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兼容设计与整改对策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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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电磁兼容管理及实施情况

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电磁兼容问题都较为重视,政府甚至采取立法和认证程序来管理相关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欧盟的CE-EMC指令和美国的FCC法规对世界的影响尤为深远。

世界各国对于EMC的管理,一般可分为两种管理形式:一部分国家只管制电机、电子产品的电磁辐射干扰部分(EMI),如美国;另一部分国家在管制电磁辐射干扰的同时,增加了对电磁抗干扰性(EMS)的管制,如欧盟地区。以下将介绍部分国家和地区对EMC的管制要求及依据标准。

1.4.1 欧盟

欧盟地区为了让其市场内的货品能在加盟国内自由流通,欧盟执行委员会通过欧洲标准委员会(CEN)制定出各种标准并颁布了指令。其中电机、电子产品的标准(包括电磁兼容标准)由欧洲电气标准委员会(CENELEC)所制定。早期欧盟所制定的EMC标准,主要取自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的标准。欧盟EMC指令,即1989年所公布的89/336/EEC指令。

欧盟89/336/EECEMC指令要求从1996年开始,凡进入欧共体市场的电子、电器和相关产品,一定要符合有关的电磁兼容标准要求,并在产品上粘贴符合性标记“CE”。欧盟对有关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要求,一般包括电磁骚扰和抗扰度两个方面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欧盟于2004年12月31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颁布了一项2004/108/EC指令,这是重新修订后的欧盟EMC指令。这个新指令于2005年1月20日开始生效,过渡期为两年半,旧指令于2007年7月20日废止。

CE指令由欧盟总部制定,该指令在发布时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意义,但落实到各会员国,由会员国立法成为国内法令之后,就具有强制性。而 CE标记的“CE”是法语欧共体的简写。

CE标记是采取自我宣告(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DOC)的方式。如果产品满足了EMC要求,检测单位会将产品的形式试验(TypeTest)报告等证明文件给厂商,此时厂商建立产品技术档案,自我宣告产品已符合相关指令,并按规定做成CE标记,贴示于适当位置。

1.4.2 美国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在1979年特别制定各种产品的电磁辐射干扰法规,法规编号从Part0~Part100,涵盖了各种电机、电子产品。

FCC目前对有关产品的电磁兼容要求主要是电磁骚扰特性。FCCPart15、Part18、Part68分别对射频设备(含广播接收机、数字设备等)、工-科-医射频设备和通信设备的电磁骚扰做出了限制要求。

与国内厂商最有关的部分,如FCCPart15,即管制产品电磁辐射部分,主要分为非有意辐射(Unintentional)与有意辐射(Intentional)两大类产品。非有意辐射产品为信息产品(不含无线产品发射器)、电视机与收音机等;有意辐射产品为无线电遥控器、无线定位器等。随着电子产品的发展,FCC制定的电磁辐射干扰限值和测量方法,已逐渐朝着与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的标准一致的方向发展。

自1996年8月起,部分产品采用通过制造商自我宣告(DOC)的模式。只要厂商的产品在FCC法规分类中属于DOC类的,在产品满足了EMC要求后,便可以依据检验单位提供的产品形式试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实行自我宣告。若厂商的产品在FCC法规分类中属于认证(Certification)类产品,则厂商必须先加入FCC会员,在产品满足了EMC要求后,便可以依据检验单位提供的产品形式试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向FCC认可的TCB(Telecommunications Certification Body)申请FCCID,然后按规定做成FCC标记,贴示于产品适当位置。

1.4.3 日本

日本自1985年起,由机械、电子等四个产业公会联合起来,成立了一个类似财团法人的团体VCCI(Voluntary Control Council for Interference),并制定出一个自愿性认证法。其中VCCI法规的V-2便是针对电磁辐射干扰的规定。从1995年起,厂商只要加入VCCI会员,并每年缴纳年费,便可依检验单位提供的产品形式试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向日本VCCI报备登录。按规定做成VCCI标记,贴示于产品适当位置。

日本在产品的电磁兼容管理方面的法规还有“电气安全法”,该法规规定:对部分家电及电器产品实施PSE强制性安全认证,其认证也包含电磁兼容内容。

日本对非“电气安全法”管制的电子电器产品规定可以进行S-MARK认证,但该认证为自愿认证,其认证也包含电磁兼容内容。

1.4.4 新西兰与澳大利亚

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的电磁兼容管理,主要是依据其1992年公告的无线电波法(Radio Communication Act)。该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强制实施。对信息技术设备产品需符合AS/NZS3548电磁辐射干扰规定。

澳洲所管制的EMC架构与欧盟CE-Marking的EMC大致相同,均采用自我认证的方式。依产品标准执行且通过测试后,厂商签署一份自我宣告书(DOC)即可。所不同的是:宣告书必须由澳洲境内的进口商、供货商或制造商签署宣告。另外澳洲政府还要求澳洲本土的供货商或进口商必须在其执行单位ACA(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ACA)进行登记。按规定做成C-Tick标记,贴示于产品适当位置。

1.4.5 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标准检验局”(BSMI)为了管控岛内电子、电机产品的电磁辐射干扰,于1995年5月公布《商品电磁兼容性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7月正式公告。自1997年1月1日起管制复印机等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之后,陆续管制信息周边产品、家电与广播音响产品。而“标准检验局”也依据CISPR与IEC的EMC标准,逐渐修订岛内相应标准CNS,如CNS13438就是信息类产品的标准。

岛内申请厂商在其产品符合了EMC要求后,便可以依检验单位提供的产品电磁兼容形式试验报告正本一份(含外观及内部结构照片),并加附下列资料:中文使用手册及规格、登录号码(ID)、标示位置及式样说明、电路方框图、对策元器件及干扰源一览表,再填具申请书后,向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由检验机构核发检磁号码证书。