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限制性费用的节税思路和技巧
我们把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分为限制性费用和非限制性费用。
(1)限制性费用。国家税法规定了具体支出标准的费用,如广告费用就规定了按销售收入的15%列支。在标准之内,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在税后列支。这就像员工国公出差,在差旅费报销范围和标准之内的,回来后单位给你报销;超过标准的,回家报销。
(2)非限制性费用。国家税法没有制定具体支出标准的费用;或者说,只要企业的财务制度允许,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的费用。如科研费用,你花多少,国家都认账,并且国家鼓励企业多花钱搞科研,还有明文的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影响企业纳税的限制性费用主要是两大项:一是业务招待费;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既然税法规定了列支标准,我们又修改不了,那么,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就只能进行节税筹划了。
我们对限制性费用的节税思路大致有以下两个。
(1)提高税前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增加费用扣除限额。
比如,销售收入从10000万元提高到20000万元,按销售收入5‰计算的招待费用的扣除限额,就可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2)利用多个公司,分散相对集中的费用,化整为零,消化大额的限制性费用。
通俗地说就是要么提高收入,要么分解费用。这也是限制性费用最基本的节税思路。我们介绍以下两个节税案例。
例1-7-1 “拉长企业杠杆”,消化招待费用。
某企业成立时间不长,市场处于开发阶段,公关也处于关键时刻。其产品性质和单位购买的营销模式,决定了他们是业务招待费的“高发单位”。
以某年资料为证:年销售收入20000万元,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330万元。业务招待费的60%占销售收入的9.9‰(330×60%÷20000),大大超出了税法规定的5‰的比例。
限制性费用超标,依据税法就要进行纳税调整;业务招待费要根据60%和5‰两个指标进行2015-11-7调整,调整数据计算如下。
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报销的部分为:330×60%=198(万元);
按销售收入的5‰进入税前扣除的部分,即最高限额为:20000×5‰=100(万元);
招待费用平时报销了198万元,但税法只认100万元,超标98万元(198-100);
超标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98×25%=24.5(万元)。
费用超标的原因是企业的收入“低”,如果收入基数提高了,那么费用的扣除额也就高了。但企业业务刚起步,一时也难有那么大的市场份额,所以这个企业的“高收入”是无法立即靠市场销售提高的。还有个问题是,靠市场提高销售额,相关的招待费用也会跟着提高。
但“拉长企业杠杆”可以立即提高整体的销售收入总额。
“拉长企业杠杆”是一种节税技巧,也就是“拆分企业的组织结构”,即通过分设企业来增加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从而增加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额度,减轻企业税负。
我们的咨询建议是:将企业的销售部门分离出去,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企业生产的产品以18000万元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20000万元对外销售;330万元的招待费用在两个公司分配:生产企业承担160万元,销售公司承担170万元。
增加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同时增加了18000万元的“销售收入”,也就增加了扣除限额;但最后对外销售仍是20000万元,没有增值,所以不会增加增值税的税负。
这样,在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不变的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就以两家企业的销售收入为依据计算扣除限额,计算结果如表1-7-1所示。
表1-7-1 业务招待费纳税筹划前后税负比较表 单位:万元
两个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6+2),应纳税额为:8×25%=2(万元);
两个企业比一个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22.5万元(24.5-2)。
这个节税技巧适用于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报销入账后,又超出销售额5‰的企业。超出5‰的限制,才需要增加销售额来增加费用扣除基数;如果报销入账后的业务招待费没有超过5‰的限制,说明企业的销售额还有富余,就不需要增加销售额了。
这个企业在执行我们的节税咨询建议后,其生产企业仅留5%的毛利空间,按去年的数据换算,他们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9000万元,比我们设计的总价格提高了1000万元;生产企业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从90万元(18000×5‰),提高到95万元(19000×5‰),与招待费用平时报销的96万元只差1万元,只需要缴纳0.25万元(1×25%),就把税给补上了。这样一来,企业又省下1.25万元(1.5-0.25)的税款。
这是一个通常现象,超比例执行,即在我们的节税方案上企业进一步节税。企业是经济动物,可以理解,只要他们不用犯法的方式谋取国家税款,也属于正常的谋利行为。
例1-7-2 “拉长企业杠杆”或分散广告费用。
某企业是一家医药集团,总资产大约有15亿元,也处在不断兼并重组、开发产品和市场阶段。其中的一个主力公司(是高科技企业,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年销售额3500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却发生了9000万元。依据税法“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只能按销售总额15%在税前列支的规定(余下的费用无限期往以后年度递延),这个公司当年只有5250万元(35000×15%)能在税前列支,3750万元(9000-5250)当年产生不了抵税作用,相当于先垫付税款562.5万元(3750×15%)。
针对这个企业的状况,我们提出了以下两套节税方案。
节税方案一:拉长企业杠杆。
把那个主力公司的销售部门分离出去,专门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主力公司的产品以30000万元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35000万元对外销售。9000万元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两个公司分配:主力公司承担4400万元,销售公司承担4600万元。在总体利益不变的情况下,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就以两家企业的销售收入为依据计算扣除限额,计算结果如下。
(1)主力公司。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4400万元,而扣除限额为:30000×15%=4500(万元)。
不超标,指标还富余100万元(4500-4400),4400万元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
(2)销售公司。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4600万元,而扣除限额=35000×15%=5250万元)。
不超标,指标还富余650万元(5250-4600),4600万元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
这就是说,这个主力公司原先发生的9000万元广告费用,在没有“拉长企业杠杆”之前,只有5250万元(35000×15%)可税前扣除;“拉长企业杠杆”之后,9000万元广告费可以全部税前扣除,比之前扣除额多税前3750万元(9000-5250)。节税效果如表1-7-2所示。原先垫付的562.5万元(3750×15%)税款,现在不用垫付了。
表1-7-2 拉长企业杠杆前后税负比较表 单位:万元
节税方案二:分散广告费用。
这个医药集团有很多公司,其中的一些公司很少发生广告费用,而且他们的广告大都是让集团整体受益,集团下属公司中的一些广告支出“大户”早就心有不平。我们提出的第二套节税方案就是分散这9000万元的广告费用,让大家心平气和做生意。
具体操作思路是:依据销售额分摊广告费用,即依据销售额的15%,来确定各个公司“应该承担的广告费用额度”,让各个公司依据承担的“额度”,分别与媒体或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
比如,那个主力公司的年销售额35000万元,那么它与媒体或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额度,就应该控制在5250万元(35000×15%)以下,以免发生“不允许当年在税前扣除”的超标费用。
余下的3750万元(9000-5250)广告费用,尚需25000万元(3750÷15%)的销售额指标消化,这在几个有富余销售额的公司分别消化就行了,如图1-7-1所示。
图1-7-1 分散广告费用的节税流程图
第二套方案的节税效果与第一套方案是一样的,依然可以节约(不垫付)税款562.5万元,并且没有关联交易的“嫌疑”。毕竟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多,消化超标广告费用的能力很强,所以这套方案很适合集团公司应用。
第二套方案的操作难度在于:内部核算——也就是这些名义上分配的广告费用,最后到底由哪一个公司来承担,应该有个说法。董事会要拍板,财务人员要出制度,其中的工作量也很大。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国家税法中的限制性费用,我们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在税前列支的——特别是那些限制性费用年年超标的企业,用上我们的方案,就非常合适。但前提是不能违法,并且要测算好相关的数据,尤其不要“按下葫芦浮起瓢”,这边节约了税金,那边却又多交了税金。
针对这两个案例,我们需要说明三点。
第一,交易价格会影响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拉长企业杠杆”后,生产企业以多少价款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才能保证两个企业都不亏损,是需要算一算的。如果一方亏损一方赢利,那亏损一方的亏损额就产生不了抵税作用,赢利的一方则必须多交企业所得税。所以,交易价格一定要仔细核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如果是关联企业,那么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也要注意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以免在受到税务机关稽查时解释不清。但在企业实务中,产品大都有批发价和零售价,并且还可以根据批量大小确定不同的价格。所以,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确定交易价格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第三,这两个案例尽管发生在一般纳税人企业,但他们之间的货物“转手”对增值税税负不产生任何影响。但对同是一般纳税人、享受6%增值税优惠税率并且不允许抵扣的那些企业,不适用“拉长企业杠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