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从1月10日到31日在重庆开会的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包括国民党、中国共产党、民主同盟、青年党及社会贤达的代表。政协以协商团体的性质集会,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执行决议的权力。在道义上,有代表出席的一切团体必须接受决议,但在法律上,政协决议应经参加会议的各党派中央委员会认可。
蒋介石委员长在政协开幕词中声明,政府准备“接受会议一切决议,只要这些决议有利于国家建设,有裨于人民的幸福,有助于民主的推进”。1月31日,蒋委员长在政协闭幕词中关于政协通过的决议作了如下声明[5] :“本人密切注意并研究了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本人愿意代表政府先行声明,政府必然十分尊重决议,一俟完成规定手续以后,即当分别照案实行……同时我个人誓必忠实信守这个纲领,更必督责我们各级军政人员恪切遵守……今后我无论在朝在野,均必本着公民应尽的责任,忠实地坚决地遵守本会议的一切决议。”
与蒋介石委员长关于政协决议的声明显著不同的,是国民党内有势力的反动集团对政协的强烈反对。少数党对于政协决议的反响,表现在中共、民主同盟和青年党所发表的表明他们实现政协决议意向的明确声明中。
在政协开幕会议上,蒋介石委员长宣布政府决定立即给予人民某些基本的民主权利。这些民主权利为:
人民享有身体、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之自由——司法与警察以外机关,不得拘捕审讯及处罚人民。
各政党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并得在法律范围之内,公开活动。
各地积极推行地方自治,依法实行由下而上之普选。
政治犯除汉奸及确有危害民国之行为者外,分别予以释放。
在政协开幕后的公开会议上,主要议题为:(1)改组政府;(2)整编军队;(3)施政纲领;(4)国民大会;(5)宪法草案。公开会议上关于这些议题的每一问题商谈结束时,将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委托各小组委员会草拟专门建议提交政治协商会议考虑。这些秘密集会的小组委员会由各代表团的代表组成,代表由代表团提名,蒋介石委员长以主席资格任命。
1月31日,政协举行了最后一次会议,并向新闻界发布了该机构通过的决议文本。这些决议分成五个主要项目:(1)政府组织;(2)和平建国纲领;(3)军事问题;(4)关于国民大会的协议;(5)1936年的宪法草案。
(1)政府组织
(a)国民政府委员会
政协达成的协议预定5月5日召开国民大会,国民大会召开前,国民党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使国民政府委员会成为政府处理国务的最高机构。国府委员会将决定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政大计、财政计划及预算、各部会长官的任免、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的任用、国民政府主席交议事项和国府委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事项。主席有权否决国府委员会的任何决议,但委员会人数五分之三的表决即可推翻此种否决。一般决议须获得出席人数的过半数赞同,但任何关于改变施政纲领的决议,必须获得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表决赞成。过半数的表决即可决定某项决议是否关于施政纲领的更改。国府委员会每两周举行一次会议,但主席得召集临时会议。国府委员在各党推选的基础上由主席任命。国府委员会由四十人组成,由主席从国民党人员和非国民党人员中选任,五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国府委员中的半数为国民党,其余半数为其他党派及社会贤达。社会贤达委员由国民政府主席任命,但如此种提名有其他委员三分之一反对,则主席须重新考虑另行选任。非国民党委员席数的分配,分别讨论决定。
(b)行政院
行政院各部会长官均为政务委员,并得设不管部会的政务委员三至五人。行政院现有部会及拟设之不管部会的政务委员中,将以七席或八席约请非国民党人士充任。各党派及社会贤达,均可为行政院不管部会政务委员及部会长官。
(2)和平建国纲领
根据这一纲领,一切党派承认三民主义为建国原则,承认蒋介石主席在全国的领导地位。纲领规定保证:公民自由,文官制度的机构,地方自治,普选,军政分治军民分治的国军,改革税制,经济计划工作向私营企业公开,减租减息,扩大农贷。凡收复区有争议的地方政府维持现状,等待国民政府改组后解决。
(3)军事问题
建立一支国军的基本原则是:军队是属于国家的一支国军,不允许任何党派在军队内进行政治活动。军队不得干涉政治事务,在军队中任职的现役军人不得担任行政官吏。将组成隶属于行政院的国防部,全国军队应受国防部的统一管辖。军事三人委员会[6] 应依照预定计划商定实际办法,早日将中共军队整编完毕。行政院决定全国军额和军费,由立法院批准。政府军队应依军政部原定计划在六个月内完成九十个师的整编。上述军队整编完成后,再将全国所有军队整编为五十师或六十师。在军事委员会内,应设置整编计划考核委员会,由“各方人士”参加。
(4)关于国民大会问题的协议
国民大会定于5月5日召开,以通过宪法。通过宪法须经出席代表的四分之三同意。已选出或正在选举的一千二百名区域代表和职业代表照旧保留。东北和台湾新增代表一百五十名。国民大会增加的七百名代表席位,在各党派及社会贤达中分配,分配比例以后另定。这样,代表的总数将为两千零五十名。宪法通过后六个月内,将选举一个行宪机构。
(5)1936年宪法草案
建立宪草审议委员会,根据政协会议通过的原则及与促进宪政有关的各团体[7] 的建议,制定详细的宪草修改计划,“提交国民大会采纳”。宪草修改原则为:
(a)国民大会。全国选民行使四权(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名之曰国民大会。在实行总统普选以前,总统由县级、省级和中央议会等选举机构选举产生。
(b)立法院。该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相当于民主国家的议会。它是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的。
(c)监察院。该院由各省级议会及各民族自治区议会选举,行使同意、弹劾及监察权。
(d)司法院。为国家最高法院,但不兼管司法行政。大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之外,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
(e)考试院。该院委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对公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院委员须超出于党派之外。
(f)行政院。该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国民政府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如后者对行政院表示不信任,行政院或者辞职,或者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
(g)国民政府总统。总统经行政院决议,得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此一行动须在一个月之内报告立法院。总统召集各院院长会议,不必在宪法中明文规定。
(h)地方自治制度。省被认为是地方自治的最高单位,省与中央职权的划分,按照“均权主义”决定。省长由人民选举,省得制定省宪,但不得与国宪相抵触。
(i)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受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均应受宪法保障。聚居于一切地方的少数民族,其自治权应受到保障。
(j)选举。另有关于选举的独立一章列入宪法。
(k)基本国策。宪法上应规定基本国策章,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文化教育等项目。
(l)宪法的修改。宪法修改权属于立法、监察两院联席会议,修改后的条文应交有权选举国民政府总统的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