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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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毛泽东法律思想

毛泽东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领导人。他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创立和发展,为中国各族人民解放事业的胜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和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建立了永远不可磨灭的功勋。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把中国长期革命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形成了适合中国实际的科学的指导思想,这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理论——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表现为毛泽东思想中的法律思想。这主要包括毛泽东本人法律思想中的正确部分,以及中国共产党其他老一辈革命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和发展。

一、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毛泽东一生中专门论及法律的文章远不及他论述哲学、历史与政治的多,但他对法律的论述,尤其是他早期思想中涉及法律的内容也非常丰富。纵观毛泽东的一生,其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早年的改良主义和民主主义法律思想的产生,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确立、深化到成熟和发展等不同的阶段。对此,研究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学者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如有的学者提出,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经历了六个发展阶段:从初步产生法律意识到1920年博采各种法律学说,为旧法思想阶段;1920年10月的急促变化是他的法律思想向马克思主义转变;1920年冬至1927年是他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毛泽东思想法学产生的萌芽阶段;土地革命初期和中期是他的法律思想成长的阶段;土地革命后期和抗日战争时期,是他的法律思想多方面展开并达到成熟的阶段;解放战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是他的法律思想在新条件下向前发展的阶段。后五个阶段始于他法律观向马克思主义的转变,此后他的法律思想与作为全党法律思想集体智慧结晶的毛泽东法律思想达到了有机的统一。[35]还有其他的划分方法,在此不作一一介绍。

笔者认为,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如同毛泽东思想的产生一样,是伴随着他的革命生涯,为适应中国革命历程中各个时期解决法律问题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早期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指毛泽东在韶山冲师从“一个失业的法科生”——毛岱钟学习王法的时期。[36]在这一时期,毛泽东接受了系统的法启蒙教育。毛岱钟是一个封建法政学堂培养出来的法科生,他的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崇拜“王法”阶段。在他看来,法是“平之如水”的东西,意味着公平、正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他系统地向毛泽东讲授了“王法”理论和中国法制史。毛岱钟的法制教育使毛泽东曾有过“学习王法,踏上仕途,将来秉公执法”,[37]以挽救国家危亡的抱负。但这时,湖南发生了“长沙饥民抢米风潮”和“韶山冲彭铁匠造反”两个老百姓反对官府的事件。官府对老百姓的严厉镇压使毛泽东对“王法”产生了很深的怀疑,终于认清王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它由朝廷制定,为帝王服务,因而绝对公平正直的法律是没有的”。[38]当他认识到“王法”总是向着达官贵人而不管老百姓的死活时,从此他“再也不愿学这不公正的法律了”。[39]

虽然这段法律启蒙只持续了半年,但这是毛泽东第一次正规接受法制教育。毛泽东由此开始认识到依靠法律武器建设国家、巩固政权的重要性,同时,在他心灵深处也产生了蔑视反动法制、要求法律为劳动人民服务的萌芽。这一阶段对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起到了奠基作用。

(二)毛泽东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由确立到成熟阶段

从毛泽东走出故乡接受新思想参加革命到新中国成立,是其法律思想由确立到成熟的阶段,其时间跨度经历了旧民主主义革命、两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在这一阶段,毛泽东对法律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其基本走向是:反对反动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要求建立符合人民利益的革命法制。“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保障人民的民主、自由,成为对这一时期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基本评价。

从1912年辛亥革命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三十七年中,中国一直处于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统治之下。其间制定了许多镇压工农群众,维护大资产阶级、地主阶级和帝国主义利益的法律。毛泽东对反动法制深恶痛绝,要求打破。他青年时期接受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民们的脑子里……他们对法律要怎样定就怎样定”。[40]他极力反对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在批判国民党宪政时曾尖锐指出:“宪法,中国已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41]他认为国民党所谓的宪政“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42]

国民党政府在统治中国的二十二年中,借鉴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逐步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对内维护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统治秩序及其经济关系,对外保护帝国主义侵华特权。在这种法制下,“中国广大人民,尤其是农民,日益贫困化,以致大批地破产,他们过着饥寒交迫和毫无政治权利的生活,中国人民的贫困和不自由的程度,是世界所少见的”。[43]

面对这种情况,毛泽东要求蒋介石立即废止一党专政,召开各党派会议,成立民主的联合的政府,罢免贪官污吏和一切反动分子,惩办汉奸,承认各党派的合法地位,取消一切镇压人民自由的反动法令。[44]“废除伪法统”[45],“实行新民主主义宪政”[46]。

在批判反动法律、要求打破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秩序的同时,毛泽东致力于建立为人民服务的革命法制。这一过程,既有革命性的独创,也有对资产阶级法律先进一面的借鉴。毛泽东主张对资产阶级法律不能一笔抹杀,他在评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时曾指出,它“在那个时期,是一个比较好的东西……带有革命性、民主性”。[47]革命法制要借鉴其他类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而借鉴的最终目的是用以指导革命立法。在这一阶段,毛泽东亲自制定或领导制定了大批革命性法律文件,初步建立了革命法律体系。这种法制保障了人民的民主和自由,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革命根据地的巩固与发展。

毛泽东这一时期的一些著作,如《论联合政府》、《新民主主义论》和《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等,也对法律形成了符合中国革命规律的认识。毛泽东比较注重运用法律巩固革命成果,进行对敌斗争,形成了毛泽东法律思想,为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法律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正式形成阶段

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毛泽东法律思想进入了正式形成的阶段。

毛泽东指出:“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实行人民民主专政。”[48]而不论是人民民主的实现还是对敌人实行专政,都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来保障。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毛泽东急切要求建立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借以巩固来之不易的革命成果。他在1957年前的这段时期里,领导或亲自主持了一系列国家重大立法,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颁布。同时,他还领导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以批判蔑视人民民主权利的旧法观点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造运动,为建立革命法制创造了法律文化条件。就是在其生命最后阶段的1975年,他还不忘修改宪法,以巩固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成果”。毛泽东之所以重视立法,是因为“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49]。

毛泽东在重视立法的同时,其轻视法律的倾向随着时代变迁也越来越明显。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曾说过,我们办事主要不是靠法律,而是靠会议,靠政策。在批判旧法的时候,否定旧法中合理的因素。这就种下了法律虚无主义的种子,以致后来发展到“有事办政法,无事搞生产”的状况。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他甚至提出“人治”,要求批判“资产阶级法权”,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大民主的方式打倒所谓的“走资派”和“修正主义分子”,最后导致了肆意践踏民主、严重破坏法制的“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

总的来说,这一阶段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正式形成阶段。在一些著作中,毛泽东对法律问题开始有了比较集中的阐述,形成了比较正确的法律观点和理论,提出了一些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的法制原则。

二、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从国际国内形势出发,阐述其对法律的看法,形成了一系列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理论、观点和原则。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法学理论、宪法思想和具体部门法思想。

(一)毛泽东法律思想中关于法学理论的观点

毛泽东法学理论在毛泽东法律思想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法律本质、功能,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等的认识

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首要问题,毛泽东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50]毛泽东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他在谈到社会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时曾经指出,一切阶级斗争的工具都将随着共产主义的到来而走向消亡,法律亦不例外。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将因其历史使命的完成而不可避免地走向衰亡。毛泽东认为,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归根结蒂,它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它“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劳动组织的建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是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相适应的”。[51]

关于法律的功能,毛泽东把法律视为介于民主和专政之间的工具,是介于武力和教育之间的一种政治手段,并且更多地把法律的矛头指向专政对象,要求对违法乱纪者,“其违法行为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对“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和清除出党组织,最严重者应处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52]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毛泽东认为法律既是对自由的限制,又是对自由的保障,主张用法律规定和保障人民的广泛的自由权利,认为“法治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53]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毛泽东曾说:“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人民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过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发布各种适当的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没有这种行政命令,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54]毛泽东也看到了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主张法律与法外因素要相协调、相配合,1953年10月在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谈话中,谈到法律保护私有财产问题时,就曾提出,对法律不禁止的,我们要做工作。[55]

2.确立了立法工作应遵循的方法和原则

毛泽东对立法工作有许多阐述,提出了立法工作应遵循的一系列原则和方法。他把劳动人民作为最广泛意义上的立法主体,认为社会主义法律应当由劳动人民制定,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人民群众服务。毛泽东认为立法权“要统一,也要特殊”,“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56]他认为,制定的法律要得到群众的拥护,在立法过程中要实现两个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立法好坏的评价标准,要坚持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另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与灵活性。[57]他提出我国立法工作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民主原则,一是社会主义原则。这是原则性。[58]但立法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也要体现灵活性。他强调立法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如宪法中规定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时,要采取“逐步扩大”的提法;再如,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有这些,都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59]同时,他还注重立法的程序性,立法要及时,要适时变化,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因为许多现在非法的东西将来会变成合法的,许多现在合法的将来可能不合法。[60]

毛泽东强调,立法工作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同时,还要注意借鉴别国的经验。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他曾说:“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61]

3.关于法律的实施和遵守

法律制定以后,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毛泽东对此非常重视。在谈到1954年宪法的实行问题时,他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62]他强调,在法律面前要人人平等。1957年1月,他在谈到法制问题时强调:“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并不是只要你民主人士守法”,[63]“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64]要做到违法必究,对“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65]毛泽东还强调要依法司法,公、检、法三机关要各司其职,“公安机关逮捕人犯,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审判”,“逮捕人犯要依法,要废除法西斯审判方式,严禁逼供信”。[66]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毛泽东还非常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他说:要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相信群众,号召群众,通过召开各种代表大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在会上举行苦主控诉,展览罪证,利用电影、幻灯、戏曲、报纸、小册子和传单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让国家的法令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67]

(二)毛泽东的宪法思想

毛泽东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十分重视宪法在争取人民民主权利中的作用,并亲自领导了《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的制定,以保障劳动人民的民主、自由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他又亲自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基本经济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从法律上保证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

在有关宪法的理论方面,毛泽东也有一系列精辟独到的论述。关于宪法的起源,毛泽东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68]毛泽东的这段论述揭示了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是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的必然产物,它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取得政权而出现于人类社会。

毛泽东还揭示了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本质。关于什么是宪法,他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69]从宪法的本质来看,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毛泽东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法,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70]他在领导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也曾说过:“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71]

国体与政体相结合,采取适当的政体来充分体现国体,这是毛泽东宪法思想的又一重要内容。在我国,毛泽东第一个赋予国体以科学的内容。他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把国家性质称之为国体。所谓国体,“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72]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必须建立适当的政权组织形式,这样才能实现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毛泽东在强调国体重要性的同时,还论述了政体问题。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73]任何国家都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国体和政体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毛泽东指出:“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74]他总结国际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和根据地、解放区政权建设的经验,肯定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

此外,毛泽东还强调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要采取科学的态度,他说:“搞宪法是搞科学”,对宪法要采取科学态度,不要迷信。[75]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人都必须认真遵守。这些论述仍然是我们今天应当遵循的原则。

毛泽东的宪法理论,在革命战争年代,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根据地人民进行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巩固革命成果,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一理论又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巩固,为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实现,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和实施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三)毛泽东的部门法思想

加强部门法建设,也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就是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盛行,法律失去了应有的权威的20世纪50年代后期,毛泽东仍提出要加强国家基本法律的建设。针对当时的情况,他作出了“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都要搞”的指示。根据这个指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1962至1963年相继起草了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准备征求意见后正式通过。但是,由于后来政治形势发生了变化,这些草案就被束之高阁了。

在毛泽东的部门法思想中,他的刑法思想比较突出。毛泽东的刑法思想,是他在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对敌斗争实践中产生和形成的,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反”、“五反”和“肃反”运动中,毛泽东的刑法思想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对当代刑法建设具有指导意义的思想。

他强调要维护刑法的权威性,“触犯刑律,那就要办罪”。[76]关于刑法的原则,他主张罪刑要相适应,即罚当其罪,罪刑相当,“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77]他强调刑事处罚要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的政策。他说:“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78]

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斗争中,毛泽东主张实行“少捕、少杀”的政策。他认识到捕人杀人关系重大,必须审慎。因为我们不是靠捉人杀人来惩罚罪犯,而主要靠教育。因此,他强调要少捕少杀,“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79]因此,我们在司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

在刑事诉讼中,毛泽东强调重证据,反对逼供信,禁止使用肉刑。毛泽东十分重视审讯工作的政策策略,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他在1943年起草的一个决定中明确表示反对逼供信,他指出:“这个错误方针,简单地说来,就是逼供信三个字。审讯人员对特务分子及可疑分子采用肉刑、变相肉刑及其他威逼办法……这是完全主观主义的方针和办法。”[80]“对任何犯人,应该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81]“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为了不致弄错,使自己陷于被动,对尚无证据的特务及会道门头子,应当进行侦查,取得确证,不可随便捕人杀人。”[82]

毛泽东在实践中确立了“以思想改造为主,以劳动生产为辅”的劳改政策。他认为,只要政策和方法正确,人是可以改造好的。我们惩罚罪犯,并不是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统统消灭掉,而是要改造他们,给他们以出路。在改造过程中,应对犯人进行强迫劳动,注重思想教育,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毛泽东指出:“劳改工厂、劳改农场不能以生产为第一,要以政治改造为第一。要做人的工作,要在政治上启发人的觉悟,发挥他的积极性。”要求劳改机关“不要在经济上做文章,不要想从劳改犯人身上搞多少钱,要抓改造”。[83]

毛泽东十分重视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实行专门机关同人民群众相结合。在司法工作中只有深入群众,做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每一案件都能做到符合实际情况,才能正确合法地惩罚罪犯,同时在人民群众中张扬法制,教育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积极行动起来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他说:“镇压必须实行群众路线”,“没有把群众发动起来,就不可能对反动分子和破坏分子实行有效的改造”。[84]他还说,对犯人的改造,“光靠监狱解决不了问题,要靠人民群众来监督极少数坏人,主要不是靠法院判决和监狱关人,要靠人民群众中多数监视、教育、训练、改造少数犯人”[85]。

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思想武器,涉及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所有领域。但由于历史原因,毛泽东对法律问题只是初步涉及,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从毛泽东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基本特点是,紧紧围绕时代任务,结合现实,以达到具体革命目标为己任。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核心是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在无产阶级手里,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纵观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有两个法律思维倾向贯穿其中:他一方面蔑视法律的作用,要求打破旧的法制;另一方面又重视法律的作用,要求建立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制。这两个倾向在毛泽东法律思想形成、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三、毛泽东法律思想评析

通过前述可以看出,作为毛泽东思想重要组成部分的毛泽东法律思想,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阶段根据地、解放区的法制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促进作用。毛泽东对法律的一些重要论述,提出的一些法制理论和原则,对我们现在探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路仍然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意义。

较之于毛泽东的政治、经济、军事、哲学和党建理论,他对法律的阐述是粗线条的、零散的。他不是从法学家的视角来论述法律问题,不是从法律现象内部去探讨法律问题,而是从政治家的角度涉及一些法律问题,是从法律的外部去描述法律,而且其有关法律的一些论述也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例如,他一直把法律视为一种服从和服务于政治的工具。他着重强调的是运用法律工具对敌专政,对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民的各项权益重视不够。毛泽东赋予法律以“工具”而非“国王”的角色,当他认为这个“工具”束缚了自己的手脚时,便发动群众抛弃了他自己创立的法律制度。

毛泽东既是理论家又是实践家。他有条件对中国法制理论和法制建设作出辉煌的贡献。以毛泽东的地位和威望,他的法律思想也能够起到很大的指导和影响作用,促进法制的建设和完善,使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生活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但因其自身对法律看法的局限性,毛泽东晚年抛弃了法制。这不仅是他个人的失误,也是国家的悲剧。即使他法律思想中有重要价值的部分,对中国法制建设也未曾起到应有的作用。

就“像很多站在正面指导时代潮流的伟大历史人物大都有他们的缺点一样”,[86]毛泽东也有他的缺点。对法制建设的轻视就是其中重要一点。对毛泽东的这一缺点,我们也要历史地去看,就像他曾说过的那样,“这是要从历史条件加以说明,使人理解,不可以苛求于前人的”。[87]

毛泽东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生活在中国两千余年封建社会刚刚结束的时代。这种生活背景对他的法律思想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历经两千余年而未衰的我国封建社会,留给中国人民的只是法制为人治服务的法律惯性。人们的思维没有从几千年人治中苏醒过来,更谈不上对法治的亲善。此外,中国历代法制,尤其是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给中国人民带来的只是无穷的痛苦,使老百姓形成了“恨法”的心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旧法制统治适应了人民的这一心理要求,从而使他们对中国共产党存在着更多的政策期盼。

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以后,其几十年的斗争经历,使得共产党人靠政策和领导人指示来推动革命发展的习惯性思维很难改变。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共领导人虽然重视立法固国,但由于这种思维惯性的存在,使立法热情在立法有了一定成就之后就难以为继。

就中国共产党自身的法律意识来说,也是很薄弱的。第一代中共领导集体成长于一个法制教育十分落后的时代。不仅毛泽东个人不看重法律,党和国家的其他领导人当时对法律与法治的认识也不是十分清楚的。

从法制存在的环境来看,任何法律理论的提出和完善、法制的健全并在实践中发挥主导作用,都离不开稳定的政治局面和繁荣的经济生活。这不仅是制定良好法律、建立完善法制的必备条件,更是实施良好法制的前提。遗憾的是,毛泽东不论是在革命胜利前还是胜利后,都处于政治风云变幻、经济较为落后的时代,其时代主题多为政治斗争。因此,毛泽东根本不可能对法律有更为深刻的论述。值得提出的是,毛泽东生活在计划经济为主导的经济环境中,在以行政命令为行为依据的条件下,也没有对法律问题进一步阐述的时代要求。

尽管如此,毛泽东对法律的一系列论述,他提出的一些法律理论和原则,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仍然是很有价值的,毛泽东法律思想作为中国法制理论的主要根基之一,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实行法治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