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结算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结算的历史发展阶段
追溯国际结算漫长的发展历史,其具体形式随着整个社会政治、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着变化,逐渐形成了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各种结算方式和结算工具。
早期的国际结算产生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当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形式出现后,最初是采用现金结算的。例如我国从汉代开始,在对中亚及中近东的陆上贸易和对日本及南洋各国的海上贸易中曾长期采用现金支付。但通过输送金银来清偿债务弊端十分明显,而且还因此而大大制约了国际贸易活动的进一步快速发展。
公元11世纪,地中海沿岸的贸易活动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字据和兑换证书等都被用来替代现金作为结算工具,票据雏形已基本形成。公元15世纪末,在重商主义思潮的推动下,各国都极力推崇发展对外贸易,这无疑大大推动了现金结算向非现金结算的演变。到公元16-17世纪,欧洲大陆已经开始广泛使用以商业汇票为代表的信用工具作为结算的工具。
公元17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和贸易的迅速发展推动了近代商业银行的产生。1694年,为了同高利贷作斗争以保护新生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英国政府决定成立英格兰银行,这标志着现代股份制商业银行正式诞生。此后,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起规模巨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由于商业银行资金充裕,信誉卓著,交易双方都愿意通过它来办理结算,且可利用银行进行资金融通,因而现代商业银行日渐发展成为沟通世界各国商人进行结算的核心中介。
此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家间的经济交往不断加强,国际贸易的区域和数量不断增加,交易单据化的概念也得到了普遍认同,国际间的商品买卖逐渐转换为单据间的买卖,这表明凭货付款的交易形式已经逐渐被凭单付款的交易形式所取代。交易程序的简化再一次大大推动了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凭单付款的结算方式已经趋于完善,银行业确立了国际结算中心的地位。
随着现代通信手段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飞跃发展,最新的科技成果逐步运用在国际结算上。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国际结算已经广泛采用了综合电子技术,使国际结算工作电子化和网络化。
二、国际结算发展的特点
国际结算从最初的凭货付款、现金结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代银行网络进行的凭单付款、转账结算,可以看到它每一次的演变都是和国际贸易的需求密不可分的。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国际贸易活动,目前国际结算领域呈现出如下几方面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国际结算的融资功能越来越强
就本质而言,传统的国际结算活动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范畴。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不涉及资金占用问题。而随着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程度的不断深化,现代商业银行与各国进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为了使客户更顺利、更快捷地完成贸易合约中所约定的义务,同时也为使银行获得更多的利息和非利息收入,改善银行资产质量,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时,往往会根据不同的客户需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融资服务。这不仅满足了进出口商的资金需求,也提高了商业银行的利润,可以说是双赢的选择。而且,各家商业银行在提供结算服务时,为了适应市场的快速变化,往往不断地推陈出新,其业务范围已从单纯的中间业务拓展至资产业务和表外业务的范畴,这些又大大刺激和推动了国际贸易活动的长期良性健康发展。
(二)国际结算的电子化程度越来越深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现代结算过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前传统的手工操作的方式已基本被电脑操作所代替。电子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可以提升单证制作和处理的速度,节省结算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结算效率,减少利息支出。如体现信息高速公路优势的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就已经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外贸交易中广泛使用了。它使得电子单据替代了纸质单据,逐步向交易无纸化方向演进。
(三)国际结算的规则日趋完善
由于每一次的国际结算活动涉及的主体(不仅涉及进出口商本身,还涉及相关的银行)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经济文化背景、法律法规环境等难免对各自应承担的权责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因而常常会产生争议和纠纷。另一方面,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习惯的做法和通例,并且它们普遍被大家所接受。因此,国际商会等机构将这些习惯做法加以整理和归纳,编纂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惯例,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定期对其进行修订使其更趋合理和科学。
这些惯例主要包括1992年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URDG458),2006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UCP600),1995年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URC522),1998年颁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ISP98),1999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Incoterms 2000)等。
这些国际惯例并不是法律。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是由主权国家的权力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而国际惯例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如法律明确承认或暗示许可时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国际惯例是不同国家、不同背景的当事人共同接纳和认可的通则和规定,因此它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参与主体提供了统一的规范,对他们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因而成为超越国界的“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