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纳税申报与纳税筹划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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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 纳税申报实务

第1章 新《企业所得税法》变化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取代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统一。鉴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在纳税人、税率、扣除标准、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实施细则存在诸多不同。我们将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新的变化点加以归纳和总结,以使读者快速了解到新、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同之处,完善自身知识体系,游刃有余地处理好企业的纳税申报、纳税筹划等事宜。

1.1 工资薪金支出的新规定

1.工资薪金支出规定的变化点

2007年年底,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务规定已经有了新的变化,而且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该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条款中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此条规定没有限额,但必须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扣除是否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配比是否合理为依据,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于此项新规定需要注意的几点是:

(1)规定中提到的“企业发生的”是指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对于企业因资金紧张拖欠员工工资,采取预提方式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2)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应包括临时工,但企业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用人。

(3)工资薪金发放的表现形式:现金及非现金形式。

2.工资薪金支出新规定的范围

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雇用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也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纳税人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下列员工的工资不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员。

1.2 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由繁变简

新、旧税法合并后外资企业将失去部分优惠政策,而内资企业将享受更多的优惠政策,如降低税率、扩大扣除等。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受新税法的影响有何变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现行税法规定,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据实扣除。而对于内资企业的广告费支出,则规定实行分类扣除政策。以下是专门涉及企业现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以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 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 范围内,可据实扣除。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还规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对部分行业的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作以下调整:

① 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 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②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③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④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⑤ 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税发[2004] 16号)取消了上述对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审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规定,自2005年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 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前列支方面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一定的影响,下面我们来举例说明。

【例】某内资企业2006年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的广告费为200万元。现行税法规定(除特殊企业)当年可扣除广告费1000×2%=20(万元),可扣除业务宣传费1000×5‰=5(万元),合计为25万元,超过的180万元(200-20)广告费可无限期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扣除数额。例如,根据规定计算下一年度可扣除广告费2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20万元,则上年度超过的180万元可全部扣除,否则结转到再下一年度扣除,依次类推。)新、旧税法合并后,则其当年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0×15%=150(万元),超过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0万元(200-150)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比现行税法允许多扣除150-25=125(万元)。特殊行业可同理比较。

如果该企业为外资企业,现行税法规定广告费可全额扣除,即当年可扣除200万元;新、旧税法合并后,则当年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0×15%=150 (万元),超过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0万元(200-150)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比现行税法少扣除200-150=50(万元)。

通过比较可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对内资企业来说,新《企业所得税法》比现行税法更优惠;而对外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则比现行税法减少了优惠。

2.招待费按发生额60% 税前扣除

据中国税务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税总局负责人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解读,其规定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在税前扣除。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目前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税前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原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1)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2)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新政策规定,如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100万元,允许扣除60万元,对40万元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企业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亿元,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那么只允许扣除50万元。

3.新企业所得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其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的规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对“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会计对收入的分类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就是收入额扣除折扣、折让与销售退回的净额。

但在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关于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对“销售(营业)收入”做出了规定。其包括从事工商各行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该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作为销售(营业)收入,并将其作为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可以说是一大进步。既将税法所确认的收入可以完整地在报表中列示,又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可是,该规定“销售(营业)收入”的构成,既包括会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也含“营业外收入”。同时,又将在会计规定“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非出租包装物的其他租赁收入从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中扣除了。由此,就造成了实际工作与税法考试中如何确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的问题。如出租房屋,机器设备及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是否应做基数,有的认为以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确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为准。可也有的认为,既然会计制度规定中不做收入的“营业外收入”都可以作基数,那么出租房屋、机器设备及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会计制度规定应属于收入范畴,其为何不能作为基数呢?还有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是否作为基数的问题,都一直困扰着税务工作者和企业的财会人员。

可喜的是,这些问题在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的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中得到了解决,该文件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而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是由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此处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要计入财务费用。同时还规定,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上。这样就弥补了原报表规定对销售收入组成的不足。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也就是要把原未计入销售收入的“其他业务收入”全部作为基数,而对原规定可作为基数的“营业外收入”部分剔除,并规定将其填入新申报表第5行“其他收入”中。新文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而对于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也统一确定是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这与新申报表中规定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略有不同,要引起注意。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是否作为基数的问题,也得到解决。根据新申报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应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的规定,得知“销售(营业)收入”就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经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的查增收入数要在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所以查增收入是不作为基数的。

【例】宏润工业公司2007年收入的相关数据如下(自报情况)。销售产品收入100万元,销售材料收入10万元。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售价5万元,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万元,转让专利B所有权收入10万元。接受捐赠5万元,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债权人甲公司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发生的现金折扣5万元在财务费用中体现。转让固定资产取得收入10万元(净收益3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有房屋出租收入5万元挂在往来账户上,不作为收入处理。请按新申报表的规定确认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

【解析】(1)因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上。所以发生的现金折扣5万元不计入财务费用。如果按原规定则是从财务费用中调出后要作为“销售(营业)收入”的减项。

(2)“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所以虽然房屋出租收入5万元属于“其他业务收入”,按道理应作为基数的组成部分,但因未如实申报,也就不能作为基数了。其应在新申报表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

(3)销售产品收入是“主营业务收入”当然应作为基数。“其他业务收入”有销售材料收入,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万元,按新规定也应作为基数。而原规定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是在“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栏填列,不作为基数。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售价5万元及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甲公司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其售价部分(5万元和10万元)是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应作为基数。要注意的是,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与材料售价10万元的差额5万元是不作为基数的,其属于债务重组收益应在“其他收入”栏填列。

(4)转让专利B所有权收入10万元(净收益6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与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10万元(净收益3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这两项按会计制度处理为“营业外收入”,所以其应在“其他收入”栏填列,填列数就应是会计确定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而不是所转让的售价。而原规定则是要以转让的售价作为“销售(营业)收入”的。

(5)接受捐赠5万元应在“其他收入”栏填列。这与原规定相同。

经上述分析后,该公司2007年的按新规定核算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销售产品收入100万元+销售材料收入10万元+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万元+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甲公司债务重组+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售价5万元=130万元。

1.3 投资收益的计算与还原

投资收益不作为还原计算,避免了以实际未分回的投资收益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来弥补亏损的现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按照原申报表规定,当企业有投资所得时,应该先还原成税前收益,并入总收入,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投资企业适应的所得税率计算所得税,在允许抵扣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后,最后得出企业应纳所得税。但是,当投资企业需要用投资收益弥补本年度经营亏损时,如果不加分析的计算,计算出的应纳所得税并不一定是准确的。

【例1】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2004年度公司取得业务收入1000万元,发生业务成本900万元,期间费用250万元,取得税后投资收益323万元(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公司不含投资收益前,经营亏损150万元(1000-900-250)。但含投资收益后,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为173万元(1000-900 -250+323)。

【解析】按照原申报表计算要求,计算企业所得税方法如下。先还原投资收益:323÷(1-15%)=380(万元)。再计算投资收益的抵免限额:380×15%=57(万元)。据此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380-900-250=230(万元),应纳所得税为:230×33%-57=18.9(万元)。但实际计算应纳所得税为:173÷(1-15%)× 33%-173÷(1-15%)×15%=36.63(万元)。其主要原因是用投资所得还原后的数额,抵减了150万元的亏损,而还原后的数额中包含了被投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因而大于实际分回的所得。另一方面,在计算抵免所得税时,又将税前投资收益380万元缴纳的税款全部用于抵免,扩大了抵免数额。所以,原来计算的所得税容易产生错误的结果。为此,新申报表在纳税调整时先不还原,待纳税调整弥补亏损后,再加上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这样,就不容易出现错误的计算结果了。

【例2】假定某企业国债利息收入10万元,境内分回税后投资收益有两笔,分别是60.8万元、49万元,已按24%、30% 缴纳所得税。以前年度亏损40万元,假定当年盈利,不考虑其他事项。

【解析】根据新申报表,先把相应的各项填写到表里,然后进行比较。

申报表第2行:10+60.8+49=119.8

申报表第17行:40

申报表第18行:10

申报表第19行:27.57

根据规定,第19行“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纳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申报表第2行的数额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扣减“免税所得”后的余额所对应的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应补税投资收益小于短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中应补税的投资收益合计数的,应按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从高到低,还原计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其金额不得超过附表三“应补税的投资收益已纳企业所得税”中的合计数。

此时10+60.8+49-40-10=69.8<(60.8+49),要按照适用税率从高到低计算已纳税额为:49÷(1-30%)×30%+(69.8-49)÷(1-24%)×24%=27.57(万元),此时比税率从低到高计算的要多,税率从低到高税额为:60.8÷(1-24%)×24%+9÷(1-30%)×30%=23.06(万元),从而还原为税前的较高。

【注意】该行是相当于还原为税前,并不是说弥补亏损先用税率低的弥补。

申报表第22行:69.8+27.57=97.37

申报表第23行:33%

申报表第24行:97.37×33%=32.13

申报表第25行:27.57

根据规定,第25行“境内投资所得抵免税额”应填报纳税人弥补亏损后的应补税投资收益余额所对应的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额。金额等于第19行“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纳所得税额”,但不得超过第24行“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申报表第30行:32.13-27.57=4.56

这样比税率从低到高纳税要少,假设第19行按税率从低到高计算为23.06万元。

申报表第22行:69.8+23.06=92.86

申报表第23行:33%

申报表第24行:92.86×33%=30.64

申报表第25行:23.06

申报表第30行:30.64-23.06=7.58,显然是高于4.56的,说明新申报表的做法还是对纳税人有利的。

【注意】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更改为25%,内、外资企业不再区分税率,下文同此。

1.4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

1.新企业所得税公益救济性捐赠政策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对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政策及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团体与组织的管理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下所述。

(1)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需附送以下资料。

①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② 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③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由于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由纳税调整前所得调整为纳税调整后所得,相应扩大了计算捐赠扣除的基数。新申报表规定,成本支出中的其他扣除项目(包括营业外支出)不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赞助支出。从这个角度比较,纳税调整后所得将大于纳税调整前所得,相应扩大了捐赠的计算基数。

2.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捐赠政策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旧税法相比,主要有以下两大变化。

(1)扣除基数变化。旧税法中捐赠扣除的基数为“应纳税所得额”,是税法上的概念,根据新申报表的解释,应该为纳税调整后的税前利润。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扣除基数为“年度利润”,是会计上的概念,应为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2)内、外资企业统一扣除比例变化。旧税法中外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全额进行扣除,内资企业的基本扣除比例为3%,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将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比例统一为12%,既提高了内资企业的扣除比例,又对外资企业的扣除比例进行了限制,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例】假设企业当年有公益救济性捐赠20万元,已列入营业外支出,当年会计利润为1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情况下,纳税调整前所得为100万元。如果按照扣除比例为12% 计算,可以扣除的捐赠限额为12万元(100×12%)。而按照新申报表填报要求,先将20万元捐赠从成本项目其他扣除项目中扣除,由于成本减少20万元,利润将增加20万元,则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20万元。如果按照扣除比例为12% 计算,可以扣除的捐赠限额为14.4万元(120×12%)。这一申报计算口径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将计算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由捐赠后企业实现的所得改为企业捐赠前实现的所得。

另外,“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应为“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该项规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文件中的规定,财税[2007]6号文件实质上是再次明确其涉及范围囊括了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明确指出为“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此前未对捐赠国家机关的主体层级明确指出。企业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依据所得税相关规定,应不允许税前扣除。

1.5 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账务处理,以及对资产、负债等进行管理时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的。所以,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不同而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企业应当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检查中的“查增所得额”,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纳税人已调增的)减去按税法规定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纳税人已调减的)后的余额。

税务机关对查增所得额根据企业亏损、减税、免税的不同情况,在征税上应当依法做出如下处理。

(1)对纳税企业的查增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这里要注意以下两点:

① 以前年度是指除所检查年度外的应弥补亏损的年度。

② 以前年度亏损额是指经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的允许税前扣除的亏损金额。

查增所得额仅就所查年度而言,而不考虑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其实质上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

(2)对查增所得额的年度的弥补。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所以,对纳税企业所查年度为亏损(该亏损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亏损数额)的,对税务机关检查的查增所得额可以弥补所查年度的亏损额。查增所得额弥补亏损后有两种情况发生:

① 经亏损弥补后“由亏转盈”的,按税务机关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抵补企业申报亏损额后的金额依法计征所得税,在5月1日后缴纳的,相应加收其滞纳金。

② 申报亏损的企业,经税务检查调整后仍为亏损的,即为允许弥补的亏损额,按规定在以后年度中分年抵补。

(3)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查增所得额的处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所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和其他企业一样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税务机关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检查的查增所得额分两种情况:

① 对减税企业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要按规定补税,在5月1日后缴纳的相应加收滞纳金。

② 减税企业的查增所得额弥补亏损后仍亏损的及免税企业的查增所得额,不存在纳税问题。

对纳税人的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的“本分”,但对上述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50%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构成偷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法定的任意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违法手段;二是形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实现的税款构成偷税不仅要有行为,而且还必须具备行为的结果。只有行为没有结果不构成偷税;反之,只有结果没有行为的同样不构成偷税。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的时间界限是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予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而企业所得税应当在年度终了45日内申报。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上有一个时间差的问题。由此,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应依法做出如下处理。

① 对企业的查增所得额涉及应当纳税的部分,应当区分下述两种情况。

● 对上述查增所得额涉及纳税且在4月底以前未缴纳的。因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与税务机关依法调整后计算应纳税款之间产生差异,属“虚假申报”行为,符合偷税的第一个条件;在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期限即4月底以前未缴即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符合偷税的第二个条件,所以是偷税行为。纳税人偷税的,除追缴税款、滞纳金(5月1日起计算)外,并处所偷税款的50%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对上述查增所得额涉及纳税且在4月底以前已缴纳的。虽然纳税人应纳税款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但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失实。对此可以说是一种“虚假申报”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但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虚假申报”行为,什么情况下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这应视纳税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而定。纳税人的不如实申报行为但最终的结果并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甚至于多缴税款的,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 对查增所得额不涉及补税,但纳税人的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务机关依法做出的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的行为,也同样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同样应当依法处理。

1.6 工会经费列支的新规定

1.工会经费列支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为职工举办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的各种知识培训;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补助;工会自身建设;培训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建家活动;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的法律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慰问困难职工;基层工会办公费和差旅费;设备、设施维修;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的相关费用及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必要补助。

新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并拨缴工会。可见,新财务通则的内容中已经没有了应付福利费及其计提的踪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税。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造成各地掌握尺度不统一,需统一明确规定以便执行。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特明确如下。

(1)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① 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② 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③ 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2.在运用新《企业所得税法》时需要注意的内容

以前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5% 计算(提取)扣除的(依据旧所得税暂行条例)。后来,财税[2006]88号文件又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 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某地税函[2007]40号文件规定,按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企业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 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年实际使用未超过1.5% 的,1.5% 以内的结余部分可不作纳税调整;当年实际使用超过1.5% 的,当年按2.5% 的比例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未使用的部分税前应全部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些文件很容易让纳税人糊涂,纳税人应如何处理呢?

(1)从2008年起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 的部分扣除。低于2.5% 的按实际扣除;高于2.5% 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假如:企业工资薪金总额500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6万元,当年应扣除12.5万元(500×2.5%),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5万元(16-12.5)对下一年来说你已经占用了3.5万元的额度。

(2)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仍按某地税函[2007]4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另外,旧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 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7 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技术开发企业的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起实施,但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仍按原规定计算,所以不能只关注新税法而忽略了旧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技术创新做出四大优惠规定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分别给出了具体规定:

(1)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3)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 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2.关于技术开发费列支的基本规定(财税[2006]88号)

(1)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2)在按规定实行100% 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3)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解析】

(1)技术开发费放宽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原财税[2003]244号文件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是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这次没有强调“工业企业”。

(2)取消了比上年增长10% 的规定,无论发生多少费用均按规定实行的100%扣除基础上,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3.技术开发费范围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新产品设计费。

(2)工艺规程制定费。

(3)设备调整费。

(4)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

(5)技术图书资料费。

(6)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

(7)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8)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

(9)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10)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4.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新技术开发税收优惠的解释

(1)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有以下两种:

①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规定的税率如下。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部分内容会在以后的章节中详细讲解。

(4)对此政策的解读如下。

① 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 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 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② 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 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重,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为3%,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的为4%,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6%。

●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 以上。

●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 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 以上。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1.8 最新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影响

这次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了适用税率、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强化反避税措施等。这些举措意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税前扣除标准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其中新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具体变化影响如下所述。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做出了新的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应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额、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2)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旧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 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 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旧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旧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 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做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做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 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做出明确规定。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 中药材的种植。

●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 牲畜、家禽的饲养。

● 林产品的采集。

●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 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② 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做出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③ 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做出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做出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 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做出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 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中结转抵免。

④ 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分别做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 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⑤ 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性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⑥ 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做出了新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请参见上节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同时,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为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做了新的具体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做出规定的原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纳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由此,可能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各界都非常关注。由于税源转移处理属于地方财政分配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宜规定得过细,授权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源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法人税制,企业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原则上应独立纳税,合并纳税应从严掌握,这样也有利于减缓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因此,没有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具体规定。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做出规定的原因

为了保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依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这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内容较多,而且属于过渡性措施,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稳定性,由国务院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比较妥当,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此做具体规定。

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1.9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途径和方式的影响

1.对纳税人利用外资身份筹划的影响

由于原《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所以历来有许多内资企业利用各种手段转变为外资身份以图节税。据2002年下半年广州市外经贸部门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广州番禺区约有50% 的民营企业、荔湾区约有60% 的民营企业都采用到中国香港地区或者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再返回中国内地与自己的工厂合资办企业的方式,变身成“三资企业”。国内著名企业金蝶、联通、裕兴等公司都是利用国际避税地注册经营的典型。2004年对华投资额前10位的国家和地区中,中国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新加坡、萨摩亚都属于国际避税地。这种方式就包含了纳税筹划的减免税技术、扣除技术及退税技术。

此次纳税人身份的统一即意味着两者税收待遇的统一,将使得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中国港、澳、台地区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失去意义。

2.对企业登记注册地点筹划的影响

新设企业在选择登记注册地点时,往往首先考虑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点。上述特定地区往往能享受到15%甚至更优惠的所得税税率是重要诱因之一。

这其实就是纳税筹划的税率差异技术,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税率差异包括税率的地区差异、国别差异、行业差异、企业类型差异等。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将税收优惠方式从“区域性投资优惠”为主转变为“产业性投资优惠”为主后,税率的地区差异、企业类型差异将逐步趋于消失。

3.对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方式筹划的影响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引进外资企业以来,转移定价方式就一直是其避税的重要手段。不少外国投资者往往利用国内合作企业和主管税务部门对国际市场行情不熟悉的特点,配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著名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关联企业进行转移定价操作,而仅仅把国内企业当做廉价的加工厂。另外,融通资金、提供劳务、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及无形资产的转让也是转移定价行为的多发领域。转移定价实际上是一种税率差异技术,也可将其理解为一种分割技术,即让所得或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

资本弱化,即有意识地提高企业资产负债率的纳税筹划。目前,许多外企到中国投资前,向境内外的银行贷借大量资金,其中不乏一些实力雄厚的著名跨国公司。这些公司不仅仅是缺少资金,也是一种避税的办法。据估计,目前外商在我国的投资资金中,60% 以上是借贷资金,自有资本比例并不高。这种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实质是利用借款、债券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税收屏蔽作用,以及合理利用财务杠杆作用,提高自有资金利润率。

合并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一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二是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纳税人应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调查时,纳税人及相关方承担协助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三是适时补充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成本分摊协议”和防止资本弱化等限制性条款,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这些措施虽不能彻底堵住企业利用转移定价或资本弱化避税的漏洞,但使其操作难度和成本代价都将加大。

4.新形势下企业纳税筹划的可行举措

(1)对5年过渡期的利用。

为了减小社会波动,也体现我国政府的守信态度,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在新税法公布日前(2007年3月16日)已经批准设立,并依照设立时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税法给予过渡性照顾以确保新、旧税制平稳衔接。近年来投资者对税制改革的大致内容已经有所了解,也预期政府会按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的惯例安排5年左右的过渡期。所以,在此时点之前,原先就有投资意愿的投资者可以加快投资步伐,抢在新税法正式公布前登记注册成立按原有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的企业,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2)对经济特区和中西部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转向产业性优惠为主,但某些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仍将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对特定的企业继续存在,如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以及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法案将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继续在一定时期内执行。所以,在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西部地区设立国家鼓励类企业仍将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如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这些特定地区与全国大多数地区存在的税收差异,将为企业继续利用税收政策的差异技术进行纳税筹划留下一定的空间。

(3)对各类法规鼓励的投资项目和经营行为的利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大量采用了产业性投资优惠措施。如对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性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林、牧、渔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还采用了许多鼓励吸纳特定人员就业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了税收优惠门槛。而原有税收政策要求吸纳特定人员就业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如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求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方能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求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以上,方能暂免征收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产业性投资优惠所适用的地理范围和对象都有扩大,企业可以积极争取投资于符合国家鼓励引导的产业项目以获取税收优惠。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符合规定的特定就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无疑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或残疾人员。

(4)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等行为将更趋于隐蔽。

税务机关查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等方式进行避税时,需要证实相关企业确实具有与此相关的行为。当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加大对企业避税行为的监管后,企业会通过各种隐蔽途径转移资金或者通过名义上的投资者来设立相关企业,以图继续转移利润而避税,但从工商登记股东资料等表面上来看相关企业将表现出形式上的独立性。甚至有可能出现一些真正的非关联企业夹杂在转移定价的过程中,成为所谓的过桥企业,以图迷惑、干扰税务机关的视线。

1.10 新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影响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随后,国务院通过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税收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专家、学者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深入研究、反复论证,本着“方便纳税人、调节高收入、便于税收征管、突出管理重点”的原则,结合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条款,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分八章、四十四条,分别从制定办法的依据、申报对象、申报内容、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法律责任、执行时间等方面,明确了自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方法。《办法》的制定施行,可以从制度上保证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扩大自行纳税申报范围的规定落到实处。

1.哪些人必须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所有纳税义务人均可自行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平时取得收入时已经足额缴纳了税款,“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年终后还需要再纳税申报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所得达到12万元,无论其平时取得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或者是否已向地税机关进行了自行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均应当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这是因为《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个人所得税主要实行代扣、代缴税款的征收方式,法律上没有赋予高收入者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他们取得的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或者没有足额扣缴税款,除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个人追缴应纳的税款有明确规定外,对个人不申报的行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较难界定,从而影响税法的执行力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因此,在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税法,赋予高收入者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这样做,一是有利于培养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明确法律责任,提高税法遵从度;二是有利于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三是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四是有利于缩短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过渡的进程。

3.“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收入口径包括的项目

“年所得12万元以上”指包含《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11个应税所得项目的合计数剔除三类免税所得,即年所得12万元的收入口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 的幅度内,且月平均工资不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市社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上述《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具体为: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4.各个所得项目的年所得如何计算

《办法》根据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精神,将年所得界定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须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11项应纳税所得的合计数额;同时,从方便纳税人和简化计算的角度出发,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明确了各个所得项目年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2008年3月1日以后为20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适用于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外籍人员等,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也就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各种所得(单位所发的工资单内外的所得),剔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计算缴纳的“三费一金”以后的余额。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应纳税所得额。即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比上述方法计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未减除法定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未减除法定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每月不超过800元)的收入额。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额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指不减除任何费用的收入额。

【例2006年,某纳税人全年取得工资收入144000元(包括个人缴纳的“三费一金”),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2400元,国债利息10000元,企业债券利息5000元,稿酬所得6000元,保险赔款3500元,房屋出租收入12000元,个人按照规定缴纳了“三费一金”14000元(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 的幅度内,且月平均工资未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市社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也按照规定为个人缴付“三费一金”28000元,则该纳税人应申报的年所得为153000元,具体计算过程是:工资收入144000元-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三费一金”14000元+企业债券利息5000元+稿酬所得6000元+房屋出租收入12000元。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2400元、国债利息10000元、保险赔款3500元、单位为个人缴付的“三费一金”28000元(未计入个人工资收入)不需计入年所得,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三费一金”14000元可以从工资收入中剔除。

5.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间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就是说,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任何一天,纳税人均可办理纳税申报。以2007年为例,2006年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应该在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6.纳税人能否延期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或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7.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地点

《办法》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地点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具体如下所述: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8.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其纳税年度中间的日常纳税申报地点

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具体如下所述: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3)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上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下同)的范围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的即: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4)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9.纳税人不得随意改变纳税申报地点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作为纳税申报地点后,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10.《办法》出台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其纳税申报办法与以前相比没有什么变化

这三类纳税人,其日常纳税申报与以前相比没有什么变化。但其中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除了要与以前一样进行日常纳税申报外,年度终了后还需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再办理一次纳税申报。

11.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时采取的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采用如下三种申报方式:网上电子申报、挂号信函邮寄申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申报表可从县市区地税办税服厅取得,也可从地税网站下载。

12.如果个人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有什么特殊要求

年所得达到12万的纳税人如果采取邮寄申报方式,有两项注意事项:

(1)邮寄申报必须采取挂号信函方式。

(2)纳税人在信封上填写详细的主管地税机关地址、邮编及收件人(详细的地税机关地址、邮编及收件人请查阅当地地税局网站或本宣传手册附件),为区别其他信件请在收件人下方注明“自行申报”字样。

13.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材料

纳税人采取网上电子申报方式申报的,无须向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材料,但纳税人应留存申报信息备查。

14.纳税人上门申报或委托申报时应提供的资料

(1)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第一次申报时提供,以后年度正常申报不需提供)。

(2)填写完整的纳税申报表。

(3)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5.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的要负相应法律责任

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即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因此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未如实申报的,应负法律责任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视为偷税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另外,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应负法律责任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8.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保密

根据《征管法》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如果一旦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没有依法为纳税人保密,外泄了纳税人的有关信息,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