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纪律检查工作的基本要素
根据纪律检查工作的职责内容和履职过程,纪律检查工作的构成要素可概括为五个基本方面,包括纪律检查工作的主体、对象、职责、职权和程序。另外,根据党中央关于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合署办公的要求,行政监察的基本要素和纪律检查的基本要素密不可分,在此我们也作简要介绍。
一 纪律检查的主体
纪律检查的主体,是指纪律检查权力的行使者和责任的承担者。按照党章规定,党的组织由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次构成。纪律检查机关同样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中央纪律检查机关。中央纪委是中国共产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国家监察部是国家最高行政监察机关。中央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后,合署后的中央纪委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对党中央全面负责。派驻机构是中央纪委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章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或纪律检查员。根据2014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和2016年初印发的《关于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的方案》,目前中央纪委共设置47家派驻机构,派驻机构统一名称为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其中,综合派驻27家、单独派驻20家,实现对139家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全覆盖。
第二类是地方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包括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按照合署办公的要求,目前除了深圳特区保持纪检、监察相对独立的工作体制外,其余地方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全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招牌”。根据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规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可向所属党组织派驻纪检机构或纪检人员,并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类是基层纪律检查机构。党章第29条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章第43条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由它的上一级党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委员。《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一般只设立在县以上人民政府,但在实践中,有的基层单位也设立了监察机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后,设立监察机构的,与纪检组织合署办公。只有纪检组织,没有监察组织的,纪检组织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发挥两种职能。
基层纪律检查机构有:(1)乡镇和街道纪律检查机构。乡镇和城市街道等基层组织均设有纪检组织,如果同时设立了监察机构,则与纪检组织合署办公。(2)机关纪委。《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设立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的部门,一般应当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此,中央直属各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机关纪委,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纪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直属部门机关,凡设立党委的,一般要同时设立机关纪委。《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各部门机关纪委受本部门机关党委和中共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简称纪工委)的双重领导,受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或党组纪检组的指导。(3)企事业单位纪律检查机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有党委的一般应设纪委,经批准不设纪委的一般应在党委设专职纪检委员,设党总支或党支部的,应在党总支或党支部设立纪检委员,企事业单位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工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机构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内设监督机构,由单位自主设立。企事业单位同时设有纪检组织和监察机构的,实行合署办公。
第四类是内设纪律检查机构。内设纪律检查机构是纪律检查主体的重要补充。对人数较多、实行行业管理的党政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实行派驻(派出)纪检监察机构的,应设立党组纪检组(纪委)和行政监察机构。
二 纪律检查的对象
纪律检查的对象,从宽泛的意义上讲,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人”,即党的组织和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二是“事”,即纪律检查事项,包括党风政风监督事项、纪律审查事项、纪律处分事项、复查复核事项等。在纪律检查对象中,“人”和“事”不可分割。纪律检查的活动都是围绕“人”和“事”两方面展开的。“人”离不开“事”,“事”也离不开“人”。但在具体工作中,有的以“人”为主,比如受理举报控告、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等工作,主要是围绕特定的“人”而展开的,大体遵循由“人”到“事”的过程。有的则是以“事”为主,比如监督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情况、党风政风监督检查等工作,都不是冲着“人”去的,而是围绕特定的“事”展开的,大体遵循由“事”到“人”的过程。
与“对象”密切相关的就是“管辖”。纪律检查管辖,是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哪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管理哪些纪律检查对象的权限和分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分别对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的管辖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总体而言,我国纪律检查机关实行的是分级管辖原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分级管辖是依据纪律检查对象的直接行政隶属关系而确立的,主要分为中央、省、地市、县四级。中央纪委的管辖范围包括,党的中央直属机关各部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管理的党员干部。监察部的管辖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本级单位各部门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本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下一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在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下,纪律检查机关同时实行协商管辖、移转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四种制度,作为分级管辖的重要补充。
协商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纪律检查机关,对某个纪检事项都有管辖权时,经协商,可以由某一个纪律检查机关管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18条规定:“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移转管辖是指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移转管辖一般由两种情况,一是下级纪检机关经上级纪检机关同意后,将管辖内的纪律检查事项向上级纪检机关移转。二是由上级纪检机关主动指定,将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监督事项交由自身管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0年)也规定:“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在查处案件中的组织协调和领导作用,带头查处大案要案,强化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查处案件的督导,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提办、牵头查处、指定管辖、异地交办等办法组织突破。”《行政监察法》第17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指定管辖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纪律检查机关,在对某个纪检事项的管辖问题上发生争执时,由它们共同的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指定管辖。如《行政监察法》第17条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移送管辖是指当某个纪律检查机关认为正在办理的事项已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时,将该事项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7条规定:“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0年)规定,“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建立案件线索相互移送制度,对违纪违法与犯罪界限相对清晰的案件,要依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查处,并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对是否涉嫌犯罪难以界定的案件线索,一般先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法》第44条也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 纪律检查的职责
从字面上讲,职责由职能和责任组成。职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强调人、事物、机构所应具有的功能或应起的作用,比如我们经常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具有监督职能、教育职能、预防职能、惩治职能等。职责则比较具体,它是指任职者为履行一定的组织职能或完成工作使命,所负责的范围和承担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及完成这些工作任务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
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责,是指纪律检查机关为履行职能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以及完成这些工作任务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主要职责包括: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为了完成这三项主要任务,纪律检查机关同时要做好五方面的经常性工作: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追根溯源,就党章规定纪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赋予了纪委哪些职责,纪委应当怎么履行职责,进行了深入思考与归纳,明确纪律检查机关要履行“监督执纪问责”主要职责。这六个字涵盖了纪律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纪律检查工作的准确定位。2013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中央纪委2013年工作汇报,研究部署2014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时深刻指出,“各级纪检机关要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中心任务,强化党内监督,严格执纪问责,使工作任务更加突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王岐山同志就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也作出了一系列深刻的阐述,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要求。2014年5月20日,在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专题研讨班上,王岐山同志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明确职能定位,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紧紧围绕监督执纪问责,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全面提高履职能力。他特别强调“三转”就是要往监督执纪问责上转。10月25日,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强调,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中央政令畅通。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深刻指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个中心任务,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更好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2016年1月12日,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再次强调,“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职责的准确定位,是党章规定纪委 ‘三大任务’的实现路径,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监督执纪问责是做好纪律检查工作的“纲”,纲举则目张。
另外,我们强调,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必须紧紧围绕党的纪律而展开。纪律是党的生命,是从严管治党的重器,定标执戒的尺子,把纪律挺在前面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必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挺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前沿。通过监督执纪问责把党的纪律挺在前面,这是纪律检查工作的一次重大战略转型,是对纪委职责的聚焦再聚焦、定位再定位,对整个纪律检查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级纪委必须把这个“纲”举起来,聚焦中心任务,创新工作方式,改变工作作风,全面履行职责。
四 纪律检查的职权
任何一个机关要履行职责,必须拥有一定的职权。职权以职责为依据,职责以职权为保证。纪律检查职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对监督对象享有的检查、调查和惩戒等强制性权力。
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纪律检查的职权可以概括为监督权、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处分权五项。
(一)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成员行使的党章规定范围内的监督权限。
监督权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这里的监督权是狭义的监督,广义的监督包括了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等,这里的监督权主要强调对同级党委权力的制约与制衡。按照党章规定,纪委负有监督同级党委的职责,而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政府内设监察机关,不负有监督同级政府的职责。因此,这里的监督权主要是针对纪律检查机关。第二,监督权的对象主要是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这是更好发挥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的必然要求。
纪律检查机关行使监督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参加、列席和召集有关会议权。(2)初步核实权。即党的地方和部门的纪委(纪检组)发现同级党委(党组)或它的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情况,有权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3)反映报告权。地方(部门)纪委(纪检组)可以不经过同级党委同意,直接向上级纪委反映情况,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准干预、压制。(4)请求复查权。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如果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5)提出申诉权。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如果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或它的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情况,在同级党的委员会不给予解决或不给予正确解决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纪委提出申诉,请求协助处理。(6)对拟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提出审核意见权。凡属地方和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党的组织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纪检组)的意见。
(二)检查权
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拥有对监督对象遵守和执行党章以及其他党内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党风政风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力。
检查权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就某方面的情况如遵守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方面的情况、“两个责任”落实情况、党风政风建设情况等事项,开展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监督检查。二是开放性。检查活动一般是公开进行的,有公开方案、有部署安排、有宣传动员、有广泛调研、有查阅查询、有结果反馈等。三是对“事”性。检查活动一般遵循对事不对人原则,目的是弄清某方面的情况,而不是针对某个或某些人的问题,对“人”的追究是作为对“事”追查的客观结果出现的。
纪律检查机关行使检查权,可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参加、列席和召集有关会议。(2)有权询问。纪检机关在纪律检查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有权向被检查对象提出问题,被检查的党组织和党员有义务回答其询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3)有权了解。纪检机关在检查工作的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要求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另外,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巡视工作拥有更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在此不赘述。
另外,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9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在行使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这些手段都可以为纪律检查机关使用。
(三)调查权
调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检举、控告和检查中发现的党组织或党员的有关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或经初核后发现党组织或党员有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给予一定的党纪处分而决定立案后,实施调查、取证的权力。
与检查权相比,调查权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被动性。一般是在有检举控告或检查发现问题之后,才能进行调查,没有这一前提,纪律检查机关无法进行调查,因此它具有一定的事后性。二是封闭性,案件调查工作一般是在严格保密、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对纪律审查人员有极其严格的纪律要求。三是对“人”性。纪检机关的案件调查一般遵循由“人”到“事”的规则,目的是针对反映或发现的某个人或某些人的问题,弄清部门或行业中存在的腐败漏洞。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2)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3)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4)必要时可以对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5)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6)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7)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8)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9)建议或决定调查对象停职检查。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其中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另外,《行政监察法》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建议权
建议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检查、调查的基础上,视不同情况,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处分、表彰、改进工作和法律制裁等建议的权力。
纪律检查建议权,作为一种权力,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工作建议”。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纪律检查机关行使建议权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发现并确认监督对象有需要纠正或应予嘉奖的事实。二是对已发现和确认的事实,纪律检查机关无权处理。只有具备上述两个必要条件,纪律检查机关才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第二,建议权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比如,《行政监察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具有提出监察建议的法定权限。第25条强调,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三,建议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纪律检查机关行使建议权的情况,主要包括:(1)有权建议“为”、“不为”或“改正”。纪检机关对被检查对象应该履行而未履行职责的,有权建议其正当履行;对于被检查对象按有关规定不应当作为的,有权建议其“不为”;对于被检查对象的违纪行为尚未构成追究党纪责任程度的,纪检机关有权向被检查对象提出改正或纠正的建议。(2)有权建议移送。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3)有权建议给予、撤销或改变处分。纪检机关有权建议党外组织对党员或非党人士给予撤销或改变非党纪处分。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行使建议权的情况,主要包括:(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2)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6)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7)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8)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五)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对被审查对象,按其违纪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程度给予一定的党纪处分的权力。
处分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纪律检查处分权只适应于监督对象违反党章党规党纪行为。监督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可以直接以纪检机关名义作出处分决定。尽管处分决定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但最终是以纪检机关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第三,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定效力。处分决定作出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纪检机关进行复查和复核,但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纪律检查机关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主要包括:(1)有权批准处分。1983年7月,经中央批准,中央纪委颁发了《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1987年3月,中央纪委根据中央改革干部管理体制,下发干部管理权限的决定,对《批准权限规定》作了修改,下放了部分违纪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批准权。中央纪委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于2005年7月对派驻机构的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军委纪委及部分国家机关的纪委,也根据党章和中央纪委《批准权限规定》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党员违纪案件处分的批准权限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2)特殊情况下有权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党章第40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根据这一规定,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纪委,对本级纪委批准权限内和下级党委、纪委批准权限内的违纪党员,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如果违纪党员的处分按照批准权限应由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这一级纪委在作出处分决定后,应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后方能生效。(3)有权改变处分。党章第45条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但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已经得到它的同级党委批准,上级纪委应当尽量与下级党委协商,如果下级党委同意改变,则由他们先自行作出改变的决定,然后由上级纪委批复。如果经过协商,意见仍不一致时,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另外,行政监察机关行使处分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有两项:(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具体行使行政处分权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仅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五 纪律检查的程序
纪律检查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实践性、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在长期实践探索中,纪律检查工作逐步形成了一套符合实际操作的、稳定的工作方法、步骤、流程,成为从事纪律检查工作不可绕开的规律、规则和次序。
纪律检查程序蕴含于纪律检查工作各个方面,并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始终。归纳起来,纪律检查程序具有次序性、过程性、重复性三大基本属性。一是次序性。次序性指的是某一项纪检工作步骤进行的先后次序,引申为当我们接受某项纪检工作任务时,首先必须考虑通盘计划,决定先做什么后做什么,通过合理安排工作次序和步骤,有效解决怎么做、如何做的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整体推进。二是过程性。过程性指的是纪检工作按照某种确定的次序依次进行的动态工作过程,这种工作过程并非简单的一般过程,它具有某种确定的次序,而且这种次序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三是重复性。重复性指的是纪检某项工作在长期的实践当中,演变成某种固定的稳定性的工作模式,并且这种工作模式可以多次重复,由此影响和规范此项纪检工作,成为做好此项具体业务工作应当普遍遵循的规律、规则和次序。
关于纪律检查各项工作的具体程序,本书在各个章节中都会根据纪律检查的各项职责作具体阐述,在此就不单独展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