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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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传承人的认定

传承人的认定是传承人保护的前提和首要步骤,只有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认定制度,才能遴选出能够真正代表民族文化的传承人并加以保护。

传承人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个体传承人,如故事、歌谣、手工艺技能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即依赖个体传承;二是群体传承人,如节日、庙会、宗教信仰等项目即依赖集体传承。由于个体传承人对象明确,易于选择,一直是学界研究和政府关注的重点。对个体传承人认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定标准;二是认定和退出程序;三是对综合性传承人的认定。对此问题,尽管文化部2008年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2月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所规定,但是,相关研究中提出的问题仍然值得关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传承人的认定标准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传承人的认定给出了一定标准。根据文化部颁行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是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ht-tp: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 1157918.htm,2012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传承人应“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三个积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http://www.gov.cn/flfg/2011 -02/25/con-tent_ 1857449.htm,2012年10月20日。

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可以申请命名传承人的条件,而且条件过于概括抽象,实践中不便于掌握。众多学者除强调传承人传统的“深厚”、技艺的“杰出”以及具有“公认的影响力”等方面外祁庆富:《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传承及传承人》,《西北民族研究》2006年第3期。,还认为应从不同角度对传承人的认定加以细化。有学者认为,是否具备传承者资格主要看其是否适于在民俗调查中回答调查者提出的问题。张紫晨:《中外民俗学词典》,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宋兆麟认为,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应当“既要考虑到共性或共同标准,又要注意个性或特殊性,万不可粗线条地‘一刀切’。尤其对某些特殊的门类如传统医药类的传承人的评定,应当注意其传承人的特殊性,制定其传承人的特殊评选标准”。宋兆麟:《评选传承人应当有统一的标准》,《中国文化报》2007年5月9日第4版。萧放提出应从两个向度,即纵向的传承历史和横向的社会文化资源分布于普通传习人生存状态来考虑传承人的认定。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传承人应当通晓本地区或民族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并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田文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7月5日第3版。还有学者强调传承谱系清晰是判断传承人资格的重要依据。叶盛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机制探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  李荣启:《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原则与方法》,《广西民族研究》2008年第2期。也有学者注重传承人“传”和“承”两方面的功能,认为传承人是“在特定民族或地域内,通晓一定技艺或占有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人们所熟知和认可,并愿意以自身努力推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人”。周安平、龙冠中:《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探究》,《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由于法规中对传承人的认定是根据其在“一定的区域内”,但这个区域的范围如何确定,它是根据行政区划还是依据自然地域,对此法规却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针对此点提出依据行政区划划分利于政府对传承人管理,但容易切断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域上的连续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间整体文化,依据自然地域更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连续性,但跨省市的文化地区如果不分开容易导致责任不明,主体之间相互推诿,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二 传承人的认定和退出程序

科学、合理、公正的认定程序,有利于选拔出真正能代表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很多学者在肯定现行传承人认定机制的同时,也认为其存在一定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现行传承人的国家认定机制存在较大局限性,建议在保护传承人的过程中,可以同时配合实行申请备案制度和群众推荐制度。通过申报、推荐、审查、公示等程序,允许自我申报或群众推荐产生传承人。在三类传承人认定制度中,应当以申请备案制度为主,国家认定制度和群众推荐制度作为有益补充,同时在实施过程中政府应当注意对具有家族保密性、地域保密性的项目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周安平、龙冠中:《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探究》,《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很多学者强调田野调查在认定传承人时的作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调查时,要弄清楚其传承谱系、传承路线 ( 传承链)、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传承人对所传承的项目的创新与发展,把他们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原原本本地用文字和绘图记录下来。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也有学者强调名录应当与传承人的认定相关联或统一,而不是相互分科,对列入名录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政府应当明确指定代表性传承人并采取措施支持、帮助其实现传承;评定时采用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朱兵:《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2012年5月10日。还有学者认为,漫长的、至少两年一次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周期,很容易因漏报而使那些非常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传承人的病危或传承环境的急剧改变而彻底蒸发,建议借鉴日本的“临时性指定制度”。临时性指定制度,又称“假指定”,1919年日本颁布的《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中规定:如情况紧急,地方政府可在没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复的情况下,对面临破坏威胁的文化遗产实施临时性指定,并施以必要保护。参见苑利《日本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历史和今天》,考古中国,http://www.kgzg.cn/thread-2489-1-1.html,2016年5月13日。  苑利:《从日本韩国经验看中国戏曲类文化遗产保护》,《艺术评论》2007年第1期。

很多学者也强调传承人的认定、保护、监管应该制度化,对于传承人要定期考核、检查、定期认定、变更、撤销,有退出机制。如果传承人不承担为国家社会传承技能的责任,不为国家社会提供必要的服务,就应该取消他的称号。如果出现自然死亡,就应该终止或者变更该项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或者传承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经核实批准后,应被取消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传承人。叶盛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机制探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有学者提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要扶持与监管并重。每隔三年要对传承人资格重新审查,定期检查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状况,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称号和待遇。吴平:《传承人当代生境与传承——基于黔东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不过,也有学者反对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认为这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

三 集体性传承人的认定

在研究个体性传承人认定的同时,很多学者也注意到了综合性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问题。然而,对于节日、庙会等集体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否需要评定传承人,学界尚有一定争论。

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有明确的传承人,比如一些属于“文化空间”概念的民俗节庆、社火庙会等就是通过群体传承的,就不会有具体的传承人。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但很多学者赞同设立集体性传承人,认为有关节日、习俗等集体传承项目,没有认定传承人,这些项目实际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非常不利于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于设定集体性传承人的方法,分歧不大,一般认为可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样态进行切分,找出主干的文化环节,然后确定其中具有组织推动力量的关键人物确定为传承人。宋兆麟:《评选传承人应当有统一的标准》,《中国文化报》2007年5月9日第4版。 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 吴平:《传承人当代生境与传承——给予黔东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