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114.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於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於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法。
115.上书奏事犯讳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二名,谓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类。)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雨”,谓声嫌而字殊;“丘与区”,意嫌而理别。“及二名偏犯者”,谓衤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类”。
116.上书奏事误
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口误不失事者,勿论。)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馀文书误,笞三十。(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馀文书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馀文书误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称“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可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
【疏】议曰:“上尚书使以下,虽误,案验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117.事应奏不奏
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事直代判署
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画‘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119.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等。
120.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後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馀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於後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亻哀。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後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於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於“释服”之罪。
121.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名卫,不得於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礻覃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礻覃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ル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
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因私事斗竞者,非。)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绞。
123.驿使稽程
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於符契上,据此驿数以为行程,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之法。
124.驿使以书寄人
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有所废阙者,从前条。)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徵报告,如此之类,遣专使乘驿,赍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以所赍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谓非故遣专使所赍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并勿论。
125.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馀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驿使不依题署
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者,具注所诣州府。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不坐。
127.增乘驿马
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馀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馀使,并给驴。”即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者,谓“枉道”及“越过赍私物”之类。
128.乘驿马枉道
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谓越过所诣之处。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无马者,不坐。)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
答曰:律云“枉道”,本虑马劳,又恐行迟,於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
129.乘驿马赍私物
诸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馀条驿驴准此。)
【疏】议曰:乘驿马者,唯得赍随身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辄赍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馀条驿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皆准马减二等。
130.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131.用符节稽留不输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剩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後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於馀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後,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