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论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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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83年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部分内容已先后在一些学术刊物发表,其中,《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发表于甘肃《社会科学》1983年第2期;《论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发表于《学习与探索》1984年第2期,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编入《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相对性》发表于《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3期。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也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当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后,只有确定某一(某些)危害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时,才能断定该行为具有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只有搞清因果关系的性质和原因对结果的作用程度,才能确认客观责任的主次和大小,从而为准确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科学的客观依据。因此,正确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但对彻底摈弃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对发展马克思主义刑法学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都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因果关系作为保辜制度,出现在公元前 11世纪我国西周成康时期的刑法中。在罗马法中,因果关系有了进—步的明确规定。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问世之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没有被置于适当的地位。

罗马法将“因行为并对于物件”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7年7月初版,第157页。规定为侵害行为的两个要件,以同其他“私犯”相区别。因果关系在罗马法中不可能有普遍的意义。

我国古代刑律中的保辜制度,也只是适用于伤害罪和杀人罪。“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公羊 ·襄公七年》。据《汉书》记载:“嗣昌武侯单德,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汉书·功臣表》。可见,不但适用范围极小,而且被作为客观归罪的唯一根据。

19世纪后半叶,因果关系作为一般的犯罪特征导入犯罪总论。现代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把犯罪分为实质犯(广义上的结果犯)和形式犯,认为只有实质犯才有因果关系问题,至于形式犯、纯粹(正)不作为犯,因依法律规定有实行行为之存在,就可确认具有构成要件的适当性,因果关系之有无对其没有意义。

可见,在剥削阶级刑法中,因果关系只对部分犯罪有意义,且因果关系或者被作为客观归罪的唯一根据,或者被“消纳”于“行为论”或“责任论”之中,没有被赋予适当的地位。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实质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犯罪因果关系,形式犯不存在犯罪因果关系。”上海社会科学院主办:《社会科学》,1983年第4期,第52页。从而否认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中的普遍意义。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资产阶级刑法学者认为犯罪危害的不是社会关系,而是人和“法益”。根据法律条文对各种罪是否要求有具体结果,把犯罪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危险犯)和形式犯两种。这是形式主义的划分法。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中的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因为它能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不能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不把它规定为犯罪而适用刑罚。因此,所谓“形式犯罪”是不存在的。把犯罪划分为“实质犯”和“形式犯”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有些犯罪并不要求必须产生某种具体结果,只要实行了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依照该条定罪。如刑法第 105条和第 107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45条规定的污辱、诽谤罪等,行为一经实施,就成为既遂。对于这些犯罪,刑法不特别要求某种具体结果,但并不等于这些犯罪没有结果。而是这些犯罪行为一经实施,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受到威胁(如国家政权),或者处于危险境地(如人民的生命财产),或者遭到损害(如他人的人格,名誉)。这时,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同时出现,或者危害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结果。政治性的和其他非物质性的结果虽然是无法计量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行为和结果的同时出现,并不等于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虽然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的出现,但对某些犯罪来说。却把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说明特定的结果并不是不会出现。因此,就是在这些犯罪中,因果关系也并没有失去应有的地位。只是这类犯罪,原因和结果都十分明显。有的案件已经查清了是某人所为,就没有必要再教条式的专门研究其因果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对确定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解决行为人是否对某危害结果负责有一定意义,至于量刑,即刑事责任的大小,不属于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这在方法论上是把因果关系作了机械的理解,认为因果关系是单一的,原因是同等价值的,没有等级、程度之分。这实际上贬低了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指出,因果关系不但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刑事责任的有无上有决定意义,而且由于原因的复杂性,由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不同,就有等级层次之别,有主次大小之分,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有着重要的特殊地位。“……无产阶级的法院善于适用刑罚,然而,为了适用刑罚,必须找到犯罪人……”。《列宁文选》(两卷集),第二卷,第963页。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必须首先确定该危害结果是由谁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即与哪个人的危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与该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不能适用刑罚。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一个普遍的基本原理,也是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必须恪守的一个重要原则。

但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同时又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只有将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他构成要件有机地统一起来,它才具有犯罪构成要素的意义。这是我国刑法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刑法的又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刑法中的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即行为人不但实施了危害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必须具有主观罪过。否则,损害再大,也不是犯罪。因此,既不能忽视因果关系的地位,搞主观归罪,也不能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孤立起来,或与其他要件割裂开来,从而片面地夸大其作用,堕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去。

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是研究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

“因果性问题对于确定任何一种最新‘主义’的哲学路线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2版,第154页。坚持什么样的哲学路线,就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学说。也就是说,人们的因果观念总是受其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制约和支配。

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把因果关系只理解为一种时间先后的顺序联系。如彗星的出现与天灾人祸有因果关系。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开始认识到因果关系不但是两个现象之间先后顺序联系,更重要的还有发展、产生的关系。我国西周时期刑法中出现的保辜制度就是这种因果观念的反映。《唐律》对保辜制度规定得十分具体。“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唐律疏义》二十一卷,斗讼六保辜条。封建统治阶级企图用“保辜”制度确定伤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以限内、限外区分因果关系的有无,显然是不准确、不科学的。虽然死亡发生在限外,但不一定就不是伤害的结果。《明律》一方面将保辜期限延长,一方面规定限外死亡奏明皇帝定夺。就是说,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以相隔时间长短为标准。这意味着人们的因果观念向更高的阶段发展,保辜制度已开始被否定。清代《新刑律》终于废除了保辜条文。历史的辩证法说明,朴素的唯物主义不能正确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并且不可避免地带有直观性、表面性和主观随意性。

在资产阶级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学说纷起,争论不休,是因为各派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力主的因果关系学说,分属于不同的哲学派别。

19世纪60年代,刑事人类学派及后来的刑事社会学派倡导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凡在哲学上认为与结果之间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必要条件关系,就有因果关系,并同时就有责任。“条件说”不承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主张条件即原因,又称“条件原因说”或“哲学的因果关系说”。又因为“条件说”否认原因有主次之别,把凡是有助于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不问其作用价值的大小,都看作是同等重要的,又被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条件说”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但否认原因有等级、主次之分,认为一切条件对于结果来说都是必要的,凡必要的就是同等价值的、必然的、不能不如此的。“条件说”把必然性看作是绝对的必然性,否认偶然性的客观意义。在他们看来,某现象之前发生的任何一个条件,哪怕是最远的条件,都具有同等的必然性。其中每一个条件都是对该现象具有同等价值的原因。因此,“条件说”的哲学基础是机械唯物论。

刑事古典学派迫于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挑战,为严守其客观主义的立场,力主“原因说”,又称“原因条件区别说”。“原因说”在所有可能发生结果的条件中,以某一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余视为单纯条件,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说”是为了限制和纠正“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结果赖以产生的所有条件并不是同价值的,应根据其不同的价值区分条件与原因。“原因说”把条件、原因绝对化,把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起来,割裂开来,不承认任何事物都既是必然的,又是偶然的,而是非此即彼。与“条件说”一样,是以机械唯物论为理论基础。尽管此派先后出现了“必要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利条件说”“动力条件说”“反则条件说”“最先原因说”“决定条件说”等八种学派,但仍然无法区分条件和原因。

于是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又提出“相当因果说”。此说以“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前提,对其范围加以限制,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非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都能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必须是在人们的“社会经验法则”上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偶然事项之竞合者,不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相当因果说”不同于“条件说”。另外,“相当因果说”认为,因果关系不仅就各个情况以个别观察方法具体论定,而且必须以一般的观察方法,在同一条件下必然产生同一结果,即一般的典型的结果时,行为才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据此,“相当因果说”又不同于“原因说”。在“相当因果说”看来,在几个条件相结合而产生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区分诸条件的主次必须舍客观的认识而取心理的立场,以人们的“经验法则”为基础。据此,“相当因果说”又区别于“条件说”和“原因说”。

根据判断原因的“相当性”的标准不同,“相当因果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

“相当因果”说是新、旧两派刑法理论趋于一致的表现。此说一方面反映了旧派强调以犯罪结果为基础,考虑该结果与行为间的定型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被旧派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派否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地位,把因果关系消纳于责任论的表征主义立场,为新派所拥护;一方面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以结果前的客观情势作事后的判断,但却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法则”作为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其理论基础就是马赫、休谟、康德关于“因果律的一切形式都是从主观意向中产生的”,因果关系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联系”的唯心主义因果观。

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既坚决反对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坚决反对机械的决定论,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把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是唯一正确的因果观,也是“最完整深刻而无片面性弊病的关于发展的学说。”《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l972年10月第2版,第442页。只有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才能正确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以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正确理解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共性和个性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对立的统一。它们有共同点,但不能等同;有差别,但不能割裂。

列宁指出:“对立面(个别跟一般相对立)是同一的: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连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任何个别(不论怎样)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的(一部分,或—方面,或本质)。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如此等等。”《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l972年10月第2版,第713页。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因果观所揭示的是自然、社会一切领域中因果关系的最普遍的本质。这种一般的普遍的本质是从各个具体科学领域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存在于个别的特殊领域之中,因此,它就能指导个别,使对个别的认识不断深化。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当然包含被马克思主义哲学所概括的因果关系的最一般的本质,如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上的限定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性等本质属性。只有从这些本质属性出发,才能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本质的科学的认识。这就是说,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之所以能够指导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不是因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置于刑法科学之上,而是它寓于(扎根于、体现于、渗透于)刑法科学之中,它们本来就“互相联结”,彼此不能割裂。那种只讲对立,不讲统一,或只讲统一,不讲对立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任何个别都是一般,但任何—般都不能完全地包括个别。个别在外延上小于—般,但在内涵上却大于一般,它有着一般所不具有的特点,一般又不能等同于个别,取代个别。“固然,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确定一事物不同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的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l964 年 4 月第 1版,第284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有共同点,但也有区别,这种区别是由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和目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研究对象,以确定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不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与危害社会的行为间,即使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就是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肯定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别就是—般),但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不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只是个别的一部分)。如甲乙两人为邻居,关系不和。一次,又因两家小孩打架而发生了口角。乙拉甲讲理,甲在乙的左上腹猛踢一脚,将乙踢倒。在场的人立即将乙送附近医院治疗,大夫诊断为脾破裂,立即手术抢救,但终因医疗条件及大夫医术较差,某乙死亡在手术台上。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环节无疑都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各门学科研究的目的不同,从这些环节中抽出来进行研究的环节也就不同。从医学上看,某乙死亡的原因是脾破裂失血太多的结果;从医疗上看,某乙抢救无效是医术及条件较差的结果;从社会学上看,某乙被踢死,是甲乙两人没有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的结果;而从刑法的角度看,某乙的死亡是某甲伤害行为的结果。虽然某乙是死在手术台上,但救死扶伤是大夫当时应该做的,他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在这一系列环节所组成的链条上,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是某甲的伤害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某乙的死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确定某甲伤害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有没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尽管为了确定这一因果关系首先必须确定某乙的死亡是脾破裂所致,而脾破裂是某甲猛踢一脚造成的,但这只具有证据学的意义,也并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范畴是自然、社会等一切领域因果关系的最本质的东西。它对研究一切科学领域的因果关系都有指导意义。只有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才能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科学的认识。同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又有其个性,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不具有的特点,二者不能等同。如某人因盗窃被追赶,仓皇逃窜时撞车而亡。追赶者和司机的行为都是他们当时应该做的,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与该人的死亡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具有刑法学的意义。如果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什么不同的特点,势必混淆事物的不同本质,也达不到科学研究的目的。就上例来说,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追赶者和汽车司机的行为都与行窃者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追赶者明知在车辆繁多的大街上追赶行窃者,会造成被追赶者撞车身亡的危险,他仍要追赶,或者他应该预见这种结果而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行窃者撞车死亡的结果,追赶者就应负间接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把正当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势必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只能指导而不能代替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只看到共同的本质而看不到它们各自不同的特质,简单地搬用,只能降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意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害的。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和时间上的限定性

以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坚持唯物论和辩证法,即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和时间上的限定性。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揭示的客观世界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普遍联系一部分。任何现象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引起的。同对,任何现象也必定引起别的现象。因果关系是普遍的,它存在于一切领域和一切现象。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它不是产生于“主观意向”。不是人们想像中的“习惯联系”,而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列宁全集》第一四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10月第1版,第l59页。它存在于人们意识之外,不因人的意志为转移。

现代资产阶级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的“相当因果说”,无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都是把“社会经验法则”,把一般人或行为人所“能知”“能认识”“可能预测”来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在资产阶级刑法学家看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有无,是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应由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

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彻底排除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的“相当因果说”,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我们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是客观的。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一经形成也是一个客观实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危害行为与客观的危害结果之间本身就具有的一种内在的客观联系。它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不因其主观上是否认识,能否认识为转移,也不因司法人员的好恶擅断所改变。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是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问题。至于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对于行为及其结果的态度(故意、过失)等,则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研究行为是否具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应将行为人意识的内在活动和意识的外在表现暂时分解开来,只把意识的外在表现和由它引起的危害结果作为对象进行研究。否则,就有可能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决定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从而在理论上堕入唯心主义,在实践中就可能犯主观归罪的错误。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上并没有分歧。但在具体阐述中,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还不能说认识完全一致,仍有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的表现。

有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是主观方面有罪过的情况下实施某一行为,并具备犯罪构成其他要件时,才能最后确认这一行为是危害行为,这一结果是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把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同起来,把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是否具备,作为刑法中因果关系有无的先决条件,把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与确定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这势必出现,同样的行为造成同样的危害结果,一个因行为人有主观罪过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个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就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是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具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为转移。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固然,人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是其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客观的危害行为与主观心理活动,与动机、目的、故意、过失有着密切联系。在有的情况下,只有了解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才能把握其支配下的行为的性质。但主客观是辩证的统一,而不是机械的绝对一致。某人的思想意识不好,不见得所实施的每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不一定其主观动机、目的就有歹念和恶意,不一定就有故意或过失。“思想根本不能实现什么东西。为了实现思想,就要有使用实践力量的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 1957 年 12 月第 1 版,第152页。由思想到行为并造成对社会的实际效果,要经过许多环节,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人的意志、人的实践,本身……会妨碍自己目的达成。”《列宁全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 1959 年 9 月第 1 版,第232~233页。 事与愿违,好心办坏事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主观动机与行为及其效果不可能有绝对的必然一致性。辩证唯物主义所讲的主客观统一,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客观规律。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有时人们出于一片好意,但因对客观规律认识不足,自己的行为却对社会造成危害。

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危害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为。严格区分这两种行为,也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由于主观和客观不是必然一致,我们可以把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人为地分离开来分别进行评价。行为是意识的外在表现,是客观的,即使暂时不考虑它的主观方面,也完全可以根据其客观效果做出对社会有利或有害的客观上的评价。如某甲在某乙头上轻击一掌,因某乙脑颅手术未痊愈,当即死亡。即使暂且不考虑某甲目的是剥夺某乙的生命,还是意在损害某乙的健康;不考虑他是出于忌妒某乙的才华,还是为了打死落在某乙头上的一个马蜂;也不考虑某甲是否知道某乙刚做过脑颅手术,对其轻击一掌的结果是否预见和能否预见,只根据某乙的具体情况,当时该不该在其头部轻击一掌进行客观的评价,完全可以断定某甲轻击某乙一掌的行为在当时是不应该的,是有害的。难道能因为某甲的目的是为了替某乙打死头上的马蜂的好意,或因为他不能预见其行为的结果而否定其行为的有害性质吗?显然不能。因此,凡犯罪行为,在性质上都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断定某个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只能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该不该那样做,正当不正当为标准。如果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来确认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那么,这种确认有何意义呢?实践中,司法人员是在危害行为的基础上进而查明行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而确认是否是犯罪行为,还是在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进而确认该犯罪行为是危害行为?如果在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之后,才能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那么,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岂不失去了意义。而且,这种以主观罪过作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及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给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抹上了浓厚的主观色彩,这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的。

另外,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解决刑事责任也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有可能因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以“—般不可能”造成这种结果为理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所具有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相当因果论”的错误。见《法学杂志》,1982年第2期,《案例分析与讨论》。或者因情节恶劣,非判不可,在尚未确认该行为与某危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前就定案处理,犯主观擅断的错误。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断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应当以是否违法为标准,其中有的认为以是否触犯刑律为标准。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人制定的。它反映客观,但不等于客观。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是在党的领导下,立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根据我国的实际制定的。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客观规律。但是,客观实际是不断变化的,法一经制定就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且人们对客观世界有一个认识过程,还不能随时反映客观规律;甚至在有的情况下,由于领导机关的失误,法可能违背客观规律(如‘文革’中所制定的法)。总之,法是属于意志范畴,它本身也要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因此,是否违法并不能作为是不是危害行为的客观标准。否则,张志新烈士反对林彪、四人帮的行为就成了危害行为,这就混淆了是非。

其次,危害行为并不限于法所规定的范围。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另外,领导的指示、某项作业的操作规程、某个单位就某件事项的具体规定、制度等很难说都是法,但违背了它,有时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后果,不能说这些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司法实践中,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仅仅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确认犯罪的开始。如果一开始就以不是违法行为就不是危害行为标准,将违反道德、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排除出危害行为之外,就可能放纵犯罪。如男青年甲与女青年乙在恋爱过程中发生了两性关系,致使女青年乙怀孕。女青年乙觉得无脸见人,打算自杀。一天,她准备了足量的安眠药,在与男青年甲约会时,诉说了遗嘱后服药自杀。男青年甲当时怕事情张扬出去与自己不好,知道女青年乙要服药,也不加阻止,在其服药后,明知附近有医院也没有送去抢救,看着女青年乙死后才离去。在这个案件中,男青年甲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杀人罪。如果因为男女青年恋爱期间的性行为,只是不道德行为而排除于危害行为之外,岂不放纵了罪犯!

可见,以是否违法作为区分危害行为与非危害行为的标准,不但违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会造成出入人罪,是不可取的。

还有一种意见,由于没有坚持辩证法,不承认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偶然因果关系以不具有必然性而否认其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在同样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而又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某甲殴伤某乙扬长而去,某乙从地上爬起来站立不稳,随即摔倒被汽车轧死。持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同志认为,某甲的伤害行为只是偶然地与某乙的死亡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联系,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反,某甲开车,不慎将某乙撞伤倒地,某甲下车一看是他的仇人,他没有管,把车开走。他想天已黑,路上车辆来往,说不定就把某乙轧死了,对某乙的死亡结果抱放任的态度。结果某乙真的被一辆汽车轧死了。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又认为某甲是利用后面汽车能轧死人的这种必然性的偶然性。因此,他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两个案例中,同样的行为(一个将某乙殴伤扬长而去,一个将某乙轧伤弃之不管),前者与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后者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键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某甲没有罪过,后者行为人某甲具有犯罪的故意。其实,在这两个案例中,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它们都不是某乙死亡的决定性的原因,与某乙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因为某甲的心理状态不同而转移。这进一步说明,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既要坚持唯物论,又要坚持辩证法。否则,唯物论就不能坚持始终,就得不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掌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不但在理论上是很重要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凡客观的事物,都是人们能够认识的。不管一个案件多么复杂,只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大量的确凿的证据,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去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定能搞清楚的。树立了这一认识,就会使办案人员在错综复杂的案件面前坚定信心,正确办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人们只能反映它,认识它,而不能创造它,改变它。人的因果观念是对客观现象的“人为的整理”和“简化”。也就是说,人的因果观念,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在内容上是客观的。它只有符合客观实际,才是真实的。把握了这一点,司法人员就必须实事求是,不能粗枝大叶,更不能随心所欲。办案人员的任何粗心或臆断,都会歪曲其本来的联系,就可能酿成冤假错案。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革命责任心和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要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始终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路线,反对主观擅断。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与哲学中的原因和结果这对范畴一样,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既是客观的,也是相对的。客观世界中的任何—个事物(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是别的事物引起的,它又能引起别的另外的事物。每一事物都处于普遍的因果联系中,不但有横的联系,而且有纵的联系。事物之间的这种因果联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无限的因果之网。在这个因果之网上,任何一个现象和事物“都是互相转化、互相制约的,在这里是原因,在那里是结果”。《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l版,第551页。“只有从这个普遍的相互作用出发,我们才能了解现实的因果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第552页。

为了认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对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的无限的因果之网进行人为的整理,从中抽出作为前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后果的危害结果进行研究。“人的因果概念总是把自然现象的客观联系稍许简单化了,只是近似地反映这种联系,人为地把一个统一的世界过程的某些方面孤立起来。”《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l972年10月第2版,笫l57页。经过这样的“整理”,把某一个环节从整个链条上抽出来,加以“孤立”和“简化”之后,原因和结果才具有了科学研究的意义。而且只有这时,因就是因,果就是果,它们是绝对的、一定的,不能倒果为因,倒因为果。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对自己所研究的科学领域和课题作出科学结论。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被我们抽出来的危害行为才能被肯定为原因,被我们抽出来的危害结果才能被肯定为结果。它们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我们才能确认它们在这对矛盾中的特殊性质和各有所处的地位,才能确认它们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从而达到研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目的。

但这是不是说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只要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从普遍联系的社会现象中抽出来,肯定了何者是因,何者是果,就达到了研究的唯一目的了呢?是不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相对的、运动的,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绝对的、固定的,研究其相对性就没有意义呢?

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具有普遍意义。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从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加以“人为地孤立”是完全必要的,是唯一的研究方法,但绝不能就因此认为,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就是孤立的、固定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绝对的、不变的。否则,就违背了客观事物本来的辩证法,使研究结论失去科学性,研究任务也就难以完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相对的。首先就在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是运动的。“‘因果关系的运动’实际上=在不同的广度或深度上被抓住、被把握住内部联系的物质运动以及历史运动……”。《列宁选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l959年9月笫1版,第170页。因果关系的这种“不断更替的运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l972年5月第1版,第552页。,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某甲地里的南瓜常被人偷去。一天与某乙谈起这件事时,某乙出主意说:“你在地边的南瓜里放些毒药,并插上牌子,说明南瓜里放了药,这样就没人偷了。即使南瓜丢了,谁中毒谁就是贼”。某甲依计而行。某丙怀疑南瓜里会放毒,又想,“我不吃,摘几个拿去卖,管它呢!”某丙偷摘了几个南瓜到市场卖了,结果造成多人中毒,其中两人死亡。这个案件中,南瓜被偷窃是某乙出主意的原因,某乙出主意是某甲在南瓜里放毒药的原因,而某甲在南瓜里放毒药又是某丙偷了有毒的南瓜拿去出售的原因,某丙出售有毒的南瓜是多人中毒的原因。在这一系列因果环节所组成的因果锁链上,其中每一个现象既是前一个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个现象的原因,都是因果链锁的一个环节。为了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这个因果锁链进行人为地简化,将其中一个环节“孤立”起来,使因果界限分明,位置固定,不能混淆和倒置。但还必须看到这种“孤立”“简化”的工作,使人们只是“近似地”,并非全面地认识了客观世界。特别是在一个危害结果是由几个因果环节造成,或一个危害行为介入几个因果环节的情况下,只抽出其中的一个环节就会造成片面性,就达不到研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目的。

我们将上例进行剖析,不难看出:只抽出某丙偷摘并出售南瓜与多人吃了这些南瓜而中毒来研究,只能得出多人中毒与某丙偷、售南瓜有关,而得不出吃南瓜人何以中毒的结论;只抽出某甲在南瓜里放毒与多人中毒来研究,只能得出某甲的行为有使他人中毒的可能,而得不出某甲为何在南瓜里放毒及某甲已说明南瓜中有毒,为何这些人仍中毒的结论;同样,只抽出某乙的行为与多人中毒来研究,也得不出某乙何以出这样的主意,又为何正是这些人中毒的结论。只有将这些因果环节连接起来,通过因果关系的运动才能得出某甲、某乙和某丙的行为与多人中毒、两人死亡之间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正确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相对的,还在于一个危害结果往往不是一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同样的危害行为在不同的条件下会造成不同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原因不是单一的、同等的,而是多样的、复杂的、不等值的;不同性质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具有不同的性质,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例如前面所举过的案例:甲殴伤乙扬长而去,乙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被飞速而过的汽车轧死。固然乙是被汽车轧死的,汽车司机违反交通规则快速开车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但甲的伤害并扬长而去的行为也不能不是乙死亡的一个原因。司机的行为和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所起的作用是不等值的。前者是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后者是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承认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肯定不同性质的原因其价值是不同等的,区分决定性原因和非决定性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是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区别于形而上学决定论的一个重要标志。原因的性质不同,就决定了它们在与结果的联系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即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互换其位置。如在一般情况下,某人被轻踢一脚不会致死,至多感到疼痛,轻踢某人一脚与某人的死亡只能是偶然因果关系(某人因躲闪摔倒被汽车轧死),但由于某人刚动过手术,伤口尚未痊愈,而这一脚又刚好踢在伤口上。在这个特殊条件下,轻踢某人一脚就与某人的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忽视条件,看不到由于条件的变化,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互相转化、互换位置,就会陷入“相当因果说”。

由此可见,在确定原因和结果时,将因果锁链进行人为的“孤立”“简化”,是完全必需的。但,这与思想方法上的片面性、绝对化是根本不同的。在研究、判断现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性质时,必须辩证地、全面地看问题。“只有从这个普遍的相互作用出发,我们才能了解现实的因果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l版,第552页。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不但在理论研究中是必须坚持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有重要意义。

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研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但在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在考虑刑事责任的大小上也是重要的。这就必须在因果锁链上既要抓着一个环节将其“孤立”,又要多考虑几个环节,看它在某一段链条中的“联系”。只有根据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的原理,在确定因果关系之后,适当地在因果链条上多取几个环节,扩大眼界,可以更深刻更全面地认识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政治意义,以断定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把握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正是我国刑法规定量刑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的理论根据。例如汤某和黄某勾结,将李某之妻王某拐卖,造成李某家庭生活困难。李某怀抱不满周岁的幼女四处寻妻不见,身上的钱粮却已耗尽。在乞讨回家的途中,想到妻离母病,生活困难,痛苦已极,抱女自撞行驶的汽车,二人当即死亡。李母病中无人照管,得不到医治,又得知儿孙惨死,病情加重,不久病亡。李某的家庭被破坏是其妻被汤、黄二人拐卖行为造成的结果,又是李某抱女自杀和李母病亡的原因。汤、黄二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依法从重处罚。又如吴某正手持胶皮管向人行道上喷洒自来水,有一个朋友和他打招呼,他扭过头去一面和朋友说话,一面继续洒水,无意中抬高了胶皮管以致将水喷射到正开着拖拉机从旁边经过的高某脸上。高某突然受惊,方向盘掌握不稳,轧死了道边行走的吕某。在这个案件中,高某掌握方向盘不稳,是吕某被轧死的原因,又是吴某用自来水喷射其脸的结果,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任何一种事物都有个“度”。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需要抽出来进行研究的因果环节,不但有质的规定性,而且也有一定量的规定性,并不是漫无边际,随心所欲的。所谓质的规定性,就是在由一系列因果环节所组成的因果链条上,取哪些环节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根据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和目的,这些环节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量的规定性就是在一系列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中取出几个环节,才不失去刑法上的意义。这要根据刑法学研究的目的,从具体案件出发,要适当。那些距危害结果太远,对该结果的产生所起作用甚微的危害行为,或者距某危害行为太远,该行为对其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这样的环节扯得太远,不但费时伤神,而且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所以,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绝对化、片面性,也要反对繁琐哲学。

(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时间限定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客观性、相对性,而且还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的限定性。原因和结果,一般情况下,总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特殊情况下,原因和结果同时发生。如我国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危害行为本身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威胁或损害。但无论哪种情况,总是原因引起结果,无因绝对无果。这就是因果顺序限定性。据此,司法人员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某危害行为是在某危害结果之后,就可以断定该危害行为不是该危害结果的原因,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但因果关系绝不是简单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联系。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不是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原因,不仅要出现在该危害结果之前,而且还必须对该结果的发生起着引起或决定的作用。否则,它只是一种伴随现象。在此之后,并非就是由此之故。如甲乙夫妻二人因琐事吵嘴,甲一气之下打了其妻乙几巴掌,乙母听说女儿挨了打,骂着女儿与女婿离婚,并不让女儿与女婿住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乙搬到旁边的小屋里去住,当夜死亡。经法医解剖鉴定,乙无一处受伤,是由于小屋不通风,煤气中毒死亡。甲打了乙几下,虽然发生在乙死亡之前,但对乙的死亡并没有起到引起或决定的作用。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虽然有联系,但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它们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解决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因”?它们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性质是什么?在每种因果关系下,原因对于结果的产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不同性质的原因各自的地位如何?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的争论。概括起来,就是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还是既有必然因果关系,又有偶然因果关系。近几年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两种观点的争论有了新的进展。这无疑是有益的。这些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对于学术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

1.原因、条件和根据

要正确解决因果关系的性质,关键在于什么是“因”。原因一词的含义,在一些哲学著作中被表述得比较混乱。如,在表述同因异果时:“同一原因,在不同条件下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l978年4月第3版,第142页。这里,把原因和条件相对立,即条件不能列在因里。在表述一果多因时:“在实际生活中,一个结果往往不只是一种原因所引起的,而是多种原因所造成的……在多种原因中,又有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等等的区别。”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4月第3版,第142页。把条件也称为原因。在区分原因的主次时:“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是根本的、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的原因,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4月第3版,第77页。把条件与根据相对立,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

因此,首先要正确认识原因、条件和根据及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因的定义,一般的表述是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我们说,原因是对结果而言,没有结果的出现,就谈不上有什么原因。结果之所以能够出现,就是由于“‘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列宁全集》第一四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10月第1版,第l59页。这就是客观现象之问的相互作用。“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第552页。“只有从这个普遍的相互作用出发,我们才能了解现实的因果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l972年5月第1版,第552页。原因显然不是一个单个的现象或事物。否则,相互作用就是不能理解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原因”一词是一个属概念,它包含着引起某种现象的相互作用的现象。列宁指出;“实存来自根据、条件”。《列宁全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9月第1版,第l65页。列宁把原因作为根据和条件的总称。可见,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一种现象才能被引起,才能变为“实存”。只有根据没有条件,就不可能有相互作用,结果就不会产生,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原因。“既然我们承认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使不是在本来的意义上),那么结果就不能大于原因:因为结果就是原因的表现。”《列宁全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9月第l版,第169页。原因之所以包括条件,就是因为条件在结果里有所表现。同一现象在不同的条件下就会产生相反的结果或使结果具有不同的特点。如果把条件排除于原因之外,那么结果中就增加了原因所不具有的东西。因而,结果大于原因,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另外,在逻辑上也造成了混乱。在给原因下定义时,说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是原因。原因包括了条件。因为排除了条件的原因什么现象也不会引起。如果把条件排除于原因之外,这实质上等于说还有一个不是原因的原因等等。

毛泽东同志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因果学说,给原因、根据、条件下了科学的定义并进行了深刻的阐述。毛泽东同志指出:“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世界上诸种事物所以有千差万别的内在的原因,或者叫做根据。”《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83~284页。这里,内在原因称为根据。毛泽东同志同时还指出:“唯物辩证法是否排除外部的原因呢?并不排除。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964年 4月第1 版,第277页。毛泽东同志把内因和外因,即把根据和条件都列入原因。他进一步指出,条件和根据不是同等的,“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因此引起了事物的运动和发展。事物内部的这种矛盾性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一事物和他事物的互相联系和互相影响则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的原因。”《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76页。毛泽东同志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把原因区分为内因、外因、本质原因、非本质原因、根本原因,非根本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等。原因有多种结构,有等级、层次之分,为正确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提供了唯一科学的根据。

至于“条件”这个概念,也有广狭之分。有时用来同“根据”这个概念相对立。在这种场合,所谓条件就仅指外部条件,即是狭义的条件,是现象的非本质的、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即外因。但就广义说来,根据(即内因)也是一种条件,是不同于外部条件的内部条件。这时,条件所表示的是原因的总体。就外部条件(即通常意义上的条件)来说,是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第二位的原因。但第二位的原因并不就是可有可无的。从重要性来说,条件比起根据来,是属于次要的、第二位的,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和根据是同样不可缺少的,都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必要条件。条件的重要性还在于:其一,世界上没有任何事物能够孤立存在和发展,任何一个事物的存在和发展总是要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一切都依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斯大林:《列宁主义问题》,人民出版社1964年1月第1版,第634页。一切都是有条件的,只有有条件才是无条件的。其二,外因和内因,条件和根据是对立的统一,因此是可以转化的。在一般情况下,内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但在特殊情况下,外因也能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当然,即使在这时,外因仍然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所以,把条件(指外因)排除在原因之外的因果理论是不全面的。

在条件中有静态的、被动(即承受作用)的条件,即单纯条件,如时间条件、地点条件、特异体质等;也有动态的、主动(作用于对象)的条件,如自然力、他人的非危害行为、危害行为等。静态的、被动的条件有的情况下,对结果的发生也起到关键作用,但不能改变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另外也不具有刑法上原因的特定意义。例如,甲乙斗殴,乙造成重伤。由于距医院较远,尚未来得及抢救,乙已死亡。在这个案例中,地点条件对于乙的死亡起了关键作用。如果离医院近,乙不至于死亡。但是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甲的重伤害,地点条件通过甲的重伤害才起了作用。所以,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是必然因果关系。地点条件虽然起了关键作用,但不能改变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质。动态的、主动的条件有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可以改变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性质,但自然力、他人的非危害行为(总称事件)不能作为结果发生的根据,也都不具有刑法上所指原因的特定意义。例如,甲将乙殴伤,由于伤害现场的破伤风菌的侵入,乙因破伤风死亡。破伤风菌的侵入是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甲的伤害为病菌的侵入创造了条件,与乙的死亡结果是偶然因果关系。又因为乙的死亡不是正常的病亡,而是甲的伤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虽然破伤风菌的侵入对乙的死亡起了决定作用,但根据仍然是甲的伤害行为。当另一危害行为与该危害行为联结或交织在一起,作为条件促使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可以把作为条件的危害行为从刑法意义上的原因中排除出去呢?根据上述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作为条件的危害行为也应列入原因,作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个研究内容。

但这样一来,是不是就陷入了资产阶级的“条件即原因说”了呢?是不是就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了呢?提出这样的疑问虽然是很自然的,但却是没有根据的。“条件也是原因”,就是说,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一个结果的出现,除了主要的、根本性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之外,起了次要的、非决定性作用的条件也是一个原因。显然,这有本末主次之分,这与“条件即原因”说有本质的区别。

(1)资产阶级的“条件即原因说”是机械唯物论的产物。机械唯物论肯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他们不懂得原因与结果的对立统一关系,把原因和结果看作是僵死的对立物;把必然性绝对化,否认偶然性的客观存在;把必然性和因果性混同起来,把偶然性与无因果性混为一谈。德谟克利特就曾断言:一切都是完全按照必然性进行的。霍尔巴赫说:“必然性就是原因和它的结果二者之间决不会错的和不变的联系。”保·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7月初版,第50页。还说:“我们所见的一切都是‘必然’的或不能不是现在这个样子的。”保·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7月初版,第51页。这样,机械唯物论表面上很强调必然性,但是他们所指的必然性实际上往往是偶然性,是把必然性降低到偶然性。“机械的决定论,—般地在口头上否认偶然性,以便在每一个特殊情况下实际上承认偶然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l版,第543页。另外,机械唯物论把事物发展中的任何细枝末节都说是必然的,把一切现象的因果关系归结为简单的一种,并主张从外部的相互作用中探求事物发展的原因。“我们也应该相信,没有什么微小的或遥远的原因不会在我们身上有时产生最大,最直接的结果的。”保·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7月初版,第52页。小原因可以产生出大结果。这样—来,发生在结果以前的任何一个极其微小的原因对于结果都有同等的价值。这就是资产阶级刑法学中“全条件同价值说”的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观认为条件也是原因,正是既反对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又反对机械决定论,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不但是客观的,而且是相对的、多样的、复杂的;不但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也是客观存在的,是否认不了的。在唯物辩证法看来,既然不同过程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既然因果关系往往是复杂的,那么,人们在考察现象的因果关系时,就必须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对多种原因和多种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尤为重要。在多种原因中,每个原因的性质、作用、地位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这些原因的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区分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等等。这正是与全条件同价值的“条件说”彻底划清了界限。

(2)资产阶级的“条件说”,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此说认为,一切行为,在哲学上认为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的原因。资产阶级学者也称此种学说为“哲学的因果关系”说。在“条件说”看来,不管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结果有“原因力”,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那么,此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这样,“条件说”就把刑法上的原因推向无穷。为了补救这个缺陷,主张“条件说”的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就连某些资产阶级学者也认为,“条件说”既然将因果关系理解为事实的条件关系,那么,因果关系就是有无或是否存在的问题,并非中断的问题,凡已进行或已经确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在中途或事后中断。

我们认为,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除了根据之外,作为条件的危害行为也是原因,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对立的统一,即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决不能等同。我们说原因包括根据和条件,这里的根据、条件都是特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原因的意义。这些危害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因果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即使不用“介入”“中断”加以区别和限制,也不至于将原因推向无穷。

(3)资产阶级的“条件说”,不但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而且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这无疑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在“条件说”看来,不管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罪过,只要这个行为在结果之前并为结果的发生所必要,行为人均要为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如甲殴伤乙弃之而去,丙急忙扶送乙去就医,途中乙被丁开车撞死,甲、丙、丁的行为与乙的死亡都具有同等价值的因果关系,都应为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但将危害行为与不是危害行为严格区别开来,而且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严格区分开来。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具有罪过的危害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一个危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并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才能作为犯罪而适用刑罚。如果是过失犯罪,只有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仅是具备了一个要件,并不能确定是不是犯罪,更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何况作为条件的危害行为与作为根据的危害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就更严格。所以,认为把条件也列在原因里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没有从本质上同“条件说”加以区别)。

不能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有“条件说”的表现。如罗某造谣诽谤女青年罗秀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怀了孕。罗秀某为了洗清不白之冤,到医院请医生韦某检查并作证明。韦某没有检查就信口说罗秀某已怀孕三个月,罗秀某后来再次去请韦某检查,遭韦某拒绝并谩骂。罗秀某气愤绝望,将韦某(已怀孕)杀死,然后自杀身亡。罗秀某之父、祖母因气愤相继去世,其母因之精神失常。法院以造谣诽谤罪(我国刑法中无此罪名)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我国刑法第 145条规定,诽谤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见《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7期,第28页。这个案件中,审判人员把罗某的造谣诽谤、韦某的不负责任和恶劣作风及罗秀某的杀人行为和自杀,都看成韦某被杀、罗秀某的身亡及罗秀某父亲、祖母去世和其母精神失常的同等价值的原因,都看成具有同样的必然性。对于这些行为之间的不同作用和相互间的关系,对其与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等级不加区别,从而作了不正确的判决。这说明“条件说”客观上是存在的。因此,在理论上分清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与“条件说”的界限,彻底肃清“条件说”的影响,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是完全必要的。

2.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

为了正确把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还必须正确理解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等哲学范畴及其相互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把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紧密联系起来,看到它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又注意到它们的质的区别。因果性是客观事物间普遍存在的一种规律性(因果律)。有原因就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有结果就必然有引起它的原因。无因之果和无果之因是不存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这种联系的必然性质,其全部内容就是:原因(内因和外因或根据和条件)的总和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由于原因的多样性,即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内因和外因,当我们深入地考察研究各种原因对结果的作用时,就会发现两种互相对立的倾向:必然性和偶然性。

必然性是客观事物发展中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向,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在事物的发展中居支配地位。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规定着事物的本质。偶然性是必然性的对立面,是事物发展中并非必定如此,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的不确定的趋向。它不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趋势。在一般情况下,它对整个事物的发展起着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的特点,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任何事物的发展总是既有必然性,又有偶然性,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离开了必然性的偶然性,或没有偶然性的纯粹的必然性都是不存在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有着它们不可缺少的作用。人们不但不能否认它,而且也不能绝对地割裂它。否认必然性,就会导致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否认偶然性,就会陷入机械决定论;虽然承认二者,但却把它们孤立起来,割裂开来,一个事物要么是必然的,要么是偶然的,“非此即彼”,而不是既是必然的,又是偶然的,“既此亦彼”就会堕入形而上学的决定论。

因此,不能把原因的总体与结果之间联系的必然性质(即因果性)和由于原因的多样性所决定的每种原因在向结果的发展过程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两种不同趋向混为一谈。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有其原因和根据,都与因果性有联系,但它们又有着质的区别。把它们各自的根据与其辩证的统一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物自身中的本来的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是事物内部的、本质的主要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是事物外部的、非本质的次要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是对研究因果关系的深化,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正确理解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必然结论。只有区分不同性质的原因和因果关系,才能在复杂的现象中既抓住本质,获得深刻的认识,又避免片面性,对事物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得出符合实际的科学结论。

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有它们的根据。必然性的根据在事物自身,即它是由事物内部的、根本性的主要原因决定的;偶然性的根据在事物外部,即它是由事物外部的、非根本性的次要原因决定的。据此,我们将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分别表述为:

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某(某些)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包含了危害结果的本质,是危害结果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该结果,这个(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某(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结果,最初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结果对于最初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把因果关系根据原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性质不同,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是不是违背了必然性和偶然性相统一的原理呢?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其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所说明的是不同性质的原因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但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必然因果关系离不开偶然性,偶然因果关系离不开必然性。我们试以前面举过的继母甲在马路上追打小孩乙为例,小孩乙被快速开过的汽车轧死,汽车撞轧小孩乙,决定了小孩乙死亡的必然性,汽车司机的行为与小孩死亡是必然因果关系,但汽车轧死的不是别人,正是小孩乙却具有偶然性;继母甲的虐待行为决定了小孩乙被汽车轧死的偶然性,与小孩乙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系。继母甲的虐待行为造成了小孩乙的恐惧心理。当小孩乙跑到马路口回头看时,见继母甲穷追不舍而慌不择路与汽车相撞又有必然性。其二,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分别说明的是条件、根据与结果间的关系。条件与根据是对立的统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分别说明的是结果产生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它们同样是对立的统一,它们虽然性质不同,互相对立,但各自都以对方为自身存在的前提,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因此,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不但不违背必然性与偶然性相统一的原理,而且恰恰是这一原理的具体运用和说明。

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这样的分类,不但肯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明确了各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产生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标明了因果关系的不同性质,不但在理论上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而且对定罪量刑也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对几个论点的质疑

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的同志把认为刑法中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的意见斥为没有根据。那么,指责者自己的根据是什么呢?

其一,他们引了列宁在《哲学笔记》中的两段话:“‘因果关系的运动’实际上在不同的广度和深度上被抓住、被把握住内部联系的物质运动以及历史运动……。”《列宁全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9月第1日版,第170页。“‘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反过来也是一样……。”《列宁全集》第三八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9月第1日版,第168页。据此,得出结论说,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内部联系”,是“包括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联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列宁在第一段话里说的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和客观性。“因果关系的运动”,就是原因与结果的互相转化,是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内部联系”即“内在”联系,是指物“自身”本来就具有的联系。因果关系在运动中原因和结果“自行消灭”“自行建立”,不需要任何第一推动力,也不需要什么“彼岸力量”,就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另外,事物的内部联系(内部矛盾)并不都决定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其中,非根本性的、次要的矛盾和事物的外部联系(即外部矛盾)却是事物发展的偶然性的根据。因此,得不出“内部联系”就是“必然的本质的联系”的结论。第二段话明确指出,结果中有的也一定包含在原因里。既然任何一个事物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而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有其产生的根据。必然性是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是结果的本质的主要成分;偶然性是外部的、次要的原因决定的,虽然不决定结果的本质,但却赋予结果以个性,是结果的次要成分。因此,条件也包含在结果里,尽管它是结果的次要成分。所以,次要的外部原因也是原因。正如马克思所肯定的那样,“如果‘偶然性’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世界历史就会带有非常神秘的性质。这些偶然性本身自然纳入总的发展过程中,并且为其他偶然性所补偿。但是,发展的加速和延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些‘偶然性’的,其中也包括一开始就站在运动最前面的那些人物的性格这样一种‘偶然情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笫1版,第393页。因此,指责者所引证的《哲学笔记》中的两段话,得不出上述因果关系的定义,更不能作为否认和排除外部原因的理论根据。相反,却说明外因也是“因”。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

其二,“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秩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4月第3版,第140页。这里,前一段话包含了原因的多样性和因果关系的多样性,而后一段话却排除了外在的、非本质的、次要的原因,违犯了逻辑上的同一律。因此,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在三种情况下适用了“引起”一词:“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因此引起了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l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76页。(重点号是笔者所加。下同)“单纯的外部原因只能引起事物的机械的运动”。《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77页。“两军相争,一胜一败,所以胜败,皆决于内因,……外因通过内因而引起作用。”《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78页。难道只根据“引起”一词就能断定这三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都是“内在的必然的本质联系”?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机械运动来说,外因虽然起了主要作用,但仍不是根据,根据仍在于物体的内在矛盾。在第三种情况下,外因虽然起了引起的作用,但并不是决定作用,外因与结果间并不是必然因果关系。可见,“引起”的作用并不一定就是决定作用,而决定作用包含着引起的作用,不能把它们看成是一个东西。

另外,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因果关系是具体现象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前所述,原因是多样的,这就决定了这种联系也是多样的、复杂的;有外在的、内在的;有本质的、非本质的;有必然的、偶然的。而规律是在大量的因果关系中抽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使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果关系和规律互相包含、互相渗透,但它们不是同等的。犯罪总是具体的。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因和果也总是具体的。如果把因果关系和规律等同起来,用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的规律的概念代换个别性的、特殊性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就势必使原因和结果一般化、标准化,从而导向“相当因果说”。

其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且不分析这里的逻辑是否混乱,因为决定性作用与直接引起没有必然一致性)。这就是说,哲学中的原因具有多样性,而刑法中的原因具有单一性(对于结果的出现必须具有决定性)。对危害结果起了一定作用,但不是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因此,就自然得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问题,而是各自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同志,常常把偶然性表述为:一个危害行为偶然地与某一危害行为或一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偶然地”并不具有偶然性的意思,而是“偶尔”,即不经常的意思。那么,这样造成的结果当然不是典型的、标准的结果。这是“相当因果说”的—种流露,也是排除非决定性的原因,排除偶然性的必然结论。

其四,“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种实在可能性,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82 年 5 月第 1 版,第129页。以是否具有实在的可能性(或称现实可能性)作为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对于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如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和行为本身就构成既遂的某些犯罪)的情况下,无疑是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如某青年为了达到与他追求的某女青年结婚的目的,一次把砖头用纸包好做了一个假炸药包,在女方拒绝其要求后,点燃了导火索,并威胁:“不答应就把这座楼和你我一起炸掉!”在确定该青年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时,就必须首先确定该行为是否存在能够造成楼毁人亡的实在可能性。没有这个前提,就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就构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已经成为现实,再提出有无实在可能性的问题,不但对确定因果关系无多大意义,而且使问题更加复杂,容易造成混乱。

首先,抽象的可能性与实在的可能性并不是绝对对立的。抽象的可能性不同于实在的可能性,也不同于不可能性。抽象的可能性在现实中也有客观根据,对于某种结果的出现并不是不可能。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抽象的可能性就会转变为实在的可能性。如甲殴伤乙而去,甲的轻微伤害行为对于乙的死亡具有抽象的可能性,乙的伤口可能感染而引起破伤风;乙可能晕倒,被来往的汽车轧死等等。因为乙的伤口是破伤风菌侵入的根据,乙被伤害是晕倒的根据。这些根据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抽象的可能性和实在的可能性不是有无客观根据,而是客观根据是否充分罢了。“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82 年 5 月第 1 版,第129页。就是以此种观点看来,无论遇到上述哪种情况,甲的轻微伤害对于乙的死亡都会由抽象的可能性转变为实在的可能性,甲的行为不但是乙被伤害的原因,而且也是乙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因此,把抽象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等同起来,并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前提中排除出去是没有理论根据的,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其次,实在可能性除了有质的方面,还有量的方面,即可能性之大小。或然率就是对现实可能性在量上的科学说明。它是条件和事件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或然率的值在零和一之间。当或然率等于零时,就是没有可能性;当或然率等于一时,就是百分之百的可能性,这时的可能性就是必然性。因此,就实在的可能性来说,在客观事物的发展中往往有两种相反的或多种的可能性。实在可能性并不一定就是必然性。黑格尔唯心主义哲学正是由实在的可能性范畴进到必然性范畴的。黑格尔认为,实在的必然性就是实在的可能性与现实的统一。在他看来,具有实在可能性的一个事物,就必然要以这样一种方式出现。也就是说,实在的可能性只有一种。这就把可能性与必然性混为一谈,把已经实现了的可能,即现实的根据与尚不是现实,即可能的根据混为一谈,从而否定了偶然性和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作用,必然导致宿命论。

最后,“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82 年 5 月第 1 版,第129~130页。这样一来,不但未能使以实在可能性作为因果关系前提的理论趋于全面,而且却使其成为多余。因为,现实之所以能成为现实,它必须首先是可能的,但现实一旦成为现实,它就不再是可能。现实性与可能性不可分割,但并不等同。现实作为客观实在,作为各种联系的综合,它着眼于“现在”。可能作为事物的潜在趋势,着眼于“未来”,标示事物未来的发展方向。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一旦发生,它就成为一个客观实在。由于任何一个客观事物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所以,这时提出的问题不是可能不可能的问题,而是哪个或哪些危害行为引起或决定了它的出现。如果是—些危害行为引起了这个危害结果,那么,哪个危害行为起了决定作用,是这个危害结果的根据(或内因),它决定了这个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哪个危害行为只是起了引起而非决定性的作用,是危害结果的条件(或外因),它决定了这个危害结果的偶然性。“可能性同现实性是两件东西,是统一性的两个对立面。”毛泽东:《关于帝国主义和一切反动派是不是真老虎的问题》。“马克思主义的政策是以现实的东西,而不是以可能的东西为依据的。”《列宁全集》第三五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9月第1版,第256页。对于一个已经是现实的危害结果,再提出产生它的原因是否具有实在的可能性,不但是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正如前面所说,以实在可能性为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就排除了也有客观根据的抽象可能性;把可能性混同于必然性,从而导致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另外,会使司法人员不是从客观实际出发,而是凭“经验法则”出发,以“一般情况”下能否产生这样的结果,或者其根据是否充分,即是否典型来断定何种危害行为是该结果的原因。这就会把本来与该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以缺乏实在可能性而排除于“因”的范围,把本来无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以“一般”有可能造成该结果而擅断为该结果的原因。因此,以“实在可能性”作为因果关系有无的前提和标准,无助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反而提供资产阶级“相当因果关系说”以隐藏和复活的土壤。

在法学界也有一种意见,主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无疑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世界原因的多样性的表现之一。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一样,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也是“在不同的广度或深度上被抓住、被把握住的”客观世界的内在联系。

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它以有无中间环节,以原因与结果的空间、时间距离的远近作为判断和区别的标准。由于其具有直观、简明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把握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可以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并可以大致地对其作用和地位做出一般的估价,以作为深入研究的第一步。但也正因为对因果关系做直接、间接的分类具有直观性和简明性,就往往带有表面性和局限性。这种分类只能作为科学研究的开始,而不能作为最后的结论。因为直接原因不一定就是决定性的、根本的、主要的原因,间接原因也不一定就是非决定性的、非根本性的、次要的原因。这样,还不能准确地、科学地确定行为在结果产生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区分它们各自应负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如果把认识仅仅停留在这个水平上,把研究的开始当作最后的终结,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通过实行犯(或未成年人)实现的,与犯罪结果之间是间接关系,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却起到了决定作用。又如医生甲正为病人开处方,这时实习医生乙前来向他请教一个问题,致使甲分散了精力,产生笔误,将某种注射药剂量 10毫升误写为 100毫升。护士丁发现剂量过大,前去请示护士长丙,而护士长丙却漫不经心,要求按医嘱行事,并说护士“别管那么宽”。结果药剂尚未注射完毕,病人已经死亡。在这个案例中,只根据距结果的距离远近显然得不出行为作用大小的正确结论。医生甲的行为与结果间有护士长和护士的行为两个中介,其距离最远、最间接,但却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决定性的原因,是主要原因;护士长丙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发生医疗事故间有护士丁的行为一个中介,比起医生甲的行为更直接些,但作用的程度却次于医生甲的行为而大于护士丁的行为,护士丁的行为是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却是最次要的原因,其责任也最小。因此,在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之后,应使认识深化,进一步分析何者为决定性的原因,何者为非决定性的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起非决定作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在有几个行为都是决定性原因的情况下,还应分清何者为主要原因。这样,才能取得对整个案件的因果关系的本质的认识,才能做出全面的符合实际的结论。

(三)对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因果关系几种规定的探讨

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离开刑事立法。否则,就缺乏立法上的根据。在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和有关论文中,在这方面不能说没有缺陷。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因果关系尚没有人予以充分注意,更不用说进行了深入地研究。研究案例中因果关系无疑是重要的、必要的,但不能代替对刑事立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因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密切联系,但并不是一码事。学说可以纷争,但并不具有法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讲,研究刑事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可以更准确地了解立法者的意图,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刑法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有关客观世界因果关系的论述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把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反映了犯罪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客观实际。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存在的。

1.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文在表述罪状时适用了“致使”某种结果,有些条文却适用了“引起”某种结果,而且量刑轻重有明显的区别。结合具体条文就不难看出,行为“致使”某种结果和“引起”某种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显然是有区别的。“致使”,一般是指一行为或数个人的行为的有机结合,直接造成了某种结果。这种行为是所致使的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它与结果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如刑法第113条,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等;第 134 条,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第 1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第136条,以肉刑致人伤残;第137条,“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第139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第143条,非法拘禁,殴打致人重伤等。

刑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第182条第二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或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是否和上述各条所规定的情况一样,仍然只有—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我认为这后一种情况比较复杂,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虐待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如张某要把女儿卖给王某为妻,由于女儿与李某相爱,誓死不同意与王某的亲事。张某认为女儿是败坏门风,给父母丢脸,将女儿毒打,并边打边问:“听话不听话?”女儿连说几个“不听!”张某恼怒,又一棍正中要害,女儿当即死亡。张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女儿的死亡与张某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必然因果关系。虽然女儿的死亡不是他要达到的目的,但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虐待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而后者又是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决定因素。如甲收到了乙的财礼,同意将女儿丙许给乙为妻,可丙不同意这门亲事。甲对丙几次打骂均遭丙的拒绝。甲与媒人丁商量约定日子让乙来抢亲。丙知道这个消息后,在一个风雨夜出逃,因山洪暴发而丧生。甲的暴力干涉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甲的行为并不是丙死亡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它们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甲仍然要负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又如,某甲是某乙的继母,对某乙经常进行打骂和虐待。一次,某乙又见继母某甲拿根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口跑去,到了胡同口一边回头看,一边往前跑,被飞驰而过的汽车轧死。某甲的虐待行为并不是某乙死亡的决定因索,某乙死亡的结果对于某甲的虐待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因此,某甲的虐待行为与某乙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属于“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范围,应按刑法第182条第二款治罪。

(3)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这里的引起应包括促使和逼致两种情况。如 1950年 5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26条规定,“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负刑事的责任。”1951年 9月 25日《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中将引起被干涉者自杀分为“逼致妇女自杀”和“促成妇女自杀”。逼致自杀和促成自杀,在因果关系上显然是有区别的。“逼致”自杀,即暴力干涉行为使受害人不堪忍受,走投无路,迫不得已。暴力干涉行为是受害人自杀的决定性的原因,与受害人的自杀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负暴力干涉他人婚姻,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且量刑应从重。如果是以逼致自杀为手段,达到剥夺受害人生命目的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促成”受害人自杀,即行为人的暴力干涉并没有达到受害人不堪忍受或走投无路的程度,有的甚至只是轻微的暴力干涉,暴力干涉只是受害人自杀的条件,起到促使的作用,并不是受害人自杀的决定因素。受害人自杀是由于其过于任性、娇惯,或心胸狭窄,有的甚至是以死吓人,结果弄假成真等。属于这类情况的,虽然情节有所不同,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被害人自杀仍然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说没有因果关系,就于理不通。程度轻微,不等于就是“无”,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受害人自杀没有因果关系,而是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处理。如果说,有因果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会扩大必然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被害人自杀毕竟是两个人的两个有关联的行为。如果将轻微的暴力干涉看成是受害人自杀的根据,与受害人的自杀身亡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就颠倒了根据和条件,就分不清是非,得不出正确的结论。也可能会出现只要死了人,就有刑事责任,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暴力干涉行为促成被害人自杀,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除情节显著轻微者外,一般应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引起受害人死亡,即依刑法第179条第二款处理。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或虐待行为引起受害人自杀分为“逼致自杀”和“促成自杀”,不但在理论上将辩证唯物主义坚持始终,有理论意义,而且对正确分析案情,准确地定罪量刑有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致使某种结果和引起某种结果所表述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致使一般由单一行为或多个行为共同作用或相互作用直接造成某种结果,情况比较简单,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比较明显。而引起某种结果,情况就比较复杂,它包括行为“决定”和“促成”两种性质不同的作用。因此,就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2.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所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在这些过失犯罪中,有的案件(如刑法第113条的交通事故、第114条的工矿企业责任事故、第115条的爆炸等事故、第187条玩忽职守)中,情况往往很复杂,大多往往涉及多人的过失。有的是因不同环节上不同职能的人员(包括负责人员)各自违反规定,其中,有的环节只是为后果的酿成造成了可能性,而另一个环节上的过失行为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各个环节上的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有的是事故发生的条件,有的是事故发生的决定原因(即根据)。有的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原因的多样性,必然产生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即有的是必然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有的是偶然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分清本末和主次,才能罚当其罪。如震惊全国的“渤海二号”沉船事故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1)石油部领导人不顾主客观条件瞎指挥,强行下达紧急移井位的难于完成的任务;(2)海洋石油勘探局在执行命令中,采取了违反拖航安全规则的错误做法,违章指挥,冒险降船、拖航;(3)船长在钻井船翻沉后,没按规定及时发出遇难国际呼救信号,也没有及时测报沉船的准确位置,有严重的失职行为。在这三种原因中,石油部领导人的瞎指挥为事故的发生制造了条件;船长的行为只是对事故的后果大小有影响,而不是决定事故发生的因素,但由于船长的不作为,使那些本来可以得救的人员未能幸免;海洋石油勘探局领导人的违章指挥是造成此次惨痛事故的决定性的主要原因。因此,石油部领导人的瞎指挥与沉船事故是偶然因果关系,应负领导责任;海洋石油勘探局领导人的违章指挥与事故是必然因果关系,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船长的不作为与可以得救的人员未能幸免是必然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见1980年8月27日、9月3日《人民日报》。

3.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这里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包括直接的损害后果和间接的损害后果。如果说直接损害后果与危害行为间大多是必然因果关系,那么,间接后果与危害行为则大多是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否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偶然因果关系,间接后果与行为间是否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邮电工作人员甲隐匿和毁弃邮件,致使男青年乙和女青年丙一度因收不到对方的信而产生误会并失恋。女青年因此精神失常,其弟丁气愤不过,打伤了男青年乙被判刑。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的直接后果是邮件的被隐匿和毁弃,并破坏了国家邮电工作的信誉,其他的均为间接后果。这些间接后果与甲的行为有关系,但甲的行为并不是决定性的原因,只是条件。甲的行为与这些后果只能是偶然因果关系。如果不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那么,这些后果与甲的行为就没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必然产生了下列问题:间接原因是不是原因?与危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间接后果”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它虽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质,但却能增加刑事责任的量,那么,增加的那部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什么?这势必出现,在研究因果关系时被否定的东西,在量刑时又成为肯定的东西,从而造成刑法理论上的混乱。

在间接后果中有偶然因果关系,但也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标准只有一个,即危害行为在间接结果的发生中是否起到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如甲强奸了乙,乙写了检举甲的遗书后自杀。乙母见女儿自杀,一着急,高血压引起脑溢血死亡。这个案件中,乙的自杀身亡和乙母的死亡都是甲的行为造成的间接后果,而且甲的行为是这些间接后果的决定性的原因。因此,二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甲对乙母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但不能改变客观存在着的因果关系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

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部分犯罪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犯罪又有几种情况。其中,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自己有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防止而没有防止,以至于发生了该危害结果,则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在这种形式的不作为犯罪中,往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动态中的危害结果,即这个危害结果还没有最后地固定下来。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人民的生命财产)被置于危险境地,又与其他人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竞合,形成了后来的危害结果。这个后结果不过是前结果在动态中的发展结局,不作为前的危害行为仍是原因之一。因此,行为人不但要为前结果负责,而且还要为后结果负责,其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其作用的性质具体分析,而不能—概视为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因的多样性,并由此而来的因果关系的多样性,也就是说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存在的。否认偶然因果关系,不但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而且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

不作为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的因果关系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这两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除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资产阶级刑法学中,也是一个争论激烈的问题。其学说主要有:

1.否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说,或称“消极说”。此说认为因果关系为物理上的关系,不作为在物理上是“无”的状态。人体静止状态,不能使外界发生任何变化,即无中不能生有。所以,不作为对于结果无原因力,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这种观点看来,不作为只是违反了作为的义务,没有防止结果的发生,不作为本身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前苏联刑法学界,也有人持这种观点。

2.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或称“作为不作为同价值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本身是“无”的状态,对结果无原因力。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违反义务,放任结果发生。如果没有其不作为,就不发生该结果。在法律上将此不作为看作是赋予结果以原因力,与作为的价值相等,或者在法律上拟制不作为准因果关系。

3.肯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说,或称“积极说”。此说认为不作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着眼点不同,又有不同主张。

(1)“作为原因说”,认为不作为本身虽无原因力,但与作为相合,而对于结果赋予原因力。此说又有“他行行为说”和“先行行为说”,即在该人不作为的同时或不作为之前的作为中寻找原因力。

(2)不作为原因说,即主张不作为本身对于结果具有原因力。此说又分为“干涉说”“社会秩序说”和“作为可能性说”等。“干涉说”,主张将结果发生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起果条件)和消极条件(妨果条件)。作为有原因力,是对结果予以积极条件;不作为有原因力是因其排除了结果的消极条件(妨果条件)。所以,认为不作为与作为无异。“他因利用说”认为,以不作为形式犯罪,是利用本身以外的原因力而引起一定的结果,所以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社会秩序说”主张,在社会秩序上可以防止发生一定结果的人,违反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使结果得以发生,自社会或法律的立场观察,该不作为与引起结果的作为相同,对于结果就有原因力。“作为可能性说”,又称“可能防止原因说”,主张应区分作为义务和作为可能性,把作为可能性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要件。在有可能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不予防止,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认为,“作为义务”并不是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违法性问题,或构成要件适当性的问题。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仅在于“防止可能性”,若无防止可能性,即使有义务而没有防止,以致发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也不为此结果负责。对于不作为之因果关系,多数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倾向于作为可能性说。

以上各种学说,都不是从本质上,而是只从形式上看待“不作为”,不把不作为看作是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其中“消极说”“准因果关系说”和“积极说”中的“作为原因说”等,以机械的、形而上学的方法论出发,认为因果关系是物理上的关系,不作为是“无”的状态,“无中不能生有”,否认不作为会对客体造成危害,从而否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它们不是在不作为本身找原因,而求之于法律上的“拟制”,求之于不作为的同时或以前的作为,显然是荒谬的。在“不作为原因说”中,多数资产阶级学者推崇“作为可能性说”,把不作为能否成立的条件,即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作为“不作为”的原因。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实际上并没有解决不作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而且为资产阶级滥施司法专横提供了根据。其一,“防止可能性”,乃不作为成立的条件之一,即不作为本身,它并不能说明因果关系问题,如果危害结果不能防止,不作为不能成立,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其二,特定义务与防止可能性是不作为成立的两个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条件,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只能共同确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而此派资产阶级学者,只抽出“防止可能性”,不但不能说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反而扩大了不作为的范围。所以,上述各派理论都是不科学的。

我国刑法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无论哪一种形式,都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都能引起客观外界的变化,达到行为人的目的。我国刑法中的部分犯罪,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是客观的,不因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因为:

(1)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只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使人民生命财产保持安全状态。如铁路搬辙员只有忠于职守,火车才不会颠覆;锅炉工只有坚守岗位,履行其责,锅炉才不会爆炸等。如果该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把人民生命财产置于危险境地,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不作为引起和决定的,它们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只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使人民生命财产所面临的危险得以解除,避免或减少损害。如消防队员只有积极灭火,才能减少火灾的损害;医生只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使病人得救。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境地,该人只有解除这种危险,使危害结果才能得以避免。如果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危险未能及时解除,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害就是该不作为引起或决定的,它们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的因果关系,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说,没有什么区别。只是由于不作为本身成立的条件将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

首先,必须是由特定义务的人实施的不作为,并由此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保育员带着孩子们到郊外去玩,一个小孩在田边捉蝴蝶失足掉入粪池。保育员看见后只站在池边喊而不去捞救。这时,一个过路人闻声赶到池边,两个人都眼睁睁地看着小孩溺死。在这个案件中,有特定义务的是保育员,她的不作为与小孩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过路人不捞救小孩,看着小孩溺死,虽然是不道德的,应受到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没有特定的义务,他的行为与小孩的溺死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必须是能够防止,而消极地不予防止,致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在作为的情况下,意外事件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与危害行为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无法预见,即行为不是出自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对该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而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能力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害结果,不但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而且因为不作为本身不能成立,就谈不上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某甲带邻居小孩去钓鱼。中午,该小孩在附近的河边游泳,结果被水冲到河中心。某甲不会游泳,附近又没有船和人,无法捞救,小孩被水淹死。某甲有义务防止这个结果的发生,但没有能力加以防止,某甲的行为构不成不作为,小孩的死亡与他的不下水捞救,当然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发生的危害结果必须是不作为造成的特定结果。这种特定结果是由行为人有防止其发生的特定义务决定的。如某仓库看守人一天夜里听到仓库院内有响动,在窗口一看,见有几个人影在晃动,其中有的手持棍棒等。为了自身安全,他不作声假装睡着,任其作案盗窃。第二天发现库门被撬坏,库内物资短缺。后来破案得知,由于偶然的原因,当夜盗窃团伙并未从该库盗走任何物资。库内物资短缺是由另一内部工作人员借发货装车之机多装了物资企图走私。在该案中,仓库被盗窃团伙所盗是该看守人不作为的特定结果。而物资被内部工作人员借工作之便盗走,他并不负有防止的特定义务。即使他当夜抓获盗窃团伙也对库内物资短缺无济于事。因此,看守人不作为与库内物资被盗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也可能是共犯。这时即使特定的结果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不作为仍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如上例中,看守人知道盗窃团伙正在仓库作案行窃而假装睡着,是事先共谋好的。物资虽然未被盗走,他仍有盗窃未遂的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行为之间的关系和每个共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无疑,在确定共犯之前,首先应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般意义上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找出行为人;然后进而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故意,以确定他们是不是共同犯罪,是什么性质和形式的共同犯罪;最后再确定各共犯行为间和每个共犯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以便准确地解决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所谓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特指这最后阶段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问题。前面第一阶段因果关系的研究与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相同,不再赘述。不难看出,共犯中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即共犯中的因果关系是与共同故意为前提的,而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只是考虑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联系,不能掺入主观的因素。但把所有共犯的行为看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系仍是客观联系。

(1)简单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由于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没有教唆者、实行者之别,不分主从,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某个犯罪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各共犯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故意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无论具体分工如何不同,各个行为都是这个共同犯罪的整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各个行为互为条件,互相结合,其中每个共犯的行为都与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意味着各共犯在造成危害结果中的作用是一样的,其责任是均等的。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之间虽没有主从之分,其行为对结果产生的作用仍有主次之别。各自的危害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都是决定性的原因,作用的大小上是有区别的、可比较的。如,甲乙丙三人共谋杀丁,甲乙按头抱腿,丙连捅四刀将丁杀死。丙显然在杀丁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应负较重的刑事责任。

(2)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共同实施某个特定的犯罪。他们之间有教唆犯,有实行犯,有主犯,有从犯。虽然各共犯的行为也是由共同的故意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自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各自的作用比起简单共同犯罪已有明显的区别。主犯的作用要大于从犯,是产生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从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却是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

在一般共同犯罪中最复杂的是团伙犯罪,特别是青少年团伙犯罪。他们往往三五成群,有时纠合一大批人,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治安,或聚赌盗窃,进行流氓活动。这种团伙无严密的组织,成员不固定,无特定的具体犯罪目标,往往带有偶发性。因此,团伙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比较复杂。在分析确定这种共犯的因果关系时,应注意:

①根据团伙犯罪组织不严密,成员不固定的特点,对每个危害结果都应确定其真实的原因,即哪几个共犯的行为与这个结果有因果关系。决不能以甲乙丙三人平时是一伙的,曾一起实施过同种犯罪。甲乙二人干的丙也有份,应与犯罪集团的处理原则有区别。

②根据团伙犯罪目标不具体明确的特点,在实施某种共同犯罪中,有的犯罪分子乘机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这些不同的犯罪其中一个又往往是另一个的条件而产生了几个不同的结果。如甲乙丙在公园闲逛,看见男女二青年在谈恋爱。甲乙丙三人共同调戏女青年,遭男青年的斥责。甲将男青年打伤;乙乘甲与男青年厮打之机,抢去男青年的手表;丙强奸女青年未遂。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丙三人流氓活动有共同的故意,危害结果与三人的行为都有必然因果关系。但男青年的被伤害,手表被抢,女青年的被强奸(未遂)是否与三人都有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如果对后面这几种结果三人同样有共同的故意,那么这些结果显然与三人的共同故意行为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仍应区分其主次)。如果没有共同的故意,都是各自见机而为,应按非共同犯罪来处理。甲的行为与男青年的被伤害有必然因果关系,甲乙丙三人是一起团伙犯罪,三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乙丙的行为是伤害结果的条件,与男青年的被伤害结果是偶然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男青年的手表被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抢劫结果是偶然因果关系;丙与女青年被强奸(未遂)是必然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与强奸(未遂)是偶然因果关系。这样区分不但在理论上是重要的,而且在实践中实事求是,准确地区分团伙犯的刑事责任。

③团伙犯罪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虽然有时也有个“头目”,但因不是某种犯罪集团,其小兄弟的每次犯罪不一定都是“头目”授意、指挥的,有的是他不知道的。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哪些团伙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谁是该案中的主犯等。“头目”与其小兄弟的每次犯罪不一定都有因果关系,不一定都要负责。这样,把一般共同犯罪,特别是团伙犯罪与简单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区别开来,正确确定每个共犯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恰当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其特点是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纪律,有比较固定的成员,其犯罪计划性强,危害性大。因此,犯罪集团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具有与前者不同的特点。

首先,所有犯罪集团的成员他们出自共同的故意,按事先商定的计划或根据组织者的布置实施犯罪,其行为围绕着一个共同故意,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自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的一部分。虽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可能不同,但其行为对结果的产生都起到决定作用,都与结果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和帮助犯可能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他们的目的是通过实行犯实现的。他们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关系。但是,由于他们与实行犯、组织犯有着共同的故意,他们的行为由共同故意而结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实行犯或者激起犯意,出谋划策,或者提供帮助,积极配合,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存在有机的联系,作用和地位虽有不同,但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样是必然因果关系。

其次,主犯(无论是教唆犯或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从犯,无论是否亲自参加行动,其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是主要原因,都应负较大的责任。

最后,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他们授意、组织或迫使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尽管他们往往不亲自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对于结果的产生都起到了关键的决定作用。因此,组织犯应对其组织的集团所实施的计划内的犯罪结果负主要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还必须注意中止犯的因果关系。根据共犯的分工和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共犯中止犯罪后与犯罪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应有所不同。根据犯罪中止所必备的条件,实行犯自动有效地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共犯在同一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教唆犯由于教唆已实施完毕,他只有劝说、制止实行犯也中止犯罪,在劝说、阻止未能奏效时,还必须及时报告政法机关或受害人(单位),从而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才能成立。否则,教唆行为仍与实行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教唆以后的悔罪表现只能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组织犯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彻底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活动外,必须使所有在其组织下的共犯都停止犯罪,或者报告政法机关、受害人(单位)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中止才能成立。否则,组织者与按计划行动的其他共犯的犯罪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帮助犯要想中止自己的犯罪,在帮助前除停止实施帮助行为外,还必须告知实行犯,他已失去自己的帮助;在提供帮助后(如提供了作案工具),必须撤回所提供的帮助(如工具);在实施犯罪中的帮助时(如把风),溜之不能大吉,必须使实行犯失去因自己的帮助所造成的有利条件。如甲在门外把风,乙入丙室行窃。甲猛然醒悟,打算中止犯罪,这时或者把甲叫出,劝其停止行窃,或者发出音响,使丙警觉。这样,甲的帮助行为才能与乙的盗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如何确定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研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落脚点和归宿。

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其刑事责任的有无还必须取决于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各要件。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有密切关系,但又不是一个问题。无此必无彼,有此不一定就有彼。

19世纪末,“相当因果关系说”问世之后,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问题,历来有“行为论”“构成要件论”和“责任论”之争。“责任论”者把因果关系与责任混为一谈,主张因果关系应消纳于责任论之中,而成为责任论的一个方面,不能脱离责任论而独立地予以论述。在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看来,因果关系的有无以行为时一般“经验法则”或行为人能预见为前提。这样,有因果关系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也有罪过。因此,有因果关系就有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马克思主义刑法学与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的主张是格格不入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既要联系起来,否则就可能主观归罪,又要严格地区别开来,不然,就可能客观归罪。这正说明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它在确定刑事责任中的地位和作用怎样?这是刑法学不能不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因果关系只能确定某危害结果是由谁的危害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的这一事实。它为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在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后,如何定罪量刑不只是取决于,甚至可能说主要不是取决于因果关系。例如,只知道乙的死亡是甲殴打的结果,还不能断定甲有罪,有什么罪。甲的殴打行为侵害的是什么客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杀人罪?还是正当防卫?所以,确定因果关系为定罪量刑提供了前提和客观基础,但定罪量刑的任务不是研究因果关系就可以完成的。在确定了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联系行为的目的才能确定行为所侵害客体;联系故意或过失才能知道该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是过失犯罪只有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只有联系行为人,才能确定是不是职务上的犯罪或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等。因此,只是确定了因果关系,只能说,该行为有为该结果负责的可能,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就一定负刑事责任,更不能断言具体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这进一步说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有机的统一,缺少哪一个,它们都失去犯罪构成的要件的意义。它们谁也离不开谁,谁也代替不了谁,各有各的作用,它们的总和才能解决定罪量刑确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它们是否都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是,其各自的作用和地位又是怎样的?这是刑法理论必须回答和正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与危害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危害行为之所以与危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由于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的根据,它决定了危害结果产生的必然性。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将这种形式的因果关系按产生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的单一或多个(不属于共同犯罪)分为简单类型和复杂类型两类。

1.简单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其他各要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重点分析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每个结果的主观罪过,以确定刑事责任的质和量。如某甲要开枪杀死仇人某乙,他发现距离某乙不远处有某丙,但他杀乙心切,对某丙有可能被射中采取放任态度,结果使某乙中弹受伤,使某丙中弹身亡。某甲就要负直接故意杀人未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在简单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中,条件有时起到关键的作用,对于定罪量刑不能说没有意义。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我们将简单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分为一般的必然因果关系和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

(1)一般的必然因果关系。在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外界条件只是被行为人所利用,对结果的产生并未起到妨碍和促使的特殊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简单明显,在定罪量刑时,条件(即外因)不作为特殊情况加以考虑,可以略去。如甲殴伤乙,根据甲的故意或过失,决定甲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伤害罪,并根据伤害的程度决定量刑的轻重。如果甲的目的是剥夺乙的生命,则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甲致伤乙是由于不可预见,则甲不负刑事责任。

(2)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虽然也是只有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简单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但由于某种条件(静态的、被动的)的有无成为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决定因素,使这种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带有特殊性。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仍属于必然因果关系,是因为:必然性总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时间、空间是任何物(包括人)的存在形式,特异体质是人本身的一种特质。时间条件、地点条件、特异体质,只有在危害行为的作用下才起作用。它们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是一种单纯条件。但正因为这种条件的有无成为某种结果能否出现的关键,这种特殊条件就成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考虑的情节。这又有三种不同情况,在具备了犯罪构成其他要件后应具体分析,恰当处理。

①某种危险状态加某种危害行为造成一危害结果。如某甲严重食物中毒,送乡村医疗站抢救时,医生乙见是他的仇人,有意拖延抢救时间终于造成某甲死亡。在类似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出于直接故意,因此,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因为存在上述的特殊条件,一般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②危害行为加某种特殊条件造成一危害结果。如甲在乙腹部轻踢一脚,由于乙刚动过手术尚未痊愈,乙当即死亡。甲的轻踢一脚和乙的死亡是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甲负不负刑事责任,负什么刑事责任,取决于甲有无罪过和罪过的内容。如某甲知道乙手术未愈,轻踢一脚可能致死,并希望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甲不知道乙刚动过手术,他轻踢乙一脚是和乙戏耍,乙的死亡是甲不能预见的,虽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系,甲因缺少主观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又如甲乙有隙,甲向乙左颞颥部击一拳,由于乙有先天颅底脑血管畸形,致使乙颅内出血,一拳毙命。甲的行为无疑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甲不知道乙颅底脑血管畸形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乙的特殊条件是甲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③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由于不利条件,使该结果又发展为更严重的另一结果。如甲将乙殴伤,立即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由于距医院较远,送到医院来不及抢救,或医院条件太差,抢救不力造成乙的死亡。如果抢救及时或抢救得力,乙不至于死亡。尽管条件也起到关键作用,但乙的死亡与甲的行为之间仍然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应不应负刑事责任,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和多大的刑事责任,取决于甲殴伤乙有无过失或故意及故意的内容。如果甲是出于正当防卫,即使由于不利条件造成了乙的死亡,甲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甲意在杀乙,使乙造成伤害后又猛然醒悟而中止犯罪,由于上述不利条件,乙未能免于一死,甲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其积极阻止乙死亡结果发生的努力,应该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甲对乙是故意或过失伤害,则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甲对乙的伤害是出于意外事件,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2.复杂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互相作用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刑法中的一果多因。由于行为人缺乏共同故意,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都对危害结果起了决定的作用,都是危害结果的根据。因此,都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这时,如何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比较复杂。在解决这种类型的行为的刑事责任时,不但要具体分析每个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过、各自侵害的客体等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而且要仔细分析,确定每个行为在危害结果产生的过程中的作用程度,以便在这些决定性原因中找出主要的原因。毛泽东指出:“在复杂的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95页。“研究任何过程,如果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矛盾的复杂过程的话,就要用全力找出它的主要矛盾。”《毛泽东选集》袖珍合订本,人民出版社 1964 年 4 月第 1 版,第297页。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危害行为可能不止一个,这些起决定作用的危害行为,虽然对于该结果来说都是根据,与该结果都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它们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均等的。其中,有的处在主导的地位,起到主要的作用。因此,它就在客观上负有较大的责任。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作用“均衡”论,责任“分摊”法在理论上是违反辩证法的,在实践上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刑罚目的的。

各危害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确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有重要意义。根据各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将复杂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分为相互作用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共同作用的必然因果关系。

(1)相互作用的必然因果关系。这种必然因果关系的特点是,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第二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是第二个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第二个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个危害结果的“因”是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的,第二个因果环节的因和果都是第一个危害行为的必然结果(通常所说的刑法中的一因多果),与第一个危害行为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闹市区按规定时速行驶,某乙见司机旁边坐着一个漂亮的女青年,出于流氓意识,某乙将手中的烟头向女青年脸上扔去,结果烟头扔进了司机甲的衣领内。司机甲因疼痛突然受惊,脚踩了油门,手拧了方向盘,将马路边行走的某丙轧死。某丙的死亡虽然是某甲直接造成的,但某乙的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某甲的行为,也是某丙死亡的决定因素,与某丙的死亡也是必然因果关系。某甲和某乙的行为虽然都是某丙死亡的决定因素,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同的。某乙的行为引起和支配某甲的行为,对某丙的死亡起着主导的、决定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在客观上应对某丙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这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危害行为相互关系比较明确,地位比较分明,在实践中区分其主次并不十分困难。

(2)共同作用的必然因果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就每一个行为来说,都不能产生该结果,各行为间也不存在引起支配或从属的关系。它们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们的综合(或称合力)产生了该危害结果。每个危害行为都是该结果的根据,它们都与该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因为诸危害行为是互相独立的,它们都是该结果的决定因素,所以区分主要原因就比较困难。如,病人张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值班医生胡某不负责任,误诊为“粘连性不全肠梗阻”,交另一医生杨某治疗。杨某对患者不作仔细复查,草率地维持了错误诊断和治疗措施。第二天病人病情加重,值班医生王某没有进行积极抢救,并违反了治疗规则,给张某注射了止痛剂,掩盖了病情。值班护士李某没有严格执行医嘱,少给病人输液1500毫升。张某终因误诊造成肠梗阻穿孔和抢救不力而死亡。类似的案件中,要确定某危害行为在造成该危害结果中起主导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并不是很容易的。必须结合行为人各自的职务、技术水平、业务能力、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全面考虑。就该案来说,主管医生杨某的责任应大于值班医生胡某的责任;值班医生王某在病人病情恶化的条件下,违反规则,错误处理,使病人失去抢救机会,是加速张某死亡的较直接的原因;护士李某少输液1500毫升也是病人加速死亡的决定因素。所以,医生王某的行为是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客观上应负主要责任。医生杨某、护士李某的行为次之,医生胡某的责任应该最轻。需要指出的是,诸危害行为中的主要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应负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刑事责任最重。每个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负什么刑事责任,要在分别确定了每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贯表现、当时的具体情况等才能确定。上例中,如果医生胡某对患者张某有仇,他故意将诊断结论写错,目的在于使张某因误诊而死亡,则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其刑罚就比其他人的过失行为所应负的责任为重。

(二)与危害结果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偶然因果关系,该危害行为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法学界历来就存在争论。一种意见不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但认为有间接因果关系,并否认间接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理由是:“如果某个人所作的某种行为并不是合乎规律地一定会发生某种结果,而只是由于他无法预见的原因的介入才发生某种结果,那么,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过失,因而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但认为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理由是“偶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可能预见。”

这样,上述两种意见就把偶然因果关系(或非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事件(意外事件)等同起来,把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混为一谈。

偶然事件(意外事件)和偶然因果关系各自所说明的是行为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定内容。偶然事件是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某种结果的出现,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放任或能够预见的,所说明的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内在的、主观的。偶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的一种因果联系,表明该行为在该结果的发生进程中起到了非根本性的、非决定性的次要作用,该结果的出现对于该行为来说具有偶然性,是外在的、客观的。主观并不等于客观,偶然结果或偶然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偶然事件。

偶然性是客观的,凡客观的东西都是人们能够认识的。任何偶然性都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其背后总是隐藏着必然性,是受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人们正是通过一个个偶然性才认识和把握了它所表现的必然性。人们一旦掌握了必然性,就能大致地、概括地估计和预见可能出现的偶然情况。人们对某种情况能否认识和预见,决定于人们的认识能力。这属于历史的范畴,也就是说是发展的、变化的。人们只能说,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具体的人对具体的事件的发展不能预见,但不能说任何条件下,某一类事物(偶然结果),任何人都不能预见。这个提法本身就不符合唯物辩证法和人类的认识史。随着科学文化的发达,人们的实践活动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发展,人们认识、改造世界的能力不断提高,偶然结果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偶然情况的巧遇,或者制造条件使偶然结果发生,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已不是可能,而是大量存在的事实。

偶然因果关系下,人对自己行为的偶然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这不是信口开河的臆断,而是在人们的实践活动中经过验证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不但知道种瓜必然得瓜,而且知道得瓜与气候、虫害之间的关系,懂得种瓜可能得不到好瓜,种瓜可能不得瓜的道理。人们正是出于对各种偶然性的估计和预见,才能有备无患,防患于未然,化险为夷,因祸得福。两军相争,英明的指挥者总是尽可能地预见到各种偶然性,并制订各种方案,运筹帷幄,稳操胜券。在日常生活中,某些偶然性就连小孩也是能够预见的。如在车辆穿梭往来的马路上追逐嬉戏,就有丧生的危险。站在用小刀削铅笔的小同学面前,就有被刺瞎眼睛的危险等等。人们之所以能够预见各种偶然性,就是因为这些偶然性在现实中存在着客观的根据,有着产生某种结果的实在的或抽象的可能性。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要求并指导人们尽可能全面地把握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把握原因和结果相互转化的发展链条,在实践活动中提高自觉性和预见性,在从事当前活动的同时估计到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后果,使人们在认识了必然性(包括预见可能出现的偶然性)的基础上获得真正的自由。

偶然性是可能预见的,不但有理论上、实践上的根据,而且在我国刑法中有立法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第 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是危害结果已发生,而且尚未发生,不一定就是必定发生,而且可能发生。如前所述,可能性按其客观根据的充足与否,分为实在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都带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特别是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具有抽象的可能性时,该行为不是一定结果发生的根据,该结果的根据存在于另一危害行为或事件中。这时该结果的出现对该行为来说具有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也是行为人可以知道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某现象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虽然这种结果在人们的意识中是不确定的、不明晰的,但发生的可能性仍然是能够知道的。另外,就实在可能性来讲,也有个量的问题,即可能性之大小。在人们估计可能性时,总是同时考虑到制约着它的必然因素和偶然因素。某结果产生的条件(包括根据)越充分,受偶然因素的干扰就越小,其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越带有必然性。这时,该结果在人们的意识中就越明晰、越确定。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千差万别,每个人对客观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也不尽相同,所以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是否“明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范围限得太窄太死就不能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如果说直接故意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结果发生的话,那么间接故意时,行为人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他就不是放任而是希望结果的发生了。他的心理状态就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了。如某甲近距离对准某乙射击,他明知自己的射击必然造成某乙的死亡,却仍然要射击,他的心理状态就不是放任,而是希望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某甲的行为就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又如某甲是小孩某乙的继母,某甲一贯虐待某乙。一次某甲将某乙追打到车辆来往频繁的马路上,她希望某乙在慌忙奔跑中被汽车轧死,结果由于某丙车速太快,刹车不住将某乙轧死。某丙的行为是某乙死亡的根据。某乙的死亡是某甲行为的偶然结果,即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对于某甲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某甲不但明知,而且抱有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杀人。某甲正是既想借汽车将某乙轧死,又想逃脱杀人的罪责。如果以偶然结果不可预见,否认某甲负有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就会使某甲的企图得逞。我国刑法第 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的“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确了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只要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要求行为人一定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当然,过失犯罪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是即使不负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人能预见而没有预见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行为就具备了犯罪构成。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这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他轻信能够避免就失去了客观根据,这时他仍实施其危害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虽然他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无疑对这种结果是一种放任,应属于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明知或预见严格限制在或然率大于零而小一的可能性内,不包括对必然结果的明知或预见,是因为,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比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程度有差异,前者比后者为弱。可能性由必然性所决定,与偶然性也密切相联。它是建立在各种因果关系的互相影响,许多必然规律交互作用的复杂情况基础上的。行为作为某结果的根据越不足,该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小,它的产生对其他危害行为或事件的依赖就越大,就越具有偶然性。偶然结果一般比较难以具体地预见,只能概括地大略地估计和预见。因此,明知或预见危害结果的必然性或偶然性,表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程度有明显的不同,应有所区别,便于联系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准确地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依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反映了犯罪这个社会现象复杂性的客观实际,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我国刑事立法中就有偶然因果关系也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反映。如前所述,刑法第 279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第182条虐待家庭成员,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等等。偶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是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使本来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是避免扩大必然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范围,使刑事责任更合理,更准确,做到罪刑适当,更好地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另外,使那些社会不稳定分子,在他们实施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要考虑由此所必然产生或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受到警诫;使那些狡猾的犯罪分子无法逃脱法网,杜绝其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也不断提高政法机关和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水平,更灵活、更准确、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这样,刑法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达到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目的。

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有密切关系,但并不是一个事物,不能混为一谈。刑事责任必须首先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并进而综合四个要件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需要刑罚惩罚的程度,如果是过失犯罪还必须是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要具备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即行为不但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且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不是简单的拼凑和堆积,而是有机的统一。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一个必备条件。没有它,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有了它,不一定就有刑事责任。有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该行为构不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条件。有因果关系,才能有刑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客观存在着的因果关系。那种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可预见不负刑事责任,就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如何确定与危害结果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能不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加以研究。

偶然因果关系是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特殊形式。它与复杂类型的必然因果关系相同的是,都是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或者一个(几个)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又与其他事件相竞合,造成了另一个危害结果,都属于多因。不同的是,在偶然因果关系下,各危害行为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是各自对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都起决定性的作用,共同产生一个必然结果。前后两个必然过程中的两个危害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且前必然过程的危害行为对后一危害结果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后一危害结果不是前危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它们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互作用的结果。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必然结果或危险状态,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巧遇,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虽然后危害行为(或事件)对后危害结果起了决定作用,但前危害行为与后危害结果也不无因果关系。

偶然性是一种相对的东西。它只会在诸必然过程交叉点上出现。”《普列汉诺夫哲学著作选集》第二卷,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361页。根据诸必然过程中,后一个必然过程,即对最后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必然过程,是其他事件(正当行为或自然力),还是危害行为,我们将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分为简单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和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

1.简单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

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又与自然力或他人的正当行为,即事件相竞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而且与危害行为竞合的事件是后结果出现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它决定了这后结果出现的必然性,它与后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前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对后结果的出现不起决定作用,后结果对于它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决定了后结果的偶然性,与后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如前例,甲殴伤乙,由于破伤风菌从伤口侵入,乙患破伤风死亡。这个案件中,破伤风菌的侵入是乙死亡的根本原因,而甲的伤害行为为破伤风菌的侵入创造了条件,虽不决定乙死亡的必然性,但也不能不是乙死亡的一个原因,与乙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这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特别是对最后结果是否存在主观罪过,来定罪量刑。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如果危害行为在前一必然过程中不认为是犯罪,而对最后的偶然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以故意罪或过失罪处理。由于对偶然结果,行为人只能大概地而不能明确地预见,虽然主观罪过相同,但其主观危险性和行为的危害性有所不同。所以,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如果危害行为在前一必然过程中已构成犯罪(在前例中如果甲致乙重伤),对最后的偶然结果也存在故意或过失,那么,对前后两个结果同是故意时,前结果是手段,后结果是目的,以牵连犯的原则处理;行为人对前结果具有故意,对后结果存在过失,则以故意罪联系后结果从重处罚;对前、后结果都存在过失,则以行为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定罪,联系后结果从重处罚;如果对最后的偶然结果不存在罪过,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则对后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2.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

两个必然过程分别由两个危害行为组成,它们的交叉或衔接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根据产生两个必然过程的危害行为同时出现或先后出现的情况,我们将偶然因果关系分为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和先后衔接型偶然因果关系两种类型。

(1)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在该行为尚未结束时,与另一危害行为巧遇,两者交互作用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且前行为只是促使和加速了后结果的产生,不是后结果产生的决定因素,它与后结果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案件事实,如是前行为的行为人对后结果不可能预见,前行为已经单独地构成犯罪,则行为人对后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只将前行为依法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后结果存在着过失或故意,前行为构不成犯罪的,将前行为以对后结果的过失或故意依法定罪处罚。由于前行为对后结果不起决定作用,应属于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前行为本身构成故意犯罪,对后结果存在过失的,将前行为依法定罪,联系后结果可以从重处罚;如果对后结果也存在故意,即前行为及其结果是手段,而后结果是行为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则以牵连犯的原则以最重的一罪处罚。如果前行为是过失犯罪,对后结果也存在过失,则将该行为以过失罪依法定罪,联系后果可以从重处罚。由于偶然结果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行为人不能明确地、清晰地预见,这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2)先后衔接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竞合,产生了另一结果。这就与同时交叉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这时前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一般是在前行为结束以后才实施。因此,在时间上它们不是同时交叉。它们仍有着共同点,即前行为虽已结束,但其造成的危险状态仍在持续,形成了这种行为的延长线与另一行为的交叉。也可以说前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由于这种行为引起行为人解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义务,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另一危害行为交叉。这种情况下的两个危害行为的先后衔接,按其实质可以看作是两个必然过程交叉的特殊形式。由于前行为已经结束,其结果或危险状态是一个尚未完全确定的现实,对后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起到一定的加速或促进的作用,在原因的作用程度上较同时交叉型为弱,这不能不是追究刑事责任时考虑从轻减轻的因素。因此,与前者分为两类较妥。如,甲在车辆较多的马路上殴伤乙扬长而去,乙爬起来向前走了几步,踉跄倒地,丙的车速过快,刹车不住,将乙轧死。甲的殴打行为已结束,乙的被伤害结果已形成,但在车辆较多的马路上其生命的危险状态仍持续存在。这时,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和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危险状态两个必然因果关系衔接。甲的殴伤乙的行为与前例中甲殴打驱使乙与汽车相撞的行为相比,所起作用要小。在相同的主观罪过下,对于乙的死亡所负的刑事责任应较前为轻。对于前后衔接的偶然因果关系刑事责任的解决,也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前后两结果均出于故意(如甲故意殴伤乙并弃之而去,是希望乙被汽车轧死),则两个故意罪以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在这个案例中以最重的故意杀人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前结果出于故意,对后结果出于过失,则以故意罪从重处罚。如甲殴打乙是想把乙打死,结果乙受伤后是被丙的汽车轧死,甲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如果甲对前结果出于故意或过失,对后结果不可预见,则甲对后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如甲故意殴伤某乙,某乙伤势十分严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车速过快,因车祸死亡,或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大夫因一时着急,用未消毒好的器械为乙手术,引起了败血症死亡,因果关系虽然没有变化,但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前一个必然过程中,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个已经确定的现实,并不处于危险状态,后危害行为在这一结果的基础上又造成了另一危害结果。这时,这两个必然过程虽然前后衔接,但它们之间只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联系,而不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对乙造成轻微伤害,只是把乙的手指划破。大夫丙包扎伤口时心不在焉,用给别人擦过浓血的棉球擦乙的伤口,造成乙败血症死亡。甲对乙轻微伤害的结果已确定,不处于危险状态,乙患败血症死亡,完全是丙不负责任,心不在焉造成的。不能以没有甲的轻微伤害,就没有丙的包扎伤口,没有丙的包扎伤口,就没有丙心不在焉用带菌棉球擦伤口的行为,推导出甲的轻微伤害与乙的死亡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因为甲的行为已结束,乙不处于危险状态,甲的伤害行为既不是丙心不在焉的原因,也没有和丙的危害行为一起发生作用。它们之间不存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和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分析先后衔接型偶然因果关系时,必须防止表面化,简单化。一定要严格将有偶然因果关系的两个必然过程的衔接和只有先后顺序联系的两个必然过程的衔接区别开来,防止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是要行为人除了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外,还要为别人的行为负责,这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刑不及他人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这种指责是没有说服力的。

首先,从以上我们关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定义、类型和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不难看出,在偶然因果关系下,危害行为虽然不是偶然结果的根本原因,对该危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但还是起到了非根本性的促使作用。在有主观罪过的前提下,一般以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必然危害结果定罪,联系偶然结果可以从重处罚。可见,对该偶然结果并不负主要责任。在对偶然结果有故意的情况下(如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犯罪的目的),以故意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对该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这不正是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等社会主义刑法原则的具体体现?难道将该人应负的责任都加在另一对该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上,就不是刑及他人?!

其次,司法实践中,上述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已被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不过被叫做必然因果关系罢了。如,继母在大街上追打小孩,结果小孩被汽车轧死。该继母被治罪,认为她的虐待行为与小孩之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是,在大街上追打小孩,又恰好碰上一个开快车的司机,在这个条件下,小孩被轧死是必然的。那么,到底哪个危害行为是条件?是继母的追打,还是汽车司机的开快车的行为?显然,前者是条件,后者是根据。如果认为虐待行为与小孩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就混淆了根据和条件。如果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就否认了继母的追打行为与小孩死亡有因果关系,该继母就不负虐待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虐待行为与司机的行为都是小孩死亡的根据,且互为条件,不但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与事实不相符合。因为小孩毕竟是司机开快车轧死的,而不是继母打死或累死的。因此,对因果关系的性质不加区分,在理论上会造成混乱,在实践中会出入人罪。

最后,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不但能准确地区分客观责任的大小,罚当其罪,而且对准确地定罪有很重要的意义。例如,甲乙两人合伙走私,赚了一笔钱。在穿过森林时,甲图财害命,将乙打倒,甲以为乙已死,携款逃走。经法医鉴定认为:乙受重伤后,被毒蛇咬死。按照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的观点,对此案可能得出两种结论。第一种结论:在毒蛇就在近旁的条件下,将乙打倒,并使之失去抵御和逃走能力,乙必然被蛇咬死,甲的杀人行为与乙被毒蛇咬死有必然因果关系。第二种结论:乙是被毒蛇咬死的,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被伤害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这两种结论我们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如果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被毒蛇咬死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那么,甲就应该定为杀人既遂罪。但案件事实说明,甲并不是有意利用毒蛇将乙咬死,乙不是被打死,而是被蛇咬死,都是出乎甲的意志之外,甲不是杀人既遂,而是杀人未遂。其二,如果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甲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对乙的死亡没有责任。这样处理案件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甲的行为也是乙死亡的原因,尽管不是决定性的根本原因。另外,乙的死亡是甲所希望的。甲对乙的死亡不能没有责任。

因此,正确的结论应该是: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重伤有必然因果关系,与乙的被毒蛇咬死有偶然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应定为杀人未遂,从重处罚。

马克思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1956 年 12 月第 1 版,第140页。“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 ——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1956 年 12 月第 1 版,第141页。从以上论述可能看出,在危害行为所形成的几个必然过程交互作用的情况下,或者危害行为与其他事件相竞合的情况下,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能够更严格地区划犯罪行为的界限,更准确地掌握和适用惩罚尺度,避免出入人罪,罪刑失当。这样,才能“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结果”,使罪犯把惩罚看成“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刑法理论才能完成实践给自己提出的任务。

综上所述,辩证唯物主义是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学说的基本原理,不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根据,也是我们从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只有遵循这些基本原理,把唯物论与辩证法紧密结合起来,并始终坚持到底,才能与资产阶级刑法学中形形色色的因果学说彻底划清界限,马克思主义刑法学才能得以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刑法原则才能得以恪守和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