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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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

案例指导制度毫无疑问要解决案例的示范性问题,但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目的限于形成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范,并非要示范各级法院(尤其是下级法院)如何审理案件或者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就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而言,仅以其形成的裁判规范的示范性为标准,而与指导性案例据已形成的原生效裁判的社会影响性或裁判文书的质量高低无关,更不能以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多少来看待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

指导性案例的供给不足,确实是个问题。如上所述,我国共发布指导性案例87件,其中仅有9件涉商事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供给严重不足。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商事的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上,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力度颇大。但为何指导性案例的供给却如此稀少呢?有研究报告指出,指导性案例的编辑条件、推选程序、发布机制都有待完善,尤其是清理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工作迟缓。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43页。当前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总体不高,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判决书说理不充分、逻辑不严谨、可读性差的缺陷,尤其是对于事实的认定与法律文本的对接过于简单,不容易发现或找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生效裁判。除指导性案例外,对于其他具有示范性价值的案例,有法官早在2008年就指出,“典型案例”征集、编制、发布的程序不规范,编制周期长,且存在数量不多、质量不高的现象,参见王洪季《案例指导制度的反思与探索》,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45076.shtml#m29,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9日。而这些现象至今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商事指导性案例如此稀少,与实践中的涉商事生效裁判的质量不高具有一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开始加大力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中遴选指导性案例,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但笔者以为,符合指导性案例要求的生效裁判供给不足,只是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一个因素,但这不是指导性案例供给稀少的真正原因,真正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准确地认识到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而是夸大或过分看重了生效裁判的示范性,以致对发布指导性案例采取了相对谨慎的立场。指导性案例的供给不足,只是指导性案例的“量”的问题,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并不能反映指导性案例在规范性方面的“质”的要求。

正如上文所言,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仅以其形成的裁判规范的示范性为准,但我们的司法实务并不是这样的,而是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这些要素,当作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包括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等等。这些案件大多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法律规范,而是需要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指导性案例则以直接、生动的方式展现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进而,法律解释方法也可以借助于指导性案例逐渐被法官所认知和认可。”孙光宁:《案例指导: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学术交流》2016年第6期,第79页。尤其是,指导性案例不等同于原生效裁判,寻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太容易;就算找到了这样的生效裁判,但是否其又具有形成裁判规范的“释法”作用而能够作为指导性案例,又会是另一个问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生效裁判,没有形成裁判规范的价值的,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同时应当注意到,指导性案例的供给不足并不表明我国司法实务对于裁判规范的需求不旺盛,也不表明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不足。因此,抛开通过指导性案例形成裁判规范的目的,单纯去探讨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无疑会影响指导性案例的供给数量,同时也无助于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成长。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些涉商事指导性案例是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的,但这些案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却是一个事实。例如,指导性案例第8号“公司僵局解散案”为一件涉及公司僵局而解散公司的案件,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确为新类型案件,原生效裁判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以及裁判结果“中规中矩”,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似有必要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以解释《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第8号的裁判要点明确:“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其裁判理由以原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对《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5条做了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推理,且案件事实也不存在什么特殊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在理解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这一问题上,以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属于应有之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公司法》第138条已有较为具体的释明,对于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应的规范文本文义清楚,其适用不存在继续解释法律文本的“空间”。各级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第8号类似的案件时,以《公司法》第138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就足以做出裁判,根本无须参照指导性案例第8号。同样,指导性案例第25号“保险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案”是一件涉及保险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案,间接涉商事,该案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即“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这个结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应有之义。相应地,请求权的基础决定着法院的管辖权,故指导性案例第25号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参照效用并不显著。指导性案例第31号“船舶碰撞案”,涉及如何适用《海商法》第169条关于按照过失程度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裁判要点认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双方约定的航行规则为基础,依照涉案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碰撞前紧迫局面的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做综合分析。据此,该案例并不直接涉及《海商法》第169条的解释问题,而是要对两艘涉案船舶航行中的过失进行认定,这基本上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判断,而非法律解释。故指导性案例第31号对于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欠缺作为裁判规范的参照效用。这些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只是简单地重复既有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缺乏形成裁判规范的示范性,由此也决定了这些案例因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技术含量低而对于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不会有什么启发意义,不适宜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但可以作为其他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发布。

目前,除指导性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发布“典型案例”,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管辖区内可以发布“典型案例”或“参考性案例”。于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下,已经形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两级案例”发布体系,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形式的“典型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并存,但是二者在案例的称谓、适用上有本质的不同。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笔者以为,指导性案例以形成裁判规范为目的,而其他的“参考性案例”也有案例指导的示范性价值,但不具有形成裁判规范的目的和效用;尽管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发布的“典型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几乎都提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基本相同的要求,即旨在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要求辖区内的各级法院在处理与参考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参考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正如有法官在谈及案例指导的示范性时所称:案例指导应以案释法,给予当事人合理预期,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向社会公布指导性案例,不仅能够给法官以审判指引,而且能够通过案例给予当事人、律师以合理预期。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后,当事人在涉诉之初即可参考一些案例初步了解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方式,从而对案件有一个较为客观、合理的认识。参见王洪季《案例指导制度的反思与探索》,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45076.shtml#m29,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6日。显然,案例指导的示范性相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更为宽泛。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开始,还不定期或分批次地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省级法院管辖区域具有良好示范性的案例或者围绕特定主题而具有较好社会效果的示范性案例作为选取对象。就涉商事的典型案例而言,最高法院已经发布多批“典型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发布“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10件;6月,发布“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10件;7月,发布“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10件;10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10件;等等。对于这些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我们不能说其没有示范性,但可以说其缺乏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因为这些案例不以形成裁判规范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或援引其发布的“典型案例”。

如果我们能回归对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认知,将真正具有示范性的生效裁判发布为指导性案例,而不是过分挖掘具有示范性但缺乏规范性的生效裁判作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供给问题将会有所改观,而且这也有助于避免或者减少将不具有示范性的案例发布为指导性案例的现象,以节约或更优化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