或撤销其与WTO的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措施。ICSID的投资争议裁决处理外国投资者由于东道国措施的非商业风险而产生的投资争议。其裁决对受到东道国的征收、国有化、外汇汇出以及战争和内乱所造成的损失的外国投资者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ICSID的追溯补偿严正警告违约的政府不得再采取类似措施,同时也对已经投资的投资者赔偿由于东道国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ICSID需要对受到损失的一方给予财政补偿和救济。只有这种带惩罚性的追溯补偿才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鼓励外国投资者继续来投资。然而,WTO解决的是一成员政府的措施与WTO涵盖协议的一致性问题,包括已经实施的和尚未实施的措施。只有该成员政府及时修改或撤销其与WTO涵盖协议不相符的措施,才能保证其他成员在WTO涵盖协议下的权益。WTO要求法律合规性的救济。“The Law, Economics and Politics of Retaliation”,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edited by Chad P. Bown & Joost Pauwelyn,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胜诉方的诉求是要求被诉方尽快撤销与WTO涵盖协议不符的措施,而不是要求被诉方追溯赔偿其损失。另外一项与WTO不相符的措施对申诉方以及所有WTO成员造成的损失一般也很难计算金额。因此,WTO争议解决的裁决是前瞻性的,而不是追溯补偿。这对于涉及争议案件较多的国家(例如美国、欧盟以及新加入的成员中国、越南、俄罗斯和一些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等)也是一种警示和保护。只要它们能及时纠正其与WTO涵盖协议不符的措施,就不对其要求追溯赔偿。最重要的目的是促使WTO全体成员都遵守WTO涵盖协议,使其政府措施与涵盖协议保持一致。


DSU第21条 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21.1 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21.2 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

21.3 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

(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

(b)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

(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在该仲裁中,仲裁人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之日止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15个月的期限;但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况,否则全部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21.4 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外,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日止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15个月的期限;但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况,否则全部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21.5 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21.6 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21.7 如有关事项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DSB应考虑可能采取何种符合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21.8 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关于WTO裁决的执行情况,国际社会一般认为WTO争议解决的裁决总体上的执行情况是比较好的Peter Vondeun Boche, Werner Zdouc,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因为败诉方可以在15个月以内的合理期限修改或撤销其与WTO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如果修改后的措施不符合DSB通过的裁定,当事方可以提交DSU第21.5条的诉讼程序。对于第21.5条“遵守程序”“遵守程序”是指争议裁决的败诉方新修改的措施是否符合DSB通过的裁决结论与要求。,笔者认为应该避免提出新问题,也不应该重新审议整个争议案件。在DSU第21.5条的程序中,有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该了解DSB通过的裁决是什么,败诉方的修改后的措施是什么,然后比较两者是否一致。目前第21.5条的报告过于冗长。另外,DSU定期监督执行情况和当事方关于执行的报告相当于将不执行裁决的成员放进了重点监管的名单,在160多个成员的监督下,促进被诉方尽快执行裁决。

DSU第21.6条规定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具体条款如下:


在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实行贸易报复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本国市场比较小,可以用来实行对等报复的措施(counter measures)很少或者没有。笔者认为,败诉方根据胜诉方的请求向胜诉方提供金钱赔偿是可以的。这也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优惠待遇。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应该是自愿的、透明的和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这种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履行裁决也可以视为一种双方同意的解决方式(MAS)。该问题是J.Jackson于2008年在Cornel大学研讨会上提出的。笔者在2016年9月卸任WTO上诉机构成员后才对此做出回答。

九 程序矛盾问题

2016年6月8日,时任上诉机构主席Ujal(巴蒂亚)对WTO成员解释为何WTO争议案件的审议结案时间大幅度拖延的三个主要原因:(1)上诉率提高,2006年专家组报告的上诉率为68 %, 2016年上诉率提高到88 %;(2)提起DSU第21.5条“遵守程序”的案件数量增加;(3)成员之间至今未就程序矛盾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发言中提到的程序矛盾是指DSU第21.5条遵守之诉与第22条贸易报复程序之间的矛盾。

DSU第21.5条规定: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涵盖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应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后90天内提交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DSU第22.2条规定: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某一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第21.3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措施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DSU第21.5条的“遵守程序”与第22.2条的“执行程序”产生了程序的冲突问题。在涉及第21.5条遵守的诉讼中,如果裁决结果为被诉方败诉,说明其违反涵盖协议的措施未予纠正。胜诉方可以要求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贸易报复措施。如果申诉方未提起第21.5条遵守程序的诉讼,当事双方又不能就是否败诉方未执行裁决达成协议,该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在仲裁程序中谁来证明败诉方是否执行了DSB裁决,其措施是否符合涵盖协议,谁负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见“巴西飞机补贴案”)。是否在提出第22.2条的报复程序之前必须提出第21.5条的遵守之诉,DSU没有明确规定。该问题应在DSU改革中尽快解决。

十 WTO争议解决的电子化及官方语言

WTO争议解决的程序和文件电子化程度不断提高。如何培训以使成员各方面人士广泛使用WTO网上信息和电子库的大量文件是一项急迫又艰巨的任务。

另外,WTO的官方语言只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参见WTO前法官Shotaro Oshima在清华WTO 20年大会上的发言,主题是关于WTO争议解决中涉及的语言问题。对于使用非WTO官方语言的成员在参与争议解决时,需要翻译大量的WTO文件和诉讼资料。特别是将某成员(区)内法规翻译成WTO官方语言,可能翻译得不准确而影响法庭的辩论与对事实的认定。工作语言差别对于迅速和积极解决争议造成的影响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