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正义:影响美国的15个刑事司法大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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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逮捕的“便车”不能随便搭

——契莫尔诉加利福尼亚州(Chimel v. California)[1]案评析

1.附带性搜查惹风波

1965年9月13日下午,3名警察到达加利福尼亚州圣安娜(Santa Ana)市契莫尔的家里,并随身携带着契莫尔涉嫌盗窃钱币商店案件的逮捕证。警察敲开门后,向契莫尔的妻子表明身份,并询问是否允许他们进入家里。契莫尔的妻子将他们引入室内,警察在家里等了十多分钟后契莫尔下班回到家里。契莫尔一踏入家门,其中一个警察向他出示了逮捕证并要求在屋内“四处看看”,契莫尔拒绝了警察的要求,警察告诉他基于合法的逮捕,他们可以这么做。随后便对契莫尔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整个过程中没有出示搜查证。在契莫尔妻子的陪同下,警察搜查了三个卧室,还有阁楼、车库、一个小的工作间。警察对有些房间只是进行粗略的搜查,但是在主卧室和缝纫室,警察直接要求契莫尔的妻子打开各种抽屉并把抽屉里的东西来回翻动以查看是否有盗窃来的财物。搜查完成后,警察带走了一些物品,包括:主要的硬币、几枚奖章、代币和其他一些物品。整个搜查持续了四十五分钟至一个小时。

在接下来的审判程序中,契莫尔被指控犯有两项盗窃罪。尽管契莫尔认为从他家里搜查来的物品是通过违反宪法的手段获得的,进而反对在他的审判中使用这些物品,这些物品仍被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一审结束后契莫尔被判有罪。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先后接到了上诉人的抗辩,抗辩宣称因为支持逮捕证的警察宣誓书没有证据根据,因而逮捕证是无效的。但两级法院均认为执行逮捕的警察获得逮捕证符合善意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他们掌握了足够的信息,符合宪法规定的对上诉人逮捕的合理根据要求,因而逮捕行为是合法的。基于该结论,两级法院继而认为对上诉人住宅的搜查也是合法的,因为这属于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搜查。契莫尔对上诉裁决不服,最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对该案进行审查以考虑上诉人的实质性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于1969年3月27日进行辩论,6月23日作出裁决。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投票表决以7比2的比例支持契莫尔的上诉主张。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对契莫尔住宅的搜查是不合法的,由此获得的证据不应该被使用。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对契莫尔的有罪判决,宣称警察合理搜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人身以及他即刻可以获得武器或者获得对他不利证据的有限范围内。”

2.附带性搜查的范围之争

对于本案的裁决,斯特沃特(Stewart)、沃伦(Warren)、道格拉斯(Douglas)、哈兰(Harlan)、布伦南(Brennan)、福塔斯(Fortas)、马绍尔(Marshall)大法官形成多数人意见,怀特(White)和布莱克(Black)大法官提出反对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斯特沃特大法官代表多数人发表了裁决意见。斯特沃特认为,先假设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关于本案涉及逮捕的裁决是符合宪法的、有效的,联邦最高法院需要直接考虑的是,作为逮捕附带性搜查,对上诉人整个住宅进行无证搜查是否符合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裁决并不一致,从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2]第一次阐明合法逮捕附带无证搜查开始,对该问题的意见就一直存有很大争议。对于本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逮捕的附带性搜查仅限于嫌疑人立即可控的范围内。警察可以在被逮捕人身上或者其周围进行搜查和获取证据,但是禁止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逮捕人的整个住宅进行搜查。最高法院通过强调搜查证的重要性以及要求有合理根据作为避免政府权力滥用的必要壁垒。

当实施逮捕时,警察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以解除其武装,因为被逮捕人可能使用该武器抗拒逮捕或者逃脱,这是合理的。否则,警察的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也不利于逮捕行为的实施。另外,执行逮捕的警察通过搜查获取被逮捕人身上的证据以防止犯罪证据被隐匿或者毁灭,这也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应当对被逮捕人可以获得武器或者证据的范围加以明确,并设定一定的规则。被逮捕人面前桌子上或者抽屉里的一把枪和被逮捕人衣服里藏有一把枪对于警察而言同样危险。因而,对于被逮捕人本人以及其立即可控的区域进行搜查是合理的,这个区域是指被逮捕人可能获取武器或者毁灭证据的范围。然而,对被逮捕人实施逮捕之地以外其他房间的搜查,则是不合理的。同样道理,对实施逮捕行为所在房间的所有桌子抽屉或者其他封闭的区域进行搜查也是不合理的。这些搜查,都不属于搜查例外的范围,必须事先取得经过授权的搜查证才能够进行搜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的遵循正当司法程序必须被严格遵守。

本案辩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在嫌疑人的住宅中执行逮捕,则对他的住宅进行搜查也是合理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警察行为可接受度的主观观念之上,而不是基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利益的考虑。在这样一个不受限制的分析之下,宪法第四修正案在这一领域的保护性条款没有意义。例如,很难去解释为什么在嫌疑人住宅内执行逮捕并附带进行搜查是合理的,而在嫌疑人家门前的草坪上执行逮捕或者在他住宅附近的街道上执行逮捕,然后对嫌疑人住宅进行搜查,合理性就大大降低。

在1950年合众国诉拉比诺维茨(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3]一案中,联邦当局获悉,被告人从事伪造套印邮票的买卖。根据这个信息他们获得对被告人的逮捕证,逮捕在被告人办公室的一个房间内实施。在进行逮捕的同时,警察在被告人的办公室里搜查了桌子、沙发、文件柜,搜查持续了一个半小时。警察找到了573张伪造套印的邮票。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这些邮票获准作为证据使用,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否定了被告方提出的无证搜查得到的证据非法的意见。法庭认为,警察所进行的搜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原则,即执法机关有权在实施逮捕的同时进行搜查以发现和获取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法庭认为,问题的关键不是获得搜查证是否合理,而是搜查本身是否合理。拉比诺维茨案提出了一个命题,无证搜查作为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搜查可能扩展到被逮捕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领域。正是基于这一结论,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均支持对被告人整个住宅的搜查。这一理论,至少从广泛意义上被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所运用,然而该理论既不能承受历史的推敲,也不是理性分析的结果。即使限于那个案件的事实本身,正如我们所见,拉比诺维茨案裁决也很难成为一个无可厚非的权威解释。法兰克福尔特(Frankfurter)大法官聪明地发表了他对拉比诺维茨案的反对意见。修正案关于“不合理的搜查和取证”规定的解读必须依据历史赋予它的意义——殖民地时代权力滥用成为促成独立革命主要原因之一。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疏离了殖民者并加速了独立运动,宪法修正案很大程度上是对这一历史事实的反映。在修正案框架中有这样一条,“除非有可能的事由,否则不得签发令状”,这一条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兰克福尔特在案件中指出:“合理的搜查要求有合理的标准。无论是对陪审团,还是对地区法官或者警察,只是说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搜查必须是合理的,这没有任何指导意义。那么什么是合理搜查的合理性标准?这个标准就包含和表达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它所体现的历史和经验以及保证措施可以对抗可能发生的错误。”勒恩德·汉德(Learned Hand)大法官在合众国诉克斯陈布拉特(United States v. Kirschenblatt)案中也强调:“在住宅内逮捕一个人后,对他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检查以发现有罪证据,对我们来说是需要有搜查证才能进行的。确实,搜查证可以提供更多的保护,想必必须由法官签发。如果现场没有现实的危险,假设的搜查权也就不存在。我们知道只要一个人不在家,他的文件和资料是安全的。”因而,关于搜查的合理性取决于事实和当时所处的环境的综合情况,这些事实和环境必须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的原则进行考察。

契莫尔案涉及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逮捕附带性搜查许可范围的几个基本问题:1.执行逮捕的警察可以对被逮捕人人身进行搜查以发现和解除其随身携带的武器并获取相关犯罪证据以防止证据被隐匿或者毁灭;警察可以对被逮捕人立即可控的区域进行搜查,这个区域意味着被逮捕人可以获得武器或者可以实施毁灭证据行为的范围。2.对于逮捕实施之地以外的其他房间的常规搜查以及执行逮捕行为所在房间桌子的抽屉或者其他封闭或者隐藏的区域,则不属于搜查例外的情形,对这些领域进行搜查,必须事先取得搜查证。3.逮捕附带性搜查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情况——案件的整体环境”之上,必须依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法律原则审视这些事实和环境,并且对搜查行为唯一合理的区分为:第一,被逮捕人本人以及其可控范围的搜查;第二,对更广阔空间的搜查。4.根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搜查范围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案的搜查超出了被逮捕人本人以及他可控的范围,正是在这个可控范围内他有可能获得武器或者拥有对他不利的证据。超出该范围的搜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证搜查的例外情形。

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的原则适用于本案事实会有一个清晰的结果。本案中的搜查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人身和他能够获取一件武器或者可能用于对其不利证据的范围。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任意将搜查的范围扩大,这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因而,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本案搜查的范围是不合理的,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是站不住脚的。[4]

对于本案,哈兰大法官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并对本案提出协同意见。哈兰认为,一直以来,最高法院裁决的一系列相关案件总是处于两难境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每一次变化,各州警察都必须遵守,而他们面临着本州法律实施各种各样的问题。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逮捕、搜查等令状制度范围的扩大,不知道各州是否做好了准备,本案的裁决依然涉及这样的问题。哈兰不能确信根据每一个地方的情况,搜查证的要求对于保证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基本自由以对抗州政府的侵权是否能起到特别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联邦系统内已基本得到解决,但是对联邦和州的关系则很难处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不考虑州法院的观点,还是对联邦权利法案进行稀释,给各州留一定空间让他们以自己方式进行刑事司法?但是最终凭良心投票,不能推动坏的法律适用。对于本案的裁决,哈兰大法官强调“整合主义”的深刻变化造就了联邦系统的工作原理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过程。

怀特等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怀特大法官和布莱克大法官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怀特大法官认为,在过去50年里法律领域的变化很少像逮捕附带性搜查这样,宪法标准总处于变化之中。在这一领域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性,至少存在四次主要变化,如今本案的裁决构成第五次变化。在怀特看来,最高法院不应该放弃过去的原则。

逮捕的附带性搜查可以扩展到被告人控制的范围以及符合宪法性扣押的物品所在的地方,这个规则曾经占有主导地位。该规则的正当性是基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源于规则的合理性。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有权寻求人身、住宅、文件保护以对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该规定不应该被违反,除了基于合理根据,不得签发许可证。法院必须裁决一项搜查是否合理。修正案没有描述无证搜查,但是解释了什么是“不合理的搜查”,最高法院从来没有,现今多数人也没有认为无证搜查可以无合理根据。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以及对其立即可控范围物品的搜查在任何案件中必须基于合理根据。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嫌疑人试图逃跑的危险,嫌疑人可能持有隐匿的武器伤害执行逮捕的警察,而且存在着另一种危险,即嫌疑人可能毁灭对控诉方非常关键的证据。当存在紧急情况时,有合理性根据,警察可以进行无证搜查,这是合法的。逮捕本身常会造成紧急情况使得获得搜查证后再展开相关的搜查不切实际。假设嫌疑人被逮捕的现场存在搜查的合理性根据,而他们在那里已经合法地实施了逮捕行为,这时要求警察离开现场以获取搜查证,这是不合理的,而且被逮捕人的同谋者很有可能会在此时将警察可能搜查的物品转移走。

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己的家中被逮捕,我们假设逮捕是有效的。无论是对于逮捕上诉人,还是对于搜查他的住宅,警察有确实的合理根据。因为上诉人曾经向他的邻居和失窃店主间接承认他实施了盗窃行为,他的邻居曾经见过被偷窃的物品在上诉人家中,这些事实都构成合理根据。如果警察先逮捕上诉人,把他带到警局,然后带着搜查证再返回嫌疑人住处进行搜查,则嫌疑人的妻子很可能会将钱币转移,因为上诉人喜欢喋喋不休的习性,他的妻子一定知道他盗窃的事情。因而对于警察,当证据还存在时就基于合理根据进行搜查和扣押是合理的。

案件情况经常是这样的,当逮捕嫌疑人的合理根据不断增强,嫌疑人知道警察的意图,就会存在逃跑的极大可能性,警察很难对其逃跑的可能性程度进行判断。考虑到这种情况,最好对于所有案件只要具备合理根据就都可以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如果根据案情需要进行无证逮捕,法律也允许,警察就可以进行无证逮捕或者无证搜查。我们同意本案的多数人意见,警察有权对嫌疑人人身和其立即可控范围进行搜查以保证警察的安全或者防止毁灭证据。但是,如果合理性根据独立成立,警察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进行搜查。

我们愿意接受过去案例的做法,允许警察进行无证搜查。既然逮捕的事实造成一种紧急情形,在证据被转移前,警察应当有所作为。在这一过程中,警察应当同时告知嫌疑人搜查的事实,以便其可以立即就合理根据寻求司法审查,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获得必要的救济。被逮捕人毫无疑问明白警察的意图,可以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和法官的介入,在一个完整的抗辩诉讼程序中,他处于很好的位置对逮捕中和即时搜查中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异议。只要存在合理的理由,无论是对搜查还是逮捕,我们都坚持本案中逮捕附带性搜查的合宪性,该紧急情况包括证据可能被转移或者被毁灭的情况。当然嫌疑人应当有机会就可能的事由进行辩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住宅的搜查行为是合法的。

3.契莫尔案与公民权利保护的胜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逮捕的附带性搜查可以不经获得搜查证而对被告人整个住宅进行搜查,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英国普通法中有允许在合法逮捕中进行搜查而无需事先取得搜查令的规则。这一规则在美国法律中同样适用,并有着一段漫长的普通法历史。这一搜查的理论根据是防止被逮捕的人销毁证据或者使用武器对抗执行逮捕的警官。在契莫尔案件之前,美国法院法官们长久以来一直对附带性搜查范围存有很大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前后几个案件的裁决意见有反复。根据普通法原则,允许对被逮捕人进行附带性搜查法官基本没有异议,争论主要围绕搜查的范围。在1948年的特鲁皮阿诺诉合众国(Trupiano v. United States)[5]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合法逮捕后进行的无证搜查和扣押一直都被认为是一项需要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这一固有权利可以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而增长,但警方必须要拥有比仅仅一个合法逮捕更充足的理由。在1950年的合众国诉拉比诺维茨案中,法院推翻了特鲁皮阿诺案的判决,认为警官是否有机会获得搜查令与逮捕中搜查事件的合理性没有密切关系,该案提议警方可以对被捕者“直接控制”的任何区域进行搜查,但没有明确定义“直接控制”的范围。在1969年发生的契莫尔案中,最高法院对之前的裁决进行了澄清。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声明警察在嫌疑人家里执行逮捕时,在未取得搜查证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整个住宅进行搜查,警察只能就嫌疑人直接可接触领域——立即可控范围进行搜查。该案判决认为警官在执行逮捕后搜查被捕者身上的武器和证据是合理的。[6]该案所建立起来的伴随合法逮捕的搜查规则被称为契莫尔规则。契莫尔规则的核心是对“立即可控范围”所做的解释,这个范围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取到武器或者是接触到证据的范围,主要是为了保障警察执法过程中的安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于车辆的附带搜查,其立即可控制范围包括整个汽车的内部,但汽车后备箱只有在有相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附带搜查。[7]正是在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裁决中,最高法院缩小了合法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

美国在宪法中禁止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其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与隐私权,包括行动自由的权利和不受政府不合理干预的自由,除非有相当理由,否则政府不得进行干涉和搜查。这样的规定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制约了政府执法的有效性,为了平衡这一冲突,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合理性标准。对于进行搜查所需的搜查令,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这次搜查可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证据或者违禁品,必须有法定的充分理由相信必须要进行这次搜查。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是建立在合众国诉拉比诺维茨一案裁决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本案中的搜查是不合理的。在此案裁决之前,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无证搜查范围通常延伸到所有可能会被被逮捕人掌握或者控制的空间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被告人的衣服口袋里或者身边可触及的抽屉里可能有枪或者其他物品时,无证搜查才是合理的。在执行逮捕时,警察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以解除其武装,防止其利用武器抗拒逮捕或者帮助其逃跑,这是合理的。而且执行逮捕的警察搜查和获取被逮捕人身上的证据以防止其隐匿或者毁坏证据也是完全合理的。但是,被逮捕人可以接触到一件武器或者证物的空间范围应当受一定规则的规制。最高法院认为常规性对住宅的搜查不同于逮捕附带性搜查,二者没有可比性。常规性搜查没有例外,只有在权威机关签发搜查令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最高法院坚持这样一个观点,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在任何时候,附带性搜查都不能超越被逮捕人可能直接获取武器或者证物的特定空间范围。最高法院对本案以及之前相关案件的判决。体现了美国警察无证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发展经历了从权力扩张到限缩,再到适当扩张的过程,这与美国社会发展、公共政策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等因素密切相关。

4.契莫尔案的借鉴价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内容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该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一项内容是公民的人身权。“人身”这一概念的范围包括公民的身体、身外之物以及体内之物。例如,当被告人遭到逮捕时,其身体属于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当被告人被警察搜身以确定他是否藏有武器或者查者看他衣物内的物品时,被告人身体之外的物品如衣服等属于第四修正案保护范围;当被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时,被告人的体内之物血液等亦属于第四修正案保护范围。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二项内容是住宅。在宪法的意义上,住宅并不仅仅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产权房,而是包括人们用于居住的所有建筑:既可以是长期的居住场所如公寓;也可以是短期的居住场所如旅馆;它既包括像车库等附着于住宅的建筑;也包括用于开展家庭私人生活相关活动的庭院;另外根据判例,办公室、商店和其他的商业建筑都属于“住所”的范围之列。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三项内容是文件(papers)和物品(effects)。其中“文件”包括书信、日记和商务纪录之类的私人文件。“物品”则包括汽车、行李及其他容器、衣物、武器甚至是犯罪的工具等。然而,“物品”所包含的范围不如“财产”一词所包含的范围广。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开阔场地既不包括在“住所”范围之内也不包括在“物品”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尽管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对象是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其真正保护的却不是这些,而是包括人身自由权、作为财产权的住宅权和作为精神性权利的隐私权等在内的权利。[8]

(2)逮捕附带搜查

逮捕附带搜查(searches incident to arrests),亦称附带搜索。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执行拘留、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触及之处所。[9]逮捕附带搜查的前提是先有合法的逮捕存在,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进行搜查。在美国,通常情况下,逮捕和搜查是两个独立的侦查行为,需要分别获取逮捕证和搜查证。逮捕附带搜查是在执行逮捕过程中附带进行搜查,不需要具备单独的搜查证。

逮捕附带性搜查的实施以存在紧急情形为条件,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紧急情形是指警察基于合理的信念,认为存在嫌疑犯逃脱、破坏犯罪证据的可能性,因没有时间获得司法令状,从而开展无证逮捕、搜查或者扣押行为。在刑事侦查中,契莫尔案件所确立的契莫尔规则存在的理由在于:由于时间的限制,让执法官员去申请令状是不切实际的。由于紧急情形下,执法官员必须采取立即行动,因此,基于紧急情形,执法官员无证搜查是合理的。

逮捕附带性搜查在美国无证搜查七种情形中历史最为悠久。逮捕附带搜查的主要目的有三:解除嫌疑人的武装以保护警察的安全,防止嫌疑人逃匿以及防止证据被毁坏或者被隐匿。

(3)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和理由

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表明,逮捕附带性搜查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逮捕必须合法;第二,搜查必须与逮捕同步进行;第三,搜查的范围限于被捕者立即可控制的区域。契莫尔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问题。

逮捕附带搜查蕴含着两种不同利益的激烈冲突,即政府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附带搜查是附带于羁押性逮捕之后,而羁押性逮捕以及后来刑罚的严厉性,可能会大大提高这项强制处分遭受嫌疑人暴力对抗的可能性。即,羁押性逮捕的严厉性使得嫌疑人有足够的动机使用任何可以利用的武器对抗执法、试图逃跑、毁坏或者藏匿犯罪证据。而且,在私人住宅进行逮捕时,“警察因置身对手的‘主场’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逮捕活动本身诱发了以下风险,即被逮捕人的同伙、亲戚、朋友可能会对执法官员实施某种攻击。而逮捕附带搜查则授予警察在此种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处分决定权。通过这种方式,警察获得了更强的保护社会以及自己的力量。此外,也使得公权力的效率得以提高,警察执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利用。但是,由于权力易扩展的本性,警察在进行附带搜查时,往往会基于追诉的需要而忽视自己行为的客观性,导致权力触角的延伸超越了必要的界限。譬如,如果警察想要搜查嫌疑人家而没有合理根据申请令状,可以通过在该嫌疑人家中将其逮捕,以此为依据对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从而规避司法令状的控制,搭逮捕的便车而进行住宅搜查,直接表现是侵犯公民的隐私利益,最终结果会对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造成严重挑战。基于这种考虑,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不应当在嫌疑人家中将其逮捕之后,将其家进行彻底的搜查。因为,逮捕仅为对个人“人身”隐私及行动自由的侵犯,住所的隐私与个人的隐私利益内容迥然不同。合法逮捕嫌疑犯,合法侵犯人身隐私,并不当然导致警察得舍弃宪法令状要求而不顾,去侵犯家的隐私及利益。[10]

在契莫尔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基于盗窃罪对契莫尔实施了逮捕并进而对其住宅进行附带无证搜查,是不合理的。因为该搜查超出了被捕者立即可控的范围。根据契莫尔案件,尽管哪些地方属于嫌疑人立即可控的区域取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但是在确定该区域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嫌疑人是否带着手铐或者只是受到了某种限制;第二,具体嫌疑人的生理特征。例如,对于年轻、矫健的被逮捕人而言,其触手可及的区域肯定要比年迈体弱的人大得多;第三,执法官员与嫌疑人的人数比例越大,嫌疑人到很远的地方拿武器的可能性就越小;第四,被逮捕人是否可以合乎情理地接触到被搜查物品,如锁着的保险柜可能就在被逮捕人身边,但是根据契莫尔案,保险柜并不属于触手可及的区域。[11]如果没有搜查证,也不存在扣押武器或者防止罪犯毁灭证据等紧急情形,超出上述范围的搜查是违宪的。契莫尔规则将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限定在嫌疑人立即可控的范围,表明了最高法院在警察有效侦查犯罪与嫌疑人隐私权利之间进行了审慎地平衡。

本案的借鉴价值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通信权等权利都有规定,但为了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必要限制。

我国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集中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拘留、逮捕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的强制措施,搜查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之一。无论是对人的强制措施,还是侦查行为,都实行令状制度。对公民进行拘留、逮捕需要有拘留证、逮捕证;对公民人身、住宅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需要有搜查证。我国的令状制度与美国令状制度的区别在于,我国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法院决定,拘留证、搜查证的签发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而美国的逮捕证、搜查证的签发实行司法审查原则,由治安法官签发。美国的令状制度对于侦查权力的限制更为严格。

在刑事拘留、逮捕过程中,我国同样考虑到侦查工作中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这一内容可以看做是我国的逮捕附带性搜查制度,该制度包含了解除嫌疑人的武装以保护警察的安全,防止嫌疑人逃匿以及证据被毁坏或者被隐匿等目的。作为有证搜查的例外,我国的拘留、逮捕附带性搜查与美国逮捕附带性搜查性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通过契莫尔案,美国将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限制于嫌疑人立即可控的范围。我国对于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广泛,未做过多限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搜查范围涉及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对于“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的理解非常宽泛,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也是如此。第二,在美国,违反逮捕附带性搜查规则,直接带来的后果是因此得来的证据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在我国,违反逮捕附带性搜查得来的证据未必会被排除,如果侦查机关能做合理解释或者能够补正,则所获得的证据依然有效。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警察权力现状中,存在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授权大于限权,警察权力膨胀且易出轨。另一方面,我国警察权力还存在着薄弱的一面,从警察体制、警察破案能力、警察装备等各项因素考虑,还没有对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进行完全限制的充足理由。因此,必须在一定的原则下对公益和私益进行调和。此外,我国又有公益大于个人利益的一贯传统,如果将警察的强制处分决定权过分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也会造成侦查的延误或者停滞,这样,赋予警察一定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实际上是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权衡的结果。[12]我国的搜查制度也是此。一方面,搜查权力容易滥用,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又不能限制过严。但是,基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等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必要对我国警察搜查,包括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进行合理设置。

注释:

[1]Chimel v. California,395 U.S.752(1969).

[2]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S.383(1914).

[3]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339 U.S.56(1950).

[4]395 U.S.752—Chimel v. California,载http://openjurist.org/395/us/752/chimel-v-california,访问日期:2014年8月16日。

[5]Trupiano v. United States,334 U.S.699(1948).

[6]维基百科: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载http://zh.wikipedia.org/wiki/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7]毛哲伟:《论美国警察盘查制度建设——在德克萨斯州利格城警局实习有感》,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95548c3401019qq8.html,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8]易延友:“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

[9]宋远升:“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0]宋远升:“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1]《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的例外》,吴宏耀、牟绿叶、陈芳、邵夏红译,[美]丹尼尔·J.凯普罗、吴宏耀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200页。

[12]宋远升:“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