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基础知识(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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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考点知识点总结15条

★1.宪法的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国家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它的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3.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4.宪法的监督: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是重要的宪法监督机关。

★5.国籍:国籍的取得分为出生取得和继有取得。出生取得国籍又分为:依血统和依出生地原则,我国采用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为辅的原则。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自愿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加入我国国籍。

★6.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

(2)物质帮助权,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7.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体,即国家性质,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2)政体,即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3)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8.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与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9.选举原则:

(1)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及无记名投票原则。

(2)三种不得行使选举权的情形: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特殊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正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3)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10.选举程序: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11.国家机关的任期:

(1)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每届任期5年,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但行使职权一直到下届全国人大选出新的机构。乡级人大、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均为5年。

(2)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3)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不实行任期制,仅其院长、检察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实行任期制,仅其院长、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与产生它的人大或常委会每届任期相同。

★12.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只有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不包括民主乡。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3.特别行政区制度:

(1)对特别行政区行使权力的中央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

(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修改的提案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3)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14.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但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

(3)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该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6)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15.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规则: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