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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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学习任务涉及的知识点——会计法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1.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政治素质。会计机构负责人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2)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历。《会计法》规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这是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必备条件之一。

(3)政策业务水平。会计机构负责人要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业务的管理知识。

(4)组织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具备一定的领导才能和组织能力,包括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等。

(5)身体条件。会计工作劳动强度大、技术难度高,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有较好的身体状况,以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3.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账。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二)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用于以下会计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基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2.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法》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和颁发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近期同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受理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场做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特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以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其他相关的知识与法规。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2.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范围

(1)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2)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3)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4)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关规定的责任。

2.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程序

(1)移交前的准备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2)专人负责监交。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3)移交点收。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

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4)交接后的有关事项。

1)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3份,交接双方各执1份,存档1份。

3)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会计最基本的职能。为规范会计核算,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原则、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及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查、会计档案管理等做出了统一规定。

(一)会计核算依据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事项进行会计核算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填制、审核会计凭证是会计工作的首要环节。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的不同,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1.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它不仅能用来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还可以明确经济责任,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是会计资料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文件。

各单位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里所说的“及时”是指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1)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这里的公章包括业务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结算专用章等。)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5)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7)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2)原始凭证的审核。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审核的标准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不真实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是一种虚假的凭证。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相符,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准确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没有准确地表述经济活动真相或在文字上、数字记录上发生差错等。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是指凭证上的文字说明、有关数字没有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齐全。

(3)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2.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记账凭证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是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向会计账簿传递的重要中间环节,它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这里的“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是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是指不能作为原始凭证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但对会计核算会产生影响的资料,如合同、协议等。

(1)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

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包括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目的是分清会计事项处理的先后顺序,便于账证核对,确保记账凭证完整无缺。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繁简程度、人员多寡和分工情况来选择编号方法。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5)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并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6)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画线注销。

(2)填制记账凭证的要求。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3)会计凭证的书写要求。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1)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2)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3)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行书体书写,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4)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5)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4)会计凭证的传递与保管。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3)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盖章。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做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做原始凭证。

三、会计账簿

《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账簿的设置

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都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2)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3)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二)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管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三)会计账簿的登记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3)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1/2。(4)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铅笔书写。

(5)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

1)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6)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画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盖章。

(7)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0”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8)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四)账簿记录错误的更正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1)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数字画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画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画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画去错误的部分。

(2)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定期结账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1)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2)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画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画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画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3)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年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不需要编制记账凭证,也不必将余额再计入本年账户的借方或贷方,使本年有余额账户的余额变为零。

在新的会计年度建账时,总账、日记账及多数明细账应当每年更换一次;但有些财产物资明细账和债权债务明细账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必每年更换一次。固定资产卡片账和各种备查账也可以连续使用。

(六)定期对账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四、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会计档案的种类

1.会计凭证类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

财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

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1)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2)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中涂画、拆封和抽换。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3)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4)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下面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4)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5)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6)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单位,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7)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9)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10)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11)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我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证会计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主要分为6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4)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

(二)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② 私设会计账簿的;③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④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⑤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⑥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⑦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⑧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⑨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⑩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到违法前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4.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授意、指使、强令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6.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5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