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张月姣法官判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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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WTO争议适用法律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在于保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WTO涵盖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就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而言,其包括WTO涵盖协议及其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通过的权威性解释。

一 WTO涵盖协议:强制性、权利义务一揽子协议

WTO争端解决的适用法律为WTO涵盖协议。DSU第1.1条规定,本谅解的规则与程序应适用于依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涵盖协议中的磋商与解决争端的规定而提出的争端。此处,DSU明确说明了磋商与准司法所应适用的法律。理论上,WTO涵盖协议是强制性的,权利与义务并存的一揽子协议。


DSU第7.2条规定“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此处的“适用协定”是指所有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附件的WTO多边协定。DSU还适用于作为WTO一部分的诸边协定的成员发生的争端。具体的DSU附录1如下,

DSU附录1本谅解的适用协定

(A)《马拉喀什协定》

(B)多边贸易协定

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诸边贸易协定

附件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

《国际奶制品协定》

《国际牛肉协定》


WTO争端解决与GATT 1947体系的争端解决有密切的关系。《WTO协定》第16.1条规定,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项下另有规定,WTO应以GATT 1947缔约方全体和GATT 1947范围内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同时,DSU第3.1条规定:“各成员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 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详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由此,DSU附录1的“多边贸易协定”包括:


1.《马拉喀什协定》生效前,经过改正、修订和修改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

2.《马拉喀什协定》生效前,依GATT 1947而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的规定:

(1)有关关税减让的议定书和证书;

(2)加入议定书;

(3)按GATT 1947第25条批准,而到WTO协定生效时仍有效的免除责任的决定;

(4)GATT 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

3.包括解释GATT 1994第2.1(b)条、第17条、第24条、第28条等《谅解》。

二 涵盖协议条款解释由部长会议做出

只有WTO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才有权对WTO各涵盖协议做出有权威的最终解释(definitive interpretation)。本质上,该权威解释是一种立法性质的解释。


《马拉喀什协定》第9.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对附件1中一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根据监督该协定实施情况的理事会的建议行使其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做出。本款不得以损害第10条中有关修正规定的方式使用。

DSU第3.9条也指明,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马拉喀什协定》或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换言之,争端当事方若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所做的“(准司法)解释”不满,有权另向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请求用立法方式做出权威性解释。

三 解释国际法的国际习惯法澄清涵盖协议条款

DSU第3.2条规定,对所有的WTO涵盖协议条款内容的解释必须“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此为DSU唯一规定的有关WTO涵盖协议解释的原则。在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中,本条款中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被解释为遵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简称“VCLT”)中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

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指出:1969年VCLT第31条标题的解释通则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述条款已是“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性规则”。换言之,DSU第3.2条要求上诉机构适用上述条款,以阐明GATT 1994和《马拉喀什协定》其他涵盖协议的各种规定。此认识表明:不可以将GATT 1994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进行理解。AB Report, US—Gasoline, WT/DS2/AB/R,29 April 1996, p.17.另外,DSB通过上诉机构的报告指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DSU第3.2条所指的“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法”,其表明即使未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国家例如美国或单独关税区也接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可以用来解释WTO涵盖协议。具体的WTO协定的条约解释参见本书下篇相关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