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公司的创办与经营法律常识(2)
案例
林萧和蒋建南是一对好朋友,二人都成长在农村,由于当地盛产茶叶、蜂蜜、葛根等土特产,二人想成立一家专门经营土特产的公司。由于从公司设立到正式成立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林萧为了加快经营进度,及时抓住商机,遂在公司申请核准登记期间,就以公司的名义和客户进行商谈。2015年6月4日,林萧以公司名义和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三台加工茶叶的机器,货到后10天内付款。后来由于公司在设立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着瑕疵,登记机关拒绝向该公司发放营业执照,使得公司未成立。机器设备送到且安装后10天内一直未付款,此时该公司应向谁主张权利呢?
分析
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设立阶段,发起人经常会为了筹办相关事宜而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各种合同,若后来公司未按照预先的期望成功设立,由此发生的合同之债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实践中很多人都存在着一定的困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可以请求林萧和蒋建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均不得以公司未设立为由拒绝。
此外,该条第二、三款还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也就是说,林萧和蒋建南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双方内部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加以划分责任份额。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若股东将挪用的公款用来出资设立公司,应当如何处置?
案例
曾强、邓水云和周清分别是河南省某自来水厂的厂长、副厂长及会计,掌管着该自来水厂各个方面的事务。2015年4月份,该自来水厂经中层干部办公室会议决定下设一家私人公司,扩大自来水厂的效益。随后,自来水厂在向该县的建设局局长进行口头请示之后就开始了相关的筹备事宜。2015年5月24日,曾强、邓水云和周清私下里商量,肥水不流外人田,决定由周清从自来水厂账户上汇款60万元到曾强、邓水云及自己的账户上,用于设立下设公司的出资,股东为上述三人。后来经过他人举报,事情败露。那么在此种情形下,相应的下设公司的股权该如何处置?
分析
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如何处置问题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下,对其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是将其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这是因为在违法犯罪人将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此时不仅关乎受害人的利益,还有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等的利益,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冲突。所以本案中,应当拍卖或变卖曾、邓、周三人在下设公司中的股权。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第二款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股东以实物出资后,因市场变化贬值的,应当补足差价吗?
案例
金宝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2015年4月份,金宝公司与另一家机械公司经商谈后决定进行商业合作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并约定金宝公司以现金600万元出资,机械公司以其生产设备进行出资。后来双方共同委托了一家资产评估机构对该生产设备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结果为400万元。最终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金宝公司持股60%,机械公司持股40%。但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该种设备的市场价格开始下跌,贬值幅度达到30%,其市场价格仅为280万元左右。那么这种情形下,金宝公司能不能要求对方再补足相应出资呢?
分析
对于股东以实物出资后,该实物因市场变化贬值,应否补足其差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作出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在机械公司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如果金宝投资公司和机械公司之间有约定如:“非货币财产无论何种原因贬值时,出资人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则该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此时机械公司的设备贬值,就有义务补足其差额。但如果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机械公司的出资人就没有补足义务。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如何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承担?
案例
新泰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器的公司,2013年4月,为了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新泰公司和北岭公司进行合作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新泰公司出资400万,北岭公司以现金200万和经估价后市值300万的机器设备出资。2015年5月,新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和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红旗公司支付货款,红旗公司多次向北岭公司催要未果。后来红旗公司发现北岭公司并未将其大型机器设备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新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债权人若欲主张瑕疵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本案中的情形即属于股东出资瑕疵。
鉴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红旗公司作为债权人若想通过诉讼起诉北岭公司瑕疵出资时,只需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即可,举证责任由北岭公司承担。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吗?
案例
2015年3月份,楚越公司经过一年的筹备终于正式营业,该公司由文某、李某及赵某各自出资60万元设立,主营各类服装加工业务。由于文某工作能力出众,善于商业谈判,于是三个股东约定由文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李某及赵某虽然在该公司挂职,但是平常并没有参与到实际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份,文某发现公司设立之初订立的公司章程有一些原则上的漏洞,可能会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于是文某自己经过考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此事被另外两个股东李某及赵某知道后,提出了异议,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商议,文某自己修改章程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属无效。那么,他们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全体股东”即表明了法律平等地保护股东的所有者权益。股东参加股东会是法定权利,在召开股东会时,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本案中,由于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不是文某作为经理的职权,所以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以后才能有效。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职权有哪些?
案例
某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原奶收购、加工、生产、销售全程监管为一体的乳品企业,在消费者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自从2015年3月份某知名媒体曝光了该企业存在着违规用奶的现象后,其销售额锐减,企业形象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为了渡过难关,该公司董事会经过多次讨论,最终决定削减公司产品,转让公司所属牧场以及部分场地,并准备申请办理公司减资登记。该公司部分股东得知此事后,认为此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联名向公司监事会提出召集股东临时会议,并解除董事长方某职务。那么,公司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