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经济法概论(4)
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1]
(一)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又称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的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由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一国有机统一的法必然要分成不同的法律门类,以区分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而形成多种不同的法的部门。法的部门又称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3]法的不同部门之间既相互独立,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应保持内在的协调统一,因此划分法的部门时应严格遵循相应的划分标准和划分原则。
通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定的社会关系自然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相应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此,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便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则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所使用的手段和方式,具体包括确权方式、当事人的地位以及权利保障方式等内容。对于同一类社会关系,可能存在着多种法律调整的方法,而同一种法律调整方法也可能适用于不同种社会关系。因此,需要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共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整体性原则,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作为划分对象;(2)均衡性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充分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数量,以保持彼此之间的均衡,不致使某些法律部门法律数量过多或者一些法律部门法律数量过少;(3)以现行法律为主,同时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的变动必然会导致相应法律的变动,乃至影响法的体系的稳定。因此,划分法律部门在考虑现行法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未来法律的变动,以维持法的体系的相对稳定。[4]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该体系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其中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基本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制定出来,以法律为主干,并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之配套,保证了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统一、协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也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对于中国法的体系的划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过多种不同的方案。有学者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学者提出八分法,将法的体系分为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政治法和文化法;更有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的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和军事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划分,实际上认同了部分学者提出的七分法。这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形成了共识。
首先,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一个法律部门有无存在的理由,最主要是看这个法律部门有无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例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刑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公民、组织等与国家之间因定罪量刑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也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如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5]尽管各学说表述仍有所差异。同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交叉,也没有重叠。因此,有理由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其次,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包括公权介入和私权介入两种。其中,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依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如经济领域的行政许可、命令等;而私法的调整方法,则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方式,如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以及国家投资制度等都是国家以私法主体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的干预。
综上,经济法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事实上,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经济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及部门规章,它们共同构成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重要性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也有其独特的任务和价值。
1.经济法的特殊任务
经济法有其独特的任务[6],即在生产社会化和交换社会化的条件下,从公共利益出发,调整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生产的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导致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首先,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厂商之间联合形成的卡特尔等垄断组织,不仅对市场准入和退出进行控制,而且拥有市场定价权,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对于这类经济关系,传统民法已无能为力,只能由经济法进行调整。其次,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不再作为守夜人,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当中。事实上,许多经济事务必须由国家作为经济主体来从事。比如成本高、收益低但社会功能强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国家的投资经营活动等,这些都需要国家出面作为一方当事人。国家的这些经济行为不只是涉及政府财政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更涉及社会整体的共同和长远利益。此时,国家在形式上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但其实质上的社会性意义,使得传统行政法和民商法已不能胜任对其调整的需要。对国家经济行为的调整成为经济法的重要任务。最后,国家不仅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还运用多种手段直接或间接调控、监管国民经济。这一类行为,远远超出了传统宪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和宗旨,对其加以规范并调整就成了经济法不可推卸的历史重任。
2.经济法的价值和宗旨
一般而言,经济法的价值是指经济法这种客体相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经济法的价值有法的价值的一般内涵,也有其独特的表现。比如,法的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反映在经济法的价值方面则表现为经济民主与自由、实质公平正义、经济秩序、社会效率等。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学界论述较多。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7]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二元价值论”,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分为两类不同层面的价值,即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的主观评价价值;[8]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重在社会性。一个经济性,一个社会性,此二者是经济法的显著特点,也是认识经济法价值特点的关键。在经济法价值链中,效率和公平尤其应当予以重视,要通过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有效地维护社会总体效率,实现社会公平。[9]有学者对关于经济法的价值论述经过梳理后认为,目前学界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存在诸多共识,具体体现为:经济法体现了实质公平、正义,体现了经济民主与自由,体现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等。[10]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体现着法的价值,也有其独特且更为具体的内涵,表现为经济安全、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经济效益和经济正义等。
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一般认为,法的宗旨相对于法的价值而言,处于较低位阶,是对法的价值的具体体现。而经济法的价值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经济法自身的功用;另一个是经济法功用对人的需要的满足,[11]即经济法的内、外价值。经济法的宗旨一方面是经济法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另一方面也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内、外价值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