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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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经济法律关系(6)

还有学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是提高经济法制定质量、保证经济法实施的需要。[19]我国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还存在不少问题。原因之一是,有些经济法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地、全面地规定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使关于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得不到强有力的实施,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实施效果。所以,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提高经济法的制定质量,并保证经济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分类

在确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含义和意义之后,从不同角度可以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产生依据及其实现方式的特点,可以分为一般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和特殊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前者是指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其优点是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和主动性的发挥,缺点在于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后者则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制度关系,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优点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具体,采取契约或协议形式的能够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平等地位,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容易得到解决,缺点是为具体地确定权利义务的成本较高,耗时费力,易导致短期行为。[20]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

根据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发生与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内部或者外部,可以将其划分为内部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和外部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前者隶属于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如财务责任制、内部承包责任制等;后者则发生于不同的经济法律主体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责任制关系等。

根据财产因素和组织管理因素在经济法律责任关系中的不同侧重,可以分为经营管理责任制和组织管理责任制。前者突出财产因素,以财产因素为主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对财产的支配或运营来实现责任目标,如国有主体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后者侧重于组织管理,以组织管理因素为主导,注重组织体系内的分工合作,如经济管理目标责任制等。这种划分可以针对具体经济关系的特点选择适当的权义设置方式,[21]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公法与私法兼具的属性。

由此可见,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分类有所不同,关键在于划分的意义和目的,以及各种分类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和实际效果。

问题与思考

1.论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2006年上海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简述经济法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论经济法主体及其权利结构。

(2001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4.名词解释:经济法管理主体。

(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5.论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

(2007年上海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6.概念比较:经济权利与经济职权。

(2004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7.名词解释:经济法责任。

(2004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8.谈谈你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理解。

9.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0.谈谈你对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看法。

11.试分析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12.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13.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延伸阅读

经济组织法[22]

1.原则

所有经济组织的基本思想是企业家和其他经济人代表的普遍利益的合作,与国家相对,是公众、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利益的代表。因为经济组织大多数按照民主方式组织,人们称之为“经济民主”。在德国,这个概念却没有得到彻底践履。经济的自我管理排除以这种方式决不能取得成功,即消费者不再受到某种歧视。从经济组织的委员会制造出类似产物十分容易,在它们当中特定利益或者利益结合被得到贯彻或至少形成决议,而代价则是没有或不甚充分的第三方代表,即消费者。在法国还遵循计划化的陈旧方式的岁月里,“计划民主化”也是一个现实的题目。人们必须批评说,在政治民主中一个辅助性“经济民主”是不允许的。经济民主调控新产生的独特问题,其解决应该在议会纳入可以被评估的利益冲突的视野。这并不妨碍在间接国家管理意义上以委托管理的适当方式也委托给专业的经理委员会,拾起经济专业知识能够为国家所利用。

2.社团组织的经济自治作为国家间接管理

(1)目标。这种通过经济社团组织的经济自治间接国家管理的目标在于,利用经济自身的力量致力于经济问题的调控(按照辅助原则)。自我管理受到法律的监督,部分也受到国家的专业监督和政治上合法机构的监督。

(2)法律形式和种类。法律形式通常是公司社团,公法法人团体比较罕见,几乎没有公法财团。

3.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

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通常是被推荐的方式,是一种更为宽泛的经济自治管理。因此可以看到诸如《内河航运法》第22条之规定,所谓货运委员会在确定运输费时与交通部合作。并不是所有的资质管理法律形式在法律上以这种方式披有“走廊政治”的外衣,它们通常以私人协会法律为依据行事。这种自治管理委员会最重要的有德国工业联盟(BDI)、联邦雇主协会(BDA)、德国工业和贸易代表委员会(DIHT)、私有企业共同体(ASU)和德国工业联盟(DGB)。

4.协会

这个意义的协会是试图对行业利益的立法和管理施加影响的企业组合。此外,协会“对内”维护其成员诸如信息、培训之类的共同利益。这些协会通常是按照私法组织起来的,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过通过法律使之代理行政管理职能是被许可的。人们由此称之为“受托协会”,行使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协会有时也会被赋予行政管理权,因而成为行政性行为。但是协会的本质不是管理,而是内外信息的沟通。为达到此目的,协会组织被国家频繁利用。其影响也被国家所规制。为此,本质上有四个形式:

——在行政当局或自治管理机关派遣代表,特别是同业公会;

——食品生产的市场协会,其首先要为国家行政管理提供信息;

——在各部中的科学顾问;

——其他听证。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问题在于德国议会、特别是联邦各委员会缺乏“事实根基”。尽管有可能成立调查委员会,但它仅被限制于查明、调查那些“必要的证明”。调查委员会仅调查事实,特别是为立法做准备,这在宪法上并未规定。因此经常缺乏为立法的重组的事实信息。所以协会给各部提供材料,政府提交立法提案,而议会又对这些随同一并提交的材料略施敷衍性补充。在这种情形下,联邦委员会本身在它的各委员会里之被限制于控制过分的间接性材料。正是这样,联邦委员会中的主动立法是相对罕见的。如果宪法上的障碍能够被取消,则调查委员会就可以增加,影响联邦委员会的协会注册便可不必具备。正是由于议会的弱点,联邦经济委员会也在这个领域被拒绝,因为它有可能以其信息优势击败立法者。不过人们如果对议会提供了必要的事实基础,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方面,那么所建议的联邦经济委员会为此亦属多余。

[1] 张文显:《法理学》,1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4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 杨紫煊:《法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定义辨析和本文的见解》,载《经济与法》,2003(12)。

[5]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 漆多俊:《经济法学》,10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7]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漆多俊:《经济法学》,79~8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10]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2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8~2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2]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3] 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275~27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4]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5]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0~1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7]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 同上书,224页。

[19]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2~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29~2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2] [德]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二卷),张世明译,138~142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