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基础知识(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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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宪法基本制度

第一节 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一 国体

国体即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即在一个国家里各个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视频讲解

(一)我国的国体

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必须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3.人民民主专政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

4.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

5.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内部,建立了极其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质

1.人民民主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同中国社会的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它比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更符合我国革命和政权建设的历史和现实状况。

2.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因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不能准确恰当地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例如,人民民主专政无论是表现为新民主主义共和国,还是社会主义共和国,都有包含几个阶级联合专政的含义。关于这一点,无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还是列宁发展了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以及苏维埃俄国的政权,都不曾有这种内涵和因素。因此,人民民主专政比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更具中国特色,人民民主专政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方面。

3.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地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两个方面。虽然无产阶级专政原本也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形式层面上只有专政,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两层含义表达出来。

(四)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尽管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但人民民主专政毕竟只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因此,人民民主专政具有自己的特点: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长期奋斗的成果和历史选择,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突出特点和优点,它在根本上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两党制和多党制,也有别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党制,它是最能确保人民民主专政有效实施的政治制度。

2.爱国统一战线

统一战线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为取得革命和建设的胜利,而与各阶级组成的政治联盟,它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又一主要特色。我国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二 政体

政体即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又称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视频讲解

(一)我国的政体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体现了我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与基层政权有密切的关系。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三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在其领土范围内划分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种类

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1.单一制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2.复合制

复合制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它分为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邦联是几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基于共同目的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不是国家主体。联邦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国(州、邦、共和国等)组成的复合制国家。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主要特点是:

(1)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解决单一制存在的民族问题;

(2)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来解决单一制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

2.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态,但时间较短,而国家统一的局面则一直居于主导地位。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复合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二是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民族团结;三是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四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斗争形势,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总之,我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建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既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民族状况的必然要求,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3.具体体现

(1)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重要国策。

(2)在国家机构方面,只有一套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3)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无论是普通的省、县、乡行政区域,还是民族自治区域,或者特别行政区域,都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有效遏制“台独分子”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企图,2005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

(4)在对外关系方面,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外交权,地方政府不能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

(四)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划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历史地理条件,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

1.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行政区划的审批机关

(1)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以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

(2)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我国《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保障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巩固工农联盟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指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我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以及国家投资兴建各种企业等途径建立起来的。在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是国家财产的主要部分。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的特点在于,生产资料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财产,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互助合作关系,但劳动者同生产资料的结合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之内。我国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最初是在土地改革基础之上,通过对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来的。当前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力量。它不仅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大量资金、原料和产品,而且吸纳大量的城乡剩余劳动力,因而它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宪法》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依法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是劳动者个体经济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此外,还可根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场地使用权、物质供应权、商标权以及法律规定情况下的税收减免权等。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由私人占有,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私营经济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劳动者个体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雇工日益增多的基础上形成的。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及退职人员,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二)“三资”企业

我国《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三资”企业就是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经我国政府批准而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三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公有制经济的物化形式,是国民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提高我国各族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物质源泉和实现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因此,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9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基本义务。《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表明,我国《宪法》不仅将私有财产权明文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将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障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四 分配制度

分配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消费品的分配方面体现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分配形式不仅关系到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体现着在特定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激励功能,在经济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与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除了按劳分配以外,其他分配方式主要还包括按生产要素分配,具体包括资本、技术、信息等。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共同起作用的两种分配方式,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要通过科学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 三 节 选举制度

一 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步骤。

视频讲解

二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有三种例外:

1.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2.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3特殊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正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所有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允许任何选民在选举中享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进行限制或歧视。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1.县级及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地级、省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

3.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举。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也叫秘密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选举表决方式相对立。无记名投票要求选民在选举时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而不用署名或向他人公开。选民可以对被选举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另选其他人,也可以弃权。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2.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4.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三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根据我国《选举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选举的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选举的程序

1.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在划分选区过程中,必须遵循从具体情况出发,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相关知识点延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4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26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3)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相关知识点延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投票选举

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后环节。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举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和核对。对此,《选举法》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相关知识点延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5条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对人大代表的罢免

罢免是防止人民代表脱离群众,从而使国家政权始终属于人民的重要保证。

1.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3)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2.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3)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3.法律后果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四)人大代表的辞职

1.辞职程序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2)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2.法律后果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