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对现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突破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的简要案情及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案情并不复杂。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川交工贸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他两被告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关联公司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裁定依据和理由做了重大调整。生效判决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被遴选为指导案例后,最高法院将此案的裁判要点概括提炼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对现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突破
推敲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的裁判要点,一是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二是指明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就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裁判规则与现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相较,有以下三大突破。
1.规范对象从“纵向否认”向“横向否认”的突破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款文义限定分析可知,其规制的对象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具体而言,该法条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出发,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明确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法条规范的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这种刺破公司面纱直指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追究路径通常被称为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纵向否认”规则。而根据最高法院第15号案例的裁判要点,该裁判规则是将法律地位表面上彼此独立、平行,但实质“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视为一个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让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是刺破各个关联公司的面纱,对关联公司独立地位的“横向否认”。这种“横向否认”无疑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范对象的实质突破。
2.规范类型从“股东滥用型”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型”的突破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情形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从第15号案例考察,其适用的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尽管“混同”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也是审判实践中法院无视公司独立地位的最常见情形,法理上混同(主要指财产混同)也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主要类型,但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显然并不局限于混同(人格混同)。而仅就人格混同而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制的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第15号案例却是规制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规制类型的差异与其说是第15号案例在扩展法条规范,毋宁说是在创制规范。
3.规范效果从“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向“关联公司间连带责任”的突破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规制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其规范效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第15号案例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判决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细察第15号案例中的三家关联公司可以发现,三者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亦非股东与公司构成的姐妹公司关系,但第15号案例的裁判要点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进行规制,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在责任承担上实现了从“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向“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突破,这无疑是对现行公司法法人人格规则下责任承担主体的实质性扩张。
综观上述第15号案例裁判规范的三个突破,该案例在司法上无疑丰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但是,该案例突破现行规则创造裁判规范的效力值得质疑,其对未来司法实践会有怎样的影响也有待时间的检验。此外,第15号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本身,其在法理逻辑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值得商榷和探讨。
首先,法理逻辑问题。表面上看,指导案例第15号生效判决类推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20条,即是把本案当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来处理的,但从法理上分析,本案实际上是将三个关联公司的行为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来看待的,三个关联公司因财产、业务等混同对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三个关联公司承担的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上的特别侵权责任,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侵权责任。所以,本案只是名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案件,本质上还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说,本案的处理,从根本上混淆了公司法人人格法理上的直索责任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
其次,类推适用问题。第15号指导案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构成类推适用。但这里类推适用的妥当性饱受质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撰文指出,“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既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导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什么本案的判决不让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仅是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让人百思不得其解。以至于有学者指出,“第15号指导案例将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责任,而忽视了各关联公司的控制股东的责任,显然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立法宗旨的一种误读”。
最后,学理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问题。第15号指导案例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申出来的学理上的问题是,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是仅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还是应当同时追究关联公司控股股东的连带责任?对此,不仅实务界,就是学界也是观点不一。例如,有学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即可将关联公司视为单一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关联公司的控制股东被认为与关联公司也存在紧密关系,则该控制股东也会被视为该‘单一商业体’的一部分。此外,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也被称为‘三角刺破’,即责任是按照三角的线路流动的,先由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再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依此观点,无论是“单一商业体”理论,还是“三角刺破”,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都没有否认控制股东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姐妹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不承担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本法理相悖。我国《公司法》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姐妹公司之间出现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况时,多为共同控制股东或有紧密关联的各自控制股东所操纵,如不追究姐妹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就不能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功能”。对上述意见,笔者以为,应该具体分析人格混同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具体而言:如果是一个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人格相混同,责任主体是混同的各个公司,这种情况会导致交易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哪个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各个关联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也是各个关联公司;如果是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则责任主体是股东与公司,这种情形会导致交易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股东进行交易还是跟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是股东和公司。所以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违背的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违背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分离原则,所适用法律是公司法和民法。这也可以反推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