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责任主体(2)
乙某某和丙某某提出,在发生事故时,贾某某所驾驶的汽车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贾某某将车停在快车道内换轮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贾某某完全有条件将车推离现场移到路边修理,而贾某某未将车移开,也不设任何标志,妨碍了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某某在行驶中遇到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开远光灯,加之精神不集中,发现情况晚,采取制动措施不得力,撞到贾某某的车,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丙某某驾驶汽车在行车中跟前车距离过近,遇有情况停车不及,将车撞在了乙某某车的尾部,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贾某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有条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既妨碍了交通的安全、畅通,也给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因此,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乙某某在行车过程中精神不集中,发现险情较晚,并且未按规定开启远光灯,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丙某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前车距离过近,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乙某某与丙某某的过错和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与贾某某违章停车的行为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因此,乙某某与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维权提示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按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分配。责任分配时,并不特别考虑天气因素。在天气情况不理想时,易于发生交通事故,驾车人更应遵守交通法规,避免交通事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52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60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5.因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欲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驶中,突然王某(女,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地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最终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的作用,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上体重重地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骑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还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张某无奈,遂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案例解读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其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方能成立: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明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本案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应由引起险情的人——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在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事故中,首先要认定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特别是要对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进行判断。紧急避险是牺牲较小的利益而保护更大的利益。若成立紧急避险,则避险人的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即使具有一定过错,或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由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若交通事故的对方也存在过错,则险情引起人和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责任分配。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9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6.在交通事故中,天气原因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不可抗力?
情景再现
王某与张某受单位指派,到南方某地接运生产机器。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王某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张某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张某说:“修什么修,八辈子不用一回。”(当地天气干燥,极少遇到大雾天气,防雾灯一般用不上)故两人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即出发上路。当行驶至南方某城市近郊时,遇上大雾天气。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1米左右。王某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建议张某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张某觉得时间紧迫,所以没有停止行驶,但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路段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该车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重型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罗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
罗某家属认为,从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如果机动车的防雾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此次交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所以,肇事车辆未打开防雾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与张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大雾天气和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王某与张某提出,大雾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大雾导致机动车驾驶人的视距受限和能见度降低,此次交通事故是不会发生的。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要求,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适当地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案例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和张某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与王某对于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应当非常清楚,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某市为多雾城市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但两人依据其在当地行车的狭隘经验,认为防雾灯对于行车的用处不大,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也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本可以停车回避,但张某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此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
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贴近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特别是在大雾天气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应当预见到在大雾天气下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中心行驶的危险性。但因机动车一方有严重过错和违章行为,所以仍然不能以此为由减免其责任。
维权提示
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不是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如果行为人过错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条件之一,或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行为人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因此,在天气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不要有侥幸心理,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3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5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36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7.无证驾驶,是否就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情景再现
上大四的李某在驾校学习了两个月,理论考试顺利通过,在路考时没能通过考试。因在学校的招聘会上被一家企业看中,李某即刻参加了工作,考驾照事宜因此搁置。在工作中,李某有一急事需要开车,李某觉得自己也是经过培训的即自己驾车去办事,突然一行人曾某从车前横穿公路,李某避让不及,将曾某撞倒。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未发现李某有其他违章行为,之后,便以李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李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解读
对于该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所有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是由于行人曾某从车前横穿公路造成的,李某属于正常驾驶,他无证驾驶在法律上确实是行不通的,但不能因此判定李某而承担所有的责任。因为无证驾驶并不必然造成交通事故,在因果关系上是不能成立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为:李某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他在驾车过程中致人重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首先,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1)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3)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李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