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实务操作(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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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交强险实施背景与简史

1.国际上交强险实施背景与简史

1886年,德国人卡尔·本茨(Karl Benz,又译为卡尔·奔驰,1840—1929年)用他研制的内燃机在曼德镇造出第一辆三轮汽车,于同年的1月29日取得了正式的“汽车制造专利权”,并在1888年8月进行了首次试车,从此汽车走进了日常生活,成为人类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汽车的产生既为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效益与广泛的效应,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交通拥堵、能源耗费、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等方面。据世界权威组织统计,全世界60亿人口每年死亡5200万人,其中死于交通事故的有50万人,占总死亡人数的1%,排在人类死亡原因的第10位。而我国,形势更加严峻,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就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多年来中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第一位,占总死亡人数的1.5%以上,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正是因为汽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对社会公众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转移由此而带来的损害,保险公司推出了汽车保险。世界上第一张汽车保险保单是由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于1895年签发的,是一份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

对于汽车的第三者责任方面,各国政府均非常重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汽车数量激增,但当时价格昂贵,购车首付往往花光了车主的所有积蓄,于是出现了许多无力购买汽车保险或无相应财产作担保的驾车人,这样一旦发生事故,车主不但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就连自身的损失也无法弥补。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或地区相继制定法令,强制实行汽车责任保险,以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损失补偿。最早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的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该州认为公路是为全体行人修建的,驾车者在使用汽车时对其他行人会构成威胁,如果发生事故,必须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要求驾车者应该预先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以证明自己具有赔偿能力,并于1925年着手起草保险史上闻名的强制汽车保险法(Compulsory Auto Insurance Laws),并于1927年实施。该法规定驾车者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必须证明自己有经济赔偿能力,否则为非法驾车者,同时,该法还要求驾车者在登记申请牌照时,必须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提供证明自己有赔偿能力的保证金。

(1)英国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情况与背景。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道路交通法——1930》,并于1931年1月生效执行,成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国家。1972年,为了在立法上保证第三者的求偿,英国修订了道路交通法,同时,为配合欧盟各成员国的强制规定,英国在《道路交通法——1972》中,将汽车乘客伤害赔偿责任列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范围。从1989年1月1日开始,英国将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也纳入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范畴,保险责任金额定为25万英镑。目前,英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承保依据是《道路交通法——1988》,它对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得十分具体。

(2)日本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情况与背景。日本于1955年7月正式通过《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于1956年2月正式实施。该法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财物保障,仅以人身伤害责任为限,不包括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未参加此保险,不得驾驶汽车,否则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款。在此以前,日本的交通事故依据一般民法的过失责任来处理,而《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采用过失推定制,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日本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合同的凭证是汽车保险证而非保险单,同时该证也是被保险人申领牌照和定期检验的必备文件。目前,日本汽车强制责任保险金额采用“分离限额”,即每一人身伤害为120万日元,每一死亡为3000万日元,每一意外事故没有限额。同时实行由保险业者和政府共保联营制度来分散风险,在此制度下,运输部接受强制保险业务的60%,保险业者组成的联盟组织承担余下的40%,按照协议共同分配。在此基础上,日本还建立了国家汽车损害赔偿的补充制度,国家汽车损害赔偿制度基金由运输部管理,其经费主要来自“纯赋课金”,保险公司在收取强制责任保险费的基础上,附加0.55%的“纯赋课金”。

(3)美国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情况与背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在1919年通过了《赔偿能力担保法》,目的是促使每个驾车人主动投保汽车责任保险,到1925年,美国有半数以上的州通过了类似立法仿照实施。192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公布实施了汽车强制保险法,是世界上首次将汽车第三者责任规定为强制责任的地区。迄今,美国的绝大部分州都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内容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保险、无过失人身伤害保险、未保险汽车保险等,有的还将财产损失责任险列入。起初,美国各州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采用过失责任制,1971年马萨诸塞州通过《登记汽车强制施行人体伤害保护法》率先实行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到现在,有半数以上的州相继立法效仿,但各州的立法内容与名称并不一致,大多以无过失人身伤害保险命名。另外,对于没有投保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现象,美国各州采取了一些强制保险的补救措施:一是州政府设立未获赔偿的判决基金(Unsatisfied Judgement Fund),用于当未知名的汽车,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事故,提供给受害者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几乎没有给予全额赔付的;二是未保险驾车人保险(Uninsured Motorists Coverage),开始是1955年和1957年在纽约州和新罕布什尔州实施,由于该保险实施效果良好,所以现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已经效仿实施。此外,在实行未获赔偿的判决基金的州,拥有未保险驾车人保险的驾驶人在受伤受损后,不再享有申请未获赔偿判决基金补偿的权利。除上述补偿措施外,有的保险公司还推出了保额不足的驾车人保险(Underinsured Motorists Coverage)。

(4)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情况与背景。法国于1958年制定强制保险制度,于1959年实施。德国于1965年制定了《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香港于1951年,模仿英国汽车强制保险,颁布《汽车保险(第三人风险)法规》,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实行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2.我国交强险实施背景与简史

1983年,我国国务院发布了第27号文件,首次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国务院又发布了第15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对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在此后,我国公安部也曾多次发文要求汽车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将不发牌照,但在2004年以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了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

(1)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相关规定。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05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此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八章一百一十五条,分别为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其中涉及交强险的条款有: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7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此法中明确了交强险的实施方式与基金设立,并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施救费用和理赔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相关操作细则并没有体现。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始末。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道路交通法首次提出,在我国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随后的两年中,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组织拟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2004年12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以运输行业为主的北京市民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05年1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分别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2月,保监会组织两次专题研讨会,听取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原则、责任限额、保险条款和费率、救助基金来源以及税收政策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的分析研究,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第462号国务院令,《条例》已经于2006年3月1日在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条例》严格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保畅交通”的理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3)《条例》颁布实施后的反响。《条例》颁布实施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截至2007年6月30日,全国交强险业务共承保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类机动车5755万辆,承保率为38%,其中汽车3340万辆,承保率62%。根据普华永道咨询公司出具的交强险首年财务汇总报告,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全国交强险业务共承保各类机动车5755万辆,承保率约38%,保费收入合计507亿元,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已经终止保险责任的保费227亿元,尚未终止保险责任的保费280亿元。交强险首年赔款支出合计139亿元,各类经营费用合计141亿元,投资收益合计14亿元。前述数据显示,按国内会计准则核算交强险首年出现账面亏损39亿元。

在交强险颁布后实施的一年多中,对于交强险的费率、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及保险公司在运作交强险中的利润问题等,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交的《关于上报交强险费率方案的请示》。该方案显示,在责任限额提高一倍至12万元的情况下,交强险基准费率分车型将比现行费率有不同幅度的下调,其中,普通家庭用车的交强险保费拟由现行的1050元调低为950元,降幅9.5%,总体来看,目前八大类42种车型中,将有16种车型涉及降费,幅度5%到33%不等,其余车型费率均保持不变。随后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4日在北京会议中心举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结果,保监会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基准费率进行了调整,交强险在问世一年多后即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了“改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