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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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审判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称之为“股权转让纠纷”,归类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型之中,并没有将其纳入“合同纠纷”的类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 41号)第249种案由。民事案件案由不单纯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它是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而确立的。民事案件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对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的作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 11号)。事实上,股权转让纠纷确实难以用合同纠纷来概括其中的实质性法律关系,该类纠纷除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外,往往还涉及其他股东、公司甚至第三人,并且《合同法》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规定,参见《公司法》第71条。而《合同法》又没有将股权转让合同类型化为典型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法》第123条、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然后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7号即属于依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案件。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在阐释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规则和裁判理由时称“指导性案例第67号”,在描述或引用指导性案例第67号所涉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理由时简称“本案”。该案件涉及分期付款转让股权的问题,本案基本案情: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的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法(2016)311号指导性案例第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叫买卖物,在我国现行法上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第435页。,股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上所称的买卖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合同法第174条所称的“其他有偿合同”。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在性质上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法律性质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二重结构》,《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25条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列为不同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权利转让或让与,首先适用相应特别法的特别规定,无此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乃至总则”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第435~43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做了与学理上大体一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 8号)第45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虽然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上,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仅为一条,即《合同法》第167条,该条分两款分别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受让人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1/5,故认定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有关解除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还详尽地阐释了裁判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生成了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同于作为正式法源的英美判例法,但“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因此,指导性案例第67号将影响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对包括权利转让在内的其他有偿合同,《合同法》第174条明文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指导性案例第67号为什么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做出裁判的案件?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理由是否能够证成该案所生成的裁判规则;等等。这些问题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