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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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票据(3)

第四节票据的历史沿革与发展

一、我国票据的历史沿革与发展

早在原始公社制度下社会尚未发生大分工以前,就已经出现了交换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商品交换是在共同体的尽头,在它们与别的共同体或其成员接触的地方开始的。”[1]起初,交换行为是偶然的,与之相适应的是简单的偶然的价值形态。当所有的商品都同时用一种商品来表现自己的价值时,就出现了一般的价值形态。随着交换的继续发展,从交替地起着一般等价物作用的几种商品中必然分离出一种商品经常地起着一般等价物作用,这种商品就是货币。“货币结晶是交换过程的必然产物。”[2]货币的出现,使得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克服了直接交换的局限。但是,随着国内市场的出现,商人阶级的壮大以及货币的支付手段职能的日益发展,直接的货币交换也发生了困难,主要表现在: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和卖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与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在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的运输较为困难并且易遭风险。因此以商品赊购、赊销形式出现的商品交易便得到了发展,进而诞生了在钱、货不能两清的情况下可以保证卖主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也应运而生。

在古老的中华法系中很早就出现了票据的孕育和发展。《周礼·天官·小宰》中有“听称责以付别”的记载。“称责”意指贷款,“付别”即是借据或契券。这是我国以文字形式首次谈到借据这种信用工具。虽然这种借据不一定是票据演化而来的原生物,但从它的契约性能和技术性能上看,无疑包含了票据的胚胎。

到了唐代,适应商业发达的需要,出现了代替现金运送的“飞钱”。[3]商人在当时的长安将销售货物所得的钱款交付地方驻京的进奏院以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交给在各地设有联营商号的富商,由进奏院或商号发给商人其中半联票券,另外半联则寄往有关院、号。商人回到地方后,“合券”取钱。这种票券,当时被形象地称为“飞钱”。飞钱本身不是钱,而只是一种用以取钱的工具,以为输送现金之用,其功能类似于今天的汇票。

到了宋代,又产生了所谓“便钱”和“交子”。宋太祖开宝三年(970年),政府设立一种称为“便钱务”的机关。商人向便钱务缴纳钱款,“便钱务”发给一种票券,商人凭借此票券到各地方政府取款。当时中央政府通令各地方政府,对当日持券前来取款的商人,应于当日付款,不得停滞,如有违背,则处以科罚。这种“便钱”类似于今天的见票即付的汇票。“交子”首先出现于宋真宗(998年以后)时的四川省。先是地方富户联合设立“交子铺”,发行一种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人异地运送现款之用。以后因为私人治理不善,这种机构被收归官办。政府设置“交子务”专办此事,其发行的交子称为“官交子”。这种“交子”与今天的汇票、本票类似。不过这些制度以后都没有健全地发展,反而弊端丛生,中国的票据制度未能建立。

明朝末年(17世纪),山西地区经济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称票庄、汇兑庄),并且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类似汇票、本票的票券大为流行。这种票号以后演变成为钱庄,以19世纪中叶为营业最盛期。1890年上海钱庄成立了票据清算机构——汇划总会,参加票据清算的是资金雄厚结算量大的钱庄。但这些票据款式不一,名称各异,管理混乱,所以和近代资本主义流行的票据尚有很大差别。与此同时,西方的银行制度流入我国,钱庄便逐渐衰落。西方银行带来了西方的票据制度。我国固有的票据制度遂为外来的票据制度所取代。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确定“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名称,完全采用西方国家的制度。我国历史上固有的各种票据制度逐渐消失。[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一度严格限制票据的使用。这是因为当时的经济形式基本上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分配、调拨绝大部分靠国家计划,商品经济难以发展。在金融方面,注重银行信用,基本取消了商业信用,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致使票据无存在的必要。当时的票据情况大致是:汇票、本票在国内不得使用,汇票仅限于国际贸易中;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支票时也是以转账支票为主。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适合于中国特色的票据得以出现。国家允许银行使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国有企业单位可使用商业汇票,个人(包括个体户)可以使用支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实施,现代票据制度在我国全面建立和推行。

二、外国票据的历史沿革及发展

西方的票据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商人间流行的一种兑换证书。当时的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已经逐渐发展,地中海沿岸更是商业发达,但是在封建割据下各个国家的币制不同,商人异地送款不易,于是通用货币兑换便应运而生。意大利的商人发行“兑换证书”来经营现金兑换,同时兼营汇款业务。其做法是,A地的通用货币的兑换商收受商人的货币后,向商人签发兑换证书,商人持此证书向兑换商人在B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商请求付款,支取B地的通用货币。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现代本票的起源。

到了12世纪中叶,意大利的兑换商又增发了一种称为“付款委托书”的证书。其做法是兑换商向商人发行异地付款证书时,同时附带付款委托书。持证商人请求付款时,须同时提示两种证书始得付款。这种委托付款的形式被认为是汇票的雏形。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书得以广泛使用,省略了付款证书,使付款委托书转化成汇票。

关于支票的起源,有两种说法,一说源于十三、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一说源于荷兰。但是不论哪种起源,后来都是传入英国。当时英国富商拥有大量货币,他们将这些货币存放于商人开设的银楼中并取得收据。这种银楼是以金钱买卖为其业务,它所开具的收据是一种见票即付的无记名证券,其流通性与现代银行的支票类似。18世纪英国法律明令禁止民营金钱买卖业,这种类似于支票的收据也随之被禁止使用,于是商人们又开始寻求变通的方法。金钱业者在收取存款时,给存款人开出一个存折,内附数张空白纸,以供存款人取款时使用。这种空白纸除了尚无格式方面的要求外,功能等方面与今天的支票相差无几。[5]

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达,到16世纪,票据制度已经逐渐完备,逐渐有了背书、承兑、交换等各项制度,到银行出现后又出现了专门由银行付款的支票,最终形成比较完备的商业习惯,进而由立法予以规定。

总之,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达,成为商品经济中不可缺少的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

三、信用证的发展对票据的影响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信用证(L/C,Letter of Credit)是银行签发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文件。即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或指示,而向受益人签发的,在受益人或者单证持有人提交符合一定条件的单证的情况下,承诺付款的保证文件。[6]信用证的特点如下。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出口商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

3.严格符合的原则

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出口商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二)信用证的发展对票据功能的影响

跟单信用证是对流通票据的发展。[7]信用证为汇票的支付增加了保证,使买卖双方的收付风险大为降低。在一开始,跟单信用证是作为兑用付款工具的汇票,而作为兑用付款条件的商业单据,则处于“跟随”或“随附”的地位。在跟单信用证项下使用跟单汇票,由于加入了银行信用的保证,使得这种支付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已自成体系,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功能被不断弱化。在实务中,很多种类的信用证并不需要使用汇票,比如延期付款信用证和即期付款信用证[8],相反原本附随于汇票的商业单据则成了信用证交易的重心所在。

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作用之一是结算。这被认为是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本质性功能。汇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由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然后再开立一张以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请求付款。然而,随着信用证制度的完善,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结算功能已经大为弱化。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信用证交易规则已经自成体系,商业单据成了信用证交易的重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