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经济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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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庄园

领主所有权首先取决于政治与社会阶级关系,特别是西方庄园参见多普施(A. Dopsch):《加洛林王朝的经济发展》,第2版,总共两卷,魏玛,1921—1922年版;另参见维诺格拉多夫(P. Vinogradoff)本书第3章第5个注释;塞伊(H. Sée):《法国的农村阶级和庄园制》,巴黎,1901年版;西博姆(F. Seebohm):《英国乡村公社》,伦敦,1890年第4版;维诺格拉多夫(P. Vinogradoff):《英格兰的农奴制》,牛津,1892年版,以及《庄园制的发展》,伦敦,1911年第2版;梅特兰,(F. W. Maitland):《末日裁判书及其他》,剑桥,1897年版;波洛克和梅特兰(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历史》,总共两卷,剑桥,1898年第2版;克茨克(Kötschke):《经济史》,第80页。的内部发展。领主的权力由三方面因素组成:第一,拥有土地(领土权);第二,拥有人(奴隶);第三,专擅政治权力(通过封赐或者是抢占);第四,最后一项特别适用于司法权,而司法权恰好是一种与西方发展有关的、极为重要的力量。

为了能够抗衡上层的政治权力,领主到处力争“豁免权”。他们不准国王的官员来到他们的领地,或者即使允许,官员也不得不直接去找领主本人,请其帮助履行政治当局交托的使命,例如征收封建赋税与招募士兵等。除消极的一面之外,这项豁免权还有其积极的方面,最起码,从政府官员那儿拿走的一部分权利,并直接行使,成了豁免权拥有者的特权。不仅法兰克帝国存在这种形式的豁免权,并且在此之前,古埃及、巴比伦王国以及罗马帝国就已存在这项特权。

13世纪的庄园

司法权的专擅问题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拥有土地与奴隶的领主为这一特权到处斗争。他们在穆斯林的哈里发伊斯兰教国家政教合一的领袖。——译者注所辖区域中没能成功;最高政府的司法权仍然保持完整。相比之下,西方土地所有者为此所做的努力却经常成功。在西方,领主最初就对他的奴隶拥有不受限制的司法权,然而自由民则仅受民众法庭管辖。对于非自由民,正式法庭的刑事审判是最终判决,领主必须参加审判早已成为通例。随时间发展,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的差别渐渐消失了,也慢慢地削弱了领主对奴隶的权力,可是却增强了对自由民的权力。

自公元10世纪至l3世纪,公共法庭越来越多地干预奴隶案件的审判;往往是在民众法庭审判他们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自公元8世纪至12世纪,奴隶的地位得以慢慢改善。随着规模巨大的征服运动结束,奴隶贸易逐渐衰落,奴隶市场的供给也变得日渐困难。与此同时,由于森林开垦的原因,对奴隶的需求急剧增长。为了获得与留住奴隶,领主不得不逐渐改善其生活条件。与拉丁的所有者不一样,领主主要是武士而非农场主,且发现很难监督其非自由依附者,使得奴隶的处境也因而得以改善。在另一方面,由于军事技术的改进,领主对自由民的权力得到增强,而且最终导致领主的家庭权力从最初仅限于家族之内扩展至他所管辖的整个领地内。

在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以及自由租佃条件与非自由租佃条件之间存在着互相适应的关系。在这方面,我们必须考虑租佃与封授。租佃是一种以书面合约为基础的租赁关系,合约由各阶层自由民签订。最初可随意终止合约,可是很快发展为每五年重新签订一次的合约,不过实际上合约是终身有效的,而且往往可以世袭。

封授是对封地进行授予,主要是为换得劳役,起初无论任何形式的劳役均可,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换得贡奉。后来封授的对象分化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自身被束缚于封建劳役的自由封臣,另一种是自身被束缚于领主庄园劳役的自由民。除这两种租赁形式以外,仍存在第三种形式——定居地的租赁,封建领主一般用这种办法以收取固定租税的方式将土地租给农民垦殖,而且承租人对土地的占有可以世袭。这便是所说的免役租用,后来这种租赁形式也发展到城市。

以上三种租赁形式均与位于乡村公社之外的土地有联系,庄园地产及其所属土地与此形成对比,查理曼(Charlemagne)加洛林王朝国王,神圣罗马帝国开国皇帝,在位期间为771—814年。——译者注的乡村法规大全对这些进行了详细描述对于多普希(Dopsch)将乡村法规大全解释为阿基坦的独特教规的尝试,见拜斯特(G. Baist):《社会史和经济史季刊》,第7卷(1914年),第22页,另参见贾德和斯匹泽(J. Jud and L. Spitzer):《词语和事物》,第6卷(1914—1915年),第116页。。在庄园范围内首先是领主土地,或者领地,包括领主的管事直接经营的土地和领主在自由民村庄中所持有的土地;另一个则是农民持有地或者海得份地。根据一整年都要用人力或者包括家畜在内的一整套农具服役,或是仅在耕种与收割时服役,后者又可分为承担无限劳役的奴隶份地以及承担有限劳役的自由份地。实物贡奉及领主领地(皇室所持土地称为皇庄)上的所有产品均贮存在仓库里,用来满足军队及领主家庭所需,余下的将被出售。

14世纪庄园的内部展示

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关系的决定性转变起因于以领地为界限的领主与法官管辖权的确立,这一方法起初的阻碍在于持有地的分散,例如,富尔达德国黑森州的城市。——译者注修道院就持有数千处分散于各地的农庄。自中世纪早期起,司法权与产权的拥有者就力求将其持有地合并。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合并是经由“真正的依附关系” 的发展而实现的,除非承租者甘愿承受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否则领主将拒绝把一块特定土地出租给他。在另一方面,因为领主庄园的自由民与非自由民混在了一起的缘故,庄园法律从而得以发展。在公元l3世纪,庄园法律到达了发展的顶峰。领主最初仅仅对家族中的非自由民拥有司法权,超出这一权力范围,他只有在国王的准许之下,才能在其拥有“豁免权”的领地上行使司法权,不过在他自己的持有地上,却不得不应付承担着完全相同劳役义务的各阶层的人。在这种情形下,自由民能够迫使领主与其所有依附者共同成立一个庄园法庭,由依附者行使裁判官职责。因此,领主就丧失了对其依附者所承担义务的专断管理权,并且这种方式已经变成一种传统(类似于德国革命时期士兵试图自己组织士兵委员会与军官抗衡的过程)。在另一方面,自公元10世纪至12世纪,演变出如下原则:仅依据土地租佃这一事实,承租者就不得不服从于领主司法权的管辖。

对于依附人口而言,这种发展一方面改变了他们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领主对他们的奴役。自由身份的变化在政治上取决于领主对那些由于经济原因而处于未武装状态的自由民所拥有的司法权,然而对非自由身份的变化却起因于如下两点:一是森林开垦导致对农民的需求大大增加,二是德意志向东殖民的要求大大增加。这两种情况均使非自由民能够摆脱领主的权力,领主也被迫争着为其依附者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另外,奴隶贸易已经停止,因此奴隶的新增供给也停了下来,对现有奴隶就不得不多加照顾。依附者阶级地位的提高也同样得益于领主的政治地位。领主是职业军人,并非农场主,因而不能更好地经营农业。他不能以波动的收入为基础编制预算,因而愿意采用传统的固定税赋的方法,因此也愿意在签订合约的基础上实行这种方法。

因此,在中世纪,农民阶级内部产生了显著的分化,各种农民结合在一起仅仅是因为领主的权力与庄园法律。与这种依附者阶层一同存在的还有自由农民,他们处于领主产业的社会圈子之外,占有免役租用的自由持有地,所以实质上是私人业主。领主对这种人不享有司法权。这种自由持有者从来没有彻底消失过,但是仅仅在少数几个地方这类人口才达到相当大的数量。其中一个例子便是挪威,那儿的封建制度一直未得到发展;他们被称为“自由拥有”农,与依附于他们的没有土地的非自由阶层形成对比。北海弗里希尼与迪特马什沼泽地是另一个这样的地方;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在阿尔卑斯山脉的某些区域、蒂罗尔位于欧洲中部,现在分属意大利与奥地利。——译者注和瑞士各地及英格兰。最后,俄国很多地方存在“身披盔甲的农民”,他们均是个体经营者;后来出现了哥萨克生活在东欧大草原的游牧族群,善骑射。——译者注骑兵,这一庶民士兵阶层在社会中处于小农地位,他们也是个体经营者。

作为封建制度发展的结果,当地主贵族开始征税时,贵族本身却免于纳税,而未武装的农民则负有纳税义务。为增强地方军事实力,法国的封建法律确立了无地无领主的原则,最初是想要增加封地的数量,以保证军事实力;日耳曼国王每一次封赐土地均是依据这一原则而进行的强制性的重新分封。纳税义务的这种分化形成了王公保持农民持有地政策的基础。他们不能同意农民转让海得份地,因为承担纳税义务的土地面积将会从此减少。因此,有领土的王公实行了保护农民以及禁止贵族没收农民持有地的制度。

一些经济上的后果也因而产生:

(1)领主的大家庭与农民的小家庭同时存在。农民的租税最初仅用来满足领主的需要,而且早已按常规确定下来。在满足自身生活所需以及缴纳租税之外,农民对土地增产没有兴趣,而且只要领主不是在为供应市场而生产,就对提高租税也没什么兴趣。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没什么区别。因此,正如马克思所言:“领主的肚皮为其对农民的剥削设置了一个限度。”按常规确定的农民阶级的租税受庄园法律及共同利益的保护。

(2)由于与赋税有关,政府有维护农民阶级的兴趣,因而法学家也参加进来,特别是在法国。罗马法并非如平常所认为的那样,促进了古代日耳曼农民法律的瓦解,正好相反,它对为抵制贵族,维护农民的利益起到很大作用。

(3)农民依附在土地上。这种关系或者是源于个人对领主的忠诚,或者是因为领主要对农民的租税义务负责而产生的;贵族也在日益增加的程度上以擅专的方式将这种关系确立下来。农民仅在放弃自己的土地并确保有人来接替时才可以退出共同体。

(4)农民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变得特别复杂。就非自由的佃户来说,领主通常拥有在他死后收回其持有地的权利。如果领主由于没有佃户承租而放弃行使这一权利,他起码也要收取租地继承税等特别捐税。自由佃户要么是持有一块可在任何时候撤销租约的租佃土地,要么是拥有永久权利的佃册农。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律地位均清楚明确,不过国家经常进行干预,不许撤销租约——即所谓的租佃权。在最初以自由民身份委托领主庇护的依附者当中,形成了对领主的依附以及反过来领主对他们的依附。领主不能简单地将奴隶遣散了事,早在公元13世纪,德意志地方习惯法汇编时期,领主被迫支付给予奴隶一小笔现金作资本。

(5)领主按例将统一的马尔克,也经常将公共牧场或者公有土地占为己有。最初酋长是马尔克组织的领导。在中世纪时期,从领主的监督权中发展出一种对马尔克及村庄公共牧场的封地所有权。公元16世纪的德国农民战争主要就是反对这种侵占,而并非反对苛捐杂税。农民要求自由牧场及林地,可是牧场与林地因为过于稀少而无法出佃,森林有可能被砍伐殆尽,就像西西里地中海最大和人口最稠密的岛。——译者注一样。

(6)领主曾经设定了许多“定役权”或者专利权,这主要是为了个人私利,例如迫使农民在领主的磨坊碾磨谷物以及使用他的面包烘房与烤箱等。一开始这些垄断权的形成并没有强迫性;因为仅有领主才能建造磨坊或其他设施。后来领主向农民施压,迫使其使用这些设备。除此之外,领主还拥有许多狩猎与货物运输上的专利权。这些权力从对酋长、此后变为拥有司法权的领主的义务发展而来并用于经济目的。

领主对依附农民的剥削是通过使其变成交租者进行的,并不是通过强迫其劳动进行,不过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世界上只存在两种例外情况,这些例外将在后文“庄园范围内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部分进行论述(参见第六章)。这种剥削方式起初是基于领主的墨守传统。他们缺乏创建大规模企业的进取心,从而不能充分利用农民的劳动力。另外,只要骑兵仍然是军队的核心,领主就被束缚于他的封臣义务上,而无暇顾及农业经营,而农民就不用参加战争。再者,领主自身未拥有流动资本,因而愿意将积极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农民。最后,在欧洲,庄园法律的限制也束缚着领主的行为,然而在亚洲,由于不存在相当于罗马法的现成法规,市场生产缺乏充分的保护可以依恃,因此,这里的领主自营地或者内田根本没有任何发展。

领主收取租金的方式有很多种:

(1)通过封建赋役,向自由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向农奴征派徭役。

(2)在变更承租人时收取过户费,并作为出售持有地的条件被领主强制推行。

(3)收取继承税与婚姻税,继承税是作为农民将土地传给继承者的条件而强加于农民头上的,而婚姻税是农民为获得让女儿嫁到领主辖区之外这一特权而必须支付的。

(4)收取森林税或者牧场税,这是农民从森林里获得牲畜饲料的条件。

(5)强加于农民身上的运输捐与路桥捐之类的间接租费。

所有这些捐税最初均通过“庄司”制度征收。这一制度是德国南部和西部、法国的庄园管理代表性类型,而且无论在任何地方该制度均是进行土地剥削的最古老的封建组织形式。这种制度的前提条件在于四处分散的持有地。领主在其广泛分散的每一块持有地上均设一个庄司或庄头,这些人的职责是向附近领土的依附者征税并监督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