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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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僵局与公司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的风险管理

公司的组织是一门复杂的科学和艺术,笔者自认为水平有限,很难在此将相关的法律风险论述完备,但是这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现行《公司法》将组织机构置于第二章,列于总则之后,说明法律对此亦有共识。因此,笔者努力在此尝试做局部的浅显地分析,以求抛砖引玉,引起读者的思考与重视。

第一节 公司僵局的风险所在

一、公司僵局更多是源于公司内部的政治风险

组织架构混乱、内部权力分配失衡、议事规则形同虚设等常常会引起多方面的问题,很多问题最终都能表现成法律问题,最致命的结果往往是陷入公司僵局。反过来说,公司僵局等法律问题最终也都能在内部权力分配失衡、组织架构混乱、议事规则形同虚设等方面找到深层次的根源。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事实状态。

(一)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一般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合理的股权结构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互不相让,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因双方拥有的表决权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多数表决机制陷入困境,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

2.商业意见分歧和私人关系恶化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由于股东间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不同,双方无法调停和沟通造成的公司僵局。另外由于股东间私人关系严重恶化,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化为乌有,变成排斥和反目成仇,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信赖与背叛如影随形。这一点在中小企业内尤其重要,因为中小企业与上市公司不同,上市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而中小企业更强调人合性,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双方关系无法修复造成的公司僵局。例如可能出现大股东或董事由于利益的纷争或其他原因私自扣留公章;股东或总经理擅自携带公司执照消失等情形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3.股东杳无音讯或失踪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或董事由于各种原因下落不明或长期杳无音讯,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决议无法形成而造成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会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造成多方危害。

1.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

2.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难以实现。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3.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

4.公司僵局一般会损害供货商、销售商的利益。公司瘫痪时,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

二、政治风险应当处理政治权力的协商和分配

设立公司组织机构、确定议事规则的过程,就是对权力分配进行分析选择的过程。正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权力分配简单说就是集权与分权的权衡,这并不是什么新事物,而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政治话题。它意味着劳动分工,建立秩序,避免各个部门和公司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事实上,它是任何管理的一个先决条件。

(一)集权

公司核心管理层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行使真正老板的权力、权威和影响力。集权的形成,不源于选择,而源于投资的事实,是所有权的天然体现。经营者的能力和忠诚度决定着公司承受的风险,而公司核心管理层和经理们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他们对公司的设立负担了投入,对公司未来经营负有长期责任和感情。

这种方式与中国大一统的历史传统一脉相承,在现实中具有广泛的人文基础。这一人文背景,虽然很难判断是否能实现科学化的管理,帮助中小企业发展成为现代化的大企业,但是它符合大众的心理,在实施过程中会遭遇较少的阻抗,获得更多的稳定。在集权的大原则下,分权只是低位的次级的运行手段,而不是一种企业组织原则。

著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家陈晓峰认为:欧美发达国家创始家族能够安心做“甩手掌柜”,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比较健全;二是市场化程度比较高,尤其是资本化程度比较高;三是社会诚信机制已经建立;四是职业经理人阶层已经形成;五是整个社会的法制、诚信文化趋于成熟等。而我们呢?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在上述几个方面都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导致我们暂时还不能够做“甩手大掌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集权式的模式,更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在这种权力分配方式下,组织制度很大程度上适用于某一特定性格的人领导的组织,当领导人更换后,制度就应当顺应着人事进行变更,产生新的制度,而不是削足适履,扭曲活的人事适应死的制度。

实行集权体制的公司,它的职员可能直到退休还是一个拥有单纯部分知识的专家。他们缺乏机会用自己的成绩证明自己的独立领导能力;也无法获得全面的经验,难以成为领导者。集权部门缺少的正是培养领导人的效率,而这种效率是企业未来经济效率的希望所在。如果离开了积极、能干、勇于承担责任的企业领导,那么效率再高的机构也难以维持它的效率,并且会缺乏长久的生命力。这种体制下,无法依据个人表现完成领导者的自动更替,无力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挖掘和培养领导人,除了世袭和继承外,只能在公司之外培养领导者;或是通过定期的“整改”吸收新鲜血液,或者借助于革命的热情或战争的推动,彰显个人的全面能力。

在集权制下,核心管理层应当负责公司的主要政策,经理们负责具体事务。经理们的决策必须依赖于明示或暗示的授权,必须遵循明示或暗示的指令,否则就会构成越权。例如:

(1)对公司发展方向的决策是核心层管理的责任,而不是总经理的责任。

(2)预见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法也是核心层管理的责任。

(3)核心层管理要对公司的共同问题作出重要决策。

(4)它要决定公司是否应该向新领域扩张。

在核心层管理的所有职责中,最重要的就算运筹谋划的职责了,它把公司统一起来,向着一个共同的目标奋斗。

(5)为了实现生产最大化的目标,公司必须制定政策,协调不同管理部门和不同目标的合理要求。这样,公司就不会一味依赖权宜之计,而能适应情况的变化调整政策。

(6)建立一个判断标准和运行框架指导个人行为。

(7)核心层管理还拥有解雇部门经理和任用新人替代的绝对权力。

(二)分权

分权的定义,不在于股东内部如何划分权力,而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公司能够脱离出资人的个人意志,成为独立的运营体。所有权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经营者择优选任,经营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不一定继续留在股东手中。经营者应当效忠于公司而非某个股东。

董事会的责任是否应当明确为反映股东的意志,并通过反映股东的意志来代表股东的利益?显然,如果大多数董事不能代表股东的利益,这样的董事会也就不受股东控制。

2010年8月刚刚爆发的国美电器“黄光裕对决陈晓”案,是难得一见的公司治理等各方面的“典型教材”。按照集权的思维,决策层或管理层作为公司的行政机构,应听命于最大股东,但黄陈之争已经打破了这样的规律。对于本次黄陈之争中所显示的公司董事会相对的“决策独立性”,“站在保证股东收益角度上,董事会的这种决策更加民主,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站在大股东的角度上,这就违背了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甚至可能影响到其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决策”。

在倾向于分权的观点看来,一个健康的有弹性的组织,它需要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理问题,允许事务顺其自然地发展。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有抛开他们穷尽一生所积累的大部分经验,与时俱进,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分权制度是顺其自然、顺势而为的产物,是最有效的组织形式。

在倾向于分权的观点看来,领导内部权力分配和组织架构要求组织能够在正手和副手、核心领导层和外围执行人员之间均衡地分配权力和职责。缺少了强有力的核心领导层,机构将无法统一;缺少了强大、自主、承担自我责任的外围领导层,机构也将无法正常运作。

另一方面,公司首脑制定所有的决策,经理们没有什么决策权,只能发挥监工的作用,经理们也必须拥有真正老板的自主权和实际的地位。不同的部门风格各异,部门经理的性格和背景千差万别,一个人只有尊重复杂性和差异性,按照自己的方式才能把工作做得最好,所以,核心管理层只是负责为部门布置任务,而尽可能不去规定部门应该如何去做。

对于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在分权制度下,他们能在核心层管理制定的政策框架内独立自主地领导其下属开展工作。他们全权控制了生产和销售,能决定采取什么方法销售产品和建设销售渠道。他们有权与经销商签订合约。他们可以聘用、解雇和提拔员工;他们能自行决定员工的数量、必须具备的素质以及工资幅度。他们与独立企业的领导一样,切实掌管了有关部门运作的一切事务,控制了95%的决策权。

分权结构下,公司能够在较低的职位上考核员工的独立领导能力,他们职位之低可以保证他们的失败不会殃及公司。这样公司能为员工创造更多的机会,让更多的人能够接受锻炼,使他们有机会成为领导者,考验自己独当一面的能力。当然,他们能力提高的同时,如果忠诚度较低,有可能会另立门户,甚至夺取控制权,引发股东的更大损失。

在财务组织和人事组织的安排上如何落实权力分配,是在集权结构中效忠于股东,还是在分权制度下独立运行,效忠于公司?这对于保障股东在发生僵局时权利的实质行使影响巨大,需要特别或者是独立的对待。

除了在发生公司僵局时起到作用外,事先作出财务和人事安排,也有利于避免股东之间发生对会计资料的查阅权、知情权、分红权利等纠纷。

第二节 风险管理:用章程的形式固定政治协商结果

一、在章程中对组织机构的权限进行调整和补充

对组织机构和权力分配进行了政治上的协商后,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将协商结果予以固定,诚如法学家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其实公司章程就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一个公司合同,它具有契约性,是公司的宪法,本质是对公司治理权的确认,而不是对公司治理权的憧憬。章程的力量源泉在于,它能运用原则和理念指导人们处理无法预知和事先规划的具体情况,它不是行动计划,不是为企业制定具体任务,它也不是实用主义的产物。它设立了少量的机构,授予它们重权,并规定它们的权限。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客观标准,概括了决策的一般原则。

《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利用,科学合理地设计公司的治理机构和表决权制度,这是对公司僵局最好的预防。

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设置,可以从很多方面进行。大的方向上,《公司法》已经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对组织机构设置设计了框架。而个性化上,宜由公司自行按具体的实际特点进行调整或补充。这样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分享公司的控制权,以避免僵局的发生。这涉及的都是权力分配问题。此外,财务组织和人事组织的权力如何分享,对于保障股东在发生僵局时的权利的实质行使也影响巨大,同样需要事先预设。

但是公司的管理者总会有他们自己对公司管理和组织的见解,有他们自己的奋斗目标和信仰,尤其有他们自己的尺度,判断什么手段是不应该采取的,并且把一般原则作为指导实际行为的准则,作为解决新问题的基础。这些都与公司的具体结构、公司的具体个性密切相关。虽然具体机构、政策和决策都是在处理具体事件、应付具体人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但是,如果能从公司的个性出发,在章程中对解散的事项进行预设,将比在事后仅仅依据法定的解散事由处理问题更有方向性和可操作性。好高骛远固然会作茧自缚,缺少精细则会放任损害,降低效率。

预定的细节,笔者仅举例作示,具体的粗细程度应当视各公司个性追求和管理水平所能触及到的程度而定。

应对措施:

在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机构的组成人员方面,可以规定一方担任正职,另一方可以担任多数副职;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其他如董事提名选任、董事职权、董事回避、董事撤换、董事任期、董事兼职职务限制、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怠于行使权力救济、董事滥用权力救济、董事会与大股东僵局救济等各个领域所客观存在的法律风险,应在章程或制度设计中进行非常严格的“规制”。

在机构权限方面,规定董事会的商务决议及措施要求达到何种程度时,需取得股东大会的一致书面同意。

例如,在以下情况下,规定董事会的商务决议及措施需取得股东大会的一致书面同意:

(1)组织管理上,修订涉及全面管理层的公司组织架构图;

(2)业务上,产品的定价政策及营销政策(包括决定其保修和责任条款);

(3)财务上,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4)人事上,聘用与解聘年薪高于合资公司平均年薪的员工;股权激励的提出与适用;任命合资公司的法律顾问。

在实施分权制度的公司章程中,可以加入创始人保护条款,即创业股东的股权不管被稀释到什么程度,都要占据董事会,或由其提名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在关键时候这项条款将是创始人对抗职业经理人越位以及恶意收购行为的杀手锏。可以设定股东的管理权保留限度;要求总经理提供“再保证”。

高管权限限制问题,在强调分权管理的企业中,对保护股东权利的意义更为实际。《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条都规定了高管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是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则是《公司法》总则中的规定,侧重于关联关系的管理,并且第二十一条将规制主体范围扩大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更广。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章程中可以根据这两个条款细化高管的权利与责任。

可以对高管进行定义,是指董事这一级别,还是包括总经理这一级别,可以进行列举。

规定高管的禁止行为:参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很多中小企业为了尽快设立公司,形成章程时只是拿来主义,将工商局提供的范本简单套用,却忽视了个性化的需求问题。等到纠纷发生时,在章程中找不到支持自己索赔的依据。因此,建议将法律责任问题规定在章程中,例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二十条揭开公司面纱时,只针对股东的行为作出规制,没有将范围扩大到二十一条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这样,上述人员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债权人往往难于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而管理者责任的解脱,可能会引起股东的利益损失。因此,可以斟酌是否在章程中约定扩大高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从而转移股东的风险。例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先对解散的情况作出约定。

例示:终止或解除合同条款

1.本合同在合资公司的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2.本合同可在各方书面同意后随时终止。

3.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1)另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并于方向该另一方通知存在严重违约之日起的九十日内,仍未纠正该严重违约;

(2)另一方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或解散或终止经营;

(3)合资公司因持续了六个月并在可预见的将来将可能继续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有效地运营;

(4)合资公司连续五年亏损,且亏损额累计已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30%;

(5)运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如下情形:

第一,连续或累计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

第二,或者连续或累计6个月以上无法支付房屋租金;

第三,或者处于自动歇业状态六个月以上的;

第四,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五,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六,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第七,一方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直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发生地震、台风、火灾、洪水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公司财产发生巨额损失,继续经营所需花费的资金达公司注册资本金10%以上的。

二、对表决权进行科学设计

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其表决方式有:依据出资比例表决,依据人数、出资比例与人数双重表决和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等方式,其中出资比例表决对大股东有利,人数表决对小股东有利,双重表决则属于要求较高的通过条件。另外,对于弃权的票如何处理,可否默认为同意,或是默认为同意多数意见?

具体设计时,可以作出以下规定:

(1)可以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都应当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具体规定。

(2)可以规定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制度,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例如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

(3)可以规定特定事项表决权制度。即规定只有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或者达到50%即可以通过某一项决议,或者必须达到2/3才能通过某一项决议。另外,这个比例是占全体股权的50%,还是参加投票股权的50%?这个文字也是需要反复斟酌的。这种设计在未来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将为股东拉票减少或者制造相当大的障碍,所以无论大小股东,对于自己在意的事项,应当力争将控制权在事先分配,防患于未然。

例如,最新的“国美电器黄光裕对决陈晓”案中,对撤销陈晓主席职务的动议,因为当初黄光裕设计的公司章程对他个人很有利,针对陈晓个人的否决动议则仅需要50%以上的比例通过。比较起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 50%的规定减轻了黄的压力。

(4)可以规定某些内容的决议(例如利益的分配以及该合资公司利益分配政策的任何修改)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对于大股东而言,除了要考虑通过某项动议的选票比率外,也应该考虑否决某项动议的表决权。例如股东大会的诸多重大事项均需要2/3的表决权通过,也就是只要拥有超过34%的持股比例,就可以对抗2/3表决权,从而获得对重大事项否决权的关键底线。

(5)也可以规定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表决的票数,视为同意多数票的意见。

三、股东查阅权的设计

(一)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

股东的查阅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公司中只要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就可能远离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些都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情况和信息,从而能够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二)对查阅权进行设计的具体形式

《公司法》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举例如下:

1.主观上限制。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例如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例如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

4.设定查阅财务账册的范围。可以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账簿并未包括在内。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股东相互协商后确定。

5.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例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6.股东是否可以要求他人代理行使查阅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每一位股东都成为财务专家,因此股东要求由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或者也可以结合该股东的查阅目的、查阅指向以及股东自身的情况进行限定。

四、利用程序的作用

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各方心理状态常常处在焦虑之中,容易意气用事。如果能在发生僵局的时期,充分利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时间,既可能给双方带来冷静的机会,也为调兵遣将争取了时间。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司法介入解决公司僵局

一、以股东退出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新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也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律途径。因此,根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

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收购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股东为公司的创立、发展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公司一旦解散进行清算,公司的厂房、设备就会大大贬值,股东的投资很有可能无法收回,对各方的损害可能更趋扩大。

案例1:

2005年5月17日,渤海纺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0万元,股东王某和杨某各出资430万元,各持股50%,王某任监事和财务经理,杨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公司起初经营良好、效益颇佳,但经营一年后,双方在设备、原料的购买等事项上发生争议,后杨某以方便公司经营为由,免除了王某所担任的财务经理职务,王某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拒绝交出财务账章,现王某和杨某处于僵持之中,公司经营也陷入僵局。

2007年1月20日王某以杨某和渤海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渤海纺织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的产品市场销路很好,且拥有“渤海”商标,机器和设备在同类企业中也不算落后,生产前景乐观,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尤其是其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应轻易判决解散。但是同时,两人分歧太大、矛盾太深,彼此之间完全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公司的人合基础已经丧失,两人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渤海纺织公司。

最终,经过法院牵线搭桥,王某将其在渤海纺织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奥佳纺织公司,最终王某与青岛奥佳公司及杨某、渤海纺织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撤诉。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达到了拯救公司的目的,避免了一千多名职工下岗。

律师点评:司法注重调解,出发点是用尽救济手段,力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间的转让使公司得以继续存在。案例1以股权转让作为退出方式的调解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同时,虽然实践中尚无案例,但是以减资为退出的调解,也不失为一种双赢的调解思路,应当给予更多的努力促成。

二、以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目前法院对公司僵局时的解散公司一般遵循慎用原则。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私法权的介入应严格把握,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较多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假借司法手段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其毁掉。因此在认定“公司陷入僵局”时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

首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一般法院将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作为具体的判决标准。

其次,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

2006年2月,钱某、彭某和杨某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公司,钱某为法定代表人,彭某为监事。2008年12月19日,彭某以要求行使监事的财务检查权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同月23日,钱某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为由,要求公司解散。此时,公司三个股东之间的矛盾极具尖锐,已陷入明显的公司僵局状态。

该公司股东间矛盾由来已久,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业务合同、送货单等企业经营的各种重要凭证各自分别保管,又不能通过股东会形式对经营、财务情况公布,所以,双方均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合作经营公司。

公司实际已停业,债权债务无人清理,勉强维持公司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经过法院细致的调解工作,让双方意识到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尽早催讨债权才是当务之急。双方终于平心静气地开始商谈公司的出路,分别将其保管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业务合同、送货单等重要凭证制作了清单,共同确定了审计、评估机构,共同面对急需解决的房租、水电费等公司债务,共同确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处理等问题,共同对外催讨债权。

最终,股东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三个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在一个月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原本不可调和的股东冲突终于在法院的主持下得到了各方满意的结局,防止了股东权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律师点评: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较多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然而当存续确实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时,“离婚”也许是解脱的最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