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委托贷款业务的私法发展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界定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概念
1996年《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作为受托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发放贷款资金,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协助收回,还可按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全部贷款风险由提供贷款资金的委托方来承担。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要符合三个基本条件,即贷款资金有合法的来源、贷款用途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贷款利率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由于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三方甚至是四方当事人,因此,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基本条件。首先,委托贷款资金必须是委托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自有资产,且其取得途径正当合法。以非法形式取得的委托资金,例如,挪用信贷资金办理委托贷款,不仅影响借款人的正常使用,也会损害受托银行的正当利益。其次,对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流向,受托银行也要做好审查,以及后续的监督工作。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用途,要具备可靠的还款来源,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贷款对象和用途,受托银行完全有理由拒绝。最后,虽然委托贷款业务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贷款利率,但这也是以不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前提的。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有以下要点:(1)委托人必须明确委托贷款的对象及其他条件,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发放贷款资金;(2)委托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有关法规;(3)委托贷款利率的确定必须以不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前提;(4)委托人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事先将其自主支配的资金一次或分次存人受托银行,作为委托存款;(5)委托存款总额不得低于委托贷款总额;(6)委托人若要提取委托存款,必须待委托贷款到期或收回;(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贷款,并可按合同规定加收罚息;(8)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的,受托银行按照合同,有权要求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9)受托银行按委托贷款手续繁简、所负责任的大小和委托金额的多少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其业务报酬。
(二)委托贷款与相关业务的比较
1.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营贷款是最为重要的业务之一。所谓自营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是贷款方也是资金提供方,与委托贷款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自营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需要自己确定借款人,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有权决定将自有资金借给谁,商业银行只能被动接受,在确定借款人上无自主权。第二,自营贷款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商业银行自己承担,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只要商业银行是完全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业务的,那么商业银行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委托人才是这些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自营贷款业务中产生的利息直接归商业银行所有,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商业银行只能按约定收取业务手续费。
2.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与信托贷款业务表面上都是借款人通过受托银行得到借款,但两项业务最明显的不同就在于: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受托银行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发放贷款,贷款资金是委托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自有资产,委托人才是借款人的实质债权人;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受托银行已拥有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资金借贷的双方就是受托银行和借款人。此外,它与委托贷款业务的主要区别还在于:在委托贷款业务中,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法律行为,起到中介人的作用;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贷款的对象和用途可以由委托人指定,贷款人也可以自行指定,贷款人比在委托贷款业务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