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行业市场结构与效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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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准入、退出机制与人寿保险行业市场结构

第一节 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一 保险市场准入机制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市场准入(Market acecss)的概念最初来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产品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市场所应遵循东道国或地区对其所作的法律或制度的规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人们经常使用市场准入这一概念,然而至今为止对于该名词并没有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定义,虽然学术界在使用该概念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分歧,但归结起来市场准入是指外国产品的提供商或本国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允许进入到本国市场或本国其他地区开展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在国家经济和国际贸易中,这其中的交易对象远远不只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产品,也包括无形服务产品。对于金融服务的保险业,保险市场准入即是否允许提供保险产品的外国保险公司或国内非保险企业进入到保险市场开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对于保险市场准入机制既包括对国内各企业成为保险公司的准入机制,也包括对外资企业进入我国保险行业的准入机制。

(二)保险业进入壁垒的主要影响因素

一个国家保险行业进入的主要影响因素有政治体制、行业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①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说,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具有相关性,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成长。一个国家经济越发达,该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越高,保险市场的需求越大,对保险公司资金注册、沉没成本、经营费用的投入多,保险业进入的经济壁垒高;同时,国家或保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强,国家可以降低保险业进入的行政性壁垒。②保险行业主体状况。保险行业经营主体少,市场竞争不充分,有效竞争不足,适当降低保险业的准入壁垒,让更多的企业进入保险行业,使市场经营主体各保险公司形成充分的有效竞争,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③保险监管能力。一个国家的保险业进入壁垒中起关键性作用的是该国的监管能力,保险监管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的重要手段,无论是保险业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对保险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方面有较大的相同之处。如果一个国家保险监管能力强,监管能力可以维护本国保险业的稳定及金融安全,该国可能会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业的进入壁垒。

(三)我国保险行业的准入壁垒

我国保险业的准入壁垒主要有经济性进入壁垒与行政性进入壁垒。经济性进入壁垒主要包括资本金壁垒、规模经济壁垒、产品差别化壁垒、技术性壁垒、市场容量壁垒和消费偏好壁垒;行政性进入壁垒主要包括许可限制和经营范围限制。

1.经济性进入壁垒

我国保险业经济性进入壁垒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资本金壁垒。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对于以规模经济为内在要求的保险企业来说,2亿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本无法构成进入壁垒,例如2011年,我国前四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282.65亿元、338亿元、76亿元、311.7亿元。

二是规模经济壁垒。2012年年末,我国共有保险公司138家,而保险集团公司才10家,在68家寿险公司中,也只有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人寿、太平洋人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但与世界主要国家寿险公司相比,我国寿险公司保费收入、资产和利润等整体规模小,各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数目少、经营业务范围有限,因此目前我国寿险业规模经济壁垒还较小。

三是产品差别化壁垒。产品差别化大,行业进入壁垒高。保险产品的开发与保险精算水平有关,而保险精算受保险风险和保险费率的影响,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有严格的监管,各人寿保险公司开发的寿险产品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人寿险种、健康险种和意外险种,我国寿险市场产品差别化壁垒低。

四是技术性壁垒。保险业的技术壁垒涉及保险精算、保险产品开发、保险营销、保险服务和保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信息化管理等技术。目前我国人寿保险业正处在行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各方面技术水平未完全成熟,还有待提高。

五是市场容量壁垒。行业市场容量大,进入壁垒低;行业市场容量小,在位企业对潜在进入者设置障碍,行业进入壁垒高。目前我国人寿保险业市场容量大,市场容量壁垒低。

六是消费偏好壁垒。消费者在保险产品购买需求时对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信誉文化、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产生认知,国内各寿险公司在保险消费需求因素上大同小异,外资寿险公司因其高质量的产品、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使消费者转换成本低。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寿险业经济性进入壁垒较低。

2.行政性进入壁垒

行政性进入壁垒即政策性进入壁垒,是指国家对保险行业的准入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我国行政性进入壁垒主要包括许可限制和经营范围限制。在许可限制上,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有明确的五项规定。《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人民币2亿元。2013年5月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设立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在经营范围限制上,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允许兼业,即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非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二是是否允许兼营,即同一保险公司可否经营性质不同的数种保险业务。关于兼业,为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商业保险的专营原则,保险人不得经营非保险业务。同样,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业务的法人或个人属非法经营。关于兼营,保险法规定实行寿险与财险分业经营。我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综上所述,目前尽管国家对寿险行业适当降低了外资和私资准入的限制,但行政性进入壁垒还较高。

二 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一)市场退出的含义

市场退出是经济学和法学意义上的一个交叉概念,其理论基础有竞争理论、产业组织理论和企业成长理论。市场竞争理论、产业组织理论等阐释了企业市场退出对行业和市场的影响。经济学上市场退出是指企业放弃原有的业务和产品从所经营的行业中退离出来;法学意义中的市场退出是指企业依法清理或转让债权、债务,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停止经营业务活动。保险市场退出是指保险企业经营不善、偿付能力不足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从保险行业经营中退离出来。

(二)保险业退出壁垒

竞争战略理论学者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迈克尔波特(Michael E. Porter, 1980)认为退出壁垒的因素有资产的专用性、固定成本、管理情感因素和政府社会的限制。保险行业退出壁垒主要有沉没成本壁垒和行政性退出壁垒。

1.沉没成本壁垒

沉没成本壁垒是保险企业退出保险业务所要承担的资产和固定成本的损失,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固定资本比率最高不得超过50%。2012年,我国68家人寿保险公司中前五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本比率分别为1.06%、0.59%、0.60%、1.01%和0.47%,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寿险业退出的沉没成本壁垒不高。

2.行政性退出壁垒

行政性退出壁垒是保险企业退出保险市场所要遵循国家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接管、清算或解散的法律法规或政策鼓励规定。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第89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目前我国寿险业行政性退出壁垒高,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三)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分类

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可以从不同视角进行划分,从市场退出内容划分有业务退出与机构退出;从市场退出意愿划分有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从市场退出程度划分有全部退出与部分退出。

1.业务退出与机构退出

业务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将其经营的业务从市场或区域中退离出来,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根据险种功能不同又可划分为普通寿险、分红寿险、投资连结险以及万能险等。机构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发展的需要或保险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从保险市场退离出来。

2.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

主动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因公司分立、合并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退离保险市场。主动退出保险市场是保险公司保护保险人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被动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企业绩效低下,偿付能力不足,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退离保险市场。将保险公司被动退出保险市场是国家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3.全部退出与部分退出

全部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行业经营中因企业自身原因完全主动或违法违规,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完全被动退离保险市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作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将接管或清算的保险公司全部退出保险市场是国家宏观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监管的重要手段。部分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业的经营过程中因企业或国家监管需要将部分业务或部分机构退出保险市场,包括部分业务退出和部分机构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