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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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票据法总论(2)

(二)权利证券化

证券化是指将特定民事权利以证券的形态加以体现的过程,是将特定民事权利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于特定证券载体之上,由此构成法律上的证券,并将该特定证券作为特定民事权利的代表物。在通常情况下,在法律上将该特定证券视为其上记载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身,或者说将特定民事权利予以客体化为具有物质外观的书面凭证。[10]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效果即是使特定的民事权利与证券进行结合从而产生了所谓证券上的权利。

市场经济下,权利证券化发挥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对特定民事权利自身而言,权利证券化实现了权利内容的量化与标准化,使权利获得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张了特定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和转让途径;对资金需求者而言,权利证券化而产生的资本证券无疑使得资金的筹措更为高效、便利,一方面可以为资金需求者快捷、安全地筹集资金;另一方面也使得资金提供者手中的闲散资金得以高效利用。例如投资者的股权往往通过其所持的股票加以体现,而公司则通过发行股票筹措资金;对社会信用环境而言,权利证券化在资本证券上的运用将债权表现在证券上,便于大规模、公开地向公众发行,一定程度上使得证券发行者拥有持久而稳定的信用。例如债券的成功发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发行主体的信用等级,同时也有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注释

[1]强力、王志诚:《中国金融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266页。

[2]李燕:《证券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第5页。

[3]何立慧:《金融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第299页。

[4]强力、王志诚:《中国金融法》,第266页。

[5]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页。

[6]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2页。

[7]董安生:《票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3页。

[8]万国华:《证券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第51页。

[9]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5页。

[10]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1页。

第二节有价证券的一般理论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

有价证券是指表彰特定财产性权利,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益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有价证券具有信用功能、流通功能;有价证券表彰的财产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持有人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原则上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

有价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通常标有票面金额,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持有人可凭以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等收入,也可通过在证券市场上买卖和流通而形成交易价格,获取变现后的收益。

除满足证券一般特征外,有价证券还具有其自身的以下特征。

(一)证券权利的独立性

有价证券不同于资格证券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证券权利的行使一般只与对有价证券的占有有关,与持有人的身份并无关系。例如对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凡持有者或提示者即可依法被推定为证券权利的享有人。法律所允许的无记名票据较充分地贯彻了证券权利独立性原则。因此,需证明持有人身份方可行使权利的证券或不依赖于权利证书也可依证明程序行使权利的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如银行存折属于资格证券。

(二)自由流转性

有价证券上的证券权利可以依交易双方的合意进行流转。其自由流转具有法律所允许的物权转让性质,不受证券上义务人或第三人意志的约束,也不适用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规则或主体变更规则。因而,按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依合同法规则对权利进行转让的合同契约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出资证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不属于有价证券,原因是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转让实际上受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意志的限制。

(三)信用性

传统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一般是为了实现证券上记载的权利而持有或受让证券。随着现代商业社会中信用工具的不断发展,人们持有、转让有价证券,很多时候已经不是为了实现证券上记载的权利,而是为了通过转让或继续转让,作为交易的对价或谋取转让的差价,如票据的背书转让、贴现、股票交易。这样,有价证券就成为一种信用工具,有价证券的交易机构、登记结算和贴现等制度也应运而生。现代社会中,股票、汇票、本票等有价证券体现出很强的信用功能,相当多的有价证券受让者将其作为信用工具使用。

二、有价证券的渊源

(一)大陆法系中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一词为德国学者首创,其主旨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这一概念最初为1861年德国商法典所采用,后在大陆法国家中流行。《瑞士民法典》第五编“债务法”第965条把有价证券界定为一切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既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意大利民法典》对此做出了大体相同的概括,该法第1992条规定: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与有价证券不可分,该证券上权利是指有价证券的占有人在提交有价证券时,对证券中记载的给付享有请求权;在有价证券转让时,即使占有人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向占有人无恶意地或无重大过失地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其责任也消灭。[1]

(二)英美法系中的流通证券

英美法系中并无“有价证券”一词,与之相对应的为“流通证券”这一概念。所谓流通证券,是指得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英国没有以流通证券为名的制定法,仅是在英国金融服务法中对资本证券的类型进行了列举,认为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政府证券、公共证券、有关股票或债券的认购权文据、代表证券的证明书、集体投资的份额证书、期货等。美国1896年《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及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中存在关于流通证券的明确规定,但在1952年通过《统一商法典》后,新法取代了之前《统一流通证券法》关于流通证券的规定,而是对“商业证券”与“投资证券”分别加以规定。[2]

(三)我国的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国内对有价证券的认识并不全面深入,在对有价证券的范畴界定上,很多学者都当然地将其与《证券法》[3]所规范的证券范围作等同解释,即认为有价证券即为资本证券。但有价证券的范围十分广泛,不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有价证券全部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只能是以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作为自己的规范对象。在我国立法中,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分散于《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等多部法律之中(本章第三节将展开论述)。

三、有价证券的分类

(一)商品证券、货币证券与资本证券

根据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产权利内容,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商品证券又称实物证券,是指有价证券持有人对特定货物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凭证,商品证券持有人可以凭借商品证券提取特定货物。最为常见的商品证券有提单、仓单、运货单等。

货币证券是指具有支付和结算功能,持有者可凭借其主张一定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货币证券是一种商业信用工具,主要表现为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的票据。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商业证券与银行证券,前者包括商业本票、商业汇票,后者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

资本证券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发行的有价证券。该证券是投资者享有股权或债权等证券权利的凭证,主要包括股票、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多种形式的资本工具。资本证券是一种虚拟资本,具有集中闲散资金、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二)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

根据证券与权利的结合方式,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产生、行使和转移均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权利的发生以做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完全有价证券又称为“绝对有价证券”,典型例子是票据。

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证券存在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产生并不以证券的做成为必要的有价证券。在一些情况下,权利的转移或行使可以与证券相分离,又称为“相对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仓单等。

(三)设权有价证券与证权有价证券

根据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设定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设权有价证券与证权有价证券。[4]

设权有价证券是指具有创设证券权利效力的证券,证券一经签发,证券权利随即产生。一般来说,设权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并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续为条件的,票据属于设权有价证券。

证权有价证券是指用于证明证券权利的证券,证权有价证券是权利物化的一种外在形式,仅具有证券权利的证明作用,即使证券遗失或毁损,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权利人依然可以行使证券权利。资本证券属于证权有价证券。

(四)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与社员权有价证券

根据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性质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和社员权有价证券。[5]

债权有价证券,是指表示债权、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有价证券。它是有价证券中范围最广、形式最为丰富的一类。根据有价证券所代表的债权内容,债权有价证券又可以区分为:(1)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证券,如票据、债券等;(2)以请求交付特定物为权利内容的物品证券,如仓单、提单等;(3)以其他给付为权利内容的有价证券,如车票、邮票等。

物权有价证券,是指表示物权、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有价证券。我国当前并无纯粹的物权有价证券。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提单、仓单同时具有与物的交付相同的效力,所以也被视为兼有物权性质的有价证券。

社员权有价证券,是指表示社员权、以社员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有价证券,又称为团体有价证券。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即为典型的社员权,所以股票便成为典型的社员权有价证券(此处所指股票为普通股股票,不包括优先股股票)。

(五)无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

根据证券上权利主体的表示方法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无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

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并不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不具有特定性,证券的持有人即被推定为证券的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证券权利。此种证券的转让仅需单纯的交付证券即可。

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通过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有价证券。例如证券上记载事项为“付款给王某或其指定的人”这样的文句,即可判断该证券为指示有价证券,指示的方式通常为背书,所以该种有价证券往往通过背书进行转让。

记名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明确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上的权利只能由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行使,代理人仅能依法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证券权利。记名有价证券一般采取背书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除上述分类外,有价证券还存在着其他多种分类方式,如根据证券的发行主体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公司有价证券、金融机构有价证券与政府有价证券;根据证券是否上市交易,可将有价证券分为上市有价证券与非上市有价证券;根据证券的表现形式,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实物券式有价证券与簿记券式有价证券。

四、有价证券的一般功能

(一)经济功能

有价证券是将体现经济内容的法律关系证券化。比如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金钱支付法律关系证券化成为货币证券,将商品流通过程中以商品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券化成为商品证券,将为企业资金投资或入股对应的金额证券化为资本证券等。[6]

有价证券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化、固定化。有价证券的做成行为,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固定在证券上,具有客观化的机能。随着有价证券的流通,在证券上被固定的私法权利如同有体动产的买卖一样,伴随证券的转让而转让,将其作为担保也是如此。

有价证券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信用工具。有价证券的债务人,为了维持证券的价值,需要尽一切所能承担证券权利实现的责任,这使得证券本身的信用得以产生和维持。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有价证券已经从最初只具有交易媒介或出资手段的功能而扩展为具有信用功能。有价证券不断与金融机构的机能相结合,向融资、担保、保证渗透,不断扩大其信用功能。

(二)法律功能

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不仅简化了权利转让手续,还能够强化权利转让的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