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李明 谢贞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散装水泥,型号32.5的为180元/吨,型号42.5的为205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
交货地点为杭州码头。运输方式和结算标准为船运,被告代办运输,运费为20元/吨。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凭原告授权委托人签字的发货回单向原告结算,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一票结算。货款满人民币50万元结算一次。
若原告确因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原告延迟数日付款,被告不停止供货。
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通过船只将水泥运至原告处,原告承担运费。原告将水泥款和运费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起初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是将水泥款和运费合并在一起,开一张发票。从2005年5月起,被告将水泥款和运费分开,开两张发票:一张由原告自己开具,是水泥款;一张由被告向运输公司开具,是运费。然后被告将两张发票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支付水泥款和运费。
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06年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销售部业务员周××在2005年4-5月去杭州出差时,经人介绍与一个自称为“卢继楠”的人认识,可以5%的价格代开运输发票。后周××找卢继楠开具了承运人为杭州××汽车运输公司的5张运输发票,拿到发票后周××支付了相应的开票费用。被告销售部经理喻××用上述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原告对上述发票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该5张运输发票经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后责令原告对上述5张发票补交增值税23330.43元,相应滞纳金4192.3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27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9月25日分六次补交了上述款项。
原告补交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129810.03元;2.被告支付利息6480元(从2006年9月21日起计算8个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谈焦点
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否包含水泥款和运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仅仅是水泥款,不包含运费。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的,理由是:
1.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运费为20元/吨,这说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除了要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外,还要单独向被告支付运费。
2.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中,将运价和销售价单独作为两栏,2004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的运价为23元/吨,11月21日至2005年3月25日的运价为22元/吨,3月25日至5月31日的运价为20元/吨,5月31日至6月22日的运价为22元/吨,6月26日至12月24日的运价为20元/吨,在计算发出金额时将运价和销售价相加然后乘以数量(举例说明:
2004年8月27日,数量398.38吨,运价23元/吨,销售价217元/吨,发出金额95611.2元,计算公式为(23+217)×398.38=95611.2),这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3.被告自己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的。举例说明:被告2005年4月28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6954052,规格型号42.5,数量2547.52吨,价税合计573192元,计算公式为573192÷2547.52=225。对照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2005年4月23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价是205元/吨,两者相加,正好是225;2005年5月1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价是205元/吨,两者相加,也正好是225。这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4.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公司给‘杭州××’供水泥的并负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水泥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去和他们结算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5.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二、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
1.原告与喻××、周××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要求喻××、周××提供发票的理由。
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喻××、周××是被告公司销售部人员,喻××还是销售部经理。被告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发票。
3.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你目前的职业?答:我从2003年9月开始就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目前是销售部经理。问: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公司给杭州××提供水泥的,并负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水泥的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和他们结算的”。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你的职业?答:我从2005年3月底开始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做业务员一直至今。问:那2005年7月25日发票号码为00716914金额为15962.98元,号码为00716915金额为57178.88元,2005年9月6日号码为00285787金额为66793.2元,2005年9月28日号码为00285831金额为91840元,2005年9月30日号码为00285840金额为101516.8元,开票单位均为‘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为水泥,收款单位为‘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的5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你知道吗?答:我知道的,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第4页)问:“你去开这些运输发票你自己有好处吗?答:我一分钱好处也没有的,开票5%的费用都是厂里出的。”上述笔录清楚地表明,喻××、周××是代表被告去开具上述发票,然后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原告,到原告公司结算运费。因此,喻××、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原告补交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有纳税的义务,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原告应该缴纳的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原告是可以抵扣的,只是由于被告提供了假发票才致使原告补交税款,因此,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和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可以进行抵扣的。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开具的符合一票结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都予以抵扣,未发生税务部门对这些发票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的事情。这说明,只要被告提供符合一票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可以进行抵扣的。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运费发票单独开具,只要是真实的发票,原告也是可以抵扣的。
相反,本案所涉及的5张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与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是通过船只将水泥运送给原告,即使运送的船只无法提供发票,被告也可以到税务部门开具。喻××在询问笔录(第3页)讲到“到税务机关要7%的费用,这么开开只要4%~5%的费用,为了节省点钱就这么开了”。被告也就是为了省点钱,而向原告提供了假发票。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致使原告补交了税款,如果这些发票是真实的话,比如说被告自己开具的或者到税务部门开具的,原告完全不必补交税款,这些补交的税款对原告而言,就是损失,这个损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5张假发票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这些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于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船运,被告代办运输,运费20元/吨),被告按照约定开具相关的货物和运输发票。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是被告的销售部业务员通过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虚开的,并由被告销售部经理交给原告进行运费结算,一方面在整个开具发票的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销售部业务员、销售部经理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他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由于他们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导致原告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应款项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即未能完成合同相应的附随义务,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补交的增值税23330.4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27元、相应滞纳金4192.33元,合计129810.3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