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审判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称之为“股权转让纠纷”,归类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型之中,并没有将其纳入“合同纠纷”的类型中。事实上,股权转让纠纷确实难以用合同纠纷来概括其中的实质性法律关系,该类纠纷除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外,往往还涉及其他股东、公司甚至第三人,并且《合同法》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规定,而《合同法》又没有将股权转让合同类型化为典型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法》第123条、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然后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7号即属于依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案件。该案件涉及分期付款转让股权的问题,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叫买卖物,在我国现行法上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股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上所称的买卖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合同法第174条所称的“其他有偿合同”。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在性质上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权利转让或让与,首先适用相应特别法的特别规定,无此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乃至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做了与学理上大体一致的规定。《公司法》虽然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上,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仅为一条,即《合同法》第167条,该条分两款分别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受让人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1/5,故认定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有关解除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还详尽地阐释了裁判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生成了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同于作为正式法源的英美判例法,但“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因此,指导性案例第67号将影响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对包括权利转让在内的其他有偿合同,《合同法》第174条明文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指导性案例第67号为什么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做出裁判的案件?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理由是否能够证成该案所生成的裁判规则;等等。这些问题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