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的融合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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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律对文学的保护与规范(6)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原本起步就晚,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长期存在误区,认为那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所以,虽然著作权法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颁布实施,但整个社会仍未形成尊重著作权的普遍意识,随意侵犯著作权的现象为数不少。尤其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此时期各类社会矛盾突显,如收入悬殊、贪污腐败、诚信缺失等,身处这一环境下的中国编剧们的著作权纠纷频发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其中影视文化产业的作用不可小觑,影视产业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而集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于一体的优秀影视作品的诞生首先就要高度重视编剧对剧本的创作,因为剧本乃一剧之本,是打造影视精品的基础,没有高质量的剧本,就不可能出品高质量的影视作品。现实中忽视编剧作用、漠视编剧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更有甚者,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侵害其他编剧或原创作者的权利,这种种现象导致编剧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也阻碍了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提高我国影视作品的质量,多创作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讴歌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反映现实生活和人民主体地位的优秀作品,必须重视对编剧合法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必须对影视文化产业中编剧著作权进行深入思考、探究,以利于该问题的解决。

1.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主要表现

1)编剧著作权被侵权的主要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因此,编剧著作权被侵权可分为人身权被侵权与财产权被侵权。

(1)编剧著作人身权被侵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诸多编剧著作权案件中,编剧们的后三种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最为常见。署名权是编剧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编剧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的权利,它是编剧身份受到尊重与保障的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编剧的这一基本权利却屡遭侵害。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利用自身强势地位,迫使编剧署上自己或关系人的名字,还随意调换署名顺序,真正的编剧署名排在最后;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根本漠视编剧的署名权,干脆不署编剧的名字。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联系的两项权利,前者指作者有权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后者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现实中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不经编剧同意随意修改作品,或随意另找编剧修改作品,使原编剧的作品被歪曲、篡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或有些大腕演员也对编剧的劳动视而不见,根据个人之好恶随意篡改、增删台词,以致与编剧的原意大相径庭。

(2)编剧著作财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和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法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实中许多编剧按时完成了作品的创作,却被制片人、发行人以种种理由拖欠或拒付报酬。所持理由无非是编剧的创作不符合要求、电影票房收入入不敷出、电视剧收视率极低等。也有个别案件是因制片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资金不足,影片迟迟未能开拍导致编剧的作品石沉大海,报酬领取更是遥遥无期。

2)编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情形。

(1)对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要使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要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情形是一些编剧以获得了制片人或导演的邀请与同意为由,不经原作者或原编剧的许可就改编他人的原作,如《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的涉案人赵某某、《天涯歌女》的涉案人华某某等,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第二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某一个编剧独占合作创作的作品。有些剧本是两个以上编剧共同创作的,但最后的署名和报酬却被其中一个编剧独享,侵害其他编剧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情形更为恶劣,直接剽窃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2)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

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虽不再保护其财产权,但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远保护的,编剧在改编这些作品时,仍不得侵犯这些权利。但现实中有些编剧不注明根据何人作品改编,侵犯原作署名权;或将原作改得面目全非,与原作立意相差十万八千里,侵犯原作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2.编剧著作权纠纷发生的原因

其一,从社会背景来分析:诚信的缺失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深层次社会原因。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更是诚信经济,离开了诚实信用,不可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在欧美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立已经有近200年的历史,而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不高,整个社会生活中的信用生态链出现严重危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因诚信缺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日益突显,影视界编剧著作权纠纷的发生与这样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其二,从劳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资本拥有者对劳动力的支配这一固有特点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一个根本性原因。

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成本很高,而投入与产出是否成正比,投资者难以预知。考虑到投资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以及影视作品本身是综合艺术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这类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而编剧享有的只是署名权,以及依据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制片人作为投资人,其资本拥有者的地位毋庸置疑,与之对比,编剧们普通劳动者的角色也显而易见。资本所有者与劳动者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天然就已决定了制片人的绝对话语权和编剧的弱者地位。比起大牌演员动辄上百万元的片酬,普通编剧脑力劳动的回报极为微薄。虽然也有极个别大腕级的编剧能够在劳资博弈中占据上风,但多数编剧显然没有如此实力敢于和制片人分庭抗礼。

其三,从编剧自身的情况来分析:编剧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不可忽视的原因。

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对编剧著作权的保护至关重要。但编剧们真正熟悉、了解这两部法律的很少,这直接导致了编剧在行使著作权时常常陷入不利地位。比如,编剧在与制片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应该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仅是摄制权,但许多合同签的是著作权,等于一次卖断了财产权,当制片人无法开拍时,编剧们想要回剧本都难;再如,面对诸如“作品应修改至制片人满意为止”的霸王条款时,许多编剧一筹莫展,不知如何维权。更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所以,编剧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欠缺也是著作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其四,从行业协会与行业规则的角度来分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更为清晰明确的著作权归属和著作权利用方面的行业规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以及使用权等应有更明确的行业规范。比如美国的《银幕认证手册》,就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有详细的规定。该手册是由编剧协会和制片方等多方协商制定的,拥有很强的约束力。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尤其是剧作家协会成立更晚,所以相关规则与制度不甚完善,难以对影视作品各方利益主体协调制衡也是不争的事实。

3.尊重编剧著作权,防止纠纷频发的几点建议

其一,加大普法教育培训,切实提高编剧法律素养。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和剧作家协会应发挥自身优势,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法律培训,尤其是针对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更应加大培训力度,邀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法官、律师等来为会员讲课指导。通过培训,使编剧在签订合同时心中有数,不致掉入合同陷阱。同时通过培训,编剧们能够自省自律,也杜绝侵犯他人著作权现象的发生。中国电影文学学会2009年曾向社会及行业内编剧推荐并公布了三个有关剧本交易的合同文本标准格式,编剧们可结合自身情况,修改并使用。

其二,进一步壮大剧作家协会的实力,使其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发挥更大作用与力量。

如果编剧与制片人“单打独斗”,其劣势不言而喻。若其身后有强大的组织支持,境况自然不同。中国剧作家协会是以编剧为核心的民间组织团体,成立于2008年5月。由于起步很晚,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其发挥的作用很有限,不像美国编剧协会,在编剧行业内的地位相当高,在上文所述的大罢工事件中,美国编剧协会成功为美国编剧们争取到了新的利益,即在DVD及网络等新媒体的传播收益上分一杯羹。我国的剧作家协会亟待进一步发展壮大,未来能够真正成为编剧们的“娘家人”。剧作家协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制定相关行业规范,解决影视作品署名权归属、编剧报酬支付等具体问题。

其三,信用体系的建立应延伸至影视产业。

我国的个人及企业信用体系的覆盖面还很窄,使许多组织与个人对不讲诚信缺乏畏惧感,因不诚信付出的社会代价很小,所以侵起权来才有恃无恐。影视产业中对著作权的侵害也是如此,如果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下,建立起行业内的信用机制,那么影视界的不诚信将会大幅度降减少。

总之,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当代,编剧们的著作权理应得到尊重与保护。它不仅涉及编剧个体利益的维护,更关乎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为避免或减少编剧著作权纠纷献计献策。

(四)发表权存在的特殊性与困境

发表权在著作权的人身权中比较特殊,其一,著作权法在规定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时,将发表权和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区别对待,发表权要受到和著作财产权同样的时间限制,而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的保护则是无期限的。

其二,关于发表权的转移问题,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专属于作者,一般不许可转移。凡作者明确表示不准发表的作品,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存续期间,他人不应违背作者意志发表。但发表权又不像其他人身权一样与作者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实际上发表权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转移的。比如说作者一旦去世,其继承人实际上是可以行使故去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的。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未作出明确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可由其继承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无继承人,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

其三,作者生前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如果在作者生前该作品尚未发表的,推定作者已经行使发表权。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未明确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可由其继承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无继承人,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其四,现实生活中,一些名人在出版的传记或随笔中大量使用了读者来信,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读者们作品的发表权。有学者认为,比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生前已经将作品的原件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由于展览权已随着所有权转移,作者的发表权也已经行使完毕,法律不禁止作品因行使展览权而发表,那么这种情况应该不属于侵犯读者的发表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读者把信件寄给收信人,虽然信件的原件在收信人手中,但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而且信件也不是美术作品,不存在发表权(此时的展览权)转移问题,所以,收信人如要公开发表应该征得读者的同意,至于读者已经去世的,则只要其生前未明确反对发表,就可以推定其同意发表。

其五,关于发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问题。

任何一部文学作品或多或少必然会有作者生活的痕迹,其中的人与事都可能会涉及真人真事,毕竟创作高于生活但又源于生活。作品在行使发表权时,如果涉及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民事权利怎么办?答案是明确的,行使发表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民事权利。

(五)关于增加追续权的必要性

追续权是指作者分享其作品再次销售收益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之中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该项权利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只能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且不得转让,不得事先放弃。其客体一般只限于作品原件,且通常不适用于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其内容是报酬请求权,即按一定比例分享作品经作者售出以后在其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公开销售的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