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学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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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票据概述

一、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票据可以指所有商业上作为权利凭证的各种单据(Documents of Title)和金融票据(Financial Documents);从狭义上讲,票据指金融票据,是指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自己承诺在特定时期向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定证券。本章所讲述的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分类

关于票据的分类因各国票据立法分歧,因而其分类也不完全相同。

(一)法律上的分类

票据在法律上的分类因各国的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依1882年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中国票据法也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尽管存在各国立法上的差异,一般认为票据应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学理上的分类

依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票据分为自付票据和委托票据。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必须对其出具的票据无条件地付款的票据,如本票;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不充当付款人,而是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支票。在国际贸易中,卖方通常出具汇票要求买方或银行付款。在委托票据中,通常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只有当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拒付时,出票人才对票据负责,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当首先要求付款人付款。在自付票据中,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必须首先对票据负责,即持票人应当直接请求出票人付款。

(三)依票据的信用,票据分为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

支付票据是指以金融机构为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如支票;信用票据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接受的票据,如汇票和本票。支付票据的到期日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持票人可随时请求银行付款。信用票据的到期日既可以为即期,也可以为远期到期,持票人必须在到期日后才可请求付款,这种票据的使用不受有无资金的限制,即签发远期票据时,可以无资金。

(四)依据票据权利人的记载方式,票据分为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

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载明权利人的名称,而只记载“持票人”或“来人”为权利人的票据;指示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载明“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从而限制票据的流转,无记名票据依直接交付即可转让,指示票据必须依背书和交付转让,出票人不得注明“不得转让”。

三、票据的基本性质

(一)票据的设权性

票据的设权性即票据与其代表的权利不可分,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开立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在于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票据上的权利在票据做成之前并不存在,但在票据做成同时其权利也被确立。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或提示票据。这里的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转让票据权。

(二)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的必要记载项目必须齐全且符合规定。各国法律对票据必须具备的形式和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能随意更改。只有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才是合格的票据,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会受到保障。

此外,票据的要式性还体现在对票据处理的票据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出票、背书、提示和追索等票据行为都必须合法,这样才能把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从而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

(三)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合格,就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当然是有原因的。付款人代出票人付款不是没有缘故的。他们之间一般存在资金关系,要么是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存款,要么是付款人处有出票人的款项。他们之间通常存在对价关系,即出票人对收款人肯定负有债务,可能是购买了货物,也可能是以前的欠款。这些原因是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因此叫票据原因。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否认这种关系,而是指票据一旦形成,票据上的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如果收款人将票据转让他们,对于票据的受让方,他无须调查票据原因。只要是合格票据,他就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四)票据的流通性

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特性。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合法完成转让手续,不需要通知票据债务人。

其次,票据的受让人获得票据的全部法律权利,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善意并付对价的受让人可以获得票据载明全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果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票据债务人。

再次,善意并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因前手票据权利的缺陷而受影响。票据的流通转让性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甚至可以得到让与人没有的权利。只有这样保证了受让人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性才能保障。

(五)票据的返还性

票据的返还性是指票据的持票人领到支付的票款时,应将票据交付款人。由于票据的返还性,因此票据不能无限期地流通,而在到期日付款后结束其流通。

(六)票据的可追索性

票据的可追索性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如果对合格票据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正当持票人为维护其票据权利,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追索,要求得到票据权利。

四、票据的作用

(一)结算的作用

当代国际结算中,票据就是一种能起到货币的支付功能和结算作用的支付工具。通过票据这一支付工具可以结清国际间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信用作用

票据并非商品,其没有内在价值。但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付款人或承兑人允诺按照票面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而票据是一种相当好的信用保障凭证。若持票人需要资金,还可以把持有的未到期的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换取现金,称为贴现。贴现时,持票人利用承兑人和出票人的信用作保证,再加上自已的信用从而得到资金融通。

(三)流通作用

票据可以仅凭交付或适当背书后即可转让,受让人背书后还可以转让,而且背书的次数越多,该票据的付款担保性就越强。票据的流动性,大大减少了现金的使用,降低了流通费用,方便了债权的自由转让,扩大了流通领域。

(四)抵消债务的作用

国际间的货币收付可以用票据来轧抵,以冲销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国际间的几个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如果金额相等,有时就可以通过开立汇票来抵消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时几笔交易的债权债务仅用一张票据就可以抵消,这种便利促进了国际间的经贸交易。

五、票据法

票据法是对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则,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和排除。19世纪末,欧洲各国相继对票据立法。其后逐渐形成两大法系,即以《英国票据法》(1882年)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法》(1930年)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一)英美法系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规定了汇票本票的票据法规,并将支票也包括在汇票之内。到1957年,另定支票法八条。以英国1882年《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特点是强调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功能,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是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即不问对价关系如何或资金关系,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受法律保护。

(二)大陆法系

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加上一些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1930)。次年,又签订《日内瓦统一支票法》(Uniform Law on Cheques,1931)。这两法合称《日内瓦统一法》。《日内瓦统一法》的签订,逐步消除了欧洲大陆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因《日内瓦公约》的参加国大部分为欧洲大陆国家,故人们习惯称其为大陆法系。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从而了出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业的决定》。我国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作如下决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